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蕭慶賢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春成
許哲嘉
鐘為盛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七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年度偵字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八號、偵緝字第五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使犯人隱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於七十九年間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又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兩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陳勇志、黃朝福 (以上二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陳緒山 (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六號判處無期徒刑在案,現上訴中)、張景武 (已死亡)等人,因陳勇志認普羅酒店 (後改稱碧馥邑酒店)之服務態度不佳,且為提高在黑道上之知名度,竟共同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乙○○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共犯陳緒山持附表編號一之奧地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及美製口徑九mm製半自動手槍,其他人分持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等大批槍械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制式九MM口徑手槍用子彈十七顆及數量不詳之子彈等制式槍彈為工具,前往台中市○○路○段二八九號普羅酒店。乙○○等五人皆能預見以前揭殺傷力極強之制式槍械向店內掃射,無論被直接射中或為流彈擊中,均足以發生使在該店內人員因而中彈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如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共同進入店內後,陳勇志跑到右邊櫃抬,陳緒山跑到左邊辦公室,乙○○在酒店大廳最前面,黃朝福在大門口,張景武在黃朝福右後方,後分別持槍向店內亂槍掃射擊至少一百四十九顆左右子彈(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中一顆子彈,射中躲在櫃台後方之該店經理陳詠吟腹部,陳詠吟經送醫急救後,因左胸中貫穿槍創,傷及左右肺、脊椎、右腎,引起血胸、氣胸、脊椎損傷、下肢癱瘓、腹膜炎等,併發嚴重肺炎、腹膜炎,引起多機能竭,延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四時二十九分不治死亡。陳緒山於槍擊後,即攜帶槍彈南下藏匿,並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及編號七所示九MM口徑子彈其中十七顆,藏置於雲林縣國道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美樂園KTV旁之草叢內。另經警於普羅酒店槍擊現場起出彈殼一百四十九顆、彈頭十六顆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子彈。
三、乙○○於案發後,在八十七年十月底逃竄至台中市○○路○段二○○號處,向不知情之友人江明借住該處三樓房間;乙○○又前往台中市○○路其友人丙○○所經營之檳榔攤,告知其因涉及槍擊案件逃亡中,請丙○○代送飯盒以便於隱避其行蹤,丙○○明知乙○○係涉及槍擊案件為警方積極追緝中之犯人,竟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傍晚及晚間十一時許,前後二次代購飯盒送往前揭乙○○藏匿處供乙○○食用,使乙○○得以隱避行蹤。
四、嗣經警方縝密之蒐證後,發現乙○○藏匿於台中市○○路○段二○○號前揭處所而向檢察官報告,檢察官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指揮刑事警察局掃黑組、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暨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幹員前往台中市○○路○段二○○號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勇志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台中縣后里鄉交予乙○○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所提供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制式槍械、子彈。
五、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右揭持槍前往普羅酒店槍擊致被害人死亡及持有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槍、彈之事實時,固不否認,惟辯稱:對事實二部分,並無殺人犯意,僅係用以恐嚇而已云云。辯護人亦以:依現場錄影帶所示,被告等人進入店內朝天花板掃射一波,退出店外時,另有共犯朝店內掃射第二波,惟掃射第二波時,被告乙○○已進入車內,並未開槍掃射,被告之所以進入車內係認為示威已足,無需再開槍,可見被告進入車內時犯意已中止,其他共犯所為之第二波掃射已逾越原先之計畫範圍,而為被告所難預見。另被害人陳詠吟於警訊時亦稱「一陣響後,我聽到其中一名歹徒喊著好了啦,但忽然又是一陣槍聲,此時我突然覺得腰部麻麻的」,可知死者陳詠吟係因躲在櫃檯下於第二波掃射時中彈,但被告於第二波掃射時已在車上並未射擊,其係事後閱報才知陳詠吟受傷,故陳詠吟之中彈純係第二波其他共犯掃射所致,且已逾原先之計畫範圍,被告就陳詠吟之死亡,自無庸負責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普羅酒店槍擊案部分被告乙○○辯稱,伊無殺人犯意,開槍時均對天花板射擊,僅係到普羅酒店恐嚇而已,然查:
