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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羅得村陳賢慧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О號

上訴人
己○○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毀損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六角板手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己○○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一次賭博等犯罪前科,為有犯罪之習慣之人,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丙○○亦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一次贓物等犯罪前科,其中於八十五年間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竊盜部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本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亦為有犯罪習慣之人。緣有謝永炤(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劉德政(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丙○○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九時許,先後至己○○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鄰一三六號之住處後,三人即乘坐己○○所駕駛之EI─五一四八號白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外出閒逛,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聯合工專前,見庚○○所有之FES─四五八號重型機車一部停放在該處,四人竟萌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謝永炤提議竊取上開機車用以行竊民宅,其餘三人附議,隨即由謝永炤持丙○○所有之對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板手(未扣案)一支插入上開FES─四五八號重型機車之電門並發動該機車之方式竊取之,由己○○、劉德政、丙○○三人在旁把風,得手後即由謝永炤騎乘該機車,劉德政、丙○○二人乘坐己○○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回己○○之住處,於同日中午時分,四人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吃飯時,復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謝永炤提議到辛○○所有位於苗栗市新英里一0一號之住處行竊其內之物品,即由謝永炤騎乘上開竊來之重型機車,劉德政、丙○○二人乘坐己○○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到達目的地後,改由丙○○騎乘該機車並持對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板手一支前往預備行竊,劉德政、謝永炤則坐在己○○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同里一一四號下方之產業道路上接應,丙○○即持對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板手(未扣案)前往撬開上開辛○○住處之大門鎖致毀損該處之門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嗣於尚未著手行竊時,因經葉日弘發現,丙○○即快速逃至己○○之自用小客車上,四人即往苗栗縣銅鑼鄉方向逃逸,並將上開FES─四五八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庚○○)遺留在現場,而未得逞,為警循線查獲。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徒手破壞被害人甲○○位於苗栗市○○街一三六巷一三二弄十三號住處之門鎖侵入住宅(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照相機一台、隨身聽一台、電腦主機一台及新台幣一萬千元,嗣經警比對指紋而循線查獲。

三、丙○○與綽號「阿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以自備之工具(不詳)撬開位於台中縣石岡鄉和盛村和盛巷十七巷十五號乙○○之鋁門窗鎖頭後(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潛入屋內一樓竊取乙○○及其妻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女用綠色手提包一個(內含汽、機車駕照各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女用黃色小皮包(內有新台幣二千餘元)及PI-九三七五號吉普車鑰匙一把,旋即持上開鑰匙竊取停放於住宅對面空地之前開吉普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七時許,趁丁○○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一三八號住處之鐵門未關,潛入竊取置於電視機上之JT-六三三一號自小客車鑰匙一串(共四支),得手後即竊取停放於住宅前之前開JT-六三三一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六八、四五八八號、九十年偵字第九二、一○四○號)。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又原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一項第四、七行將一0一號誤載為一0四號,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己○○、丙○○二人與共同被告謝永炤、劉德政等共四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毀損罪及被告丙○○與「阿重」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二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彼等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等二人先後所犯之上開竊盜罪,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之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己○○所犯之毀損罪部分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另被告己○○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八十四年間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被告丙○○亦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八十五年間所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竊盜部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本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就被告己○○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就被告丙○○竊盜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並分別審酌被告己○○、丙○○等二人之素行不佳(均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被告等二人有期徒刑一年,又以被告己○○前曾有多次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一次賭博等犯罪前科,被告丙○○曾有多次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一次贓物等犯罪前科,均於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二人均具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又被告作案所用之上開六角板手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明已滅失,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丙○○上訴意旨空口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丙○○毀損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毀損告訴人戊○○之門鎖部分,為撤回之效力所及(詳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亦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次查原判決主文欄關於此部分漏載累犯,亦有可議。被告丙○○上訴意旨空口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丙○○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開時間並至苗栗市新英里一一四號,毀損告訴人戊○○之門鎖,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之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全部,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戊○○於警訊時已對於共犯謝永炤撤回告訴,有筆錄足按(見九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其撤回之效力及於被告丙○○,是此部分訴追要件已欠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毀損罪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О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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