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下午,在台中市○○路與建成路口附近,見自用小客車一輛(引擎號碼:A3T○3365號、SANYANG牌、白色,係董靜媛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建成路口失竊),其上懸掛NS-○512號車牌(係乙○○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僑泰工商前失竊),因該車未熄火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動手竊走該車並留供己用,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村路○段與五權路口,交予江瑞一(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使用,嗣江瑞一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台中市○區○○○路六二○號前,為警查獲,並供承上開車輛(含車牌)係戊○○交付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戊○○於同年九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一四三巷六十二號,欲找友人黃國清時,適黃國清不在,竟以電話卡(事後已丟棄)打開上址鐵門後,進入該處無人看守之倉庫內睡覺,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見丙○○所有之機車停放該處,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機車置物箱打開,竊取丙○○所有之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國民身分證一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渣打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同上表內之商店內消費刷卡,並偽造丙○○之署名於上開各筆簽帳收據及其複寫聯上,表示係丙○○確認為該筆消費之意之文書,均致上開各特約商店之人,不疑有他,而同意以刷卡之方式,進行交易,之後並將所簽發之簽帳單交還各該商店之人,供作各該商店之人向發卡銀行所指定之銀行請款之用,而以之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之交易作業,共計刷取二萬零四百元整,並使發卡銀行承擔上開不必要之債務。
三、戊○○又基於承前之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九月九日,至台中市○○路○段上東訊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訊公司)之全虹復興店,為向東訊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竟冒用丙○○之名義,並影印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各一張,擅自填具東訊電訊服務申請表,以表示向東訊公司申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之意思,而偽簽丙○○之署名一枚,以完成上開申請私文書,並持之向東訊公司之人申請行動電話,均亦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嗣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街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冒用丙○○名義之簽帳單三張(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卷第十四頁)、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已返還丙○○)及信用卡二張(已返還丙○○)、行動電話IC卡一張扣案,而發現上情。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甚詳,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被告所自白上開犯罪情節,並核與被害人丙○○先後於警訊及原審中指述、被害人董靜媛之姐丁○○於警訊中之證述、被害人乙○○之父林宏文於警訊中之證述、證人江瑞一於警訊中之證述等大致相符,另有贓物保管收據二紙、簽帳單三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聯卡會第二五○號函及所附之簽帳單影本一紙、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七)渣信字第五一一四號函及所附之簽帳單影本一紙、信用卡用結單影本二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之簽帳單影本一紙、東訊公司行動電話號碼資料查詢影本一紙、東訊公司服務表影本一紙在卷足參,另有行動電話IC卡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各情確屬事實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㈠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董靜媛之自小客車及被害人乙○○之車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一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與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二者相差約有八個月之久,且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均係見有機可乘而臨時起意為之,尚難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㈡如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公訴人又以被告冒用被害人丙○○之名刷卡後,取得物品,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以現行信用卡交易實務而言,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公司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被害人丙○○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公司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公司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公司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所交付者為現實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公司之使用人之財物,從而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係構成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其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詐欺得利,而偽造被害人丙○○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如事實欄三所載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服務申請表),而偽造被害人丙○○之署名於申請表上,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如事實欄二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如事實欄一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開之罪,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敘明如附表二偽造完成之文書因被告均已提出行使,顯已非屬被告所有,固不得對該偽造之文書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被告偽造之署押,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IC卡一個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併案部分(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六號竊盜一案)漏未審酌,尚有未妥云云。㈠按檢察官上開併案部分之事實,係指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六七號前,竊取被害人賴似瑋所有AIF-三九五號機車一輛,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被告騎乘上開贓車在台中市○○街與振興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罪嫌,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㈡經查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辯稱:該機車是伊向友人張國信借得的云云,而經核卷附各項事證之內容以觀,尚難遽認被告必有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又縱認被告確有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然因併案部分被告之犯罪時間,與本件被告竊盜部分之犯罪時間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其二者相隔將近九個月之久,且被告復堅決否認有何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亦難認被告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而與事實欄所載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並非有據,應予駁回。上開併案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一一○頁),其上訴期間,因被告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令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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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 為 時 間│行 為 地 點│刷 取 金 額│ 備 註 │
│號│ │即 商 店 名 稱│(新 台 幣)│ │
├─┼───────┼───────┼───────┼─────────┤
│一│八十六年九月七│台中市○○路之│ 三千六百元│購買衣服二件及褲子│
│ │日晚上十一時許│「富陽服飾店」│ │二件。 │
│ │至十二時許 │ │ │ │
├─┼───────┼───────┼───────┼─────────┤
│二│八十六年九月八│台中市○○路之│ 一千八百元│購買鞋子一雙。 │
│ │日凌晨零時許 │「妞妞鞋店」 │ │ │
├─┼───────┼───────┼───────┼─────────┤
│三│八十六年九月八│台中市○○○路│ 一萬五千元│預約一星期之住宿。│
│ │日凌晨四時許 │「新車成飯店」│ │ │
└─┴───────┴───────┴───────┴─────────┘
附表二:
┌─┬───────────────┬──┬──────────────┐
│編│被 偽 造 之 文 書 名 稱│數量│備 註│
│號│ │ │ │
├─┼───────────────┼──┼──────────────┤
│一│台中市○○路之「富陽服飾店」之│二枚│被告所提出附於卷內之客戶存查│
│ │簽帳單 │ │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
│ │ │ │造楊麗恩之署名各一枚。 │
├─┼───────────────┼──┼──────────────┤
│二│台中市○○路之「妞妞鞋店」之簽│二枚│同右。 │
│ │帳單 │ │ │
├─┼───────────────┼──┼──────────────┤
│三│台中市○○○路「新車成飯店」之│一枚│被告所提出附於卷內之客戶存查│
│ │簽帳單 │ │聯上偽造之楊麗恩之署名一枚。│
├─┼───────────────┼──┼──────────────┤
│四│東訊電訊服務申請表 │一枚│被告於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名│
│ │ │ │\公司名」欄偽造楊麗恩之署名│
│ │ │ │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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