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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陳秀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劉燕萍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第四三九七號

、第四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被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被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部分均無罪。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半成品壹佰肆拾叁張、成品肆張、彩色影印機壹臺均沒收;被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訴駁回部分之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處有期徒刑拾叁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所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所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撤銷改判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年,與上訴駁回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所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所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㈠丁○○竟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起,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九五號昇財麗禧酒店八○九室住宿期間,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素娥、陳添祥(此二人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供其等非法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五點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一點六九二一公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七百元。㈡丁○○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因不詳原因取得第一級毒品海因(驗後淨重合計一百八十二點六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九十點五二),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一千七百二十一點四公克)後,竟基於意圖販賣營利而加以持有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四十七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三十六包,並藏放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W九-六七五六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六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鎮○路一八八號附近為警查獲,並在該車後車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七包(驗後淨重合計一百八十二點六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九十點五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十六包(驗後淨重一千七百二十一點四公克),及現金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

二、丁○○復與其夫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自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十三、十四、十八號所示之玩具手槍、槍管、金屬空彈殼、底火等物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號所示之制式子彈十九顆,並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六二巷八號租屋處,利用丙○○所有之砂輪機、固定式老虎鉗、電鑽、鑽頭等工具,將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或將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除去之方式,改造成機械性能良好,且具殺傷力之槍枝;另將所持有之金屬彈殼填裝底火製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三、丙○○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上揭彰化縣花壇鄉○○街一六二巷八號租處,將我國通用之新版一千元鈔票,利用彩色影印機影印成正反二面後,再於防偽安全線上噴膠沾黏亮片碎屑,以達到折光變色效果,加以偽造千元紙幣達一百四十七張(含正反面),其中四張並已裁剪完畢,製成偽造之新臺幣。

四、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至彰化縣花壇鄉○○街一六二巷八號追捕查緝,並當場扣得HPC五○○型彩色影印機一臺、偽造千元紙幣半成品一百四十三張、成品四張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一、㈠之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與莊素娥、陳添祥共同各出資五千元購買的,他們於警訊時,是為了要交保才全部推給伊承擔,事實上買回來的毒品我們三人共有的,而且是由陳添祥打電話去接洽及購買的,而且是一起同時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並無轉讓給他二人施用云云。惟查:⑴證人莊素娥、陳添祥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等均未向被告丁○○拿過毒品,被查獲當天之毒品是伊等與丁○○每人出五千元去買的云云(參原審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證人莊素娥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丁○○在昇財麗禧酒店八○九室住了四、五天,伊是陪她,陳添祥伊並不認識,是他到酒店找丁○○才認識的,:::當天陳添祥去時已經晚上十一、二點,所以就睡在椅子上;扣案的毒品是丁○○所有,伊施用之毒品是丁○○提供的等語(參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第二十七、二十八頁);查獲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丁○○的,伊這幾天去酒店找丁○○時,她都有分海洛因給伊用,而陳添祥有向伊借針筒,但伊去洗澡所以沒有看到他有無施用,最近丁○○共給伊十幾次海洛因注射,但都沒有向伊拿錢等語(參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號卷第六頁)。