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張良銘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一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即科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八十六年一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四七七號住處,明知陳清桐(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死亡)所贈與、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二枝(各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共計十顆(均係口徑零點四吋之制式子彈),前開手槍二支均屬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上開子彈十顆則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雖無供以犯特定犯罪之意,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而加以收受,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枝及制式子彈十顆,供己作為防身之用。
二、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W九-七七一六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丁○○前往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四七號之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前,丙○○因先前自不知情之詹職嘉處獲悉戊○○有毒品海洛因,乃向自屋內走出之戊○○索討毒品海洛因欲供己施用,惟遭戊○○拒絕,丙○○一時氣憤,竟欲作勢助威而以左手自後環繞戊○○之脖子,並以右手持前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枝(內含子彈二顆)抵住戊○○之右後腰部處,基於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時,站立在旁事先不知情之丁○○見狀,乃趨前欲拉開丙○○及戊○○二人,戊○○則藉機伸出右手欲撥開丙○○所持抵住在其右後腰部之上開手槍一枝,於拉扯之間,丙○○右手所持之前開手槍一枝遂不慎走火而擊發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子彈自戊○○右後胸進入貫穿左胸進入左上臂,造成左上臂動脈神經損傷、左上肢肌能完全喪失等重傷害(丙○○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未據告訴),丙○○見戊○○中彈後,乃駕車逃離;丁○○則因害怕遭誤認係共犯,亦隨即離開現場。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七、八時許,丁○○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草屯療養院」大門口,受丙○○所請託,代為保管並持往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土地公廟後方榕樹洞內藏放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二枝及子彈三顆,前開手槍二支均係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上開子彈三顆則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丁○○明知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將前開均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枝及制式子彈三顆,攜往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土地公廟後方榕樹洞內加以藏放,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枝及制式子彈三顆。嗣因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遭丙○○不慎槍傷後,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警方據報乃前往戊○○前開住處前起獲已擊發之彈殼二顆扣案;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警方前往上開醫院對戊○○制作筆錄後,循線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丙○○、丁○○分別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四七七號、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一0二之十五號住處,拘提丙○○、丁○○到案而查獲,並經由丁○○帶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土地公廟後方榕樹洞內起獲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二枝及制式子彈三顆(陳清桐贈與丙○○之制式子彈十顆,其中五顆經丙○○於持有後之不詳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底試射用罄;其中二顆於事實二所載時、地,於丙○○剝奪戊○○行動自由之際,不慎擊發;扣案之子彈三顆則於鑑驗時,均經鑑驗機關試射,僅餘已失子彈結構、性能之彈殼)扣案。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受陳清桐贈與而持有手槍、子彈,又因所攜帶之手槍不慎走火擊中被害人戊○○等情不諱,然辯稱:陳清桐贈與之制式子彈僅有五顆,又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前往戊○○之住處,並未向戊○○索討毒品海洛因,當日係因伊坐在戊○○門檻處,戊○○自屋內開門出來就罵伊,伊轉身要走時,戊○○見其腰際插放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一枝,跑過來要搶槍,伊與戊○○發生拉扯,拉扯中該枝手槍因走火擊發,才不小心射中戊○○,伊並未持槍控制戊○○之行動自由,又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尚在監、所,該槍係伊於九十一年始取得的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雖坦承受同案被告丙○○之託,於右揭時地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二枝及子彈三顆藏放在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土地公廟後方榕樹洞內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丙○○交付扣案槍、彈時,前開槍、彈係以黑色塑膠袋裝放,丙○○說是汽車零件或音響,伊不知所代為藏放之物係槍、彈云云。惟查:㈠、已死亡之陳清桐生前於八十六年一月初某日,在被告丙○○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四七七號住處,贈與、交付與被告丙○○之槍、彈,其中子彈之事實,另被告丙○○曾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底試射五顆之情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九頁、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一三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七頁),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並未在監獄服刑或在看守所受羈押,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憑,其在本院辯稱:扣案手槍係於九十一年始取云云,委無可採。又警察查獲扣案之槍、彈經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義大利TANFOGLIO廠製造之P四0型口徑零點四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RUGER廠製造之P89DC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前開制式手槍二枝,機械性能均屬良好,均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子彈三顆,均係口徑零點四吋制式子彈,經試射鑑驗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0九七二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含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七至一一七頁)。