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與丁○○(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時二十分許,由丙○○撥打電話向桃園「親親計程車行」叫車,該車行之司機戊○○依車行通知前往桃園縣中壢巿成功路一三三巷七○號附近搭載丁○○及丙○○,丁○○上車後坐於右前座,丙○○則坐於後座,丁○○向戊○○表示要前往新竹,嗣車輛行駛至中壢巿環北路上時,丁○○即自其手提包內取出一枝黑色玩具手槍(未扣案)在戊○○面前晃動,向戊○○脅迫稱:「你好好開車,不要問那麼多」等語,丙○○亦幫腔稱:「好好配合」等語,使戊○○聽命其二人指示開車,其二人共同以此脅迫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車抵達新竹市○○路時,丁○○又指示戊○○駛往臺中市;戊○○因恐丁○○身懷槍枝,不得已依其指示行車,途中丁○○並不斷詢問戊○○之經濟狀況;行至台中市後戊○○再依丁○○之指示駕車駛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遊樂區附近一處果園停車後,丁○○向戊○○恐嚇稱:我現在在跑路需要現金,身上有多少現金都交出來等語,丙○○亦在旁對戊○○稱:「趕快把錢拿出來」等語,致使戊○○心生恐懼後將皮夾交出,丁○○即出手取走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餘元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後,又逼問戊○○預借現金之密碼,並要求戊○○需另外交出十萬元,經戊○○哀求,丁○○等二人同意降為二萬元,戊○○遂撥打電話請友人匯款二萬元至丁○○在萬泰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轉帳完成後,丁○○隨即指示丙○○看守住戊○○,由丁○○在臺中縣大里市農會附近下車前往附近提款機,確認二萬元已匯入後,始回到車上,迄當日下午三時許,並再由戊○○駕車搭載丙○○、丁○○至臺中縣大里巿一計程車招呼站前,丙○○、丁○○二人始下車,然後共同搭乘另一部計程車至臺中巿雙十路尊龍客運前,丁○○在該處分得贓款六千元,餘交由丙○○收受後,二人在該客運站前分手,嗣因丙○○因恐戊○○報案後,警方將循丁○○之帳戶查獲本案,故於返回中壢後於翌日即向警方佯稱自己係被害人,並供出係丁○○所為,經警方進一步查證後發現內情不單純而擴大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與共同被告丁○○在桃園縣中壢巿成功路一三三巷七○號附近,共同搭乘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計程車,上車後丙○○係坐於後座,丁○○則係坐於右前座,並由丁○○向告訴人表示要前往新竹,嗣車輛行駛至中壢巿環北路上時,丁○○即自其手提包內取出一枝黑色玩具手槍在告訴人面前晃動,向告訴人脅迫稱:「你好好開車,不要問那麼多」等語,使告訴人聽命其指示開車,車抵達新竹市○○路時,丁○○又指示告訴人駛往台中市,途中並不斷詢問告訴人之經濟狀況,行至台中市後丁○○又指示告訴人駛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遊樂區附近一處果園,在該果園停車後丁○○即向告訴人恐嚇稱:我現在在跑路需要現金,身上有多少現金都交出來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後,將皮夾交出,丁○○即出手取走該皮夾內之現金五千餘元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並逼問告訴人預借現金之密碼,要求告訴人需另外交出十萬元,經告訴人哀求,丁○○同意降為二萬元,告訴人遂撥打電話請友人匯款二萬元至丁○○在萬泰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轉帳完成後,丁○○隨即指示丙○○看守住告訴人,由丁○○在台中縣大里市農會附近下車前往附近提款機,確認二萬元已匯入後回到車上,迄當日下午三時許,並由告訴人駕車搭載丙○○、丁○○二人至台中縣大里巿一計程車招呼站前,丙○○、丁○○二人始下車,然後共同搭乘另一計程車至台中巿雙十路尊龍客運前,二人始在該客運站前分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係計程車司機,案發當天凌晨三時許,伊接到車行指示到中壢市○○路「當代賓館」載客,該名乘客即係丁○○,丁○○上車後坐於駕駛座旁並要求伊沿省道一號公路往新竹方向開,隨即又拿出一把手槍以脅迫之態度詢問伊之經濟狀況及身上有無財物,並要伊聽從指示,否則就要讓伊吃子彈,當車開至新竹時,丁○○就動手搶走伊所有之萬泰銀行信用卡,並要伊當掉車子,經告知車非伊所有無法典當後,丁○○始指示伊掉頭回中壢,到中壢時命伊下車一同乘坐另一部計程車至內壢,至內壢後又換乘告訴人之計程車,並命伊坐在後座,伊當時係被脅迫始跟丁○○一起走的。至丁○○在中壢巿環北路上持上開黑色玩具手槍在告訴人面前晃動脅迫告訴人開車時,伊並未幫腔稱:「好好配合」等語。又丁○○在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遊樂區附近一處果園恐嚇告訴人把錢拿出來時,伊亦未附和稱「趕快把錢拿出來」等語。另丁○○並未將上開恐嚇取得之財物分給伊,僅係因在車上,一路上買檳榔、香煙等等東西,都是伊出錢,且因伊跟丁○○講要介紹朋友向他買槍,伊與他當時又要一起座車回去,所以在尊龍客運站時,丁○○才拿一千元給伊去買票,伊亦係被害人云云。惟查(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萬泰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對帳單、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表各一紙等在卷可稽。(二)共同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應傳到庭作證時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丙○○始終坐在被害人戊○○車的後座,於前往臺中途經新竹時,被告丙○○尚獨自一人下車前往加油站內上洗手間,及我下車前往提款機查看錢是否匯入時,不但我背對計程車,且被告丙○○、被害人戊○○尚留在計程車內,車鑰匙亦未取下,被告丙○○明明就是共犯」等語;嗣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我以前跟被告叫車叫了三、四次,都在中壢街上,一趟約坐十分鐘左右,所以認識被告。