另於警訊中證稱:被查獲時是丁○○叫伊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丟到窗外,毒品是丁○○所有,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的習慣,且都是丁○○提供毒品海洛因供伊施用,並沒有用錢向她購買等語(參員警刑字第四六二七號)。證人陳添祥於警訊時證稱:警方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是丁○○所有,警方臨檢時丁○○便叫莊素娥將毒品往外丟,且叫伊不能開門等語(參員警刑字第四六二七號)。另於偵查中供稱:查扣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丁○○的,伊認丁○○為姊姊,是她叫伊到酒店;丁○○給莊素娥的毒品是送給莊素娥的等語(參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七頁正面)。⑵被告丁○○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時供稱:莊素娥毒品轉讓部分,是因為大家是朋友,互相轉讓等語明確。又於偵查中供稱:莊素娥與伊住在昇財麗禧酒店八○九室一、二天,而陳添祥是在被抓之前才到,伊有請莊素娥、陳添祥施用毒品,伊是在女子監獄認識莊素娥,拿幾次給她施用忘記了;伊有請他們吸毒,當天是陳添祥來向伊要毒品施用,他要伊救他,因伊在睡覺,將海洛因放在桌上,伊就叫陳添祥自己拿去施用等語(參九十年偵緝字第一六○號第十四、十五頁)。⑶互核證人莊素娥、陳添祥及被告丁○○之供述,如其等係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其等於警、偵訊中何須為不同之供述?證人莊素娥、陳添祥於原審時之證述,應係為脫免被告丁○○之刑責,應以其等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審第一次調查時之供述較為可採。⑷證人莊素娥、陳添祥與被告一同被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煙檢字第八八三二九七號、第八八三二九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分別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五號第九頁、第七頁)各一紙附於上開案卷可憑,其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可證明其等係因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無訛。⑸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結晶體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五號第六頁)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三日()綱得字第○八七四五號鑑定通知書(附於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第二十一頁)各一紙附卷可按,並有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五.一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一.六九二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⑹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犯行,業已明確,被告丁○○犯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質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四十七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十六包係伊所有沒有錯,伊當天酒醉是向綽號「阿祥」之人購買的,至於量多少、值多少伊不清楚,況且錢也還沒給,當天伊是和「阿祥」第一次交易毒品云云。然查:⑴被告丁○○於警、偵訊時供稱:查獲當日伊在員林鎮青春酒店與丙○○等人飲酒,車牌號碼W九-六七五六號自小客車伊於當日凌晨一、二時許曾借丙○○駕駛外出,經過一個小時許丙○○才返回青春酒店將車還伊,之後就一起乘該車離去,至北斗鎮○○路後伊便將丙○○趕下車,當時丙○○表示晚一點會來找伊,伊怕丙○○再開車,才坐在駕駛座上休息,伊與丙○○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才認識,並不熟,扣案之毒品均是丙○○所有等語(參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二四三六號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號卷第五頁反面)。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改稱:扣案之上開毒品是綽號「阿祥」所有等語(參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第七頁正面)。九十年六月六日偵訊時再改稱:當時伊已喝醉,丙○○幫伊停車,上開毒品如何而來須問丙○○;伊有問丙○○上開毒品何來,他要伊別問太多等語(參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第三十三頁正面)。互核其前後供述,顯屬不一。⑵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訊時供稱:上開毒品是綽號「阿祥」的男子拿給伊的,伊將上開毒品放在車牌號碼W九-六七五六號自小客車後車廂等語。然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前開事實,供稱:是綽號「俊卿」之男子要伊替丁○○頂罪,伊不知查獲扣案的毒品那麼多,才同意替丁○○頂罪,當時是「俊卿」叫伊去將車子開回,後車廂裡面的毒品伊不知是何人所有,當時是為了能讓丁○○交保才會說毒品是伊的,其實伊並不知那些毒品是何人所有,且伊會到警局是丁○○的朋友「俊卿」通知伊到場等語。是上開大量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為其所有,則被告丙○○何以會自投警局。況證人周新展於原審時到院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伊與同事三人在巡邏,在北斗鎮○○路往南方向看到一部BMW車停在空地,司機(丁○○)在睡覺,鑰匙插著,伊等就將丁○○叫起來,經同事在後車廂查到扣案之毒品;被告丁○○在警局打電話給一位叫「俊卿」的人,再透過朋友叫丙○○過來,至於丁○○要丙○○過來做何事伊不清楚等語明確。又同案被告丙○○就此部行為,業經檢察官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堪認同案被告丙○○供認係為頂替被告丁○○之詞較為可採。⑶查獲之白色粉末及結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分別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高達一百八十二.