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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朱貴劉連星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即被告
丙○○
右二人共同 黃興木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六一五號、第一七六四號、第四九八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均撤銷。

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己○○、乙○○與魏民笙係臺中市○○路嶺東技術學院夜間部資訊管理系同班同學。丙○○、己○○、乙○○三人私交頗佳,乙○○(起訴書誤載為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曾介紹魏民笙暫住丙○○在外承租之宿舍,丙○○與魏民笙於共同住宿期間因多起事故而產生強烈摩擦,致使丙○○對魏民笙極度不滿;己○○則因與丙○○係摯友,常聽聞丙○○對魏民笙多所抱怨,致己○○對魏民笙在丙○○宿舍寄住期間之行為舉止頗不以為然;乙○○則因魏民笙是經其介紹始與丙○○共住,而對丙○○懷有歉意,且乙○○本身亦因向魏民笙購買VCD光碟漲價之事而怨恨在心。因此丙○○及己○○二人遂基於教唆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在臺中市嶺東技術學院附近,多次一起教唆乙○○去找幫手教訓魏民笙(此時乙○○尚未向他人教唆犯罪,故不成立連續教唆),促使乙○○產生教唆傷害之決意,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乙○○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一一一九號住處,與乙○○二人基於教唆普通傷害之故意,一起教唆乙○○之胞弟甲○○毆打魏民笙,甲○○礙於丙○○與其兄乙○○係好友,經乙○○與丙○○二人強力教唆後始生傷害魏民笙之決意。嗣丙○○、己○○、乙○○三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利用學校期末考試結束之際,由乙○○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先以電話通知甲○○帶人前往臺中市嶺東技術學院停車場,準備毆打魏民笙,後於該日晚間六、七時許,乙○○再以電話通知甲○○更改地點至臺中市○○區○○路二十四號之「向日葵茶坊」,之後甲○○隨即與友人丁○○與蔡明圳(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六號案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共同前往「向日葵茶坊」。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丙○○、己○○、乙○○三人抵達「向日葵茶坊」,丙○○、己○○推派乙○○以電話聯繫魏民笙,佯稱要向魏民笙購買VCD光碟而欲看目錄,邀魏民笙立刻前往「向日葵茶坊」洽談。當時己○○、丙○○、乙○○及丁○○坐於「向日葵茶坊」入口處右側第二張桌子,席間己○○與丙○○面朝店內,乙○○及丁○○面朝店外而坐,甲○○與蔡明圳則於店外等候。魏民笙於該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由同學林國盟及趙中全陪同抵達「向日葵茶坊」,丁○○見欲毆打之對象已至,隨即走向店外,而乙○○則向魏民笙誆稱要看VCD光碟目錄,魏民笙答以未將目錄帶於身上,待明日回臺中縣大甲鎮時再去取目錄,隨後走出茶坊,此時等候在店外之甲○○即攔住魏民笙,質問魏民笙是否有偷竊丙○○之金錢,進而與魏民笙發生口角,並產生扭打,丁○○及蔡明圳見此狀,遂與甲○○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加入毆打魏民笙之列,在圍毆期間,丙○○、己○○、乙○○三人在客觀上未能預見甲○○、丁○○、蔡明圳採行如何毆打之方式及可能致魏民笙死亡之結果,惟甲○○、丁○○、蔡明圳三人在客觀上則可預見多人分別以木棍及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魏民笙腦部及身體,可能導致魏民笙傷重致死之情形下,甲○○竟隨手拾起現場地上之白色木質角棍一支毆打魏民笙腦部及身體多下,丁○○、蔡明圳二人亦在客觀上可預見多人以木棍及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魏民笙腦部及身體,可能導致魏民笙傷重致死之情形下,仍輪流對魏民笙之腦部及身體拳打腳踢多下,致魏民笙當場昏迷吐血,並受有嚴重頭部顱內出血、腦水腫、肋骨多處骨折、身體多處挫瘀傷等傷害,經林國盟打電話報警而將魏民笙送往臺中市○○○路澄清醫院急救,惟魏民笙於到醫院前已呈無心跳及呼吸之狀態,經臺中港路澄清醫院施以心肺復甦術搶救後,雖恢復生命跡象,但仍陷於深度昏迷狀況,嗣經送往加護病房觀察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因後頭及頸部外傷造成嚴重之顱內出血,傷重不致死亡。後經林國盟及趙中全等人指證,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上開毆打魏民笙用之白色木質角棍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丙○○、己○○、乙○○、甲○○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丁○○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己○○、乙○○教唆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乙○○固坦承前開教唆被告即其胞弟甲○○傷害被害人魏民笙之身體部分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與魏民笙有光碟糾紛;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丙○○及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己○○二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沒有教唆乙○○要找人毆打魏民笙,是乙○○與魏民笙間因購買VCD光碟之事產生糾紛,自行找其胞弟甲○○毆打魏民笙,渠二人與甲○○根本不認識,案發後渠二人還幫忙將魏民笙抬上救護車擔架,實無教唆傷害之行為;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彼此間互相抄襲筆錄,並先將筆錄製作好,要渠等依照筆錄上面之內容陳述,故警訊筆錄之內容不實在云云。經查:

1、右揭丙○○、己○○、乙○○教唆傷害魏民笙之理由,係出於乙○○曾介紹魏民笙暫住丙○○在外承租之宿舍,丙○○與魏民笙於共同住宿期間因多起事故而產生強烈摩擦,致使丙○○對魏民笙極度不滿;己○○則因與丙○○係摯友,常聽聞丙○○對魏民笙多所抱怨,致己○○對魏民笙在丙○○宿舍寄住期間之行為舉止頗不以為然;乙○○則因魏民笙是經其介紹始與丙○○共住,而對丙○○懷有歉意,且乙○○本身亦因向魏民笙購買VCD光碟漲價之事而怨恨在心等理由,此業據①、乙○○於警訊時供稱:因我對同班同學魏民笙心生不滿,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九時四十分左右,唆使我弟弟甲○○及不詳姓名之二名男子,對魏作拳打腳踢及持木棒毆打等教訓,不慎將魏民笙打成重傷‧‧‧因我與同班同學丙○○、己○○三人,對魏民笙的言行舉止深感不滿,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就計畫教訓魏民笙,丙○○在我面前常說,也曾叫我打電話給『魏』,說要帶人去打他,有意透過我轉告魏,叫魏小心一點,張、蔡二人並唆使我出面找朋友來『教訓』魏民笙。」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偵查時供稱:「因我介紹魏民笙去丙○○家住,魏民笙偷丙○○的錢及東西,還有約魏民笙出去時,他故意失約,及買大補帖的事,所以去年十月上旬到十二月下旬商量要教訓魏民笙;他們二人叫我打電話約的,本來約在學校停車場,後來改在向日葵茶坊。」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六十四頁背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偵查時陳稱:「是丙○○叫我找人打魏民笙的,己○○也是叫我打死者魏民笙,他們二人向我說過好幾次想要打魏民笙,而且一直問我有沒有找人來打魏民笙。所以我才找我弟弟甲○○。」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九十七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中供承:「是丙○○和己○○在十二月份跟我商量找人毆打魏民笙,打完他們就要休學,且表示是我介紹丙○○與魏民笙一起住宿,所以才要找我弟弟。」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宗第三十六頁),而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在我家,向我抱怨說乙○○介紹魏民笙去丙○○在臺中住處借住,魏民笙偷丙○○很多硬幣。是丙○○透過乙○○找我,而叫我去嚇嚇魏民笙,我帶丁○○和蔡明圳一起過去」(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八十五頁)、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供稱:「我確定丙○○有叫我找人打魏民笙,己○○與丙○○在校門口的停車場,有告訴我,打了魏民笙之後,他們二人都要辦休學」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卷第一三二頁)、「丙○○也曾經告訴我好幾次,想打魏民笙,說魏民笙偷他的錢。本來我不想打人,丙○○找我哥哥來,我才答應打魏民笙,因為魏民笙說要討公道」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九十八頁)、「‧‧‧丙○○說魏民笙偷他錢,又借住他地方,他很氣說要教訓他,我血氣方剛,才答應他替他教訓魏民笙。(問:如何找到魏民笙?)丙○○叫我哥哥打電話給我三通,並告訴我魏民笙在案發地點即向日葵泡沫紅茶店」(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卷第三十五頁)、於本院調查時再度指稱:「當時乙○○、己○○、丙○○他們並沒有叫我把他(指魏民笙)打死,但他們確實有叫我去教訓魏民笙,但們並沒有要打死他,而我也沒有要打死他的意思」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二一五頁)。被告乙○○、丙○○、己○○既係同班同學,彼此又感情匪淺,本件若非出於被告丙○○與己○○強力教唆傷害被害人,則被告乙○○亦不可能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堅指被告丙○○、己○○有多次教唆其找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況被告乙○○供稱被告丙○○、己○○上開涉案情節,並未能解免其絲毫刑責,被告乙○○應無任意誣陷之情形。②、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時供稱:「我才起身走出店外,就看到魏民笙已倒在地上,和一支四角型木棍,當時甲○○看見我就假裝作勢推我一把,並說:你給我小心一點,而後便騎機車離去。」、「魏民笙於八十九年八月份與我在我租住宿舍內同住,他時常偷拿我錢並常翻閱我書信而結怨。」、「我是因為住宿關係而想教訓魏民笙。」、「我與他們一同至向日葵紅茶店是要看魏民笙被打。」、「我感到很後悔。」