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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八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羅得村黃文進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即被告
己○○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庚○○、己○○、甲○○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辛○○、庚○○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庚○○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及軍法逃亡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十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目前緩刑中。

二、緣因丙○○之子張逢凱(原名張志鎮)向辛○○借款未還,並曾交付由丙○○為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辛○○,辛○○遂與庚○○、己○○、甲○○四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持上開支票一同前往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三之四號丙○○住處討債,一進門就將住宅大門鎖起來(未達妨害自由之程度,詳如後述),再將客廳電話筒及電視遙控器拿掉,隨後辛○○與丙○○一言不合,即與庚○○二人隨手摔丙○○住處客廳之杯子及椅子(毀損部分未經單獨提出告訴),並要求丙○○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未果後,庚○○即用手掌摑丙○○臉頰(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其後改要求丙○○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仍遭拒絕,己○○便表示如不簽要帶走在場丙○○之長子戊○○,並順勢拉戊○○往門口方向走,使丙○○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辛○○之指示,簽立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面額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一紙後,庚○○命丙○○在本票上簽名,並強拉丙○○之大拇指在本票上按捺指印數枚,作為清償張逢凱向辛○○之部分欠款,而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簽發本票之事。

三、辛○○遂與庚○○、己○○、甲○○四人基於前揭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持丙○○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至前揭丙○○住處,於進門後先將門反鎖,並要求丙○○兌現上開十萬元本票未果,渠等改要求提供家中值錢物品抵押時,丙○○亦表明家中無值錢財物後,渠四人表示不信並要求上樓尋找值錢物品,經張朱阿密同意後,即帶領辛○○、甲○○、己○○上樓查看,被告庚○○則在一樓等候,而辛○○三人至丙○○之子戊○○房間內,未經戊○○等人之同意,強行在房間內翻箱倒櫃找尋值錢物品,辛○○隨即在五斗櫃內發現戊○○之妻乙○○所有之錢包一只後,即違反乙○○之意願,強行取走乙○○皮包內之現金七千元交予甲○○清點保管,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乙○○行使權利。

四、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庚○○、己○○、甲○○四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被害人丙○○住處討債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均辯稱:渠四人二十一日當天到場並沒有鎖門、拿掉電話筒或電視遙控器、摔東西、用手掌摑丙○○臉頰等行為,也沒有人說要帶戊○○到外面走一走,亦未強拉丙○○在本票上按捺指印,當時除伊等外,還有另外不認識之三、四人在場,是丙○○自願表示還款誠意,才簽那張本票,沒有人強迫他,況且後來警察也來現場,他們自己告訴警察說沒什麼事,二十四日當天證人丁○○○將皮包內現金交給渠等抵債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於:⑴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時指稱:被告辛○○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左右來伊住宅,一進門就將住宅的大門鎖著,客廳的電話筒拿掉,電視遙控器拿走,並隨手拿客廳桌上的杯子往地上摔,其中庚○○拿一張本票面額為十萬元整,強迫伊簽名,並抓伊大拇指,在本票上亂蓋手印。