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劉進堂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字
訴第二二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一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販賣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某體育用品社,以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元之代價購買蝴蝶刀一支,明知右開蝴蝶刀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攜帶該蝴蝶刀行經公共場所至台中市○區○○路二一七巷八十五號戊○○住處,託戊○○保管,戊○○亦明知乙○○所攜帶之蝴蝶刀為管制之刀械,竟仍同意為其寄藏而持有之。又丙○○與戊○○為同學關係,緣有綽號「阿志」者積欠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而於八十八年間將所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式九○玩具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霰彈二顆供丙○○抵押,丙○○明知該改造手槍及霰彈為管制之槍枝及子彈,竟予收受而持有之。嗣丙○○為避免被警查獲,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六時許,持前開槍枝及霰彈至戊○○上開住處,委託戊○○保管,戊○○亦明知該改造槍枝及霰彈為管制之槍彈,竟同意為之寄藏。迄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戊○○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刀械及槍彈。
二、戊○○、丙○○部分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及乙○○部分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對於右揭攜帶、持有蝴蝶刀等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戊○○與上訴人即被告丙○○二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被告戊○○辯稱略以:丙○○將一手提包置於他住處,伊不知該手提包內是槍彈,且伊供述槍彈來源,並請依法減刑;另伊係寄藏蝴蝶刀非持有云云。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則辯稱略以:戊○○向伊佯稱查獲之槍彈為玩具手槍,要求伊坦承係伊所有,並同意給伊十萬元代價,伊並未見過該槍彈云云。然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戊○○女友丁○○、證人即共同被查獲之劉宏昌於警訊中指訴槍彈係被告戊○○所有等語,及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偵訊時供述:伊曾聽丙○○談過,有一綽號「阿志」者將槍彈扺押與丙○○等語均相符。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時改稱:係丙○○朋友寄放云云。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二日偵訊時則稱:槍彈為乙○○寄放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況被告乙○○將前開蝴蝶刀寄放戊○○住處,查獲日乙○○亦在場,果槍彈係乙○○所有,戊○○焉會於警訊供陳係丙○○所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時稱係丙○○朋友寄放而不直言係乙○○寄放﹖另被告丙○○稱其於第一次偵訊前戊○○同意給伊與劉宏昌共二十萬元要求伊二人改口供,並表示槍彈係玩具手槍云云,證人劉宏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二次偵訊前戊○○要求伊與丙○○改口供,並應允給予伊二人各十萬元代價云云,固並有被告丙○○提出其妻邱淑斐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及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函附支票一紙附卷及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綦詳,然被告丙○○於第一次偵訊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時供述:槍彈係伊友人欠伊二十萬元交與伊抵押之用,伊再寄放在戊○○住處等語,查丙○○若當時即應允戊○○前揭條件,焉會仍坦承犯行,且槍彈若為非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何需以十萬元代價要丙○○承擔﹖是上開證人證言及証據不足為丙○○有利之證明。至於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述:警員查獲前戊○○曾打電話與丙○○,要丙○○將東西拿回去,嗣被查獲槍彈後,戊○○打電話與丙○○要丙○○到伊住處,警員係針對丙○○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言觀之,戊○○與丙○○係朋友關係,丙○○若將皮包置於戊○○住處,戊○○若不知皮包內係槍彈,何以速要求丙○○將皮包取回﹖另警員係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戊○○住處有無毒品而發現上情乙事,經證人即查獲警員簡金堆到庭結證明確,並有搜索票在卷可按,是證人丁○○證述警員係針對丙○○云云,係其憶測之詞,其前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據。再者戊○○於偵查中供詞不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抗辯其不知皮包內為槍彈,無自白情事,自無得依法減刑。而其既受託寄藏刀械,該刀械在其持有中,其持有刀械犯行亦臻明確。此外復有蝴蝶刀一支、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霰彈二顆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刀械經送鑑驗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蝴蝶刀,另扣案之克拉克九○手槍一枝及霰彈二顆,經送鑑定結果,手槍係由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霰彈二顆,均係制式口徑12GAUGE 霰彈,認均具殺傷力,分別有台中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中縣警保民字第九三六二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五九○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至戊○○住處,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罪。上訴人即被告戊○○持有上開刀械行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其寄藏槍彈行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上訴人即被告丙○○持有前開槍彈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乙○○於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販賣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戊○○分別一持有、寄藏槍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戊○○、丙○○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持有及寄藏改造手槍及霰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犯罪後圖卸責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量處,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告丙○○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霰彈二顆及蝴蝶刀一支,均係違禁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就犯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為本條文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違憲,自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改由法官審理時,依個案情節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按職權決定是否宣付強制工作。查本件被告丙○○、戊○○持有、寄藏改造手槍,未進而持以犯他罪,且無證據認定其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應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
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五條第第一、二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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