(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九十七頁)、「後來乙○○打電話給其弟甲○○叫他說好了,不要打得太嚴重」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卷第十九頁背面)、被告己○○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時供稱:「(問:你事前知道乙○○已找人幫忙要教訓魏民笙,你依然前往向日葵泡沫紅茶店?)我不知道他們要在那裡打魏民笙,我原以為他們要押魏民笙到沒人的地方去打。」、「(問:據乙○○表示你與丙○○二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即表示要教訓魏民笙,是否有此事?)確有此事。」、「(問:你為何要教訓魏民笙?乙○○為何會找幫手毆打魏民笙?是否經你或丙○○授意?)我因為丙○○與魏民笙發生住宿糾紛而想教訓魏民笙。乙○○找幫手要毆打魏民笙是他自己提出的,經過我與丙○○的商量同意。」、「(問:乙○○、丙○○與你商議找人要毆打魏民笙,其毆打程度有無限制?)我們原只想教訓一下魏民笙,毆打不要受傷而已。」、「(問:元月八日十九時四十分魏民笙被毆打事件,是否為你們早有安排及預見?)是我們安排的,可以預見的。但我沒想到會這麼嚴重。」、「(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供訴內容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識下所供的?有無補充意見?)實在。是出於我的自由意識下所做的供訴。我很後悔也很擔心魏民笙。」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偵查中供陳:「(問:你們三人商量要教訓魏民笙?)是的,丙○○先找我,乙○○說考試完才要教訓,當天要去臺中市○○路向日葵吃東西,後來於七點半約魏民笙在該處,有三人毆打魏民笙,一人是乙○○的弟弟,另一人不認識,是乙○○找的。」、「(問:是否知道事先乙○○要找人打魏民笙?)是的。」、「(問:是否你們三人商量要打魏民笙?)是的,因VCD的事要打他。」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警訊中供稱:「毆打魏民笙的原因,係是乙○○向魏民笙購買VCD發生糾紛,乙○○主動表示要教訓魏民笙」(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卷第一○五頁)。另證人即被告乙○○之高中同學許清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有沒有聽己○○和丙○○說想要打魏民笙,但沒有打到魏民笙?)我第一次是坐車時聽到丙○○向乙○○說他有找人要打魏民笙,結果沒有打到,丙○○跟乙○○說魏民笙偷他的錢又偷看他的信件,並沒有聽乙○○說要打魏民笙,第二次在餐廳己○○和丙○○向乙○○說找人要打魏民笙,結果沒有打成功,並沒有直接說要乙○○找人打魏民笙,但怪罪乙○○介紹魏民笙跟他一起住,這是去年十月、十一月左右的事情。」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八八頁)。③、證人張國莊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己○○、丙○○、乙○○有沒有告訴你,他們與魏民笙有何糾紛?)去年年底乙○○在很多人面前說過魏民笙本來光碟要賣他多少錢,結果又漲價,有時也聽過其他同學提起這件事‧‧‧我有聽乙○○說要整魏民笙‧‧‧最後我只有聽到光碟的事‧‧有聽丙○○抱怨過,魏民笙與他住宿都不幫忙支付房租,至於住宿是乙○○介紹的事情,是魏民笙跟我說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八頁)、「本來丙○○的宿舍裡有多個寶特瓶撲滿,裡面有很多錢,後來被魏民笙一直拿,就變得很少了」(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一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乙○○要向魏民笙買光碟時,由於魏民笙提高價錢所以造成二人有嫌隙」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八九頁),證人李東興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己○○、丙○○、乙○○都是很好的朋友,與魏民笙為了一些小事情發生爭執,但並沒有到必須置人於死的程度‧‧‧有同學說魏民笙與丙○○住在一起,因為生活習慣不一樣,發生爭執,都彼此有抱怨過,‧‧‧因為己○○、丙○○、乙○○他們三人很好,如有一人對魏民笙不滿,就會影響其他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0四頁至第三0五頁)、並於本院調查時再度證稱:「我聽說他們買VCD的時候,乙○○說買太貴了‧‧‧(問:住宿糾紛也是兩人不合的原因?)據我所知,這應該也是重要的原因。」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有關住宿問題,是聽魏民笙的保誠人壽的朋友講的,還有魏民笙的母親說的,事實上他們同學都應該知道,VCD事件是聽他們同學叫張國莊說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證人謝明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之前我在教授休息室有聽乙○○說過因為VCD的事情不合,想找人修理他(指魏民笙),(問:當時講這句話己○○、丙○○都有在場?)他們二人都有在場。」(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一三頁)、證人蔡瑞庭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在外有跟人打架,所以到魏民笙住處要請魏民笙幫忙,但魏民笙不肯,他們認為魏民笙不夠義氣,時間大概是在十一月份左右,這件事我新眼見到的也有聽到他們在講,(問:魏民是否跟說他跟丙○○相處的情形?)他有跟我說,他們相處並不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五五頁)、證人林子瑋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在向日葵有沒有聽說過乙○○說與魏民笙買賣光碟的糾紛?)有,我聽乙○○說他向那位同學買光碟,後來他還漲價,他很不高興‧‧‧乙○○說要找人打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0頁)。證人即被告己○○之朋友紀怡君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時,和己○○、乙○○一起到沙鹿一家茶藝館吃飯時,有聽到乙○○說班上同學魏民笙賣VCD太貴,要找人打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六頁)。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稱與魏民笙並無光碟糾紛云云及被告丙○○及被告被告己○○二人辯稱:渠等並沒有教唆乙○○要找人毆打魏民笙,是乙○○與魏民笙間因購買VCD光碟之事產生糾紛,自行找其胞弟甲○○毆打魏民笙云云,均非可採。④、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被告丙○○即使與魏民笙有住宿糾紛,亦是八十九年八月間之事,而本件案件發生於九十年元月八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時隔四個多月,丙○○之怨氣也消了,那有再教唆他人教訓魏民笙之理?此即教官李東興於鈞院同前審訊時所述『如果是住宿糾紛,不可能延宕到這麼後面。』之理由。」,惟按上開證人李東興於原審調查時係證稱:「己○○、丙○○、乙○○都是很好的朋友,與魏民笙為了一些小事情發生爭執,但並沒有到必須置人於死的程度‧‧‧有同學說魏民笙與丙○○住在一起,因為生活習慣不一樣,發生爭執,都彼此有抱怨過,‧‧‧因為己○○、丙○○、乙○○他們三人很好,如有一人對魏民笙不滿,就會影響其他人」、「我聽說他們買VCD的時候,乙○○說買太貴了‧‧‧(問:住宿糾紛也是兩人不合的原因?)據我所知,這應該也是重要的原因。」,亦即住宿糾紛,亦屬重要糾紛,而己○○、丙○○、乙○○三人,如有一人對魏民笙不滿,就會影響其他人,則依證人李東興之證詞與上開同案被告甲○○之供述,魏民笙與丙○○、乙○○之糾紛確有包含丙○○與魏民笙於共同住宿期間之多起強烈摩擦,及己○○對魏民笙在丙○○宿舍寄住期間之行為舉止頗不以為然以及乙○○則因魏民笙是經其介紹始與丙○○共住,而對丙○○懷有歉意,且乙○○本身亦因向魏民笙購買VCD光碟漲價之事而怨恨在心,而環環相扣,辯護意旨認住宿糾紛已時隔四月,應非主因,尚有誤會。⑤、被告丙○○、己○○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另認:「(一)本件乃由於乙○○不滿魏民笙販賣VCD任意漲價引發糾紛,乙○○始教唆其弟甲○○糾集丁○○、蔡明圳共同毆打魏民笙的,此據:1‧乙○○於九十年元月九日警初訊時自承『因我對我同班同學魏民笙心生不滿,於九十年元月八日十九時四十分左右唆使我弟弟甲○○及不詳姓名之一名男子,對魏作拳打腳踢及持棒毆打等教訓,不慎將魏民笙打成重傷。』『甲○○跟魏沒有結怨,是我教唆他至案發時,他教訓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偵查初訊時坦承『‧‧‧還有我約他出去時,他故意失約及買大補帖(即VCD)的事。』等情,徵此,足知乙○○於警察初訊時自承係伊單獨教唆其弟甲○○教訓魏民笙的,嗣於偵、審庭始改稱係由被告等二人之授意,伊才教唆其弟甲○○教訓魏民笙云云,而將被告等二人拖下水,足徵其嗣後之翻異前詞,非可遽信。2‧證人張國莊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八日審訊時結證稱『去年年底,乙○○在很多人面前說過魏民笙本來光碟要賣他多少錢,結果又漲價,有時也有聽過其他同學提起這件事。』『我有聽乙○○說要找人整魏民笙』,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審訊時亦結證稱『乙○○要向魏民笙買光碟時,由於魏民笙提高價錢,所以造成二人有嫌隙。』『因為班上同學都會講,傳來傳去都知道。』等語證實在卷。3‧證人林子瑋於原審同前審訊時結證稱『我聽乙○○說他向那位同學(指魏民笙)買光碟,後來他還漲價,他很不高興。』『乙○○說想要找人打他。』,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訊時亦結證稱『乙○○有聊到與魏民笙有VCD漲價的糾紛,想找他麻煩。』等情證實在卷。4‧證人謝明宏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審訊時結證稱『‧‧‧但有聽到乙○○說對某人不滿,要找人教訓。』於鈞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審訊時亦結證道『(是否知道乙○○與魏民笙的糾紛為何?)之前我在教授休息室有聽乙○○說過因為VCD的事情不合,想找人修理他。』『丙○○、己○○他們二人只有在討論手機的事情,沒有表示其他意見。』又證實乙○○要找人修理魏民笙時,沒有與被告等二人商量過等情,準此,堪認乙○○是個別起意教唆的,與被告等二人無關。5‧證人紀怡君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訊時結證稱『他(指乙○○)沒有說何人,只說是班上同學,他賣VCD太貴,要找人打他。』等情。6‧蔡明圳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訊時證述『(案發去阿明家做什麼?)我們去問他如何處理這件事,他問我們為何要打死者,後來甲○○說是他哥哥告訴他叫他找人教訓魏民笙,後來甲○○也沒有說什麼原因。乙○○後來才到,他說好像是購買光碟的事。』『(對你以前、現在所述何者實在?)現在所述才是正確的。』