對方說伊兒子張志鎮(現改名為張逢凱)積欠他們一百萬元,因為找不到張志鎮,所以要來家裡拿,他們說如不簽本票就要押伊大兒子戊○○出去走走,伊一怕他們會對伊大兒子做不利的動作,所以就簽本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四人一進入伊家中客廳,就大聲罵說我們是來討錢伊說沒有錢,被告四人就問家中有無貴重價值的東西,並叫伊太太(指張朱阿密)帶他門上二樓蒐找,三個人在二樓搜東西,一個人在樓下看管伊,約十分鐘後,他們三個人下樓,伊聽見大兒子戊○○喊搶劫,大媳婦乙○○喊他們搶她的錢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二三頁、九三頁);⑵復於偵查中指稱:他們說支票是伊的,伊說支票是伊兒子偷拿伊的票,他們就摔杯子及椅子,並叫伊開本票,(當場指認)庚○○捉伊的手去蓋章,伊沒有同意蓋章等語無誤(見偵查卷第六九頁);⑶復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指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他們來時要拉戊○○出去,說要帶戊○○去外面走一走,伊聽了害怕,所以才簽十萬元本票,本票是他們帶來的,上面的字是伊自己寫的,庚○○拉著伊的手強迫伊在本票上按指印,當天他們確實有摔杯子、椅子,但伊不記得是誰所為,他們摔杯子、椅子及說要帶戊○○走一走,讓伊不得不簽本票。他們本來是要伊簽一百萬元本票,後來伊等一再求情,才改簽十萬元本票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三五、一一○頁);

⑷於本院亦指稱:「被告四人進去要求我簽本票,我不簽,他們就摔杯子、椅子、電視遙控器、電話機、大概都是同時摔的。摔完之後,我還是不寫。----因為我不簽本票,所以被告就說要押我兒子戊○○出去,而且作勢要去拉我兒子,我就簽本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八○頁)。

㈡證人戊○○於警訊、偵查、原審一再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左右,辛○○、庚○○、己○○、甲○○等人到伊家,他們進屋後,辛○○便將門關起來,並上鎖,又將電話筒拿起來,不讓伊等對外聯絡。接著辛○○及庚○○便摔杯子及椅子,要伊父親簽下一百萬元的本票,伊父親不願意簽,辛○○及庚○○便又摔杯子,摔完杯子庚○○便用手掌摑伊父親的臉頰,伊全家便下跪向他們求饒,辛○○說不然簽五十萬元的本票就好了,伊父親還是不答應,己○○便說要帶伊到外面走一走,說完便拉著伊要往門口走,拉了二下,伊父親見伊如此,便答應簽本票。辛○○馬上寫了範本要伊父親照抄,伊父親抄完並簽完名後,庚○○便拉著伊父親的手在本票上按指印,按完指印後,他們就離開了;二十四日那天,被告等人拿一張支票及上開本票要伊父親負責,伊等說支票不是伊父親開的,伊等也沒有錢,被告等人就上樓搜,有搜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七0頁、原審卷第六七頁);於本院亦證稱:「當天先有三個人到我家討債,他們三個人是理平頭,像黑道一樣。其中兩個人先走出去,後來被告四個人來的時候,我們以為是那兩個人回來就開門,結果被告四人進來之後,就把門鎖起來,並把電話筒拿起來,立刻就摔壹個杯子,辛○○就說我弟弟欠他們壹佰萬元,已經坐船到大陸了,他們已經查到了,我弟弟有開我爸爸的支票,但是沒有說多少錢,也沒有拿出支票來,當場他們拿出壹張本票,就要我爸爸開壹佰萬元本票,我們不肯,被告就叫我媽媽、我太太下來,我們就全家下跪叫他們不要這樣。他們就要砸了另外壹個杯子、電視遙控器、椅子,他們就說要帶我出去走一走,能不能回來不知道。當時我爸爸還再考慮要不要簽的時候,庚○○就打我爸爸,眼鏡有壞掉,他們就叫我爸爸簽本票,先簽十萬元,二十五日再來簽」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

㈢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丁○○○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當天伊在樓上,聽到樓下砸東西的聲音,下來看是砸杯子、椅子、遙控器,整個樓下亂七八糟,有人說不好看,清一清,不能報警,後來他們說要喝酒,伊等就給他們喝酒,酒是他們自己帶來的,庚○○、辛○○說要押伊兒子,叫伊先生開本票,並沒有說欠多少錢,只是說要開一百萬的票給他,最少要開十萬元的票給他,他們逼伊先生開票,說如果沒有開票要打人,他們說如果沒有開票要帶伊先生跟伊兒子到外面去走,伊家人跪著求他們,後來伊先生開一張十萬元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於本院另證稱:「他們要去找我兒子,我兒子不在,要我先生簽本票,說我兒子欠他們壹佰萬元,叫我們開壹佰萬元本票,我們就說沒有辦法開這麼多錢,他們說最少要開十萬元,並說過兩三天再來拿錢,並陸續開本票還給他們。(問:開本票當天的情形為何?)他們有摔椅子、杯子、遙控器。