又前開如附表編號二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試射之彈殼,與被害人戊○○遭槍擊之彈殼二顆,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扣案之彈殼二顆,係由前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所擊發一節,亦有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一0九九九號函文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是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就事實欄持有手槍子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合,其持有子彈之初,數量應為十顆一情堪以認定。㈡、被告丙○○於事實欄之時、地,係欲向被害人戊○○索要毒品海洛因,因遭被害人戊○○拒絕,被告丙○○遂自身上取出所攜帶如附表編號二之槍枝一枝等情,亦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五至十六頁)。被害人戊○○迭次於警訊證稱:被告丙○○於前開案發時、地,確有以左手自後環繞其脖子,右手則持手槍一支抵住其右後腰部而控制其行動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八頁);其於原審另證稱:「我一出來,他就用手勒住我,用槍抵住我的腹部。我反抗,就中槍了。(你如何反抗?)就是撥開他的手,當時他的槍是抵住我的右腰部,用左手自後環住我的子。我右手撥了一下,身體扭了一下,想要逃離,就中槍了」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四頁);在場之共同被告丁○○於原審亦供稱:「我轉頭就看到他們(指被告丙○○及被害人戊○○)在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八頁),可見被告丙○○於警訊所供向戊○○索討毒品海洛因不成,乃突然起意取槍助勢之情節(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八十九頁反面)可採,被告丙○○並無妨害戊○○自由之故意,而係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伊遭受被害人戊○○責罵後,轉身欲離去,因被害人戊○○見其腰際上插放有手槍一支,遂跑過來搶槍云云,惟衡以被告丙○○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體重約八十公斤,被害人戊○○身高約一百六十二公分、體重約四十五公斤(被告丙○○、被害人戊○○二人之身高、體重,已據其等二人於原審訊問時供明,載明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四頁),二人體型相差懸殊,是以被害人戊○○斷無於被告丙○○轉身欲離去時,已見體型較佔優勢之被告丙○○腰際插放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槍枝,猶跑向被告丙○○身邊搶槍,置自己於危險境地之理,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而參以被害人戊○○所受之槍傷,該發擊中被害人戊○○之子彈一顆,係自被害人之右後胸進入貫穿左胸後,再進入左上臂,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91)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一0六八號函文、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92)彰基病歷字第九三0一0四五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三、二七三頁),核與被害人戊○○證稱情節符合,堪認被告丙○○確有持槍抵住被害人戊○○腹部,以恐嚇生命之事恐嚇之事實。㈢、被告丁○○雖辯稱:伊不知所收受黑色塑膠袋裝放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云云,然而,衡以扣案之制式手槍二支及子彈三顆之重量非輕,且被告丁○○於原審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受被告丙○○之託而藏放上開物品之前一日,與被告丙○○一同前往被害人戊○○住處時,因在旁聽聞爭吵聲轉頭後,見到被告丙○○、被害人戊○○二人拉扯,其隨即趨前要將二人拉開,嗣因被告丙○○手持之槍枝一把擊發(不知如何擊發),其害怕被誤認為共犯,便隨即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三、二四八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六、三十九頁),是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受託藏放物品之前,對於被告丙○○持有槍、彈一情,應已有所認識,故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受被告丙○○請託藏放有相當重量之物品時,當足以意識到係屬被告丙○○持有之槍、彈;復徵以被告丁○○係將扣案之槍、彈,藏放在上開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土地公廟後方榕樹洞內之隱密處所,堪認被告丁○○辯稱:被告丙○○稱係汽車零件或音響,其不知係槍、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供稱:被告丁○○寄藏時不知係槍、彈云云,則屬圖卸被告丁○○刑責而為迴護附和之詞,均無可採。㈣、此外,復有證人即查獲員警乙○○、王明堂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查獲槍、彈及作警訊筆錄經過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七至一0九頁、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另有查獲槍枝之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警方在被害人戊○○住處前亦起獲、已擊發之彈殼二顆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於事欄未經許可,收受陳清桐所贈與之前開槍、彈而持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丁○○受託寄藏槍、彈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丙○○因陳清桐贈與、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七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丙○○因陳清桐贈與、交付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係同一犯罪事實;又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丙○○恐嚇戊○○之犯行,惟此部分於起訴事實已有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丁○○所犯寄藏手槍、子彈罪,公訴人起訴事實已載明,惟起訴法條漏引,亦屬起訴範圍,本院均應併予審判。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或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亦即持有槍砲犯罪,係於實施持有之行為時,犯罪即已完成,而為一個行為,其後之續行持有並不另成立另一持有罪,本件被告丙○○於事實欄持有手槍及子彈時,並無供以犯罪之意一節,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其之後於事實欄持有槍彈犯恐嚇行為,不再論以持有槍、彈罪。又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之罪,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特別法,原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處斷,且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如其他法律(包括刑法)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始應適用該法律(如刑法)處斷,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之罪,均較諸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為重,是以本件被告丙○○持有手槍、子彈行為,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處斷。又被告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與所犯恐嚇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其寄藏手槍、子彈後再持有之,持有之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手槍、子彈罪。又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因陳清桐贈與槍枝而再犯事實欄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事實欄之恐嚇行為,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已逾五年,則不構成累犯。