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6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四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榮龍謝說容黃日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四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戌○○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三一三九、二八五一號,移

年偵字第三六○三、四二一○、四七七三、五五九四、五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戌○○、戊○○恐嚇取財等及執行刑,均撤銷。

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抄寫有李明哲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號之紙條壹紙、電話卡一張、磨尖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抄寫有李明哲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之紙條壹張、電話卡壹張、磨尖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戌○○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前開三罪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戊○○曾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不知警惕,先由戌○○於不詳時間,由報紙得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賣銀行帳戶,乃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李明哲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張淑芬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已丟棄滅失),戌○○於購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於附表一編號十五號、十六號與戊○○基於共同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磨尖T型扳手為行竊工具,竊取附表一之自小客車或自小客貨車得手。其等於竊得前開車輛後,分別由戌○○或戊○○撥打在車內尋得之電話號碼聯絡車主,以車子在其手中,若不依指示匯款,即將車子解體等語恐嚇車主,要求匯款至前述向李淑芬等人購得之帳戶,致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十八、十九號之酉○○等人心生畏懼,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贖款金額匯入戌○○指定帳戶內,附表一編號十六、二十號則尚未匯款。戌○○於酉○○等人匯款後,再通知酉○○等人車輛停放位置。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戌○○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檢、警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戊○○雖經傳未到,然其對於其有關之犯罪事實,亦於警訊中供承無異。核與被害人酉○○、丑○○、庚○○、辛○○、己○○、卯○○、亥○○、天○○、李村宮、宇○○、未○○、丙○○、申○○、地○○、江文琪、午○○、巳○○、癸○○、甲○○、許芳銘、丁○○、壬○○分別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之指述,證人吳坤敏、陳建全警員於同院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贓物照片,及戌○○所有之抄寫有李明哲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號之紙條一紙、電話卡一張、磨尖T型扳手一支、其設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等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戌○○、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戌○○、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戌○○、戊○○持以竊盜者係磨尖T型扳手,自足以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十六號、十八號至二十二號)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十五號、十八號、十九號)、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十六號、二十號),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附表一編號十五號)、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十六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戌○○、戊○○先後多次附表一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人移送被告戌○○併辦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十五號、十七號至二十四號部分,移送戊○○併辦之附表一編號十五號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戌○○曾於八十二年間起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前開三罪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曾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案,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戌○○、戊○○均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戌○○與戊○○有共犯附表一編號十五之犯行,原審未併予共同正犯論處,核有未合,又被告戌○○所犯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三、二十四號之犯行原審未予論處,亦有未當,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二被告竊盜、恐嚇取財等部分違誤,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不佳,被告戌○○行竊、恐嚇取財次數甚多,戊○○較少等一切情況,各予科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抄寫有李明哲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號之紙條一紙、電話卡一張,磨尖T型板手一支為共犯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予沒收。

四、被告戊○○竊取其父名下KHR-二八九號機車,因未據告訴,故不併予論處,附此敘明,另被告戌○○因本案業經原審裁定(九十一年感裁二十九號)感訓處分,故本院不再裁處強制工作,並予說明。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判。