案發當天三、四點左右,原來我要被告載我去找我姐姐,因我缺錢,但我姐姐電話一直打不通沒找到,後來就折返中壢,在車上被告他說要報我一個賺錢的機會;回到中壢他把車停在巷口,被告打電話要他車行的同事綽號「阿德」來載我們,載我們到內壢那邊要去找我朋友,也沒有找到,然後載我們到菜市場那邊,被告又用他的手機打電話叫親親計程車行的車(即告訴人車)來載我們,上車後我坐司機旁邊,被告坐在後座,在中途被告說要小便,然後在路邊停車,被告走到約一百公尺左右的加油站進去小便,等他小便回來再上車,被告也帶了他的手機下車,如被告也是被害的話,這時候他為何不跑掉?在車上時,我有拿出一枝假槍來晃啊晃啊而已,後來在車上時,被告有要計程車司機配合開車就好,不要問那們多。我要告訴人匯錢,而被告要我提供一個帳戶,因找不到帳戶,所以我拿出一個我的帳戶,那帳戶被告並不知道是我的帳戶,因那時候我叫黃建勳。後來我有去提款機那邊確認告訴人錢有無匯入,確認有匯入後我就提款,他們兩人都坐在車上,引擎沒有熄火。當時被告有叫我拿錢給他,我確認後領兩萬元給他,他說這是他策劃的,他要我領出來給他,他座在車上等。當天如我有挾持被告,他車子坐了跑就好,還在那邊等我領錢,那我不是瘋子」等語。(三)被告亦自承當天其在車上確坐在後座,丁○○坐前座,在前往台中途經新竹時其獨自一人下車前往加油站內上洗手間,及後來丁○○下車前往提款機查看匯款時,其與告訴人均留車內等情不諱,則苟丁○○如確有挾持被告,大可選擇偏僻無人之路邊讓被告上廁所以便看管,應無選擇旁人出入眾多、易於呼救之加油站內上廁所之理;又倘丁○○同時挾持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則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在車上當由丁○○坐於後座,以便監視、控制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之行動,亦無自坐於前乘客座,而由被告坐於自己後方,陷自己於被告、告訴人易於包夾反制之可乘之機之理。況丁○○下車前往提款機查看匯款時,竟留被告及告訴人於車內,車鑰匙亦未取下,顯然丁○○主觀上係認為由被告在車上監控告訴人,在在足證被告辯稱其係遭丁○○挾持,其亦係被害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四)至丁○○下車前往提款機查看匯款時,被告曾向告訴人稱:伊也是被害人,要被害人戊○○將車開走等語,固經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屬實,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到達果園時,被告丙○○有幫腔叫我交錢出來」等語,及於偵查中復指稱:「在車上時,被告坐在後座有叫我要好好配合」等語,益見被告應有參與上開行為之分擔甚明。至被告要求告訴人乘機逃逸之舉,未必得告訴人之信賴,衡情應係其準備日後遭查獲時預留脫詞,刻意製造其亦係被害人之假相而故佈疑陣,尚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又共同被告丁○○確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經本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該案亦認本件係被告與丁○○二人所為,其二人應成立共同正犯,亦有調閱之上開案號刑事卷及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按。(六)又案發時丁○○所持之上開手槍,丁○○始終陳稱係玩具手槍,且因該槍枝並未扣案,本院無法予以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認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上開手槍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七)至被告所舉之證人乙○○僅證稱:「本案是被告向我報案的,被告報案後,我們有去丁○○住的賓館查,我有看到丁○○從賓館出來,所以確認丁○○有作案。被害人是被告幫我們找出來的,原先我們同事有跟車行聯絡,因事情發生後被害人他就回台東去處理喪事,約十幾天候回來,當初被害人他也不願報案。我是有找過被告車行老闆,問被告是否在那邊上班。原先丁○○先出現在櫃台,而被告拿名片給櫃台,我認為可能是他開計程車,要叫車的話找他就可以」等語,經核並無法資為有於被告之證明。(八)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戊○○雖經本院傳喚無著,但因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到庭陳述明確,核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戊○○、丁○○等人於警詢、偵查等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丁○○所持之玩具手槍為金屬製成,可供兇器使用,與被告共同強暴、脅迫告訴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尚難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0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七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查本件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為何你們認為證人戊○○會聽你們的話?)因為我們恐嚇他,我們上車時有拿手槍晃給他看,但後來都收起來了,沒有再拿出來過,在車上就慢慢和他談,希望他匯錢,並沒有其他更激烈的手段」等語,再參以告訴人當時尚與被告、丁○○二人討價還價,匯款由十萬元降為二萬元等情以觀,益見被告及丁○○等二人所為並未使告訴人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與加重強盜罪之要件尚有不符。公訴人認係犯加重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被告與丁○○等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上開恐嚇取財及強制等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但至遲未於審判期日終結前告知罪名之變更,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加重強盜罪及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年輕力壯卻不思上進,為貪圖私利而與他人共犯本案,事後猶構思卸責他人,屢屢飾詞否認犯罪,並捏詞佯裝被害,及其犯罪所得非鉅、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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