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洲 (現另案於○○○○○○○○○○○○○○○○○○○)
- 被告
- 李宥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2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文洲及李宥澄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文洲處有期徒刑柒月;李宥澄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被告張文洲、李宥澄2人均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李宥澄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確定,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張文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李宥澄、張文洲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李宥澄於前案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一犯再犯集團性詐欺案件,顯見其惡性非輕,且兩案同屬詐欺案件而罪質相當,應有依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被告張文洲於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下本案加重詐欺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難認無特別之惡性,就其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並無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自應加重其刑。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李宥澄、張文洲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據,於原審已當庭敘明被告李宥澄、張文洲等2人於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及說明,復經原審當庭提示前案紀錄表,由被告2人確認其等確有上述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無誤,並表示「無意見」,足見檢察官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惟原判決就被告李宥澄、張文洲等2人是否構成累犯、是否據此加重其刑,未予認定及交代,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李宥澄、張文洲於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後,刑度已大幅減低,原審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手等犯行,未審酌上情,均僅自減刑後之最低刑度開始量處,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刑度,均有未洽,請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張文洲、李宥澄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此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本案被告等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李宥澄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確定,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張文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李宥澄、張文洲犯罪前科紀錄,均非偶然犯罪之人,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詎未生警惕,竟再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且除本案之外,均有其他詐欺案件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因認本案加重其等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可言,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㈢被告張文洲、李宥澄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告訴人徐翊家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審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元、100元(計算式分別為起訴範圍之提領金額1萬元之2%及1%),被告張文洲於原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元(見原審卷第157-158頁),被告李宥澄於本院審理中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元,有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187號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均繳回其等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惟其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原審因認被告張文洲、李宥澄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原判決就被告李宥澄、張文洲2人是否構成累犯、是否據此加重其刑,未予認定及交代,尚有未洽;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並說明法律適用,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文洲及李宥澄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被告張文洲、李宥澄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被告張文洲以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方式、被告李宥澄以擔任詐欺集團「洗車」、「收水」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徐翊家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額為1萬元,被告2人於原審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見原審卷第167-168頁),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