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九-七七一六號自小客車,搭載具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被告丁○○(所涉犯加重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前往被害人戊○○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四七號之住處,並由被告丙○○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具有危險性之手槍二枝作為強盜財物之犯罪工具,於被害人戊○○出門接見時,先由被告丙○○以手槍抵住被害人戊○○之腹部,並由被告丁○○乘被害人戊○○無法抗拒之際,著手強盜被害人戊○○放置於身上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等物)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丙○○等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強盜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違法要件,倘無此意圖,雖手段違法,應以他罪論外,亦不構成強盜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有此部分持槍強盜犯行,無非據被害人戊○○之指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犯有此部分強盜犯行,辯稱:伊前往被害人戊○○住處時,身上僅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伊並未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妨害戊○○之行動自由,又伊亦未有強盜戊○○皮包之犯行等語。經查:㈠、被害人戊○○於案發後,前開皮包一只已於現場附近尋獲,且皮包內之證件及現金等物均未遺失,被害人戊○○係因案發後一時找不到皮包,誤認遭被告丙○○、丁○○二人強盜,始於警訊指陳前揭皮包一只遭強盜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到庭證述:「(皮包是否有被搶走?)沒有,我當時在醫院發現錢包不見了,以為是被被告他們搶走,後棧在我家附近的草叢找到二才知道不是被搶走了。」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一頁),可見被告等並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戊○○實施強盜行為。又在場之同案被告丁○○於原審亦堅詞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丙○○前往被害人戊○○住處時,不知被告丙○○攜有槍、彈,伊並未與被告丙○○強盜戊○○之皮夾等語;又證人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案發之前不久,曾與被告丁○○一同搭坐被告丙○○前開車輛之詹職嘉於警訊亦證稱:不知被告丙○○帶有槍、彈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再衡以證人即戊○○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丙○○持槍控制其行動時,被告丁○○在旁邊,並沒有過來幫被告丙○○抓住我,後來被告丁○○有過來拉開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三頁),足認被告丙○○持槍對被害人戊○○有所行動,事出突然,並非基於與被告丁○○欲對戊○○強盜而為之。㈡、被告丁○○及證人戊○○均供承、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戊○○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四七號住處前,僅見被告丙○○持有一把手槍等語,被告丁○○及證人戊○○均未曾供述或證稱曾見到被告丙○○於該日持有另一把手槍,且被告丙○○自警訊起迄本院均一致供稱:當日係攜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內有子彈二顆)一枝至戊○○住處等語,是被告丙○○辯稱:伊並無強盜戊○○之皮夾,且當日身上僅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含其內裝填之子彈二顆)一枝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加重強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有此部分之罪,惟依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公訴人被告丙○○認此部分持槍強盜犯行,係由前開經本院認定持槍抵住被害人戊○○腰際為恐嚇行為而著手,本院所論恐嚇罪者,為起訴之加重強盜罪之階段行為,有吸收關係,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就被告丙○○被訴加重強盜部分,亦毋庸諭敘明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合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持槍抵住被害人戊○○腹部,乃在作勢助威,恐嚇戊○○欲索討毒品施用而已,並無妨害戊○○之意思,且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已成罪,其後再持槍、彈恐嚇他人,再論另一持有槍、彈罪,乃原判決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之行為,係另行起意,以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一枝(內有子彈二顆),供以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則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前開二罪部分,公訴人起訴事實已載明,惟起訴法條漏引)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於判決理由第四項贅論被告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依前項說明,均有未洽。被告丙○○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不應二度裁判,非無可取;另部分上訴意旨否認有恐嚇行為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即原審科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素行非佳、其犯恐嚇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戊○○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恐嚇罪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原審就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及被告丁○○寄藏手槍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丙○○、丁○○二人之素行均非佳(被告丙○○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侵占等罪之前案紀錄;被告丁○○前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丙○○持有及被告丁○○寄藏之槍、彈均屬制式、渠二人持有、寄藏槍、彈之數量、被告二人持有、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等刑罰,其等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共計二枝,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三顆,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均僅剩餘彈殼;又警方在被害人戊○○住處前查扣之彈殼二顆及未扣案經被告丙○○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底試射之子彈五顆,均因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堪認均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被告丁○○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丙○○摘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
├──┼──────────────────────────────────┤
│一 │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義大│
│ │利TANFOGLIO 廠製造之P四0型口徑零點四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二 │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
│ │RUGER 廠製造之P89DC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