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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4號

傷害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王展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88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54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陳政杰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南投縣名間鄉出售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之生薑予戊○,並收受戊○交付由黃正雄簽發之支票四紙,詎經提示均不獲兌現,戊○復逃逸無蹤,陳政杰乃多方設法找尋,迄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陳政杰接獲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告知戊○刻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九十六號之僑都賓館內,陳政杰(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確定)遂與其父丙○○及綽號「矮仔堅」之成年男子陳文雄(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吳聰寬(未經起訴)暨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同赴僑都賓館,陳政杰即持戊○之照片交予該綽號「矮仔堅」之陳文雄及吳聰寬暨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陳文雄等三人)觀看,推由該陳文雄等三人於詢問賓館之櫃檯服務人員後,隨即進入該賓館之二○五室,以強行推拉之強暴方式,強押在其內之戊○離開該賓館,並以同一強暴方式迫使戊○進入停放賓館外之牌照號碼UB-一五○二號自小客車,嗣以該車將戊○載至南投縣名間鄉赤水山區坑仔柚子樹下,而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惟陳政杰及丙○○在後則因駕車追趕不及,遂暫返工作之薑場。迨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丙○○由電話獲知戊○已遭強押至南投縣名間鄉赤水山區,即偕陳政杰及不知情之乙○○趕抵現場,丙○○即在場指示該陳文雄等三人徒手或持撿拾之鐵棒或木棍毆打戊○,以迫使戊○償債;嗣陳政杰與乙○○驅車下山購買七個飯盒,並搭載不知情之陳聰進同往,嗣丙○○因故暫離;而陳政杰亦基於同一之共同傷害犯意,出手毆打戊○,並要求戊○以電話連繫其女友李秀杏將三十萬元匯入南投郵局0000000000000之○號張淑雅之帳號內,然以李秀杏未能籌得款項而未果,其間乙○○因緩頰之舉,反遭陳文雄誤毆受傷,後丙○○再次返回現場,陳政杰遂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載乙○○前去療傷。迨同日下午五時許,丙○○及陳文雄等三人主觀上雖意在傷害(普通傷害)戊○以迫使戊○償債,而無使其受有重傷害之故意,惟因長時間押控毆打戊○,戊○在精神不堪忍受而意欲逃跑或失慎情況下,有可能發生跌落山谷,重創之下導致骨折而癱瘓之重傷害結果發生,此應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然渠等主觀上卻未預見及之,果因戊○不堪陳文雄等三人之毆打,情急下遂失足墜入相鄰之山谷中,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第五手指手端截肢、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並因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神經受損導致下半身癱瘓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情形。丙○○與陳聰進及陳文雄等三人見狀,遂由陳聰進下山要求陳政杰購買棉被及繩索赴該赤水山區救援戊○,嗣將戊○救起後,即由丙○○、陳政杰及陳聰進護送戊○至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救治,途中陳聰進藉詞先行返家,抵達該秀傳醫院後,丙○○亦先行離去,僅留陳政杰照護戊○。其後警方由李秀杏所記錄陳政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查悉陳政杰涉案,遂於當晚七時許循線查獲陳政杰、丙○○等人,並扣得陳政杰所有供救援戊○所用之繩索一條、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木棍一支、鐵棍一支、沾有血漬之衛生紙一團、塑膠杯一只、手套一雙、打火機一只、香煙盒四只、檳榔盒二只、康貝特空瓶四瓶、易開罐空瓶一瓶及戊○所有之DYTCOM呼叫器一只。