六、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另以: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號之時地與戌○○共同行竊、恐嚇取財,因認被告戊○○涉有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應受相當之限制,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先予敘明。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及共同被告戌○○之自白及被害人宇○○等人之指述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戌○○有此部分之共同行竊或恐嚇取財被害人的財物等語。共同被告戌○○雖於警訊中亦供承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號之犯行均是伊自己單獨一人做的,車號EXW-三○二之機車恐嚇的錢,是由戊○○在大村鄉農會提款機提領的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戊○○並不知道伊有竊取並恐嚇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五號之被害人車輛及財物,伊雖有請戊○○去領二千元,但他並不知道該二千元是恐嚇而來的財物等語。是其所為之供述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號部分前後一致。被害人宇○○、未○○、丙○○、申○○、地○○、江文琪等人於警訊時亦均指稱:其等並不認識被告戊○○,也沒有見過被告戊○○等語。是其等雖指述其等之車輛曾失竊並遭恐嚇取財,然其等之指述亦不能證明是被告戊○○竊車恐嚇,不得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依被害人宇○○等人之陳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前揭犯行,堪信被告戊○○前揭所辯足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涉有前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十六判決有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本件公訴人對於被告戌○○有關偽造署押部分,並未上訴,故本院就此部分,未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
│一  │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與│
│    │大勇街口,見酉○○所有之A六-○一七一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其│
│    │所有之磨尖T型扳手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並以車內尋得之電話恐│
│    │嚇酉○○,如不匯款則將車解體,致酉○○心生畏懼,而按戌○○之指示│
│    │將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匯入張淑芬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帳│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二  │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七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一二六號│
│    │前,見丑○○所有之QU-二九二六號客貨兩用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一│
│    │之方法竊取並恐嚇丑○○,致丑○○心生畏懼,而按戌○○之指示將二萬│
│    │元匯入編號一之帳戶內。                                          │
├──┼────────────────────────────────┤
│三  │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南曾村順圳│
│    │巷十二弄十二號旁,見庚○○所有之PZ-一二七一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
│    │,乃以編號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庚○○,致庚○○心生畏懼,而按戌○○│
│    │之指示將一萬五千元匯入編號一之帳戶內。                          │
├──┼────────────────────────────────┤
│四  │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三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金墩街一五三巷│
│    │一號前,見辛○○所有之A六-二二八三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
│    │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辛○○,致辛○○心生畏懼,而按戌○○之指示將六│
│    │千五百元匯入編號一之帳戶內。                                    │
├──┼────────────────────────────────┤
│五  │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一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
│    │三八二號後空地,見己○○所有之UP-四七一九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
│    │乃以編號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而按戌○○之│
│    │指示將三萬元匯入編號一之帳戶內。                                │
├──┼────────────────────────────────┤
│六  │戌○○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七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九六巷│
│   │七十號前,見卯○○所有之PZ-○一○八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編│
│    │號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卯○○,致卯○○心生畏懼,而按戌○○之指示將│
│    │一萬元匯入編號一之帳戶內。                                      │
├──┼────────────────────────────────┤
│七  │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八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與大│
│    │永街口,見亥○○所有之X三-九三○二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
│    │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亥○○,致亥○○心生畏懼,而按戌○○之指示將一│
│    │萬元匯入編號一之帳戶內。                                        │
├──┼────────────────────────────────┤
│八  │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七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里村○○路二三│
│    │五號前,見天○○所有之RF-三六四七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
│    │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天○○,致天○○心生畏懼,而按戌○○之指示將八│
│    │千元匯入編號一之帳戶內。                                        │
├──┼────────────────────────────────┤
│九  │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
│    │九○巷口,見李村宮所有之OD-七九一二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編│
│    │號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李村宮,致李村宮心生畏懼,而按戌○○之指示將│
│    │二萬元匯入編號一之帳戶內。                                      │
├──┼────────────────────────────────┤
│十  │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運動公│
│    │園旁,見宇○○所有之QI-六七三○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一│
│    │之方法竊取並恐嚇宇○○,致宇○○心生畏懼,而按戌○○之指示將一萬│
│    │元匯入李明哲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    │九○號帳戶內。                                                  │
├──┼────────────────────────────────┤
│十一│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