①陳詠吟確因被告乙○○等人於普羅酒店前開槍擊行為,遭九MM口徑子彈所擊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刑鑑字第四四一六六號在卷可按,而未扣案之以色列制烏茲衝鋒槍及巴西制貝瑞塔九二手槍所使用之子彈均為九MM口徑,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刑鑑字第九三八三四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陳詠吟生前所制作之警訊筆錄、陳詠吟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屍體照片三幀、現場照片五幀、相驗屍體驗斷書、法醫師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
②被告乙○○等人持上開槍械及大批子彈對普羅酒店掃射達一百四十九顆以上,亦經同案共犯陳緒山供承不諱,並有現場槍擊錄影帶一捲扣案及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證;另上開犯案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槍械、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械、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刑鑑字第四六七四三、二九七二八號及八十八年刑鑑字第一七八二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其餘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槍械,均屬制式槍械,具有殺傷力,並據被告乙○○於原審訊問及同案被告陳緒山於原審院另案訊問時供述明確。
③被告與其餘四人明知制式槍械、子彈,殺傷力均甚強大,而竟仍持之對有多人在場之酒店內部濫射,主觀上顯能預見無論被直接射中,或為流彈、跳彈所擊中,均足以發生使在該店內人員因而中彈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如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連絡,分別持槍向店內亂槍掃射至少達一百四十九餘發子彈,而其中一顆子彈,果擊中店內經理陳詠吟,陳詠吟確因彼等之射擊而發生死亡結果。
④而被告乙○○等人進入普羅酒店前,陳緒山先於店門口命人員走開,陳勇志接著進入酒店門口即開槍,張景武在後,等陳緒山進入門口,張景武一起進入,陳勇志跑到右邊櫃抬,陳緒山跑到左邊辦公室,乙○○在酒店大廳最前面,黃朝福在大門口,張景武在黃朝福右後方,乙○○及其他共犯,槍口雖大都向上射擊,然張景武槍口則平舉,後陳緒山喊好了,被告乙○○與張景武先後走出門口,旋又回頭走入酒店內查看,即又退出門外,惟陳勇志走出店門口時均未停止開槍,爾後陳緒山在前、黃朝福在後相繼退出門外,外邊槍聲仍不停,嗣停約二、三秒後,即有人向大門口右側玻璃上、中、下位置掃射,此有當日普羅酒店錄影帶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二三頁正面),綜上以觀,被告乙○○等人顯係經過周密之計劃,此從被告乙○○等人一進入酒店後,即各據一點開槍射擊,事後又以火力互相掩護以利退出酒店等情即可得明證,而當所有共犯退出酒店後,外面槍聲未歇,嗣並對準酒店大門口右側玻璃上、中、下位置掃射,此應係為掩護共犯順利離開現場,避免遭人追出查看之舉,此掩護之行動亦應係在被告乙○○等人之計劃範圍內無疑。縱死者陳詠吟在警訊時,傷者胡文和在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均稱:被告乙○○等五人共掃射二波,陳詠吟趴躲在櫃台後方地上,該位置對照證人胡文和於本院所繪現場圖,距離大門口已達十公尺之遠,中間尚隔有領檯桌及屏風,仍遭第二波掃射而擊中等語在卷。惟前開第二波掃射,既仍在被告乙○○等人之計劃範圍內,被告乙○○對其餘共犯之掃射行為仍應負罪責,是被告乙○○辯稱並無殺人犯意及辯護人稱:被告乙○○進入車內時犯意已中止,其他共犯所為之第二波掃射已逾越原先之計畫範圍,而為被告乙○○所難預見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另胡文和於原審雖曾證稱在大廳及其上方並無客人使用之包廂云云。然被告乙○○等五人,對於普羅酒店店內地形並不熟悉,彼等五人進入店內後,無法確保店外客人不進入,亦無法確保店內客人不離開包廂至大廳,如客人進入店內或離開包廂至大廳,致遭流彈、跳彈擊中亦屬不違彼等五人殺人本意。又被告乙○○及共犯陳緒山雖無法明確供述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槍彈既係何人所持有,然被告乙○○等五人既屬共犯,本須對全部之犯罪事實同負其責,雖無從明確認定當時其餘共犯所持有之槍、彈種類,仍無礙於被告乙○○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單純持有槍彈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持有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之槍械、子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械、子彈,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八七七六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單純持有槍彈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乙○○所為普羅酒店槍擊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與陳勇志、陳緒山、張景武、黃朝福等人,就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行為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槍械罪處斷。