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丙○○、陳政杰業與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對於戊○向其子即同案被告陳政杰購買生薑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其與陳政杰同往僑都賓館找戊○,其後又與陳政杰開車至名間鄉赤水山區戊○處,後又單獨離開,之後又接獲不詳姓名之人電話,再度開車至赤水山區,後來戊○跌落山谷,有買繩索援救戊○並將之送醫等情,固均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有所謂陳文雄等三人,當天伊載陳政杰至僑都賓館,伊去迴車,僅陳政杰下車進去賓館,迴車回來後陳政杰已經站在那邊等了,他說沒有找到戊○,伊就載陳政杰回家,後來陳政杰說有人打電話給他說戊○在赤水山區,要他過去,所以伊又載陳政杰過去赤水山區然後離開,回家沒多久,有人打電話找陳政杰,伊又開車去看陳政杰,陳政杰開車載乙○○去敷藥,當時伊距離戊○他們有一百多公尺,沒有過去看,然後一下子聽人家喊說戊○跌落山谷,伊並未妨害戊○自由並傷害戊○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政杰如何夥同陳文雄等三人強押戊○離開僑都賓館,並載往南投縣名間鄉赤水山區,嗣又如何會合等情,業據被告陳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字第八五六五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七頁),核與戊○指訴其於僑都賓館遭押走時,確有見到被告丙○○、陳政杰,及證人李秀杏證述戊○確係於上開時、地遭人強行押走,暨戊○被押走後,曾有不詳姓名之人打電話要伊準備錢匯入南投郵局0000000000000之○號張淑雅之帳號,嗣由警方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被告陳政杰先將戊○放回等情節尚屬相符(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警詢訊筆錄,偵字第九五四四號卷第二十九、四十七、六十四、六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六、五十七、五十八頁,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同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陳政杰嗣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雖辯稱:「在警訊有被刑求」「我在警訊中所言不實在」、「製作筆錄的警察有打我」、「警訊筆錄不實在,到賓館押人不是我和父親叫去的,我不承認,警察就一直打我」、「我真的沒有叫人抓走戊○,我也不認識那些人,我說不認識那些人,警察就打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七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云云,否認上開於警詢中供詞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又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配合陳政杰上開供詞,證稱:「我有被刑求」、「警察問話時有打我,但我在筆錄中所言也有實在」、「我有看到警員打陳政杰,說幾句就打他,因是同一間在作筆錄所以有看到」(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三、第六十四、六十九頁)云云。然經本院更一審傳訊於警詢分別為同案被告陳政杰、證人乙○○製作筆錄之警員到庭,證人即警員林錦福證稱:「陳政杰的筆錄是我製作的,我製作筆錄時沒有對政杰刑求」、「我和被告無冤無仇不需要刑求他」、「作筆錄時沒有錄音錄影是因那時還沒有實施才沒有錄音錄影」(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六、第六十七、六十八頁);證人即警員林信良證稱:「我沒有刑求乙○○」(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證人即警員莊建成證稱:「(提示警訊調查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我製作的」、「(乙○○、丙○○等人說你製作筆錄時有刑求?)沒有」、「(乙○○說你刑求他?)沒有刑求,人犯都帶到警局,家屬也都在場才製作筆錄」、「我所製作筆錄的內容實在」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上開於警詢中分別為同案被告陳政杰、證人乙○○製作筆錄之警員林錦福、林信良、莊建成均嚴詞否認有何陳政杰、乙○○等人所稱於警詢中為求取供而刑求之情事;證人乙○○經本院更一審再質之以對證人林信良之證言有何意見時,則稱:「不是林信良刑求我」,另質之以除林錦福外,還有無其他的警員打陳政杰時,則稱:「有的」,再問:「是誰打陳政杰?」亦答稱:「我不知道名字」等語,均無法就遭何名警員以如何手段刑求之情,提出具體之陳述,則本件於警詢中已難認有陳政杰及乙○○所稱渠等曾遭警刑求,而有非出於任意性所為自白之情。況參以陳政杰及乙○○既稱於警詢中有遭警刑求逼供之情,然渠等二人何以於同日經警解送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中仍為與警詢中相同之供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五號卷第三十一至第四十一頁)?何以不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刑求抗辯並請求驗傷?在在均違反經驗法則;且衡諸本件陳政杰係遲至本院上訴審第二次調查程序始第一次提出於本件警詢中有遭警刑求之情,證人乙○○則係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始附和陳政杰上開供詞而為相同之陳述。衡情果若其二人曾於警詢中遭警以非法手段取供,渠二人斷無可能置己身合法權益於不顧,刻意隱瞞有遭警刑求之情而不於本件偵查、原審中提出上情;且同案被告陳政杰於偵查、原審程序復委任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陳政杰亦無可能不將曾遭警刑求逼供之情告知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以求調查實情並主張警詢筆錄不足採認。是本件同案被告陳政杰及證人乙○○辯稱於警詢中有遭員警刑求而為非任意性自白云云,顯係經原審判處被告丙○○、陳政杰二人罪刑後畏罪圖卸飾詞,均要難採信。

