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
,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鋼索壹條、鑰匙壹支、切結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九月十四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九十年四月一日接續執行拘役五十日,迄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同年月二十一日出獄)。
二、詎丁○○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向友人所借得登記車主為何榮文、車牌號碼為X八-七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行經臺中縣神岡鄉○○街五一五號前,見登記車主為永帥不銹鋼門有限公司,而為乙○○所使用但已註銷牌照(原懸掛車牌號碼:SR-八七八號)之自用大貨車即拖吊車一部停放該處,遂以自備之鋼索勾住前開拖吊車,再啟動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拖著該拖吊車慢慢行駛之方式竊取該拖吊車而離開現場。旋即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神岡鄉○○街四六○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行竊所用之鋼索一條。
三、丁○○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附近,見登記車主為裕詳鐵材股份有限公司、已註銷牌照(原車牌號碼為SC-○二七號)而引擎號碼為EH00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一部停放該處路旁,即以其所有鑰匙一支打開該車車門後,並以前開鑰匙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其竊得該車後,為取信買受人以順利出售該車,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其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街三一巷五一號住處內,未經劉藍中之授權或同意,竟偽造出售人為「劉藍中」之切結書一份,於該切結書中出售人(所有人)欄偽簽「劉藍中」署押一枚並捺指印一枚,以表示該車係「劉藍中」所有且係舊廢車,如有糾紛或來歷不明願負法律責任等意旨,以便出售該贓車,足以生損害於劉藍中及該車車主裕詳鐵材股份有限公司。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其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四三四巷六七號處,欲將前開所竊得贓車出售予從事汽車資源回收生意之魏士深時,即遭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與放置該贓車置物箱內之前開切結書一張。
四、丁○○再承繼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二一號前,見登記車主為永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註銷牌照(原車牌號碼為SA0-五○七號)而引擎號碼為四○六○七一號之自用大貨車一部停放該處路旁,即先以電話聯繫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八○號經營聰濱汽車材料行,從事汽車買賣之陳聰濱,而得悉陳聰濱有收購舊車後,即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或二千五百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成年拖吊業者,將該車拖至聰濱汽車材料行前之廣場而竊取之,嗣再委託其不知情之弟弟楊政輝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聰濱汽車材料行向陳聰濱收取買賣價金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以前揭方式連續竊取已註銷牌照之自用大貨車三部,並冒用「劉藍中」名義偽造切結書等情,均已坦承不諱,惟辯稱:偷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自用大貨車時,是以該車內之鑰匙竊取之,而非以自備鑰匙為之;又該切結書是放在伊車內之置物箱,而非竊得車輛之置物箱內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背面、第二五頁、原審卷第四八頁、本院審理筆錄第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一三頁),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告作案用鋼索照片及證人乙○○領回該車之贓證物領具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一八、一九頁),並有扣案之鋼索一條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竊盜及偽造切結書之犯行,除被告前揭自白外(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一四頁背面、第六五、六六頁、原審卷第四八頁、本院審理筆錄第四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裕詳鐵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於警訊證述失竊情節、證人魏士深在警訊時陳述:被告將原牌照號碼為SC-○二七號之自用大貨車駛至伊家門口欲出售等語、證人即警員查獲被告時在場之張益瑞於警訊證陳查獲經過等情、證人劉藍中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出具卷附切結書等語均甚明確(見同上偵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背面、第二○頁、第五四頁背面起),並有以「劉藍中」名義出具,其上有「劉藍中」簽名及指印之切結書、證人丙○○領回該自用大貨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現場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二三至二五頁、第三三頁)。又該切結書上「劉藍中」簽名下方之指印,與證人劉藍中於偵查中當庭所捺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二者並不相符,而該切結書上指印則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刑紋字第0910158115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五九頁)。再者,被告於警訊時即已供稱:是利用扣案之鑰匙打開該車車門,在用同一支鑰匙打開車內汽車鎖,再發動引擎竊得該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四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承:是以自備鑰匙偷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五頁),均甚明確,被告事後空言翻異前詞,顯難採信,被告應係以自備之鑰匙竊得該車無誤。另被告辯稱該切結書係放在伊自己車上,而非該贓車內云云,惟查,證人魏士深於警訊時即已陳稱:被告打電話告知已將一輛報廢車停放在我家門口,並形容該車特徵,且說該車之切結書放在車內置物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七頁),足證被告並非於將該車開至證人魏士深家門後,當面與證人魏士深商談買賣事宜,而係將該車留在該處,先行離去,否則茍該切結書並非置於該車內,則被告應無必要特別告知證人魏士深關於該切結書之所在,因證人魏士深仍無法即時查證該車來源,是被告應係告知證人魏士深放置於該車內,俾便證人魏士深在被告尚未出面之情形下仍可自行取閱該切結書之內容,方屬合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冒用「劉藍中」名義出具切結書,擬以之取信買受人,將使不知情之劉藍中遭追訴竊盜罪嫌,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失車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劉藍中及裕詳鐵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八一頁、本院審理筆錄第五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永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於警訊指稱該公司所有自用大貨車失竊情節甚明,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弟楊政輝於警訊、偵查迭證述係受被告之託前往聰濱汽車材料行收取買賣價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三四頁、四五頁背面)、證人陳聰濱於警訊、偵查證述被告以電話聯絡詢問有無收購廢棄中古車後,即叫拖車拖一輛自用大貨車至伊車行,後來楊政輝剛好要來收錢,即當場被警察逮捕等語無誤,且有該自用大貨車照片二紙、證人戊○○領回該自用大貨車之贓物認領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二二、二五至二七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與另一人一起開車過去偷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是打電話叫拖吊車將車子直接拖去證人陳聰濱之停車場等語,是該駕駛拖吊車之人既係被告隨意找來,其是否知悉被告係以拖吊之方式竊取該車,即堪置疑。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與他人共犯此部分犯行,因認本件係由被告獨自犯之。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用之鋼索,質地雖稱堅硬,但平常持用前,係呈捲曲狀,且不易施展,持用之人鮮有以之攻擊致人身體受傷害之可能,依客觀情形,難認係屬兇器,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顯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劉藍中」之指印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文書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拖吊業者拖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自用大貨車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同一責任。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九月十四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偽造「劉藍中」名義出具切結書一份,持向證人魏士深表示其所竊得已註銷牌照(原牌照號碼為SC-○二七號、引擎號碼為EH00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係其向車主購得後轉賣予伊,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未曾行使該切結書即遭警查獲等語。經查證人魏士深經被告告知該切結書在置物箱內,而欲進入車內拿文件及查看該車時,即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魏士深證述明確(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卷第
十六、十七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前開切結書尚未使用過,亦尚未拿出來讓人看,即遭警查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堪認被告尚未將前開切結書交付予證人魏士深以行使,自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移送併辦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科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為扣案之鋼索係屬兇器,而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係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未及併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予以審究,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鋼索並非兇器,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數量非低、偽造文書之性質等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鋼索一條、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切結書一張,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切結書中偽造之「劉藍中」署押(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已因該切結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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