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男 四
- 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芝荃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素惠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男 三
- 即被告
- 戊○○ 男 二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何志楊 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戊○○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己○○因洪荊洲積欠其款項,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成立協議,洪荊洲同意將張相柱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六三地號(後變更為建成段九四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設立登記,以洪荊洲、許櫻桂為債權人,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億元,洪荊洲債權額為十分之九之抵押權,讓予己○○二分之一(即全部分之百分之四十五)。洪荊洲並應將設立登記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權利範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塗銷。洪荊洲果依約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將上開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己○○,但遲未塗銷泛亞銀行之抵押權。己○○認債權仍未受保障,於八十四年間由其子丁○○央請乙○○(原名為王慶茂)找人向洪荊洲催討,乙○○介紹丙○○為己○○向洪荊洲討債,雙方言明若索債成功,己○○願允予報酬。嗣丙○○找到洪荊洲,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與己○○達成協議,己○○應將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一七─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二一五○建號房屋抵押權人丁○○、實際債權額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洪荊洲或其指定人。洪荊洲則於移轉登記完畢三個月內,將上開泛亞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嗣洪荊洲依約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將泛亞銀行之抵押權以清償為理由辦理塗銷登記完峻。上開土地因豐原市二之一號擴大都市計畫三十六外環道路工程被徵收,抵押權人己○○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受補償三千六百八十三萬八千零三元。乙○○、丙○○獲悉上情,認前開補償金係其等為己○○催討之結果,己○○應依約給付報酬,多次向己○○催討。但己○○以並非現金給付,損失利息,且泛亞銀行之實際債權額並未達三千多萬元,只願給付二百萬元。丙○○、林昱翔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夥同戊○○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大呆」、「阿榮」之成年男子二人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七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共同前往由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十一號之「名流寢具店」,與己○○談論上開報酬事。己○○仍認其係前開土地之抵押權人始經政府徵收取得前開補償金,並非乙○○、丙○○等人向洪荊洲討債之功,僅同意給予二百萬元之報酬,遂不歡而散。
三、丙○○、乙○○、戊○○因認己○○不願依約給付報酬,遂共同謀議在己○○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十一號之「名流寢具店」擺放書寫己○○姓名之棺材及引路幡,恐嚇己○○。推由戊○○購買棺材一具、上寫有「己○○正魂、護送得金咒、維先淨土界、引西方去、玉女後隨極樂天」之引路幡一支,戊○○並在棺材上書寫「葉秀荊」三字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許與不知情之陳志忠送至「名流寢具店」前擺放,以將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己○○。己○○經通知後於同日十一時許趕至名流寢具店,發現上開有其姓名之引路幡、棺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案經被害人己○○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皆辯稱係戊○○個人所為,與其等無關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右揭置放棺材、引路幡之事實,供承不諱,但辯稱其係因己○○駡乙○○,才前往丟擲臭彈。又當場被保全人員毆打,才又前往置放棺材。係單純基於警告之意,並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且係屬迷信犯,不成立犯罪云云。
二、被告戊○○右揭前往名流寢具店置於棺材、引路幡之事實,迭據戊○○供承明確;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己○○指訴無訛;復有上寫有「葉秀荊」之棺材一具、及上寫有「己○○正魂、護送得金咒、維先淨土界、引西方去、玉女後隨極樂天」引路幡一支被放置於名流寢具店前之照片五幀附卷可憑。是陳秀宏上開置放引路幡、棺材之事實,極為明確,可以認定。
三、本件係因己○○委託丙○○、乙○○向洪荊洲催討債務而起之爭執,被告戊○○與告訴人己○○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丙○○、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與戊○○、大呆、阿榮等多人前往「名流寢具店」向己○○索討報酬,戊○○隨同乙○○前往。因己○○只願給付二百萬元,遂不歡而散。戊○○隨同乙○○、丙○○等人前往名流寢具店時,均係在有落地鋁門外之店外走動,並未進入店內。而店內丙○○、乙○○與己○○間之談論報酬事,並未見有激烈之爭吵,業據乙○○、丙○○、戊○○供明,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勘驗現場錄影帶無訛。戊○○既均在外走動,自無法聽聞有鋁門關閉之店內之談話,戊○○稱因聽己○○罵乙○○才前往丟擲臭彈,與事實不合。次查,己○○與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亦無其他紛爭。若非受乙○○、丙○○之託,戊○○不致因與自己不相干之事,前往丟擲臭彈、置放棺材。況乙○○與丙○○若單純前往名流寢具店談論報酬事,即無必要帶同戊○○、大呆、阿榮等多人同往。乙○○、丙○○顯有使己○○心生壓力之故意。是就上開事證觀之,可以使一般人相信戊○○係在乙○○、丙○○之授意下,始前往丟擲臭彈、置放引路幡、棺材。被告乙○○、丙○○辯稱戊○○之行為與其等無關,顯係圖辯之詞,不能採信。戊○○供稱係因己○○罵乙○○,才前往丟擲臭彈,又遭保全人員毆打,才自行購買棺材、引路幡置放云云,係迴護乙○○、丙○○之詞,不能採信。被告三人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四、被告等將寫有「葉秀荊」之棺材一具、及上寫有「己○○正魂、護送得金咒、維先淨土界、引西方去、玉女後隨極樂天」之引路幡置於己○○所經營之名流寢具店前,自係以將加害己○○生命事通知己○○,己○○因而心生畏懼,自足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等上開行為並非迷信犯。被告三人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危害安全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三人上開放置棺材、引路幡之犯行,認係戊○○個人所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教唆戊○○為之,因認乙○○、丙○○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事,嫌有瑕疵。原審認被告乙○○、丙○○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因其等此部分犯行,與乙○○、丙○○經原審判決有罪不服上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亦在上訴範圍內,檢察官雖未上訴,本院亦應加以審判。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基於警告之意思,並非恐嚇罪之恐嚇行為,且屬迷信犯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自為判決。