㈡又同案被告陳政杰就本件案發當日係接獲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告知戊○刻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九十六號之僑都賓館內,陳政杰遂與其父丙○○等人前往僑都賓館乙節,迭經陳政杰於偵、審中坦承不諱。陳政杰雖於戊○倒債逃匿期間,曾委請位於台中市○○路一七○號二樓之二之佛緣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追查戊○之行蹤,惟陳政杰上開所稱接獲通知而前往僑都賓館之該通知之人,並非陳政杰所委請之前揭徵信社所為,亦據陳政杰於警、偵訊中供稱:「(在二十六日六時許打到你家告訴你戊○在僑都賓館時,是否為佛緣徵信社所打來的?)不是,因為佛緣徵信社是朱經理在與我聯絡,我很清楚」、「‧‧‧戊○行蹤不是台中市佛緣徵信社查給我的‧」(見警卷第十頁反面、偵字第八五六五號卷第三十二頁)等語甚詳。陳政杰之偵查、原審選任辯護人雖執此為被告辯以:本件既非陳政杰所委託之佛緣徵信社通知被告等人前往僑都賓館,戊○復因購買生薑積欠案外人陳蕭秀枝等多名薑農大筆貨款,涉及詐欺貨款,顯見另有第三人尋找被害人戊○討債,陳政杰乃受通知前往處理債務,被告等與陳文雄等三人並無關係,並無本件犯行云云,並提出告訴狀影本乙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九五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見偵字第八五六五號卷第五十五頁、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但查,陳政杰曾坦承於赤水山區會見戊○後,時逾中午時分,乃與乙○○共同下山購買七只飯盒後再搭載陳聰進共返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再稽諸被告陳政杰於警詢所供,係購買便當後再邀陳聰進,而陳聰進在家有吃飯了,暨陳聰進於原審審理時亦直承伊未在山上吃便當(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等情,以當時現場人數觀之,被告丙○○、陳政杰等若與陳文雄等三人互不熟識,顯無購買七只飯盒之必要,足見另三只飯盒係為陳文雄等三人所準備,至為灼然。再查,陳政杰自稱遭戊○行騙之金額高達二百餘萬元之鉅,被告丙○○、陳政杰於得知戊○之下落後,隨即驅車前往,焉有可能於已覓得戊○之情境下,任由陳文雄等三人將戊○帶走而無何應對,反而返回工作場所無所行動之理!若非無相當密切之關連,且早已預知將再獲通知戊○行蹤之狀況下,實難理解被告丙○○、陳政杰異於常情之舉止。另參以陳政杰於本院更一審供稱:「(陳文雄為何打電話叫你去南投縣名間鄉赤水山區?)陳文雄說戊○倒薑錢,陳文雄叫我去我就去,因陳文雄知道我也被戊○倒薑錢,所以打電話來說戊○在僑都賓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三頁),足見戊○遭陳文雄等三人強押至南投縣名間鄉赤水山區後,係由陳文雄主動以電話再行通知陳政杰、丙○○等人前往,益見被告丙○○、陳政杰二人與陳文雄等三人就剝奪戊○行動自由部份犯行有所犯意聯絡;否則若如被告所辯本件係因有案外第三人之其他薑農為尋找戊○追討債務,然本件並無人出面指稱戊○有積欠陳文雄薑款之情,陳文雄縱為追討債務有強押被害人戊○之情,陳文雄又何以主動通知被告二人前往偏僻山區向戊○暴力討債,徒增遭人檢舉之危險?再徵之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所稱是伊不認識的人打戊○及打戊○的人是事主即被告丙○○、陳政杰叫去的等語(見偵字第八五六五號卷第四十頁),益見被告陳政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偵查中答訊該綽號「矮仔堅」即陳文雄等三人係受被告丙○○之聯絡前來(陳政杰於警、偵訊中一度誤指為吳聰奇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此部份詳後述),且伊與被告丙○○同在現場,並提供照片以為辨識戊○之用,確為實在,應可採信。復查,綽號「矮仔堅」之人,乃陳文雄,此據吳聰寬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五、一六四、一七八頁),而陳文雄確有參與強押及毆打戊○等情,亦經乙○○、陳聰進、吳聰寬及陳政杰分別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七八、一九七頁),是被告上開辯稱本件係由綽號「阿堅」之陳文雄等人所為,被告二人並未與之共犯本件犯行云云,不足採信。乙○○嗣雖於本院更一審否認前揭於偵查中所供:「我不認識的人打戊○及打戊○的人是事主即被告丙○○、陳政杰叫去的」等證詞,改稱:「我說薑場的人會不甘願,會是別人叫的」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九頁),惟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尚難憑採。

