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一部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埔鹽鄉○○村○○道路上,尾隨乙○○所騎乘之機車並進而佯稱問路,隨後便趁乙○○不注意之際,搶奪乙○○所有而置放在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六百元、汽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摩托羅拉V六六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得手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以一千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轉售給不知情之周雪,後經員警依上開行動電話之序號通聯紀錄循線向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後,前往周雪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前開手機,經詢問周雪手機之來源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搶奪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時伊因車禍住院,所以不可能犯案,至於該手機係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ABC游泳池旁所拾獲,其後轉賣給周雪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當時有一男子從後面騎勝機車過來,假裝問路,伊有回答,歹徒接著動手搶伊放在機車前面腳踏板的皮包,然後就騎乘機車逃逸,當時伊有看到那位男子的正面等情,並當庭詳視被告之容貌後,明確指認當日搶奪其皮包之人確為在庭之被告甲○○無訛(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另證人周雪偵查中結證稱:前開手機確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前往伊家中,並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伊等情明確,且證人周雪於上開偵查中之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前開手機相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故證人乙○○證稱被告於前揭搶奪財物行為即堪採信。
㈡被告先於警詢辯稱稱:「前開手機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早上六時許,在溪湖鎮ABC游泳池前產業道路旁拾獲,其後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周雪住處,拿手機賣給周雪,以代價一千元成交。」云云,嗣偵查中則改稱沒有賣手機予周雪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有賣手機給周雪,然手機是在游泳池邊拾獲等情,本院審之:被告就有無出賣手機予周雪一事,供詞閃爍且前後反覆矛盾,顯有心虛,且證人乙○○遭搶奪之財物中,以上開手機最為貴重,歹徒豈會將搶得財物中最具價值之手機丟棄?再觀警訊卷中扣案之手機照片,手機外表完整,並無遭人任意擲地之痕跡,從而被告辯稱上開手機在游泳池邊所拾獲云云,顯屬卸責之責,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案發時伊因車禍住院云云,惟證人洪富本(即被告之父)已於原審證稱:「卷附被告之驗傷診斷書上面的傷勢,是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七點,我在家裡接到電話才知道我兒子騎機車發生車禍,一開始在署立彰化醫院就醫,醫生說有生命危險,所以就轉診到秀傳醫院,在加護病房住了十五天,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之前被告並沒有因為車禍而住院。」等情,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病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至本院急診求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手術治療,病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入外科加護病房,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狀況穩定轉普通病房續治療,共計加護病房住院十五天。」等語,顯見案發當時被告並未住院,其所辯顯非事實,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搶奪而取得之財物價值,其犯案方式對被害人所造成之驚嚇及危險程度,暨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路○段一六九巷十七之一號前,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之溪湖鎮與埔鹽鄉交界處,騎乘機車,以佯稱問路方式,趁丙○○不備之際,搶奪丙○○之書包(內有課本及學生證),因認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並未行搶丙○○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雖曾指認被告即為行搶之人,惟其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認出是甲○○搶你的?)認聲音,他有戴安全帽,我不確定,因為在警局時,我是聽到警方與甲○○的講話,所以我只能認出他的輪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則證人丙○○既只能認出被告之輪廓,其前揭指認是否可採,即屬有疑。況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為在庭之甲○○所搶時,亦一度答稱:不確定,當時天色很暗等語,且其於警詢時已指稱被告當時騎乘之機車即為車牌號碼LAH─三八七號機車,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卷附之前開機車照片後,其復改稱:照片中的機車與當時搶我的機車不同等語,前後亦不相符,故其證詞是否全然可採,更有存疑。又本案就此部分犯行並未查獲任何贓證物扣案可資依憑,則被告既未被查獲持有任何贓證物,自不得僅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份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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