被告所犯持有制式槍械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被告乙○○單純持有附表編號八、九之槍、彈部分,係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乙○○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槍械、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槍械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持有槍械 (指附表編號八、九之部分)、殺人既遂罪(指普羅酒店之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殺人罪有期徒刑部分及持有槍械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九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良,所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開槍掃射,視人命如草芥,完全目無法紀,侵害被害人生命、自由之法益鉅大,且行為模式顯具強烈之反社會性格,實已難以有效矯治,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及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就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持有槍、彈部分 (即附表編號八、九)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三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持有槍、彈部分除顯示行為人有嚴重反社會性外,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依其犯罪性質並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另就被告乙○○所犯持有槍械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有關比例原則之意旨,並宣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及編號七所示制式九MM口徑手槍用子彈其中拾柒顆 (另一百零五顆係擄人勒贖部分現場查獲,無法證明曾於普羅酒店犯案時所用)、編號八、九所示之制式槍械、子彈(其中編號九之部分原扣得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三百五十二顆,制式零點三八吋子彈三十六顆,惟鑑定需要,制式口徑九mm子彈已試射九顆,制式零點三八吋子彈已試射三顆,該試射之子彈以成待廢棄物,無庸另行宣告沒收)等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以無殺人之犯意及原審量刑過重,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傍晚及晚間十一時兩度代送飯盒予被告丙○○食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使被告乙○○隱避之犯行,辯稱:不知被告乙○○生事來找伊,伊係勸被告乙○○不要亂來,伊非故意藏匿,況被告乙○○係槍擊要犯,隨身可能攜帶槍枝,伊所以提供便當予被告乙○○食用,乃係因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至台中市○○路伊經營之檳榔攤找伊,並要求伊提供便當,足見被告乙○○已知悉伊之住所,於此情況下,縱被告乙○○未出言恐嚇伊,惟面對此一可能攜槍在身,且知悉自己處所之槍擊要犯,伊除應允外,別無他途,伊係出於無奈云云。
二、惟查,被告丙○○於送飯盒予被告乙○○時,已知被告乙○○「開槍出事」,被告乙○○並要求被告丙○○代送飯盒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五十五頁正、背面),核與被告乙○○於警訊、偵訊供述:「丙○○與我係從小相識交情很好,因為我逃亡中曾找過他,他知道我心情不好,所以過來與我聊天,並帶東西、飯包給我吃」、「...丙○○基於友情曾提飯包前來探視我二次,他知道我目前因案通緝中」等語相符。雖被告丙○○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不知被告乙○○生事來找伊,伊係勸被告乙○○不要亂來,伊非故意藏匿,係出於無奈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丙○○既明知被告乙○○係槍擊要犯,竟應允代送飯盒,減少被告乙○○外出購物,暴露行跡之機會,被告丙○○顯有使被告乙○○隱避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丙○○雖曾兩次代送飯盒予被告乙○○,惟係使犯人隱避之接續行為,仍應論以一罪。被告丙○○前於七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又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兩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一)未明確認定被告丙○○係何時代送飯盒;(二)主文及事實欄中均載明被告丙○○係隱避被告乙○○之行蹤,惟理由欄中卻載明係藏匿人犯,均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良,明知被告丙○○犯有槍擊案對社會法益危害甚大,及係因鄰居情誼始犯本罪,且僅係使犯人隱避,並無積極之藏匿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事實二,同案共犯陳緒山於離開普羅酒店之際,見店內職員胡文和趴躲在沙發椅上,乃對胡文和恫稱:「叫你們老板,明天不要開店了」,語畢即朝胡文和之腳部射擊一槍,子彈貫穿雙腳,致胡文和受有雙側小腿槍傷併左脛骨骨折之傷害,認被告乙○○另共犯有殺人未遂罪嫌。