六八公克,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五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高達一千七百二十一.四公克,分別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陸(一)字第八九○三九六八七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號第二十六頁、第五十二頁)在卷可按,復有上開海洛因四十七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十六包扣案可資佐證。其數量甚多,且純度甚高,其價值不菲應可認定,又均屬違禁物,同案被告丙○○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丁○○僅認識月餘,如上開毒品為同案被告丙○○所有,其焉有可能將數量如此龐大、價值高昂之毒品隨意置放在他人小客車之後車廂,又如何於被告丁○○趕其下車時不將上開毒品帶走,足徵被告丁○○之前所辯,扣案之上開毒品係丙○○所有,而非其所有,顯不可採,至其後所供該毒品屬其所有一節始為真正。⑷綜上所述,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被告丁○○先則否認該毒品屬其所有且對其何故持有數量如此龐大之毒品,復無法自圓其說,而上揭毒品均經分裝多包,顯非僅供個人施用,堪信上揭毒品,應係被告丁○○於不詳時地,因不詳原因而取得,並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四十七包,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三十六包,而此應係便於意圖販賣圖利而加以分裝無訛,則被告丁○○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持有子彈部分,伊於本案被查獲前都不知道也沒有看過,是等到地院開庭時,才聽丙○○提及是「小趙」存放的,與伊無關,至持有槍枝部分,與伊無關,是我們被警查獲當天,在二樓丙○○的房間內,伊有看到「小趙」在把玩槍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的槍枝,伊之前都沒有看過,而且所有的工具伊之前也沒有看過,也不知是何人所有云云。被告丙○○辯稱:子彈與槍枝都是綽號「小趙」的,當時警察來查獲時,警察也有看到他,但他沒有被抓到,而且與被告丁○○無關,當時我們住的地方是被告丁○○承租的,但槍是「小趙」藏放的,被扣案的東西,並非用來改造槍枝用的,而是伊當初用來修理車輛用的,其中砂輪機是伊用來磨螺絲用的,老虎鉗是修車用,電鑽是用來鑽牆壁用的,伊如果真的要改造槍械,就一定需要大型車床,不可能只有一支小電鑽而已云云。惟查:⑴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扣案之槍彈、工具是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趙」之男子拿來寄放的云云。另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五枝槍是「小趙」與「阿忠」的,子彈是何人的伊不知;被查獲前一天的傍晚,伊看到「小趙」和另一不知名之人在二樓丙○○房間拿出黑色及金色槍枝各一枝;他們拿來好像是要賣給丙○○,並要丙○○試射,但丙○○說他沒錢;子彈,砂輪機、老虎鉗等工具是「小趙」在伊查獲前一、二天傍晚拿來的云云(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十三頁正面、第三十九頁反面)。嗣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槍是「小趙」的,伊只看過他拿那些東西;槍是丙○○自己把玩的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供述前後不相一致。⑵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扣案之槍彈是「阿宗」(音譯)及「小趙」寄放,但改造工具砂輪機、電鑽、老虎鉗均為其所有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二支掌心雷是「阿忠」(音譯),另三把槍是「小趙」拿來寄放的,而砂輪機、電鑽是「小趙」在查獲前一天帶來的;扣案之槍彈、砂輪機等是被捉前一、二個禮拜「小趙」拿來的,伊不曉得他為何寄放云云(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七頁正面、第五十五頁正面)。嗣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丁○○出事後都把事情推給伊,槍是丁○○的朋友拿給她的,會在偵查中供稱槍械在查獲前一天「小趙」拿過來,有時又講在一、二個禮拜前拿過來,是丁○○叫伊這麼講的,槍械是什麼時候拿過來的伊不知道,車內查獲的槍是丁○○拿給伊的,伊知道車子裡面有擺槍;槍彈是丁○○拿給伊放在伊這裡,槍械的零件都是丁○○拿給伊的,伊把槍拆開組不回去才會變成零件,子彈是在模型玩具店買的,以前會說是「阿秀」、「小趙」、「阿忠」拿來的,是丁○○要伊這麼說,她說如不這麼說會被判管訓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其供述前後亦不相一致。⑶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偵查、原審中證稱:槍及改造工具在二樓查獲,二樓有二個房間,東西在臥屋裏找到,另有一把八釐米手槍是在丙○○的福斯廂型車駕駛座下查獲;槍是在靠牆的櫃子找到的,和砂輪機等工具距離不遠,工具都擺在房間的地上,有些鑽頭也是和槍擺在櫃子裡;當時丁○○、丙○○在二樓睡覺,在查到的房間裡睡,伊看到被告二人時,被告二人均穿腄衣坐在二樓房間內之榻榻米上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以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查臥房、座車均屬人身活動最私密之處,豈有可能無故任令他人置放違禁物,又被告丙○○既供稱槍彈是被告丁○○拿給伊的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宿於擺放滿地板槍彈之房間,可證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二人所共有無誤,否則該等槍彈如為「小趙」或「阿忠」所有,被告丁○○、丙○○如何會將槍彈及製造工具隨意擺放於地板,又如何能將其中一把槍枝藏放於被告丙○○駕駛之小客車駕駛座下。況上開槍彈如為「小趙」或「阿忠」等人所製造,則其等應係尋覓一處較為隱密之處所改造,焉有到易為警方查緝之通緝犯被告丁○○住處改造槍彈之理,可證被告等所辯有違常理,足徵上開槍彈及改造工具等物,均為被告二人所共有無誤。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本件如何查獲?經過如何?)當天到現場時埋伏,有一段時間沒人開門,我們開車繞了一圈,回來後,看到鐵捲門打開,有一個年輕人騎機車走,我們就衝上去。」