我們沒有能力負擔本票的錢,我們跟他們下跪,叫他們不要讓我們開那麼多的錢,並說要帶我兒子戊○○出去,我們就拜託他們,他們就把我先生一拳,眼鏡就壞掉。(問:警察後來有無來?)有,因為那個時候另外有一個人在我們家等我兒子,他就說要我們把地掃一掃,說被告作案,怕連累他們,因為他們只有在我家等我兒子,並沒有押我們,警察來的時候,我們就說沒有。----(問:二十四日晚上情形為何?)他們到我們家要拿十萬元本票的錢,我們說沒錢,他們說沒錢就可以了嗎,叫我們把值錢的東西拿出來,叫我帶他們去樓上,我就帶三個人到樓上去,他們打開抽屜,看到我媳婦放在抽屜像眼鏡袋的小皮包,辛○○看到錢,就把裡面的錢拿出來,並交給甲○○。(問:被告拿多少錢,你知道嗎?)警察來的時候,從甲○○身上拿出來,我們才知道七千元。(問:皮包是被告自己拿的,還是你丟給他?)是他自己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六頁)。

㈣又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伊有在現場,庚○○或辛○○他們其中一人有摔客廳之杯子、椅子,是在來之後不久,因為要不到錢所以就摔東西,後來有一個人說要帶戊○○到外面走一走。他們原本是要伊公公簽一百萬的本票,後來經過一再求情,才改簽十萬元本票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九頁);於本院復證稱:「我印象中,他們要我公公簽壹佰萬元本票,我們就跪著苦苦求他們說我們沒有辦法簽也沒有能力還,他們就說要把我先生帶出去走走,就有人去拉我先生,我們叫他們不要拉,後來不得已我公公就簽本票,後來是簽十萬元本票。(問:問為何一開始說要簽壹佰萬元,後來簽十萬元本票?)因為我們說沒有能力還。(問:後來誰說要簽十萬元本票?)是辛○○還有庚○○。(問:本票如何簽的?)我公公說他不會寫字,就不曉得是庚○○還是辛○○寫範本,叫我公公照抄。我公公有簽名,庚○○就拉我公公的手去蓋章。(問:簽本票十萬元,有說另外再簽?)他們說先簽十萬元本票,二十五日要先來拿十萬元現金。----他們要拉我先生出去的時候,我們拜託他們不要拉,他們就打我公公的臉,我公公的眼鏡有壞掉----(問:為何警察來的時候,為何跟警察說沒事?)當時我們真的很慌,也很害怕,他們真的有摔杯子,椅子,遙控器,他們走了之後,我們就把東西掃一掃,也不知道鄰居有報警。(問:當時為何沒有拍照?)我們真的不知道要照片。----(問:二十四晚上情形如何?)他們敲門,我就開門讓他們進來,他們要拿十萬元,我們說沒有錢,他們問我們家中有無值錢的東西。他們在我房間拿到七千元。(問:二十四日晚上被告到你們家的時候,有無將你們的門上鎖,不讓你們出去?)好像有鎖。(問:有無不讓你們出去?)因為當時我們沒有想要出去,所以不知道。(問:二十四日晚上何人到樓上?)除了庚○○外,其他三人都有上去,大約十幾分鐘。----(問:二十四日當天甲○○有無做什麼?)當天他跟著辛○○到樓上,辛○○把抽屜看到我小皮包,把我小皮包翻找,後來找到錢,就把錢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一○七頁)。

㈣本院審之被害人丙○○、乙○○與證人戊○○、丁○○○就「被告四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至被害人住處討債,以摔東西、脅迫要帶走戊○○等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丙○○簽發上開十萬元本票;被告四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持上開本票再度至被害人住處催討十萬元票款,被害人表示沒有錢亦無值錢物品,被告辛○○、己○○、甲○○三人遂在證人丁○○○帶領下至二樓尋找財物,被告彭金富在樓下看管被害人丙○○,被告辛○○進入戊○○房間私自翻找櫃內物品,搜得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包,旋即強行將皮包內現金取走,並交予被告甲○○清點保管」等情節,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之事,斷不會四人就摔杯椅、帶戊○○出去、強簽本票過程及強取七千元等主要情節均供稱一致,且渠四人另就被告四人是否妨害渠行動自由一節亦如實陳述,並未刻意對被告四人為不利之陳詞,顯見被害人丙○○、乙○○與證人戊○○、丁○○○四人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證人即警員劉瑞祥、傅啟倫於原審亦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據報到被害人丙○○住處,被害人丙○○開門後,被告庚○○、被害人丙○○在客廳,渠等查看時就聽到被害人乙○○喊搶錢,渠等要上樓時,被告辛○○等三人走下來,被害人乙○○就指被告辛○○搶錢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八、六五頁),益徵被害人丙○○、乙○○與證人戊○○、丁○○○前揭指訴及證稱被告四人強行取走被害人乙○○皮包內現金等情亦屬真實。