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世宗
- 選任辯護人
- 徐靜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114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81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84、548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382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共陸罪。
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1519號卷〈下同〉第146至148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為彌補錯誤而積極地與告訴人等協談和解事宜,確實與其中五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均達成調(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等均表示寬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又原審認定本案總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9260元,被告已與編號6所示告訴人A06受損金額以外的29萬5245元達成調(和)解,比例已經高達九成五,原審卻逕以「被告未與告訴人A06達成調(和)解獲取原諒」,科與被告重刑。然被告提起上訴後,經確認閲卷内容後始知悉,告訴人A06於原審已明確表示渠係因未受有實際損害,認無調解必要,並表示對本案沒有其他意見等語(見原審349號卷第85頁公務電話紀錄單),由此可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A06達成和(調)解,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審判決後,被告為表達悔意,仍將原審認定告訴人A06遭詐騙之金額向宜蘭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有提存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是被告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共六人均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完畢。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除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外,尚有雙耳聽障93歲高齡祖父需由被告照顧,被告過往勤懇做事、正當工作,而本案及已判決(或仍上訴中)之他案,均發生於被告遭詐騙受損失高達400多萬元(被告遭騙案件已由臺中地檢對犯罪嫌疑人發佈通緝書,見本院卷第57頁),一時之間家庭生活費用無以為繼、徬徨無措之時期(即113年10月底至12月間,另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7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予以緩刑2年;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5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竭盡所能與所有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深切體認詐欺犯罪嚴重性,迄今亦無再有任何違法情事,請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另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7號詐欺案件中所涉犯罪組織,與本案不是同一組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此為原審所認定,茲為以下刑之審酌: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為認罪表示,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0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彰化地檢113年度扣保字第98號收據及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偵19181卷第147至149頁)。是被告所犯各罪,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其所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身體、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在犯罪中處於被動的邊緣角色,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完畢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難認適當;且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猶選擇為此非法行為,綜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顯屬輕微,是被告所犯之罪在其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所列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再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嗣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均達成調(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和解契約及匯款資料等可佐(見原審84號卷第109至110、127至128、129頁;原審349號卷第55至58、199至201頁);再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A06部分,原審曾於114年10月1日致電告訴人A06詢問調解意願,告訴人揚慧亭答覆要旨:「無意願,因為我的錢有回來,認為沒有調解必要了,對本案沒有其他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此有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按(見原審349號卷第85頁),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A06達成和(調)解,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然原審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漏未將上述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列予提示,亦未說明告訴人A06已明確表示渠係因未受有實際損害,認無調解必要,並表示對本案沒有其他意見等旨(見原審349號卷第178頁,原審84號卷第202頁),即有未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將原審所認定告訴人A06遭詐騙之金額全數向宜蘭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有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共六人均達成調(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或辦理清償提存,遽予科刑,同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所為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因遭詐騙受鉅額損失短於思慮犯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衡酌被告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共六人均達成調(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或辦理清償提存,被害人多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及請法院從輕量刑,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真誠努力彌補過犯等一切情狀,均改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稽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或判決確定送執行,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本院諭知之各宣告刑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宣告刑均為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六、依照被告上訴理由狀載意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因被告已與全體被害人皆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完畢,多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48號、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院本案判決之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5號詐欺案件,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在案,且未逾5年之情形,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