等語,惟縱本件查獲時確有一年輕男子騎機車自被告等住處離去,然該名男子究係何人,被告等並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而該名男子與扣案槍彈有何關聯亦屬無從查證,又苟如被告二人所辯扣案之槍彈確屬該名男子所藏放,則該名男子顯與被告二人關係甚為親密始會將違禁物品槍、彈置於被告二人處所,被告二人焉有可能無法提供該名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足見被告二人此項所辯,應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⑷扣案附表一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一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作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編號二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編號三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金屬玩具手槍槍身、滑套、復進簧及擊鎚等零件;編號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小型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轉輪手槍,將其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去除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編號五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小型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轉輪手槍,槍管及轉輪彈倉內均具阻鐵,不具殺傷力;編號十三之子彈二顆均係土造子彈,直徑約五MM之圓錐狀金屬彈頭,經試射一顆,可擊發、編號十四之子彈二十四顆均係土造子彈,直徑約八MM之圓錐狀金屬彈頭,經試射七顆,除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外,六顆可擊發,上開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八六一八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又扣案之砂輪機一臺、電鑽一支、鑽頭一捆、固定式老虎鉗一臺、底火一包、玩具槍金屬空彈殼九十二顆、手槍半成品一枝、槍管三支,均屬改造槍彈之工具及物品,並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土製子彈扣案可參,顯係被告等供以改造槍彈所用之物,及已改造完成之成品與半成品。⑸扣按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號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十之子彈十一顆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編號十一之子彈五顆均係制式口徑○.四五吋手槍子彈、編號十二之子彈三顆均係制式口徑○.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上開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八六一八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五十一頁)。又上開子彈均係在被告二人睡覺之臥室查獲,應係其二人所共同非法持有無訛。⑹被告丁○○辯稱前開槍彈係綽號「丁文秀」、「小趙」、「阿忠」拿來的云云。然其於警、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提供「丁文秀」、「小趙」、「阿忠」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查證,以明其所辯解是否為真實。⑺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原審時供稱槍彈是丁○○拿給伊放在伊那裡,槍械的零件都是丁○○拿給伊的,伊把槍拆開組不回去才會變成零件,子彈是在模型玩具店買等語,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丙○○確係曾改造槍彈無訛,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槍彈與被告丁○○無關云云,顯與之前所供歧異,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難以置信。參以被告丁○○既係被告丙○○之妻並同住一起,且於為警查獲時同在擺放槍彈及改造槍彈工具之房間睡覺,故其辯稱未與被告丙○○共同改造槍彈云云,顯有違常情,核其二人事後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訊之被告丙○○對於偽造幣券犯行坦白供認,惟辯稱:係伊自己印來玩的,不會拿出去用,與丁○○無關,也沒有人會相信是真鈔云云。然查:⑴扣案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成品三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另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含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均屬偽造,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發字第○三○○三四○八四號函在卷可按(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七十一頁)。⑵又被告丙○○偽造新版一千元之新臺幣成品、半成品於防偽安全線上多數噴膠沾黏亮片碎屑,以達到折光變色效果,並有其中四張裁成成品,有偽造千元紙幣達一百四十七張(含正反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特意購入彩色影印機.並偽造前開新版千元紙幣,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之情,應堪認定。⑶被告丙○○辯稱只印來玩云云。然如僅係印製供作把玩,何須在防偽線上噴膠沾黏亮片碎屑,故其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⑷被告丙○○雖辯稱該偽造千元紙鈔,沒有人會相信是真鈔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亦為之辯稱:該扣案的假鈔與真鈔比對,一般人一看就能辨認了,而且紙質也相差甚鉅,沒有達到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未遂的程度云云,然上開扣案假鈔送請鑑定結果,認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外觀上與真鈔甚為相像,已足以使人誤為真鈔,雖該假鈔與真鈔有若干不符之處,然需進一步經詳查或鑑定始得知悉,一般人仍有誤認為真鈔之可能,且被告丙○○不否認有於該防偽安全線上噴膠沾黏亮片碎屑,以達到折光變色效果,並有四張裁成成品,應認已偽造完成而屬既遂無訛,是被告丙○○所辯,即不足採信,其此部分偽造幣券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七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偽造貨幣之行為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雖在未完成犯罪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之繼續犯。