況被告四人亦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要求被害人丙○○簽發上開十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往催討上開十萬元票款,因被害人沒有錢,渠等在證人丁○○○帶領下上樓尋得被害人乙○○置於櫃內之皮包,被告辛○○並將皮包內之現金交予被告甲○○點收等情,本院再審酌本件被告辛○○係與被害人丙○○之子張逢凱有債務糾紛,被告辛○○等人雖持名義上由被害人丙○○發票之上開十九萬元支票前往被害人丙○○住處討債,然被害人丙○○既已爭執上開支票並非其所申請或簽發,而係其子張逢凱所為,則若非被告等人有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其簽發本票,被害人丙○○豈會於爭執上開支票為非其所親簽之同時,另行簽發十萬元本票交予被告辛○○等四人?又被害人乙○○與本件債務糾紛毫無關涉,倘非被告辛○○強行取走,被害人乙○○豈會以上開皮包內之七千元現金清償與己身無關之債務?足徵被告四人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辛○○等三人上樓雖係經證人丁○○○同意而帶領渠等上樓,然上開皮包內之財物乃屬被害人乙○○所有,被告等人於搜得上開現金七千元後,未經被害人乙○○同意即強行取走,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乙○○所有權之行使,亦甚灼然。

㈤另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因被害人丙○○住處深夜吵鬧,鄰人報警,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黃俊憲、徐智裕於原審到庭雖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去被害人住處時,客廳有三位理山本頭的男子,被害人稱沒有事,是台中市來的朋友在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四人前往被害人住處討債,顯有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否則不致吵鬧導致鄰人報警。又被害人住處已先有三名不詳男子前往討債,並在被害人住處客廳久留不去,直至被告四人離去,該三名男子仍滯留被害人住處等情,業經被害人丙○○、乙○○、證人丁○○○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丙○○、乙○○及證人戊○○、丁○○○因家中尚有三名討債男子在場,於警員到場時表明沒有事等語,僅係息事寧人,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再行傳喚警員傅啟倫、劉瑞祥到庭作證,本院審之證人二人於原審已證述綦詳,足供本院審認,顯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另證人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是己○○及甲○○一起拉伊出去云云,惟此與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係己○○拉著伊要往門口走稍有不符,然此乃係因案發當時證人戊○○處於恐懼情狀下,記憶可能有所誤差所致,其證詞上開齟齬之處,尚不足影響證人上開證詞之徵憑性,本院認應以接近案發時間之供詞記憶較為深刻而屬可採,併予敘明。另被害人丙○○與證人戊○○、丁○○○、乙○○之供詞,就被告何人為何強制行為,雖有些因彼此不熟識或時間已久而未指明或無法明確指明何人所為或指認有些許差異,但此並無解於被告辛○○、庚○○、己○○三人確有共同為上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又被告辛○○等人辯稱:當天除伊等外,還有另外不認識之三、四人在場云云,雖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乙○○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稱:當天除了被告外,還有三、四個人比被告早到伊等家中,那幾個人有表示是張逢凱的債主等情相符,惟當時縱亦有其他債主在場,但因其他債主與被告等人之討債立場相同,且與被告等人互不相識,則被告辛○○等人當可肆無忌憚地討債而不因其他債主在場即有所不同,是被告該部分辯解尚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㈦復查被害人乙○○於偵查時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辛○○等人前往其住處客廳時所拍攝之現場錄影帶一捲,經原審勘驗該錄影帶結果發現:現場乙○○抱著小孩離開客廳,緊接著丁○○○也離開客廳,據被害人乙○○於原審指認錄影帶內客廳沙發上坐有己○○、庚○○、甲○○、辛○○及丙○○,被告四人都有與丙○○交談,甲○○背對錄影畫面,其他三名被告正對錄影畫面,己○○坐在較遠的沙發角落,戊○○站在一樓拱門下看客廳情形,之後丁○○○到客廳與辛○○說話,甲○○當場大聲拍桌子一次,後來丁○○○又進來與辛○○等人交談,隱約聽到甲○○說「沒錢、沒錢要怎樣?」,丙○○說「要等小兒子回來」,後來甲○○、丁○○○、辛○○、戊○○、己○○分別離開客廳,客廳最後只剩下丙○○、庚○○分別坐在沙發上,二位警察來了,丙○○去開門,後來大家都陸續下來