查被告等將寫有告訴人姓名之棺材及引路幡置於告訴人所營商店前,以將加害其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其犯罪情節,較之一般以言詞恐嚇為重。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戊○○坦承部分事實,但與被告乙○○、丙○○犯罪後均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等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規定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犯罪用之棺材、引路幡等物,非違禁物,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乙○○、戊○○及大呆、阿榮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路○段十一號名流寢具店,向己○○索討報酬九百萬元,為己○○所拒,詎丙○○以加害生命之事向己○○恫稱:「你是吃錯藥,講瘋話,欠打嗎?今天一定要拿三成」等語,再由乙○○向己○○恫稱:「如果沒有三成給我們,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始允交付二百萬元作為吃紅,但乙○○、丙○○認金額太少,堅要九百萬元。(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乙○○、丙○○等人教唆不詳年籍之男子,以加害身體之事,至臺中市○○○街十五號己○○住處丟擲燃燒之鞭炮,致生危害於安全。(三)八十九年四月二八日由被告乙○○、丙○○教唆姓名不詳之人至前揭己○○商店,以加害生命之事向己○○恐嚇稱:「務必於五月一日前將錢備妥,否則會死得很難看,吃紅之二百萬元讓你買棺材,放鞭炮即是要索三成佣金」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四)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乙○○、丙○○等人教唆姓名不詳之人至前揭己○○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丟擲汽油彈,然誤擲隔壁鄰居陳清標住處,致生危害於安全。(五)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由被告乙○○、丙○○教唆被告戊○○及一名姓名不詳之人共乘機車至前揭己○○商店丟擲燃燒之鞭炮,致己○○心生恐懼,並致店內枕頭、床頭等貨物毀壞。
(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由被告乙○○、丙○○等人教唆被告戊○○至前揭己○○商店丟擲不明惡臭之液體,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店內貨物毀壞,致令不堪用。(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六、七時許,由被告乙○○、丙○○等人教唆姓名不詳之人至前揭己○○商店,持槍彈(因未扣案,不知有無殺傷力)向店面射擊,致己○○心生恐懼,並致店內玻璃、櫃窗、大門等物毀損,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乙○○、丙○○、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恐嚇、毀損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時、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恩棠(印尼籍)、林高德、陳清標、廖家慶、陳志忠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丙○○、戊○○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恐嚇、毀損之犯行,並辯稱:其等並無前開恐嚇、毀損之行為;被告乙○○、丙○○更均辯稱未教唆被告戊○○為前開犯行等語。經查:
一、關於理由欄乙壹(一)之被訴事實,告訴人己○○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固一再指訴:被告丙○○向其嚇稱你是吃錯藥,講瘋話,你欠打嗎,我不管,一定要三成。王慶茂即乙○○向其嚇稱:如果沒有三成給他們,就要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乙○○、丙○○夥同多名年輕人到店裡來,有被店裡監視器照下來。伊店裡監視器有三臺,分別照不同角落,外面一支,店內一支等語。惟查證人林高德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原審法院證稱:丙○○很生氣的說,你是吃什麼瘋藥,說什麼瘋話,欠打是不是,並表示一定要拿到三成。王慶茂即乙○○在旁搭腔表示今天如果沒有拿到這筆錢,就要給己○○好看等話,並未證稱被告丙○○或乙○○有向己○○恐嚇稱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丁○○亦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十八時在名流寢具店內,被告丙○○、乙○○二人並未說「要給你死」(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另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拷貝錄影帶,該錄影帶影像係他人自店外車上以攝影機拍攝,並非店內監視器所拍攝。證人林高德、被告戊○○有在場,但均在店外。談話過程,未見激烈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告訴人指稱係以監視器拍攝得錄影資料,顯有隱瞞其已在暗中搜集被告等證據之事實,是其指訴被告丙○○、乙○○向其恐嚇,即難逕予採信。至於丙○○、乙○○向告訴人怒稱:吃瘋藥、講瘋話、要讓你好看等語,係一般人生氣時所發言語,不能認因此有恐嚇犯行。而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當場有其他恐嚇告訴人己○○致其心生畏懼之言語或行為,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二、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九二號判例參照)。關於前揭乙壹(二)、(三)、(四)、(五)、(七)之事實,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認被告乙○○、丙○○教唆他人為前開之犯行,惟遍察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乙○○、丙○○教唆他人為前開之犯行,尚難以被告乙○○、丙○○與己○○間有前開報酬糾紛,遽認丙○○、乙○○教唆他人為前開犯罪。而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認被告丙○○、乙○○有上開教唆行為之證據,是被告丙○○、乙○○、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三、關於乙壹(六)之犯行,公訴人以被告戊○○之自白、告訴人己○○之指訴,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但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其構成要件。均須以使物品喪失其效用為必要,若雖有損壞,但效用仍在者,則不能謂毀損既遂。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床罩有沾污、地板有糊狀液體,床罩、地板並未喪失其效用。是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並不成立毀損罪。又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為其構成要件。被告向告訴人之店內丟擲不明液體,使店內污損,若使物品喪失其效用,亦僅成立毀損罪,尚難認另有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之事實,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亦不能證明。
四、被告等被訴理由欄乙壹(一)之犯罪事實,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認事證明確,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又關於理由欄乙壹(六)之事實,被告戊○○之犯罪不能成立,原審認成立恐嚇罪及毀損罪,亦有未洽。被告丙○○、乙○○提起上訴,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提起上訴,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毀損、恐嚇犯行,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被告等被訴如理由欄乙壹(一)至(七)之犯行,或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或其行為不能成立犯罪,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條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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