六、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二人非法持有改造槍、彈之行為為改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就連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素娥、陳添祥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丁○○、丙○○同時改造槍、彈之犯行,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就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前開所犯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所犯連續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遞加重其刑,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改造槍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並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就被告丁○○所犯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犯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丙○○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犯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漏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應予補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復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改造槍枝、子彈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甚巨,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性非輕,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說明扣案之海洛因兩包(驗後淨重合計五點一二公克)、四十七包(驗後淨重合計一百八十二點六八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一點六九二一公克)、三十六包(驗後淨重一千七百二十一點四公克),分別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二、十三(四顆,另一顆已試射滅失)、十四(十七顆,另七顆已試射滅失)號所示之子彈均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附表一編號三、五、六至九號、十五至十九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事實一扣案之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為被告丁○○所有,與本件犯行無關,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⑴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乃單獨為之,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亦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理由詳後述),原審認此部分被告丙○○所涉偽造幣券犯行,與同案被告丁○○共同為之,其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罪固不足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即有理由,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⑵原審判決認被告丁○○、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營利而加以持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因不詳原因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十六點一四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二十四點六六),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一二點九九二四公克)後,因無錢供生活費用,乃備置研磨機四組、油壓壓模機一組、○號空塑膠袋二包、二號及五號空塑膠袋各一包等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五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尚未分裝,放置於前揭租處,而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惟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二人確有涉犯上開罪刑(理由詳後所述),原審判決遽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亦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幣券妨害金融秩序,惡性非輕,惟事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至HPC五○○型彩色影印機一臺,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千元紙幣半成品一百四十三張、成品四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丙○○撤銷改判部分,與上揭駁回上訴部分之罪刑及就被告丁○○駁回上訴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就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其夫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六二巷八號租處,將我國通用之新版一千元鈔票,利用彩色影印機影印成正反二面後,再於防偽安全線上噴膠沾黏亮片碎屑,以達到折光變色效果,加以偽造千元紙幣達一百四十七張(含正反面),其中四張並已裁剪完畢,製成偽造之新臺幣。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亦涉犯前開偽造幣券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於警訊時坦承彩色影印機為其與丙○○所共有,並曾於偵查中供承偽造之紙鈔,僅供玩樂,並未使用等語,被告丁○○與被告丙○○二人特意聚資購入彩色影印機,並偽造印製多達一百四十七張之千元紙幣,其成品及部分半成品中,安全線部分且特意沾黏亮片碎屑,冀圖達到折光變色之效果,為其論罪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偽造幣券部分,與伊無關,房子是伊承租沒有錯,伊和丙○○分房睡,所以丙○○在做什麼事伊都不清楚,是等到警察來後伊才知道,而且之前伊從三樓下樓,伊有看到二樓丙○○在使用彩色影印機,伊有看到一張千元大鈔,但當時我們夫妻感情不好,伊就沒有問他,但是被查扣的成品、半成品,被查獲前伊都沒有看過等語。茲查上揭被告丁○○之供詞,經同案被告丙○○證實在卷,據被告丙○○供稱:偽造幣券部分,是伊自己無聊的時候拿來印的,與被告丁○○無關,而被扣案的紙幣半成品、成品、彩色影印機都是伊的,與被告丁○○無關等語。