㈢又同案被告陳政杰、被害人戊○、證人李秀杏及陳聰進雖分別於警詢中指稱,案外人吳聰奇為案發當日至僑都賓館強押戊○之人,亦有於南投縣名間鄉赤水山區毆打戊○云云(見警卷第七頁、八頁反面、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反面,偵字第八五六五號卷第六十二頁、偵字第九五四四號卷第三十頁),然嗣檢察官傳訊吳聰奇,由陳政杰、李秀杏當庭確認,其二人均確定本件案發當日吳聰奇非參與犯行之人,亦經二人供陳在卷(見偵字第九五四四號卷第十七頁、第四十七頁反面)。同案被告陳政杰於本院更一審之選任辯護人雖執此為被告陳政杰辯稱:本件犯行與吳聰奇無涉,業經檢察官及原審、本院前審法院分別於起訴書及判決書確認無誤,足見被告陳政杰上開於警詢中指吳聰奇犯案係受警察引導作供,被告陳政杰之警詢筆錄顯有瑕疵尚不足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同案被告陳政杰、被害人戊○、證人李秀杏及陳聰進雖分別於警詢中指稱吳聰奇參與本件犯行所為證詞,均係依警方所提示卷附吳聰奇口卡照片所為指認(見警卷第三十九頁),被告陳政杰上開於偵查中對吳聰奇之指證則僅為口頭供述(見偵字第八五六五號卷第六十二頁)、李秀杏上開於偵查中對吳聰奇之指認則係依檢察官提示之吳聰奇口卡照片及卷附彩色近照所為(見偵字第九五四四號卷第三十頁、第四十三頁),經核卷附吳聰奇口卡照片係經傳真影印之照片影本,是否清晰足供上開關係人指證辨認人別無誤,已非無疑,而卷附吳聰奇彩色近照雖可信足供辨認人別,然李秀杏於案發當日既係於僑都賓館內,當場見陳文雄等人強押戊○離開,於該日陳文雄等人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緊張氣氛中僅見參與犯行者一面,是否得依前開卷附吳聰奇彩色近照辨別吳聰奇是否確有參與犯行,亦令人生疑,是本件吳聰奇是否參與犯行乙節,應以同案被告陳政杰及證人李秀杏前揭於偵查中當庭辨認吳聰奇非參與犯行之證詞為可採。雖前開同案被告陳政杰、被害人戊○及原同案被告陳聰進於警詢中指證吳聰奇參與本件犯行部份,衡諸事理陳政杰、陳聰進為在場之人,戊○則為本件全程在場被害之人,應無誤認之可能,然陳政杰及陳聰進始終未敢供出實際參與本件犯行之吳聰奇胞弟吳聰寬,是否因懼於供出吳聰寬而於警提示吳聰奇照片時有誣指吳聰奇參與犯行,而故為迴護吳聰寬之情,即非無可能(詳後述),而戊○指證吳聰奇參與犯行既係依口卡照片所為,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戊○此部份之指訴依上論述亦難資為吳聰奇不利之認定。依上所述,雖被告陳政杰於警詢中有誤指吳聰奇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然除此部份外,其於警詢中關於本件犯行所為自白互核與被害人戊○及證人李秀杏所證情節相符,亦如前所述,則被告陳政杰上開關於不實指證吳聰奇犯案部份之證詞,依前揭見解並不影響其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另查,本件係吳聰寬夥同陳文雄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被告丙○○、陳政杰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等情,已據戊○指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第一七八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四頁)。吳聰寬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陳文雄曾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向伊借用吳聰奇所有而由伊使用之車號UB-一五○二號自小客車,伊車內遺有張淑雅之帳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然吳聰奇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已如前述,而吳聰寬與張淑雅係朋友關係,於本案發生之後,吳聰寬曾告訴張淑雅如有人匯錢入其帳戶,不要使用等事實,亦經證人張淑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顯見吳聰寬所稱未參與本案乙節,應與事實不符,要可認定。被告丙○○、陳政杰及證人乙○○、陳聰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不認識吳聰寬,案發現場未見過吳聰寬(見原審卷第一二八、第一三五、第一六四頁),並於警詢中誣指吳聰寬胞兄吳聰奇參與本件犯行云云,顯係故為迴護吳聰寬之詞,均不足採取。而本件被害人戊○及證人李秀杏於警、偵訊及審理中,關於被告等人究幾人至僑都賓館強押戊○、該日參與強押之人有無包括被告丙○○、陳聰進及吳聰寬等節,前後所稱或稍有差異(見警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偵字第九五四四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六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一七八頁,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七十四頁)。然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有與事實出入之處,且戊○為被害人,李秀杏為戊○之女友,對本件事發經過亦難免有故予誇大或予渲染之情,惟其二人所證被告陳政杰、丙○○等二人如何夥同陳文雄等人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及傷害戊○之犯罪細節互核與上開同案被告陳政杰等人所供相符,均詳如前述,依上開見解,即不得因其二人前後所證有所差異,即認渠等所為指訴全不可採取,至可認定。至戊○雖另指稱陳添龍亦有參與本案云云,然既為陳添龍所堅決否認,本院斟酌被告陳政杰於案發伊始,尚能對於涉案始末,有所供述,然其並未供稱陳添龍有涉案,稽諸戊○於本院上訴審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訊問時,亦不能明確指認陳添龍確有參與等情,故本院認陳添龍並未參與本案,亦可認定。另同案被告陳政杰雖另辯以伊正持被害人之照片詢問僑都賓館櫃合人員之際,即為一不詳年籍之男子取去,否認與挾持被害人之人有何關連。