等情,徵此,案發後其他同案被告均到其梧棲大哥『阿明』家去,唯獨被告等二人未去,若被告等二人有教唆之教唆,衡情當與伊等一起去『阿明』家商討如何善後,但被告等二人卻未一起前去,顯見被告等二人並無間接教唆之犯行。且乙○○到後,僅說是買賣光碟糾紛引起,未向『阿明』說是丙○○與魏民笙之住宿糾紛引起,蔡明圳於庭呈之『自白書』更明確證實本件確實是光碟糾紛引起,益徵本件確是因乙○○不滿魏民笙之光碟漲價,才獨自教唆甲○○等人去教訓魏民笙的,至於蔡明圳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審訊時,所以翻異前詞,否認之前『才是正確』之各項說詞,甚至說是受被告等二人之母親及王育瑩誘導後之說詞,此揆諸承鈞院調取之蔡明圳看守所中之接見登記表顯示蔡明圳作出上開不利於乙○○之供述後,被害人父母辛○○、戊○○隨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陪同蔡母楊寶珠去看守所接見蔡明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又由甲○○陪蔡母前去接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甲○○再次去接見,更向蔡明圳表示以『你交保的事,我有在替你辦。』之事誘導蔡明圳改口供,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丁○○、乙○○又陪蔡母前去接見,還說『搞不好魏民笙的媽媽會再來(接見)。』,就因被害人之父母,其他同案被告之輪番接見誘導,蔡明圳迫不得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之前鈞院審訊時所供出之事實真相,全盤推翻,從而,蔡明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之前、後所供出之情節,何者才是正確,當可立判。7‧就處於公正立場,同為被害人及被告等人就讀之嶺東商工教官李東興於鈞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審訊亦結證證實『(魏民笙與乙○○雙方有無其他的糾紛存在?)我聽說他們要買VCD的時候,乙○○說買太貴了。其他沒有。』等情。8‧綜前所述事證,已足認乙○○確是單獨起意之個別教唆行為,被告等二人並無間接教唆之犯行,已鐵證如山,不容告訴人為多得賠償金,而串聯其他同案被告等共同嫁禍予被告等二人。」,惟查上開右揭丙○○、己○○、乙○○教唆傷害魏民笙之理由,非僅乙○○本身向魏民笙購買VCD光碟漲價之事一事,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辯護意旨所指之證人謝明宏、紀怡君、林子瑋、張國莊固均有知悉VCD販賣之糾紛,然此僅能證明VCD販賣之糾紛為魏民笙遭受傷害之原因之一,並無從以證人謝明宏、紀怡君、林子瑋、張國莊指稱有知悉VCD販賣之糾紛一事,否定乙○○、乙○○二人所供述之其他糾紛及丙○○、己○○二人於警訊、偵查中所供以及證人李東興所證之其他住宿糾紛,另蔡明圳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己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八十三頁至第九十一頁該案審理筆錄),雖同案被告蔡明圳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調查時供稱:「(問:何時知道光碟事惰,是打人之前或事後,打人的原因為何?)是案發後才知道,打人的時候並不知道,寫自白書是出自誤導」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七十頁),惟本件本院對於魏民笙與丙○○、己○○、乙○○之糾紛係起因於多起恩怨,業經詳述如前,則同案被告蔡明對於魏民笙與丙○○、己○○、乙○○之間究有何糾紛,其是否知悉,其前後所供是否一致,並不足以動搖本院認定魏民笙與丙○○、己○○、乙○○之間糾紛之事實基礎,從而被告丙○○之母親金韻芬、己○○之母親林阿免、乙○○之母親白陳伸、蔡明圳之母親楊寶珠於本院就蔡明圳之證述及自白是否受影響,以及證人李伯初於本院證稱丙○○之母親金韻芬、己○○之母親林阿免前往部隊找丁○○(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五頁)等情、均不足影響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附予敘明。是辯護意旨認本件依辯護意旨所述已足認乙○○確是單獨起意之個別教唆行為,被告丙○○、丙○○等二人並無間接教唆之犯行,亦有誤會。⑥、另本件同案被告甲○○確因乙○○之教唆而起意與丁○○、蔡明圳共同傷害魏民笙,業據甲○○、蔡明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魏民笙確因甲○○、丁○○、蔡明圳之毆打後,受有嚴重頭部顱內出血、腦水腫、肋骨多處骨折、身體多處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澄清綜合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普澄字第三四四號普通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丙○○、己○○、乙○○三人教唆傷害魏民笙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本件被告丙○○、己○○、乙○○三人自願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結果認:「丙○○、己○○二人均稱其未找乙○○叫人教訓魏民笙,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稱:丙○○、己○○二人找其叫人教訓魏民笙,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910043700號測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二六六頁),此次所為之鑑定程序,既屬專業之鑑定機關循正確之測謊鑑定作業程序,且與前開乙○○、甲○○及證人張國莊、許清富、紀怡君、李東興、謝明宏、蔡瑞庭、林子瑋以及丙○○於警訊自承情節相符,本件測謊鑑定其所得測謊鑑定結果之精確度,自屬可信與足採,此亦足以佐證上開事實,從而上開丙○○、己○○二人有找乙○○叫人教訓魏民笙為真。雖被告丙○○、己○○二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例)。且就測謊結果言,測謊器一九二三年美國法院曾於判例上拒絕採為有力取證之工具,原因乃該測謊記錄器在偵測說謊之效能仍具不確定性所致,又測謊器之使用,亦有下列之限制:生理上異常者,如血壓太高或太低,呼吸不正常或心臟兩者,此如被告有心律不整是也。情緒極不穩定者,如受輿論界及各方人士懷疑與攻訐致引起心理恐懼情緒者等情形,被告於受測謊時,即均有上開生理與心理上之不利因素,致其測謊結果,雖是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並非表示被告真是說謊。以上均據法學者著有專作論述。稽之,足認本件測謊結果,顯非可採為審判之依據云云,惟本件測謊鑑定結果與被告丙○○警訊之自白及同案被告乙○○、甲○○之供述以及及證人張國莊、許清富、紀怡君、李東興、謝明宏、林子瑋、蔡瑞庭等人之證述,均屬相符,辯護意旨認本件測謊鑑定並無可採,即屬無據。又被告丙○○及己○○二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提之辯護意旨略以:警方在詢問被告丙○○及己○○時,並未全程連續錄音,而係採用半程斷續錄音方式,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故渠二人之警訊筆錄不得列為證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犯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法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庛,仍難謂其於警訊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①、被告己○○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之警訊筆錄錄音情形,經原審勘驗該捲錄音帶結果,發現播放內容與警訊筆錄相符,被告己○○答話亦屬正常,錄音過程中被告己○○回答完畢後,先按暫停,等警員打字打完,再重新開始,其間尚可聽見警員打字聲音,做完筆錄,警員並將製作之筆錄朗讀一遍,經被告己○○確認無誤後簽名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據,且證人即製作被告己○○警訊筆錄之警員王天麟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們都是一邊問一邊打一邊錄音,錄音帶中應可以聽到我在打字的聲音。」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二宗第一六三頁)、且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都是按照他說的製作筆錄」(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證人卓靈春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丙○○表示他在第一次做警訊筆錄時,警員要他就看到魏民笙被打選擇有打還是在旁邊看,後來他只好選擇在旁邊看,並表示是先拿己○○的筆錄抄?)當時他的母親坐在旁邊,不可能有二選一的情形。(問:是否邊問邊錄?)我們都是邊問邊錄」(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二宗第一六三頁)、且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們製作筆錄,都是依照當事人所說並看過後,才讓當事人蓋印」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又製作該警訊筆錄當時,被告己○○之母親係全程陪同在旁製作筆錄,亦為被告己○○所自認,故當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發生,因此被告己○○當日製作之警訊筆錄顯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應堪認定。是被告己○○辯稱警察先將筆錄製作好,要伊依照筆錄上面之內容陳述,故警訊筆錄之內容不實在云云,尚不足採。至該錄音帶雖有斷續現象,惟此乃筆錄之製作者為免於繕寫打字時形成空白錄音之作法,其主觀上並無不法可言,且該警訊筆錄又係基於警員與被告己○○之對話而來,在客觀情形上對被告己○○在訴訟上防禦並無任何不利益之情形,是尚難僅因未全程連續錄音即謂不得採取該警訊筆錄做為證據。