│    │三號前,見未○○所有之H八-四○九○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
│    │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未○○,致未○○心生畏懼,而按戌○○之指示將一│
│    │萬元匯入編號十之帳戶內。                                        │
├──┼────────────────────────────────┤
│十二│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八│
│    │十九號前,見丙○○所有之J六-九六○七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編│
│    │號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按戌○○之指示將│
│    │八千元匯入編號十之帳戶內。                                      │
├──┼────────────────────────────────┤
│十三│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七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街某處,見鄭│
│    │至菁所有之IC-八七三九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一之方法竊取│
│    │並恐嚇申○○,致申○○心生畏懼,而按戌○○之指示將三千元匯入編號│
│    │十之帳戶內。                                                    │
├──┼────────────────────────────────┤
│十四│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果菜市場前│
│    │,見地○○所有之六Q-七四二一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一之方│
│    │法竊取並恐嚇地○○,致地○○心生畏懼,而按戌○○之指示將一萬元匯│
│    │入編號十之帳戶內。                                              │
├──┼────────────────────────────────┤
│十五│戌○○與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一│
│    │六三號前,見江文琪所有之EXW-三○二號輕機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
│    │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江文琪,致江文琪心生畏懼,而按戌○○之指示將二│
│    │千元匯入編號十一之帳戶內。                                      │
├──┼────────────────────────────────┤
│十六│戌○○與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原審判決誤認為二月)二十六日九時許│
│    │,與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彰化市介│
│    │壽北路一○八巷七號前,見午○○所有之P八-一九二三號自小貨車停於│
│    │該處,乃由戊○○把風,戌○○以編號一之方法加以竊取,得手後,由何│
│    │俊勝以編號一之事由打電話恐嚇午○○,將一萬元匯入編號十一之帳戶,│
│    │致午○○心生畏懼,幸經警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戊○○在彰化縣大村│
│    │鄉○○路一二七號前之公用電話撥打恐嚇電話時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    │得戌○○所有,抄寫有上開帳號之紙條一紙、電話卡一張。            │
├──┼────────────────────────────────┤
│十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福德巷十七號竊取│
│    │巳○○所有設於亞太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
│    │得手後,預備供作恐嚇取財匯款之用。                              │
├──┼────────────────────────────────┤
│十八│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五三│
│    │號前,見癸○○所有之六Q-四四○三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一│
│    │之方法竊取並恐嚇癸○○,致癸○○心生畏懼,而按戌○○之指示將五千│
│    │元匯入編號十七之帳戶,因無法轉帳,戌○○乃再指示將五千元匯入其所│
│    │有設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十九│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六一│
│    │之十號前,見甲○○所有之七M-○六七○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編│
│    │號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按戌○○之指示將│
│    │一萬元匯入其所有編號十八之帳戶內。                              │
├──┼────────────────────────────────┤
│二十│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一六三│
│    │號之八前,見許芳銘所有交其父子○○使用之YK-七二二七號自小客車│
│    │停於該處,乃以編號一之方法竊取,得手後即打電話恐嚇,因子○○尚未│
│    │接獲恐嚇電話,戌○○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
├──┼────────────────────────────────┤
│廿一│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或十五日某時,在彰化縣花壇鄉○○路四十│
│    │七號前,見丁○○(起訴書誤載為林明澈)所有之車牌號碼PK-○九一│
│    │一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前揭尖T型板手為行竊工具,加以竊取,供己使│
│    │用。                              │
├──┼────────────────────────────────┤
│廿二│戌○○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街口│
│    │,見壬○○所有之車牌號碼OK-五一九九號自小客車,乃持上開板手,│
│    │加以竊取,供己使用。                      │
├──┼────────────────────────────────┤
│廿三│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七│
│    │七巷八號,竊取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    │○○○提款卡一張,並逕自至銀行ATM員機轉帳匯入五百元玉其所使用│
│    │附表一編號一之帳戶內。                                          │
├──┼────────────────────────────────┤
│廿四│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三三○│
│    │號前,見寅○○所有之AW-五二九號機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一之方法│
│    │加以竊取,得手後,於同年四月二日十三時許,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借予陳│
│    │武雄(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而陳武雄於同日十四時許,騎乘上│
│    │開贓車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橫巷六號前為警查獲。                    │
└──┴────────────────────────────────┘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四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