,警員及丁○○○站著,其他人坐在沙發上爭吵,乙○○抱著小孩下樓,接下來小孩給丁○○○背在背後,辛○○與警察交談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本院審之上開錄影帶係拍攝當日被害人丙○○住處客廳情形,並未拍攝當日被告等人在樓上之情形,尚不足做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㈧本件被告辛○○雖持有被害人丙○○名義簽發之上開十九萬支票,然被害人丙○○既對於上開支票之申領、簽發均有爭執,被告辛○○等人即應循正當訴訟程序催討支票票款,被害人丙○○亦無任何義務另行簽發上開十萬元本票償債,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辛○○既持有被害人丙○○簽發之支票,被害人丙○○即有義務簽發上開本票償債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㈨又被告辛○○因與被害人丙○○之子張逢凱有債務糾紛,而先後邀約被告己○○、甲○○、庚○○前往被害人丙○○住處討債,且討債過程四人全程在場,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己○○順勢強拉證人戊○○往外走,被告庚○○強拉被害人丙○○之手蓋用指印於本票上,另被告甲○○在場要求被害人丙○○簽發本票等情,亦經被害人乙○○、證人戊○○於本院指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另同年月二十四日被告己○○、甲○○隨同被告辛○○上樓翻尋財物,尚負責點收被告辛○○所強取之現金七千元,且依前揭原審勘驗錄影帶結果,被告甲○○於上樓前與被害人交談過程中,亦曾稱:「沒錢,沒錢要怎樣」等語,另被告庚○○則在樓下看管被害人丙○○等情,亦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四人確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復有被害人遭強行簽發之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十九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扣案可證,從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庚○○、己○○、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罪、同條項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四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至被害人住處討債時,一進門就將住宅大門鎖起來,且將客廳電話筒及電視遙控器拿掉,並隨手摔被害人住處客廳之杯、椅,另用手掌摑丙○○臉頰,又強拉丙○○之手在本票上按捺指印數枚,係以單一強暴行為之各個舉動接續進行,主觀上各個舉動為渠等強制犯行之一部分,為接續犯。被告四人先後二次強制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罪論處。再查被告辛○○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庚○○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及軍法逃亡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十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被告辛○○、庚○○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甲○○隨同被告辛○○等人前往討債,且有行為分擔,應認為共同正犯,原審認定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顯有未洽。⑵被告四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強取被害人乙○○皮包內現金七千元,亦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乙○○行使權利,原審疏未論處,亦有未洽。被告辛○○、己○○、庚○○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甲○○亦屬共同正犯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催討債務,竟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被害人丙○○簽發本票,造成被害人全家精神受損不輕,危害社會秩序不小,惟念及被告等人強制被害人簽發本票之金額僅有十萬元,另強取被害人乙○○現金僅有七千元,所得非多,另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四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四