②、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之警訊筆錄錄音情形,經原審勘驗二捲錄音帶結果,其中一捲錄到部分筆錄內容,被告丙○○與警員對談正常,另一捲則無任何聲音,為一空白帶之情,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二宗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觀之前開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時供稱:「我才起身走出店外,就看到魏民笙已倒在地上,和一支四角型木棍,當時甲○○看見我就假裝作勢推我一把,並說:你給我小心一點,而後便騎機車離去。」、「魏民笙於八十九年八月份與我在我租住宿舍內同住,他時常偷拿我錢並常翻閱我書信而結怨。」、「我是因為住宿關係而想教訓魏民笙。」、「我與他們一同至向日葵紅茶店是要看魏民笙被打。」、「我感到很後悔。」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九十七頁)及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偵查中自承:「(問:九十年一月九日你在警訊筆錄講的話是否實在?提示警訊筆錄)只有一點需要修正的是甲○○是真的推我,不是假裝推我,其他都實在。」等語;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中供承:「與魏民笙一起住是八月份的事,實際上是乙○○因為向魏民笙購買VCD之事發生糾紛,才找我們商量毆打魏民笙。」等語,可認被告丙○○於偵查中就有關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內容,除「當時甲○○看見我就假裝作勢推我一把」部分外,均已自白無訛之事實應堪認定,否則果如被告丙○○所辯其警訊筆錄係抄襲己○○之筆錄,則為何被告丙○○九十年一月九日之警訊筆錄會出現「我並沒有和乙○○、己○○商議要毆打魏民笙」等字,益見被告丙○○九十年一月九日之警訊筆錄內容,均係出於被告丙○○之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至明,而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證據。再觀被告己○○上開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時供稱:「(問:你事前知道乙○○已找人幫忙要教訓魏民笙,你依然前往向日葵泡沫紅茶店?)我不知道他們要在那裡打魏民笙,我原以為他們要押魏民笙到沒人的地方去打。」、「(問:據乙○○表示你與丙○○二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即表示要教訓魏民笙,是否有此事?)確有此事。」、「(問:你為何要教訓魏民笙?乙○○為何會找幫手毆打魏民笙?是否經你或丙○○授意?)我因為丙○○與魏民笙發生住宿糾紛而想教訓魏民笙。乙○○找幫手要毆打魏民笙是他自己提出的,經過我與丙○○的商量同意。」、「(問:乙○○、丙○○與你商議找人要毆打魏民笙,其毆打程度有無限制?)我們原只想教訓一下魏民笙,毆打不要受傷而已。」、「(問:元月八日十九時四十分魏民笙被毆打事件,是否為你們早有安排及預見?)是我們安排的,可以預見的。但我沒想到會這麼嚴重。」、「(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供訴內容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識下所供的?有無補充意見?)實在。是出於我的自由意識下所做的供訴。我很後悔也很擔心魏民笙。」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偵查中供陳:「(問:你們三人商量要教訓魏民笙?)是的,丙○○先找我,乙○○說考試完才要教訓,當天要去臺中市○○路向日葵吃東西,後來於七點半約魏民笙在該處,有三人毆打魏民笙,一人是乙○○的弟弟,另一人不認識,是乙○○找的。」、「(問:是否知道事先乙○○要找人打魏民笙?)是的。」、「(問:是否你們三人商量要打魏民笙?)是的,因VCD的事要打他。」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而於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偵查中陳稱:「(問:你在九十年一月九日所做之警訊筆錄內容實在否?)有一點須要修正的。(問:哪裡須要修正?提示警訊筆錄)我並沒有與丙○○商量同意,其他都實在。」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九十五頁背面至第九十六頁)。另證人即被告乙○○之高中同學許清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有沒有聽己○○和丙○○說想要打魏民笙,但沒有打到魏民笙?)我第一次是坐車時聽到丙○○向乙○○說他有找人要打魏民笙,結果沒有打到,丙○○跟乙○○說魏民笙偷他的錢又偷看他的信件,並沒有聽乙○○打說要打魏民笙,第二次在餐廳己○○和丙○○向乙○○說找人要打魏民笙,結果沒有打成功,並沒有直接說要乙○○找人打魏民笙,但怪罪乙○○介紹魏民笙跟他一起住,這是去年十月、十一月左右的事情。」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八八頁),由上述被告丙○○、己○○於警偵訊之供述及證人許清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觀之,堪認被告丙○○確與被害人魏民笙於共同住宿期間因細故而發生強烈摩擦,致被告丙○○對被害人極度不滿,被告己○○則因與被告丙○○係摯友,常聽聞被告丙○○對被害人魏民笙多所抱怨,致被告己○○對被害人魏民笙之行為舉止頗不以為然,故被告丙○○、己○○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已多次找他人毆打魏民笙未果,從而被告丙○○、己○○二人對於被告乙○○教唆其胞弟甲○○等人毆打被害人魏民笙得逞之事,亦有參與共同教唆至明,此觀被告丙○○及己○○於案發當時,亦在案發現場即向日葵茶坊與被告乙○○等人交頭接耳之情,已堪認定。雖被告丙○○、己○○另辯稱:案發後渠二人還幫忙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擔架,實無教唆傷害之行為云云,而證人張國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是我、林國盟、丙○○、己○○幫魏民笙抬上救護車。」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九四頁),然證人林國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主動通知救護車前來,魏民笙是醫護人員抬上救護車的,我沒有注意到丙○○、己○○有沒有幫忙將魏民笙抬上擔架。」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宗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及證人即嶺東技術學院教官黃益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學校師長中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當時林國盟抱著魏民笙在地上,後來救護車來時,我和林國盟及二位醫護人員將魏民笙抬上救護車,不記得丙○○和己○○當時是否有幫忙,好像只有我和林國盟及醫護人員幫忙而已。」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二宗第十二頁),而證人趙中全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到現場時打架已經結束,我看到有三個人離開,魏民笙倒在地上,是同學林國盟叫救護車的‧‧‧我只記得己○○、丙○○、乙○○他們三人在店裡」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九十六頁),是被告丙○○及己○○是否於案發後有幫忙被害人抬上救護車擔架乙節,已屬有疑,雖被告丙○○及己○○二人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據證人張國莊不論於原審或鈞院審訊時均結證稱『救護車來時,就是我、己○○、丙○○、林國盟將魏民笙抬到救護車上,乙○○不知跑到那裡去了。』『當到醫院前就不知跑去那裡。』,復據證人即教官黃益松於原審審訊時『我們將魏民笙送到醫院後,己○○、丙○○有到醫院。』等情,基此,益認被告等二人並無教唆之行為,若有,那有再參與救護之理?衡情當如乙○○、甲○○等人逃之夭夭,棄魏民笙於不顧吧!」云云,認本件被告己○○、丙○○二人有參與救護魏民笙,應無傷害之犯意,惟按本件縱被告丙○○及己○○二人當時確有幫忙救護屬實,衡情被告己○○、丙○○二人僅止於教唆傷害被害人魏民笙,於見到被害人魏民笙被毆情況嚴重業已超出其教唆傷害範圍,始為幫忙抬上擔架之舉,此行為並無解於被告丙○○及己○○二人事前有教唆傷害被害人之事實,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認被告己○○、丙○○二人既有參與救護,應無傷害云云,顯有誤會,又警員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被告丙○○自九十年一月九日交保後,是否有與被告己○○聯絡及交談過時,被告丙○○答稱伊交保後都是伊母親與己○○家長聯絡見面,至交談何事,伊不清楚,惟被告己○○卻於警員訊問時答以其交保後有多次與丙○○見面,雙方交談的是有關魏民笙被毆致死案之事,益見渠二人事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教唆傷害犯行,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③、雖證人王育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二月七日地檢署開完庭後,我在地檢署外面有聽到王天麟警員說他們都認定是丙○○、己○○二人做的,就承認吧!」(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二宗第一六六頁)及證人徐永龍於同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九十年二月七日春社派出所製作丙○○、己○○筆錄時我有在場,製作筆錄過程中,警員都互相看彼此之筆錄,王天麟警員是自己製作好筆錄後,才依據筆錄內容訊問己○○,筆錄有問題時,己○○的家屬過去表示意見,警員就叫他們離開不可以在那裡。」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二宗第一六六頁),然本件採為被告丙○○、己○○論罪科刑之證據包括:1、被告丙○○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內容、九十年二月七日偵查筆錄、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被告丙○○之自白)。2、被告己○○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二月七日偵查筆錄(被告己○○之自白)。3被告乙○○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二月七日偵查筆錄、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共同被告之供述)。4、被告甲○○九十年一月九日、一月十日、二月七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一月十日、二月七日、二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之供詞)。5、證人許清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證人之證詞)。前開被告之供述關於時間或細節雖有些微差距,然一般人對於過去事故發生之時間及細節,難期有正確及清晰之記憶,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丙○○、己○○確有教唆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認定。因此本件所採被告丙○○、己○○二人之警訊筆錄證據係九十年一月九日之筆錄,而非九十年二月七日之警訊筆錄,是亦無從執證人王育瑩、徐永龍前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丙○○、己○○之認定。

