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易緝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八、一一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與成年男子蕭仙龍(所犯竊盜罪,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案件審理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駕駛蕭仙龍先前所自行竊取得之車牌號碼H七─七0五號自用小客貨車,持蕭仙龍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剪一支、小剪刀剪一支、鐵撬一支,及手電筒二支等物,至丙○○所管理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八五四巷四十五號「台豐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已停工中而無人看守,下簡稱台豐公司)內,持上開大剪刀剪、小剪刀剪及手電筒等工具,進入台豐公司工廠內,剪斷竊取台豐公司工廠內之電纜線約二十公斤,得手後擬攜上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時,適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警員朱基富與另一同事接獲報案,到台豐公司查看,於進入工廠時,發現甲○○走出廠房外,因甲○○手未持物,且向警員謊稱到該處放羊,朱基富二人未查讓甲○○離開現場後,其二人續行進入工廠內,斯時即發現蕭仙龍行蹤有異往工廠內逃竄,朱基富二人乃入內追捕緝獲蕭仙龍,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蕭仙龍所有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大型剪刀剪一支、小型剪刀剪一支、鐵撬一支及手電筒二支等物。(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路二十九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X三─五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停放該處,引擎發動中且車內無人,其二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文」之男子駕駛該小客車,甲○○坐在副駕駛座上,共同竊取該小客車後駕車逃離現場,得手後供其二人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由綽號「阿文」之男子駕駛該小客車搭載甲○○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路一號前,經警攔截盤查,綽號「阿文」之男子逃逸,甲○○則當場遭警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對右揭事實欄一、(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蕭仙龍一起去偷電線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甲○○所坦承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事實,經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丁○○領回小客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時之小客車照片二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上述自白應與自白相符。
㈡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查:Ⅰ上揭台豐公司工廠內之電纜線遭人剪斷竊取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四號卷)。Ⅱ同案被告蕭仙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警訊中供稱:警方到達時逃逸之共犯叫甲○○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四號卷第二二頁);於同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共犯姓名叫甲○○,伊聯絡他到現場,幫伊搬電線上車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九三三號卷)。Ⅲ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朱基富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四日審理中明確證稱: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伊值班時,有接到通知說現場有部可疑車子,伊與另一同事先到台豐公司處查看,發現有一台贓車停在外面,車內有電線,伊當時走在後面,伊與另一同事要走進工廠看有無異狀,就看到一個人走出來,手上沒有拿東西,伊就問他做什麼,他就回說在那裏養羊,因台豐公司空地很大且已停工,伊等沒有注意到他可能是小偷,他離開後就跑了,伊等看他跑了追不到他,又往工廠裏面去,這時就發現蕭仙龍,蕭仙龍看到伊等,就往工廠裏面跑,伊等就進去追他,才發現本件竊案,而伊在工廠裏面發現二件外套,其中一件外套有甲○○的身分證,才確定剛才在外面跑走的竊賊是甲○○,而蕭仙龍後來也供出跑掉的人就是甲○○,伊現無法確定在庭的被告就是當時跑掉的人,但伊可確定本案當時確實有二個竊賊,伊當時抓到蕭仙龍,另一個跑掉了等語;足證本案事發當時在台豐公司內竊取電纜線之竊賊確有二人無誤。Ⅳ被告甲○○與蕭仙龍二人係自小認識,且無恩怨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故被告蕭仙龍實無無故攀誣之必要,且亦不可能於警訊及偵查中誤認被告甲○○同犯本件竊盜行為致誤予指認。是蕭仙龍其後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四日審理中均改口稱:到臺中縣大肚鄉偷電纜線只有伊一個人去偷,並沒有其他人,因當時被警察查獲時,警員從衣服中查到甲○○的身分證,就說甲○○是跑掉的人,伊才會說被告甲○○涉案,實際上是伊一個人涉案,甲○○當時不在場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Ⅴ此外,復有被告蕭仙龍被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及被告蕭仙龍所有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大型剪刀剪一支、小型剪刀剪一支、鐵撬一支及手電筒二支等物扣案可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甲○○就所犯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與被告蕭仙龍彼此間;就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認係連續犯,而以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該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就扣案之大型剪刀剪一支、小型剪刀剪一支、鐵撬一支及手電筒二支等物,以係同案共犯被告蕭仙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蕭仙龍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