經查,同案共犯陳緒山前開對胡文和腳部之射擊行為,導致子彈貫穿雙腳,而射擊前又對被害人恫稱:「叫你們老板,明天不要開店了」,既要被害人轉告其老板翌日起不要開店,主觀上顯無置被害人死亡之犯意,否則胡文和如何轉告老板翌日不要開店,客觀上又朝被害人腳部射擊致貫穿被害人胡文和雙腳,致胡文和受有雙側小腿槍傷併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亦非對被害人要害所為之射擊行為,亦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殺人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併辦意旨(即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內含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三五、一四一○二號、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五八八號、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四○九、七五一號)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莊錦元所經營之阿鴻檳榔攤內把玩四色牌,與莊錦元夫妻因故口角起爭執,進而發生毆打,致乙○○滿臉是血,乙○○即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持槍朝莊錦元射擊六發,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與被告乙○○所犯本件殺人案件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供稱本件殺人部分,係陳勇志不滿普羅酒店服務態度不佳,召集乙○○等人臨時起意,欲持槍殺人以為報復;而乙○○殺害莊錦元部分,係因與莊錦元夫妻口角被毆臨時起意持槍殺人。兩案既均係臨時起意所為,應無概括之犯意,且本件係與陳勇志等四人間共同為之,殺害莊錦元部分,係單獨為之,兩者間不論犯意或犯罪態樣,均有所不同,尚難逕認被告乙○○所犯本件與殺害莊錦元案件間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兩者間既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又未經公訴人起訴,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Q┌────────────────────────────────────────────┐│附表:應予沒收之手槍、子彈 │├───┬──────────────────────────────┬─────────┤│編號 │槍枝、子彈之型號、數量 │備 註 │├───┼──────────────────────────────┼─────────┤│ 一 │扣案之奧地利製GLOCK─一九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C│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 │ED八四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巴西TA│刑鑑字第四六七四三││ │URUS廠製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槍支管制編號一一○二○四│號、八十八年刑鑑字││ │○八九四)一支、美製RUGER廠P89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 │第一七八二三號鑑驗││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 │通知書 │├───┼──────────────────────────────┼─────────┤│ 二 │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 (槍號BER│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 │八八二四八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 │刑鑑字第四六七四三││ │ │號鑑驗通知書│├───┼──────────────────────────────┼─────────┤│ │ │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 三 │奧地利製STEYR MAHNLICHER廠製口徑九mm衝鋒槍│刑鑑字第四六七四三││ │(槍號二二三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 │號鑑驗通知書││ │ │ │├───┼──────────────────────────────┼─────────┤│ 四 │未扣案之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巴西製貝瑞塔九二手槍。 │ │├───┼──────────────────────────────┼─────────┤│ 五 │未扣案之菲律賓轉輪手槍一支。 │ │├───┼──────────────────────────────┼─────────┤│ 六 │扣案之制式九mm口徑子彈二顆。 │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 │ │刑鑑字第二九七二八││ │ │號鑑驗通知書│├───┼──────────────────────────────┼─────────┤│ │ │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 七 │扣案制式九mm口徑自動手槍用子彈一二二顆(鑑射二○顆)、點三│刑鑑字第四六七四三││ │八吋轉輪手槍用子彈一○顆(鑑射三顆)、制式手槍用彈匣七個 │號鑑驗通知書│├───┼──────────────────────────────┼─────────┤│ 八 │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一支(槍號 │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 │GK 三五五?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鑑字第八七七六七││ │ │號鑑驗通知書│├───┼──────────────────────────────┼─────────┤│ 九 │扣案之德國HK廠製口徑九mm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 │0000000)( 含彈匣三個 )、美國BERETTA廠製口徑九│刑鑑字第八七七六七││ │mm半自動手槍二支(槍號BER四一四九九一Z、BER四二四七│號鑑驗通知書││ │○三 Z,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 │六二 )(含彈匣六個 )、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三百四十三顆 、 │ ││ │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槍彈三十三顆子彈。 │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