3、另丙○○、己○○二人辯護人辯護意旨另請求就被告甲○○做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丙○○、己○○二人並未教唆,且聲請再傳訊證人紀怡君、許清富,惟按被告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因「顏面神經受損,不宜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調科叁字第091004070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且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對丙○○、己○○、乙○○測謊結果認丙○○、己○○二人有說謊,乙○○未說謊,是甲○○雖無從為測謊鑑定,然依上開測謊鑑定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均相符,雖被告甲○○未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亦無足動搖本件認定之基礎。又紀怡君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時,和己○○、乙○○一起到沙鹿一家茶藝館吃飯時,有聽到乙○○說班上同學魏民笙賣VCD太貴,要找人打他。」等語、許清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有沒有聽己○○和丙○○說想要打魏民笙,但沒有打到魏民笙?)我第一次是坐車時聽到丙○○向乙○○說他有找人要打魏民笙,結果沒有打到,丙○○跟乙○○說魏民笙偷他的錢又偷看他的信件,並沒有聽乙○○打說要打魏民笙,第二次在餐廳己○○和丙○○向乙○○說找人要打魏民笙,結果沒有打成功,並沒有直接說要乙○○找人打魏民笙,但怪罪乙○○介紹魏民笙跟他一起住,這是去年十月、十一月左右的事情。」等語,就本院所認定之乙○○認魏民笙賣VCD太貴及丙○○與己○○、乙○○有意毆打魏民笙均已為明確之證述,且本件本院認定VCD及住宿期間所發生之涉嫌偷錢、偷看信之糾紛確均為本件糾紛之原因,且本院為上開認定並非僅依證人紀怡君及許清富之證述,縱再傳訊紀怡君、許清富到院為不同之證述,亦無影響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本院認並無再予重覆傳訊許清富及紀怡君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按教唆犯以須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如實施者之犯罪越出教唆範圍之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為,不負教唆責任;另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教唆犯本身仍有其適用,且判斷能否預見,須教唆犯與被教唆犯分別認定始可,亦即若被教唆者對加重結果能預見,而教唆者不能預見時,則祇有被教唆者成立加重結果犯,教唆者僅成立普通犯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五九七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於歷次警訊、偵審中及被告己○○於警偵訊中均供稱當初僅意在「教訓」被害人,並無法預見被害人魏民笙會被毆打致死,雖被害人魏民笙主要致命傷為鈍器攻擊頭部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然被告丙○○、己○○、乙○○與被害人間僅有細故,並無深仇大恨,衡情當不致於有教唆傷害致死之犯意,且被告甲○○等人持之攻擊被害人之白色木質角棍,乃係被告甲○○於案發現場徒手毆打被害人魏民笙後,臨時自地上隨手撿拾而來,被告丙○○、己○○、乙○○事前並未教唆被告甲○○等人持何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毆打被害人魏民笙,是被告己○○、丙○○、乙○○於教唆傷害被害人魏民笙時,衡情應無法預見被害人魏民笙會因而致死之結果,自難以教唆傷害致死罪相繩。故核被告丙○○、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教唆普通傷害罪,應依其所教唆之普通傷害罪處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己○○、乙○○雖只有教唆普通傷害之故意,但既造成被害人魏民笙因傷致死之結果,仍應論以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教唆傷害人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而認被告丙○○、己○○、乙○○三人係犯傷害致死之教唆犯,容有未洽,在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下,應變更被告丙○○、己○○、乙○○三人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按「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上訴人夫妻如屬共同教唆偽證,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主文揭示上訴人共同教唆偽證字樣,並於論結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殊嫌錯誤」,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乙○○三人就教唆傷害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再按基於教唆犯獨立處罰之本旨,教唆犯應以教唆行為終了,為教唆成立之時;教唆之教唆犯,則以所教唆之人已向他人「教唆」其實行犯罪,為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及二十八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可參)。本件被告丙○○及己○○二人先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多次一起教唆被告乙○○去找幫手教訓被害人,促使被告乙○○產生教唆傷害之決意,當時因被告乙○○尚未向他人教唆犯罪,故被告丙○○、己○○尚未成立教唆之教唆犯,嗣被告乙○○、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基於教唆傷害之故意,一起教唆被告甲○○毆打被害人,被告甲○○因此萌生傷害被害人之決意,至此被告乙○○為直接教唆犯,被告己○○為教唆之教唆犯,被告丙○○之教唆之教唆行為為其直接教唆行為所吸收,應論以直接教唆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丙○○、己○○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罔顧同學及室友之誼,僅因細故即教唆他人傷害被害人,惡性匪淺,且犯後猶設詞矯飾,毫無悔悟之心;被告己○○罔顧同學之誼,僅聽聞好友片面之詞,即一起教唆他人傷害被害人,惡性不輕,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改,惟念其涉案情節尚輕,非難性較淺;被告乙○○罔顧同學及朋友之誼,亦因細故,即教唆其弟傷害被害人,惡性不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魏民笙家屬迅速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可認其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捌月、己○○、乙○○各均有期徒刑陸月,並就己○○、乙○○二人所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己○○二人均上訴否認教唆傷害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己○○二人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上訴主張其已與被害人魏民笙之家屬達成和解,且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惟查被告乙○○就其情節而言,甲○○係直接受乙○○之電話指示前往案發現場,魏民笙亦同,其惡性較諸丙○○、己○○二人本為較重,雖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魏民笙之家屬達和解,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業已審酌上開情節,妥為量刑,並無何不當之處,被告乙○○右揭上訴,顯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就原審判決關於乙○○部分上訴,且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己○○部分據告訴人辛○○、戊○○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己○○、乙○○、丙○○於警訊中所供述情節,丙○○、己○○、乙○○三人早已安排案發當日糾眾圍毆被害人魏民笙,對於圍毆行為足以引起死亡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且當時其三人對於甲○○、許智偉等人輪番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之行為,均在場目睹,並未加以制止,聽任甲○○等人任意毆打被害人,亦應負『傷害致死』之罪則。又查被告丙○○、己○○、乙○○三人事先既有共同毆打被害人魏民笙之犯意,案發當時復已夥同甲○○、蔡明圳、丁○○等人到達現場等候,始由乙○○以電話誘使魏民笙前往,行兇時六人始終在場,則丙○○、己○○、乙○○三人與甲○○等三人事先應有犯意聯絡,即使僅由甲○○等三人遂行傷害,依共犯理論,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縱使如原審所認丙○○三人之認識範圍僅及於傷害事實);再者,丙○○等三人既亦在現場,對於甲○○等三人以角棍行兇時,是否全無致死預見可能性,亦有疑問;又量刑時除應審酌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外,犯後態度是否確具悔意亦應併予考慮,以為處刑之差別。惟查:

1、丙○○、己○○叫乙○○教唆甲○○教訓魏民笙,並無要魏民笙於死地之意,此觀被告乙○○於上開理由欄壹、一之1之警訊時供稱:「張、蔡二人並唆使我出面找朋友來『教訓』魏民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偵查時陳稱:「是丙○○叫我找人打魏民笙的,己○○也是叫我打死者魏民笙,他們二人向我說過好幾次想要打魏民笙,而且一直問我有沒有找人來打魏民笙。所以我才找我弟弟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中供承:「是丙○○和己○○在十二月份跟我商量找人毆打魏民笙,打完他們就要休學,且表示是我介紹丙○○與魏民笙一起住宿,所以才要找我弟弟。」及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因為住宿關係而想教訓魏民笙。」、「我與他們一同至向日葵紅茶店是要看魏民笙被打。」、「後來乙○○打電話給其弟甲○○叫他說好了,不要打得太嚴重」等語以及被告己○○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時供稱:「(問:據乙○○表示你與丙○○二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即表示要教訓魏民笙,是否有此事?)確有此事。」、「(問:你為何要教訓魏民笙?乙○○為何會找幫手毆打魏民笙?是否經你或丙○○授意?)我因為丙○○與魏民笙發生住宿糾紛而想教訓魏民笙。乙○○找幫手要毆打魏民笙是他自己提出的,經過我與丙○○的商量同意。」、「(問:乙○○、丙○○與你商議找人要毆打魏民笙,其毆打程度有無限制?)我們原只想教訓一下魏民笙,毆打不要受傷而已。」、「(問:元月八日十九時四十分魏民笙被毆打事件,是否為你們早有安排及預見?)是我們安排的,可以預見的。但我沒想到會這麼嚴重。」等語至明,而甲○○亦於上開理由欄壹、一之1之警訊時供稱:「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在我家,向我抱怨說乙○○介紹魏民笙去丙○○在臺中住處借住,魏民笙偷丙○○很多硬幣。是丙○○透過乙○○找我,而叫我去嚇嚇魏民笙,我帶丁○○和蔡明圳一起過去」、「丙○○也曾經告訴我好幾次,想打魏民笙,說魏民笙偷他的錢。本來我不想打人,丙○○找我哥哥來,我才答應打魏民笙,因為魏民笙說要討公道」、「‧‧‧丙○○說魏民笙偷他錢,又借住他地方,他很氣說要教訓他,我血氣方剛,才答應他替他教訓魏民笙。(問:如何找到魏民笙?)丙○○叫我哥哥打電話給我三通,並告訴我魏民笙在案發地點即向日葵泡沫紅茶店」等語,是本件丙○○、己○○叫乙○○教唆甲○○教訓魏民笙,應僅止於教唆傷害並無教唆甲○○置魏民笙於死地之意至明。