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持張逢凱所交付上開十九萬元支票一紙,前揭被害人丙○○住處討債,於進門後先將門反鎖,而將丙○○及其子戊○○控制在屋內;另被告四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持被害人丙○○簽發之上開十萬元本票再度至被害人丙○○住處,於進門後先將門反鎖,而將丙○○及其家人丁○○○、戊○○、乙○○等人控制在屋內,不得外出,並因討債未果,渠四人改要求提供家中值錢物品抵押時,經被害人丙○○表明家中無值錢財物後,被告四人遂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要求丁○○○帶被告辛○○、甲○○、己○○三人上樓查看,並由被告庚○○在一樓等候,而被告辛○○等人至丙○○之子戊○○房間內,即未經戊○○等人之同意,在房間內翻箱倒櫃找尋值錢物品,被告辛○○隨即在五斗櫃內發現戊○○之妻乙○○所有之錢包一只後,即違反乙○○等之意願,強行取走乙○○皮包內之現金七千元得逞。因認被告四人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第三百零七條違法搜索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三、訊據被告辛○○、庚○○、己○○、甲○○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渠等有前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至被害人丙○○住處並未控制被害人等人之行動自由,且係被害人丙○○之妻丁○○○主動帶渠等至樓上查看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原審自承:他們這二次來,被告等人並沒有人擋在門口不讓伊家人出去,伊等如果要出去,是可以將鎖打開,直接出去。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當天確實還有另外三、四人比被告早到伊家,那幾個人有表示是伊小叔張逢凱的債主,他們當中確實有人在被告來之前離開,在被告來之後再自己開門進來等情(見該原審卷第三六頁),且上開大門縱使遭被告四人自內反鎖,被害人等人在屋內如欲外出,仍可直接打開房門外出無虞,另依原審前揭勘驗錄影帶結果,亦未見被告四人有何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畫面,本院再審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當日被害人丙○○住處先前已有三名不詳男子前往討債,而被告四人在被害人住處討債期間,該三名男子猶能自由進出,顯見被告辛○○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往被害人丙○○、乙○○住處後,縱使渠等有將被害人住處之鐵門鎖上及偶有討債之火爆場面出現,然被告等人既未擋在大門口控制不讓被害人、證人自行開鎖外出,亦未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拘束其等行動自由,則被告辛○○等人所為,並未成立私行拘禁,亦無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即與刑法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辛○○、庚○○、己○○、甲○○等四人連續妨害自由部分之犯嫌應屬不能證明。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不能執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相繩。依此,被告辛○○、庚○○、己○○、甲○○等四人既非有搜索權之檢警等身分,則被告辛○○等四人即不能成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違法搜索罪之犯罪主體。且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辛○○等人上樓搜尋財物抵債,係經丁○○○同意而帶領渠三人上樓等情,業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則被告辛○○等人既係經屋主丁○○○之同意下,由丁○○○帶渠等至樓上找尋財物抵債,即難認被告辛○○等人主觀上有有違法搜索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刑法第三百零七條違法搜索犯行,故被告等人此部分犯嫌應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四人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I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八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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