參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既係夫妻關係,可謂甚為親密,被告丙○○在彼二人租住處為偽造紙幣之行為,被告丁○○雖不可能不知情,然僅屬知情,若未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就上揭被告丙○○偽造紙幣犯行亦有共同參與之意且有行為之分擔,尚未能遽認被告丁○○亦涉犯偽造紙幣犯行。又彩色影印機之用途非僅限於偽造紙鈔之用,而被告丁○○因與同案被告丙○○屬夫妻關係,故認被告丙○○所購買之彩色影印機係屬其二人所共有,尚符常理,無從以被告丁○○曾於警訊中供稱該彩色影印機屬其與丙○○共有,即推認被告丁○○亦有涉犯偽造紙幣犯行。而同案被告丙○○偽造紙幣犯行,雖在其與被告丁○○共同居住處為之,然被告丙○○已坦認該犯行係其一人所犯,被告丁○○並未參與,而該犯行,衡情亦非一定需他人共同為之始可,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確屬知情且參與下,難以被告丁○○係屬同案被告丙○○之妻,二人同居住於查獲處所,即可推認被告丁○○亦有參與本件偽造紙幣犯行。是公訴人依此推認被告丁○○確與同案被告丙○○共犯上揭偽造幣券犯行,即嫌速斷。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何上揭公訴人指訴之偽造紙幣犯行,被告丁○○被訴上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而就此部分論處被告丁○○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營利而加以持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因不詳原因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十六點一四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二十四點六六),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十二點九九二四公克)後,因無錢供生活費用,乃備置研磨機四組、油壓壓模機一組、○號空塑膠袋二包、二號及五號空塑膠袋各一包等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五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尚未分裝,放置於前揭租處,而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惟訊之被告丁○○、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二人均辯稱該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二人共同買來吸用的等語,查被告二人均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顯見其二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習性無誤,茲查本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後淨重合計十六點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十二點九九二四公克),數量尚非甚鉅,被告二人既均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習性,所辯供其二人施用等語尚非不足採言。稽之被告二人迭次均堅決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毒品,參酌該扣案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非鉅大,而持有毒品之原因甚多,雖有可能供販賣,然亦有可能供轉讓或施用,稽之該查扣毒品數量既屬不多,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二人確有於不詳原因取得後,因無錢供生活費用,而有將上揭持有毒品供販賣所用之意圖,尚難遽認被告二人確涉此部分犯行,至被告二人雖於其上揭租住處另被查獲研磨機四組、油壓壓模機一組、○號空塑膠袋二包、二號及五號空塑膠袋各一包等物,惟僅由該等物品,亦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有原為施用購入毒品,俟購入毒品後,因無錢花用,並供作生活費用,而起意意圖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上開物品與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有何相關未據公訴人述明,公訴人依此認定被告二人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云云,尚嫌速斷。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何上揭公訴人指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而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是否另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由公訴人予以查明處理,而扣案之海洛因五包(驗後淨重合計十六點一四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十二點九九二四公克),應於被告二人此部分涉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處理,本院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至八號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二人所有被查獲之物品,然既無從證明此部分構成犯罪,故此部分物品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F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一: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附          記    │
├──┼───────────────┼────┼───────────┤
│一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作之金│一枝    │具殺傷力。            │
│    │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                      │
│    │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        │                      │
│    │000000000號)        │        │                      │
├──┼───────────────┼────┼───────────┤
│二  │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一枝    │具殺傷力。            │
│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
│三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一枝    │不具殺傷力。          │