2、被告甲○○、丁○○、蔡明圳於毆打魏民笙之前均徒手,嗣因甲○○毆打魏民笙時,遭魏民笙反抗,甲○○始撿拾木棍毆打魏民笙,此據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警訊時供稱:「當我毆打魏民笙時,魏民笙還手,我便在紅茶店門口旁檢起一支木棒朝他身體各部分毆打,另丁○○及阿俊(指蔡明圳)以拳頭毆打及腳踢魏民笙致倒地,我們才騎機車離去。」(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卷第十四頁);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偵查中供陳:「我與丁○○及綽號阿俊三人一起去打,我持木棍,其他二人是徒手;我先打其胸部,魏某用腳踢我,丁○○、阿俊加入打魏民笙,我拾起木棍後,我見一黑影就一直持木棍一直打,直到魏民笙倒地後,丁○○、阿俊二人才將我拉住。」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卷第三十四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指被告乙○○、丙○○、己○○)確實有叫我去教訓他(指魏民笙),但並沒有叫我打死他,魏民笙的死亡與他們無關,都是我當時一時衝動、一時失手才會打死他,我也不知道這麼嚴重」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五十六頁)。另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自承:「(問:有無共同毆打魏民笙?)有,我看到甲○○與魏民笙打架,才出手幫忙,是用徒手打的,打哪裡不記得了。」等語。又被告蔡明圳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警訊時陳稱:「甲○○先以拳頭毆打魏民笙胸部,魏民笙還手,自博仁就在紅茶店門口旁撿起一支木棍朝他身體各部位毆打,我與丁○○以拳頭、腳踢共同毆打魏民笙身體各部位,致倒地後,我們才騎機車離去。」;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陳稱:「(當天共同打人的是否在庭的丁○○?)是。」等語至明,是本件丙○○、己○○叫乙○○教唆甲○○教訓魏民笙,甲○○受乙○○之教唆時,應僅起傷害之犯意,應堪認定。

3、雖被告丙○○、己○○、乙○○三人案發時均有在現場,嗣由乙○○以電話叫魏民笙前往,然被告丙○○、己○○、乙○○三人自始至終僅有叫人教訓魏民笙,於案發現場並未見有何證人證稱被告丙○○、己○○、乙○○三人有參與毆打魏民笙,且參與毆打魏民笙之甲○○、蔡明圳、丁○○三人就毆打魏民笙之事實部分,亦僅有甲○○、蔡明圳、丁○○三人出手而已,並無被告丙○○、己○○、乙○○三人亦有出手之供述,而證人林國盟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有沒有看到店裡面的丙○○、己○○、乙○○向人示意進來的是魏民笙?)我沒有看到」、「在打架時乙○○、丙○○、己○○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背對他們,他們是在打完之後才出來,並離開現場」(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並無從僅執被告被告丙○○、己○○、乙○○三人於案發時在場,即認被告丙○○、己○○、乙○○三人有與甲○○、蔡明圳、丁○○等人共同毆打魏民笙致死,是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就原審判決關於乙○○部分上訴,以及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己○○部分據告訴人辛○○、戊○○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丙○○、己○○、乙○○三人涉有傷害致死罪,應無理由。

4、被告乙○○雖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惟原審判決業已就被告丙○○、己○○、乙○○三人部分審酌「被告丙○○罔顧同學及室友之誼,僅因細故即教唆他人傷害被害人,惡性匪淺,且犯後猶設詞矯飾,毫無悔悟之心;被告己○○罔顧同學之誼,僅聽聞好友片面之詞,即一起教唆他人傷害被害人,惡性不輕,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改,惟念其涉案情節尚輕,非難性較淺;被告乙○○罔顧同學及朋友之誼,亦因細故,即教唆其弟傷害被害人,惡性不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魏民笙家屬迅速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可認其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捌月、己○○、乙○○各均有期徒刑陸月。」,就其情節而言,本件主要發動甲○○及魏民笙前往案發現場之人為乙○○,其惡性較諸丙○○、己○○二人本為較重,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魏民笙之家屬達和解,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上開情節,妥為量刑,並無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就原審判決關於乙○○量刑部分上訴,以及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己○○量刑部分據告訴人辛○○、戊○○具狀請求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及丁○○共同傷害致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魏民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法預見魏民笙會因伊之毆打行為而導致死亡云云;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去向甲○○借機車,才跟他一起前往向日葵茶坊,伊看到甲○○與魏民笙起衝突,就主動向前將他們二人拉開,伊並沒有毆打魏民笙之行為云云。經查:1、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警訊時供稱:「當我毆打魏民笙時,魏民笙還手,我便在紅茶店門口旁檢起一支木棒朝他身體各部分毆打,另丁○○及阿俊(指蔡明圳)以拳頭毆打及腳踢魏民笙致倒地,我們才騎機車離去。」(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卷第十四頁);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偵查中供陳:「我與丁○○及綽號阿俊三人一起去打,我持木棍,其他二人是徒手;我先打其胸部,魏某用腳踢我,丁○○、阿俊加入打魏民笙,我拾起木棍後,我見一黑影就一直持木棍一直打,直到魏民笙倒地後,丁○○、阿俊二人才將我拉住。」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卷第三十四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另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自承:「(問:有無共同毆打魏民笙?)有,我看到甲○○與魏民笙打架,才出手幫忙,是用徒手打的,打哪裡不記得了。」等語。又被告蔡明圳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警訊時陳稱:「甲○○先以拳頭毆打魏民笙胸部,魏民笙還手,自博仁就在紅茶店門口旁撿起一支木棍朝他身體各部位毆打,我與丁○○以拳頭、腳踢共同毆打魏民笙身體各部位,致倒地後,我們才騎機車離去。」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卷第九頁);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陳稱:「(當天共同打人的是否在庭的丁○○?)是。」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卷第一三一頁背面及第一三二頁)。由上開被告甲○○、丁○○及蔡明圳三人供述內容所示,可知被告丁○○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應屬無疑。雖被告甲○○嗣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情形很亂,伊不知道丁○○及蔡明圳有沒有一起毆打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甲○○與被告丁○○係屬好友,案發當日亦係被告甲○○之邀,始共同前往向日葵茶坊因而涉案,故被告甲○○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丁○○部分所言,難免有偏頗之虞,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丁○○有沒有一起毆打被害人云云,應屬迴護之詞,尚非可採。又查本件案發前,被告己○○、丙○○、乙○○三人與被告丁○○坐於茶坊入口處右側第二張桌子,席間被告己○○與丙○○面朝店內,被告乙○○及丁○○則面朝店外而坐,嗣被告丁○○見被害人已至,即走向店外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己○○、丙○○及乙○○於歷次警訊、偵查中供述在卷,衡諸事理之常,被告丁○○對於被害人乃渠等欲毆打之對象應有所知悉,否則被告丁○○當無庸於被害人進入茶坊時,旋即起身走向茶坊外等候,足見被告丁○○前往向日葵茶坊應非單純僅係要向被告甲○○借用機車而已,實應具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意始前往該處甚明。復參以證人即案發現場正對面之好香屋排骨飯店老闆戴明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中證稱:「那些人約六點多就到那裡,當時客人不多,所以我有特別注意到平常的人機車車頭都會朝向店裡面,而那些兇手的兩部機車車頭是朝向店外,他們逃跑時也正好是騎這兩部機車。」等語,益見被告丁○○、甲○○、蔡明圳等三人早已在向日葵茶坊內外等候被害人許久,待確認欲毆打之對象即被害人出現時,即共同出面毆打,之後並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無誤。是原審指定之被告丁○○辯護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僅因一時衝動以徒手反擊,並無事先預謀傷害之意,恐有誤會。況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互相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故退步言之,被告丁○○於加入毆打被害人時,即係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之意思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丁○○仍應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無疑。

2、被害人魏民笙於前揭時地因受鈍器、拳腳攻擊後,致後頭及頸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多處鈍器物傷等傷害而死亡,經解剖後發現被害人全身外傷多處,大小不一,前後左右均可見,小出血未有表皮之裂傷,應為拳頭傷,廣泛出血合併雙重條痕,但未見表皮之裂傷,應為棍棒類之鈍器所造成,而拳、棍前後有傷,應為兩人以上所為,尤其死者後頭及頸部外傷造成嚴重之顱內出血,為其真正死因,故被害人魏民笙明顯為他殺,且為棍棒類之器物打擊後枕及後頸所引發之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解剖照片三十八幀附卷可稽,且有澄清綜合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普澄字第三四四號普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甲○○、丁○○、蔡明圳三人於上開時地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由丁○○、蔡明圳輪流以拳腳毆打魏民笙之頭部及身體、同時由甲○○以木棍毆打勢單力薄之被害人魏民笙腦部及身體,致被害人魏民笙當場昏迷吐血,渠等客觀上對遭受攻擊之被害人魏民笙可能因此發生死亡結果,衡情應有所預見,且被害人魏民笙之死亡確因被告甲○○、丁○○、蔡明圳等三人之傷害行為所導致,二者間實存有因果關係。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可參,故本件縱無法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究係遭被告甲○○、丁○○、蔡明圳等三人何者之毆打行為所致,惟渠三人既係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分別實施傷害行為,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當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責任。此外,本件復有扣案之白色木質角棍一支可資佐證。因此被告甲○○及丁○○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甲○○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雖本院指定之被告丁○○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本件下手毆打行兇者與在旁包圍者,固同本於傷害犯意而為之,惟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對預見可能之判斷,自應以下手毆打者,對被害人發生致死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因在旁包圍者,無法控下手者對被害人身體施害之部位及力度之輕重,查本件被告丁○○當時僅以徒手方式出手毆打被害人,縱有傷害部分之犯意聯絡,而對被害人加重結果之發生則無預見之可能,自難令被告丁○○等共負傷害致死之罪責」,而認被告丁○○至多應僅負共同傷害罪責,惟查:上開屍體解剖結果認:「被害人魏民笙後頭及頸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多處鈍器物傷等傷害而死亡,經解剖後發現被害人全身外傷多處,大小不一,前後左右均可見,小出血未有表皮之裂傷,應為拳頭傷,廣泛出血合併雙重條痕,但未見表皮之裂傷,應為棍棒類之鈍器所造成,而拳、棍前後有傷,應為兩人以上所為,尤其死者後頭及頸部外傷造成嚴重之顱內出血,為其真正死因」,再依上開被告蔡明圳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警訊時陳稱:「甲○○先以拳頭毆打魏民笙胸部,魏民笙還手,自博仁就在紅茶店門口旁撿起一支木棍朝他身體各部位毆打,我與丁○○以拳頭、腳踢共同毆打魏民笙身體各部位,致倒地後,我們才騎機車離去。」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卷第九頁)以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丁○○是徒手毆打魏民笙,因當時很混亂,甲○○打何部位我不清楚,只有我們三人打魏民笙」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二九八頁)、「我確實有打他(指魏民笙),但不是用木棍」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七六頁),而目擊證人林國盟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用手打魏民笙部位?)身體上半部」、「(問:拿角棍是打魏民笙何部位?)本來是打背部,後來打後腦部」、「(問:三個人打的當中,是否有人拉開勸架?)沒有,實是打人」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足證被告丁○○於甲○○持棍毆打魏民笙時,仍與蔡明圳共同以拳打及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魏民笙之頭部及身體,至魏民笙倒地方休,而頭部為被害人魏民笙真正致死之部位,雖丁○○未持棍毆打,與蔡明圳主觀上雖僅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多人以木棍及拳腳毆打魏民笙腦部及身體,可能導致魏民笙傷重致死,應堪認定。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丁○○當時僅以徒手方式出手毆打被害人,縱有傷害部分之犯意聯絡,而對被害人加重結果之發生則無預見之可能,自難令被告丁○○等共負傷害致死之罪責」云云,即有誤會,附予敘明。

3、雖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時供稱:「甲○○就夥同其他二位姓名不詳的朋友,對魏民笙拳打腳踢,隨後也輪流持木棍毆打魏民笙,致魏民笙當場昏迷吐血。」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國盟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證稱:「先輪流亦手毆打魏民笙,再持木棍一支輪毆打魏民笙,一直到魏民笙從機車上跌落地上,後該三名男子,再用腳踢他的頭部及胸部」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同年二月七日警訊時證稱:「‧‧‧丁○○、蔡明圳二人就走到魏民笙身旁,並動手及持木棍輪流毆打魏民笙,我和趙中全聽到打架聲,卻往外查看,卻被另一陌生男子甲○○擋住,而甲○○隨即加入毆打魏民笙,毆打之時間約四十秒,在見到魏民笙從機車上跌落地上時,有一名男子用腳踢他的頭,另一名男子用腳踩他的頭,因太混亂,我沒看清楚是何人在動手腳」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卷第八十九頁),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店裡、店外燈光都非常清楚,而我與他們僅隔三、四步的距離,所以看得很清楚,他們(指甲○○、丁○○、蔡明圳)確實有一起徒手打魏民笙,且有輪流拿木棍毆打魏民笙,直到把魏民笙從機車上打到跌落地上,然後該三名男子再用腳踢魏民笙的頭部及胸部。」等語,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趙中全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二月七日警訊時亦證稱:「我出去店外查看,看到與我同行要來茶坊喝茶之同學魏民笙被三名男子輪流持木棍毆打頭部倒地。」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另證人戴明章亦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時證稱:「我是聽到店外有吵鬧聲音,我才出去看,我看到三個人拿木棍打被害人,被害人都沒有發出聲音」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宗第一八七頁),惟按①、證人戴明章亦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嗣證稱:「我是排骨店老闆,聽到聲音出去看,有一個人拿木棍打被害人,那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問:對打的人有沒有印象?),沒有,只知道有三個人,一個人拿木棍打了兩下‧‧‧」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八七之一頁),則證人戴明章初雖於原審調查證稱:「三個人拿木棍打被害人」,惟查本件扣案木棍僅一支,且甲○○亦供稱僅其一人持棍毆打魏民笙,丁○○、蔡明圳則一再供稱伊二人並未持棍毆打魏民笙,是本件實際之情形應以證人戴明章嗣證稱:「只知道有三個人,一個人拿木棍打了兩下」為真。其所證稱:「三個人拿木棍打被害人」,應指甲○○持木棍與丁○○、蔡明圳共三人毆打魏民笙,而實際上持木棍毆打魏民笙之人僅甲○○一人,餘丁○○、蔡明圳二人同時亦有毆打魏民笙,係以拳打腳踢之方式與甲○○共同毆打至明。②、又同案被告己○○於警訊供稱:「我沒有看到如何毆打,但我有看到其中一名手持白色木棍,剛打完魏民笙」(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十八頁),且乙○○嗣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後來白博文隨手撿了木棍教訓他」等語(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核與被告甲○○、蔡明圳、丁○○三人上開警訊、偵查、原審迄本院調查審理中所供案發當時持木棍者僅甲○○一人,被告乙○○上開警訊時供稱:「甲○○就夥同他二位姓名不詳的朋友,對魏民笙拳打腳踢,隨後也輪流持木棍毆打魏民笙‧‧‧」,應係指被告甲○○毆打魏民笙後,遭魏民笙反抗,甲○○一時怒起,即撿拾路邊木棍毆打魏民笙,而丁○○、蔡明圳二人亦共同以拳頭及腳與持棍之甲○○輪流毆打魏民笙之身體及頭部至明。③、證人趙中全於偵查中即改口證稱:「我到時打架已經結束了,我看到有二個人離開,魏民笙倒在地上‧‧‧」、「(問:有無阻擋打架?)我到的時候已經結束了」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九十六頁),並於本院調查時再證稱:「(問:你在警訊中說有看到打架情形,但於偵查中又證述你沒有看到,和你目前所證述不一樣?)我是以正常判斷,有看到三個人離開,但何人我不瞭解。(問:丁○○有無動手打魏民笙?)我沒有看到不知道。(問:你於警訊中證述你有看到三個人拿木棍輪流打魏民笙,有何意見?)是警方為了要讓兩份筆錄一樣,所以才這樣記」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則證人趙中全既於到場時打架已經結束,且未看到打架之情形,其於警訊所指:「魏民笙被三名男子輪流持木棍毆打頭部倒地」云云,即非可採。④、證人林國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看到時,已經有一個人先動手,後來有兩個人才上前一起打,本來他們三人是徒手打,後來其中一個拿角棍打魏民笙」(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問:前後約多少時間?)大約三十、四十秒之間」等語,核與前開林國盟於警訊證稱係被告甲○○、丁○○、蔡明圳三人輪持棍毆打不符,且以被告甲○○、丁○○、蔡明圳三人僅毆打三十至四十秒之間,而扣案木棍僅一支,短時間內並無從三人輪流持棍毆打魏民笙之可能,況證人林國盟於原審調查時經詢及既有無清楚見到輪流持棍毆打魏民笙,則木棍如何輪流一節,證稱:「(問:木棍如何輪流?)答稱:我不確定木棍如何輪流。」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九二頁),則證人林國盟既證稱看得很清楚,惟就就如何輪持棍部分竟未能確定,是本件所謂輪流持棍,依其於上開原審調查時所證「已經有一個人先動手,後來有兩個人才上前一起打,本來他們三人是徒手打,後來其中一個拿角棍打魏民笙」等語,應非指被告丁○○、蔡明圳與甲○○輪流持木棍毆打魏民笙,而係指前開被告丁○○、蔡明圳二人共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與持木棍之甲○○輪流毆打魏民笙之身體及頭部,始與事實相符。