│    │造之金屬金屬玩具手槍槍身、滑套│        │                      │
│    │、復進簧及擊鎚等零件(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
│四  │仿小型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轉│一枝    │具殺傷力。            │
│    │輪手槍,將其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        │                      │
│    │內阻鐵去除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        │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五  │仿小型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轉│一枝    │不具殺傷力。          │
│    │輪手槍,槍管及轉輪彈倉內均具阻│        │                      │
│    │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三五三號)                    │        │                      │
├──┼───────────────┼────┼───────────┤
│六  │子彈                          │九十二顆│均係玩具槍金屬空彈殼。│
├──┼───────────────┼────┼───────────┤
│七  │槍管                          │一支    │長約一六○MM,外徑約│
│    │                              │        │為十四MM,內徑約為八│
│    │                              │        │MM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
│    │                              │        │品。                 │
├──┼───────────────┼────┼───────────┤
│八  │槍管                          │一支    │長約一二○MM,外徑約│
│    │                              │        │為十五MM,內徑約為九│
│    │                              │        │.五MM之土造金屬槍管│
│    │                              │        │半成品。              │
├──┼───────────────┼────┼───────────┤
│九  │槍管                          │一支    │長約七二MM,外徑約為│
│    │                              │        │十三.五MM,內徑約為│
│    │                              │        │九MM之金屬管。      │
├──┼───────────────┼────┼───────────┤
│十  │制式口徑九MM子彈            │十一顆  │具殺傷力。            │
├──┼───────────────┼────┼───────────┤
│十一│制式口徑○.四五吋手槍子彈    │五顆    │具殺傷力。            │
├──┼───────────────┼────┼───────────┤
│十二│制式口徑○.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三顆    │具殺傷力。            │
├──┼───────────────┼────┼───────────┤
│十三│土造子彈,直徑約五MM        │五顆    │試射一顆,可擊發,具殺│
│    │    │        │傷力。                │
├──┼───────────────┼────┼───────────┤
│十四│土造子彈,直徑約八MM        │二十四顆│試射七顆,一顆無法擊發│
│    │                              │        │,不具殺傷力,六顆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十五│砂輪機                        │一臺    │                      │
├──┼───────────────┼────┼───────────┤
│十六│電鑽                          │一支    │                      │
├──┼───────────────┼────┼───────────┤
│十七│鑽頭                          │一捆    │                      │
├──┼───────────────┼────┼───────────┤
│十八│底火                          │一包    │                      │
├──┼───────────────┼────┼───────────┤
│十九│固定式老虎鉗                  │一臺    │                      │
└──┴───────────────┴────┴───────────┘
附  表二:
┌──┬───────┬──────────────┬───────┐
│編號│名          稱│      數    量              │持    有    人│
├──┼───────┼──────────────┼───────┤
│一  │海洛因        │五包,驗後淨重合計十六點一四│丙○○、丁○○│
│    │              │公克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驗後淨重合計十二點九九│丙○○、丁○○│
│    │              │二四公克                    │              │
├──┼───────┼──────────────┼───────┤
│三  │已使用過塑膠袋│一包                        │丙○○、丁○○│
├──┼───────┼──────────────┼───────┤
│四  │五號空塑膠袋  │一包                        │丙○○、丁○○│
├──┼───────┼──────────────┼───────┤
│五  │二號空塑膠袋  │一包                        │丙○○、丁○○│
├──┼───────┼──────────────┼───────┤
│六  │○號空塑膠袋  │二包                        │丙○○、丁○○│
├──┼───────┼──────────────┼───────┤
│七  │油壓壓模機    │一臺                        │丙○○、丁○○│
├──┼───────┼──────────────┼───────┤
│八  │研磨機        │四臺                        │丙○○、丁○○│
└──┴───────┴──────────────┴───────┘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