4、被害人魏民笙於前揭時地因受鈍器、拳腳攻擊後,致後頭及頸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多處鈍器物傷等傷害而死亡,經解剖後發現被害人全身外傷多處,大小不一,前後左右均可見,小出血未有表皮之裂傷,應為拳頭傷,廣泛出血合併雙重條痕,但未見表皮之裂傷,應為棍棒類之鈍器所造成,而拳、棍前後有傷,應為兩人以上所為,尤其死者後頭及頸部外傷造成嚴重之顱內出血,為其真正死因,故被害人明顯為他殺,且為棍棒類之器物打擊後枕及後頸所引發之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解剖照片三十八幀附卷可稽,且有澄清綜合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普澄字第三四四號普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甲○○、丁○○、蔡明圳三人於上開時地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由丁○○、蔡明圳輪流以拳腳毆打魏民笙之頭部及身體、同時由甲○○以木棍毆打勢單力薄之被害人魏民笙腦部及身體,致被害人魏民笙當場昏迷吐血,渠等對遭受攻擊之被害人魏民笙可能因此發生死亡結果,衡情應有所預見,且被害人魏民笙之死亡確因被告甲○○、丁○○、蔡明圳等三人之傷害行為所導致,二者間實存有因果關係。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可參,故本件縱無法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究係遭被告甲○○、丁○○、蔡明圳等三人何者之毆打行為所致,惟被告甲○○、丁○○、蔡明圳三人既係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分別實施傷害行為,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當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責任。此外,本件復有扣案之白色木質角棍一支可資佐證。因此被告甲○○及丁○○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甲○○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為加重結果犯,即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又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固應就全部之結果共同負責,但其關於結果加重犯之規定,仍應受前開原則之限制,又此項能否預見之事實,既為行為之評價要素,自仍應依證據予以認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O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丁○○與蔡明圳三人於上開時地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由甲○○持木棍之毆打、丁○○、蔡明圳以拳腳毆打之方式,共同毆打勢單力薄之被害人魏民笙頭部及身體各部位,致被害人魏民笙當場昏迷吐血,已如前述,則甲○○、丁○○與蔡明圳三人對遭受攻擊之被害人魏民笙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衡情應有所預見,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責任。故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丁○○與蔡明圳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及丁○○共同傷害致死部分,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本件魏民笙遭甲○○、丁○○、蔡明圳三人傷害致死之事實為被告甲○○持木棍毆打魏民笙,丁○○、蔡明圳二人以拳腳毆打魏民笙,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同此認定,原審判決誤認魏民笙係遭甲○○、丁○○、蔡明圳三人共同輪流持木棍及以拳腳毆打,顯與事實不符。是本院指定被告丁○○之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丁○○於案發當時應確實僅有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被害人魏民笙之情事,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另被告丁○○上訴否認其未參與毆打魏民笙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如前所述貳、一之1所述,其確有傷害魏民笙致死,已臻明確,其上訴主張未參與毆打魏民笙,顯無理由,另被告甲○○上訴主張其與被害人魏民笙之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惟被告甲○○係本件主要動手之人,且其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魏民笙,惡性非輕,另丁○○、蔡明圳二人之所以在現場參與毆打魏民笙,亦因被告甲○○所引起,且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甲○○上開和解之情節,而予以量刑,並無何過重之嫌,是被告甲○○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又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甲○○部分上訴,且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據告訴人辛○○、戊○○具狀請求上訴部分,其上訴意旨分別以:「被告甲○○(上訴書誤載為『人』字)、蔡明圳、丁○○三人於案發當時,輪番以角棍毆打被害人之要害,顯有致死之(殺人)故意,不應僅論處傷害致死罪責。甲○○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丁○○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二人犯後態度不同,卻論處相同刑度,難令人甘服」等語,請求撤銷原審關於被告甲○○、丁○○傷害致死部分之判決,惟按本件被告甲○○受教唆找魏民笙,其主要目的僅止於教訓魏民笙,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被告甲○○、丁○○、蔡明圳三人毆打魏民笙之經過,為甲○○、丁○○、蔡明圳三人均徒手前往案發現場,足證被告甲○○、丁○○、蔡明圳三人主觀上僅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至明。嗣於甲○○毆打魏民笙後,遭魏民笙反抗,被告甲○○始撿拾路旁木棍毆打魏民笙,而丁○○、蔡明圳二人仍以徒手毆打魏民笙,至魏民笙倒地後,被告甲○○、丁○○、蔡明圳三人即逃離現場,尚無從認定被告被告甲○○、丁○○、蔡明圳三人係出於殺害魏民笙之犯意,另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間素無仇恨,僅因他人一時之教唆,竟下手兇殘,罔顧人命,致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造成無可挽回之人倫悲劇,惡性匪淺,惟念其年輕氣盛,思慮未週而誤罹刑章,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迅速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丁○○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見到朋友與人打架,即加入圍毆被害人,下手不輕,致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造成家庭破碎,且其犯後猶態度輕忽,不知悔悟,惟念其年輕氣盛,思慮未週而誤罹刑章等一切情狀」,而依被告甲○○、丁○○二人是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及被告甲○○、丁○○二人犯後態度不同,並二人犯罪之惡性,而分別量處被告甲○○、丁○○二人均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經核並無何違誤之處,從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甲○○部分上訴及告訴人辛○○、戊○○具狀請求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就原審判決關於丁○○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然本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及被告丁○○共同傷害致死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及丁○○共同傷害致死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魏民笙間素無仇恨,僅因乙○○、丙○○、己○○一時之教唆,即與丁○○蔡明圳共同下手傷害魏民笙,且撿拾木棍毆打被害人魏民笙,致被害人魏民笙顱內出血死亡,造成無可挽回之悲劇,惡性匪淺,惟念其年輕氣盛,思慮未週而誤罹刑章,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與被害人魏民笙家屬迅速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被告丁○○與被害人魏民笙素不相識,僅因見到甲○○朋友與魏民笙打架,即加入圍毆被害人魏民笙,下手不輕,致被害人魏民笙顱內出血死亡,造成家庭破碎,且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惟念其年輕氣盛,思慮未週而誤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柒年陸月,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木質角棍一支,雖係本件供被告甲○○毆打被害人魏民笙所用之物,但係被告甲○○於案發現場臨時撿拾而來,其並無占有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故非屬被告甲○○、丁○○、蔡明圳、乙○○、己○○、丙○○等六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A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乙○○、己○○、丙○○,均不得上訴。甲○○、丁○○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檢察官均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