然查,證人即僑都賓館當日櫃台值班人員陳郭秋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被押當時,伊在櫃枱旁,看見二人與另位小姐問話後就上樓,之後有三人下樓,其中一人是在賓館休息的客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足見被告陳政杰所辯,係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又戊○對於其如何掉落山谷,及掉落山谷時被告丙○○是否在場乙節,前後陳述固有不一,復於偵、審中一度證稱其係遭陳文雄等人推下山谷等語(見警卷第二十頁反面、偵字第八五六五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偵字第九五四四號卷第六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二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七十五頁);同案被告陳政杰、證人陳聰進、陳添龍並於警、偵訊中供稱曾聽聞丙○○提起本件係被告丙○○叫戊○跳下山谷,錢便不用還了,戊○遂跳下山谷云云(見警卷第十八頁、偵字第八五六五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惟被告丙○○則始終否認於戊○跌落山谷時在場(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二頁),且否認曾對戊○說跳下山谷錢便不用還等語;被告陳政杰於本院更一審亦否認於警詢曾為如上供述;證人陳添龍、陳聰進及乙○○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並無聽到被告丙○○曾對戊○如此說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五、第三十六、第三十八頁)。經查,雖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證稱:「那些人在毆打戊○時,丙○○沒有在毆打的現場,當時他離現場有四、五百公尺」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九頁),惟衡諸被告丙○○於偵、審中所供:「我有看到戊○偷跑,故在山谷內跌傷」、「(戊○掉落山谷時,你有無在場?)有,當時戊○自己要走,他不知山谷多深,不慎落下」、「他自己逃跑,掉落山谷」、「『矮仔堅』在山區與戊○對談時,戊○自己掉落山谷」、「(戊○如何落入山谷?)當時我在場,有一段距離‧‧‧」、「我當時有在果園,但與戊○有二、三十公尺的距離」(見偵字第九五四四號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一九七頁反面、第一九九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六頁、第六十二頁)等情以觀,被害人戊○跌入山谷之時,被告丙○○應係在場目睹,丙○○既供稱有在場且對其跌入山谷之情能描述細節,則其距戊○之距離當不致達四、五百公尺之遙,證人乙○○上開所證,要難採信。又參以同案被告陳政杰於警詢所供當時被告丙○○有在場,參諸證人陳添龍於警詢所稱戊○掉下山谷後,其到達現場亦有看到被告丙○○在場等情,故本院認戊○掉落山谷時,被告丙○○確有在場,被告丙○○上開辯稱不在場及戊○一度證稱丙○○當時不在場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而被害人戊○於赤水山區究如何掉落山谷乙節,依被告丙○○上開所供係不慎掉落,衡諸本件係同案被告陳政杰及丙○○夥同綽號為「矮仔堅」之陳文雄、吳聰寬及另一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強押被害人討債之事實,已如上述,當日於赤水山區該陳文雄等三名成年男子毆打被害人之時,被告丙○○多亦在場,且在戊○跌入山谷時在場見聞,亦如前述,顯然該三名成年男子於強押被害人後之傷害行為,應均在被告丙○○等人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則本件戊○應係處於長時間遭受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之重大精神壓力下,逃匿無門,一時情急,遂失足墜落山谷,足堪認定,否則戊○並非至愚之人,縱被告丙○○曾對其稱跳下山谷錢就不用還等語,戊○斷無可能僅因單純債務關係甘冒喪命風險毅然縱身跳入山谷,而被告等人既旨在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法催討債務,衡情在催討未果情況下,當無可能將被害人戊○推入山谷而自陷受刑事殺人罪嫌訴追及討債無門之窘境,堪以認定。此外,尚有陳政杰所有供救援戊○所用之繩索一條、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木棍一支、鐵棍一支、沾有血漬之衛生紙一團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戊○確因遭陳文雄等三人及被告丙○○在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毆打,致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第五手指手端截肢、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並因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神經受損導致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嗣經追蹤診治仍經診斷有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分別有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怡仁綜合醫院診斷書申請單一紙、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上開醫院分別檢送本院之戊○病歷紀錄影本在卷足憑(見八六偵字第九五四四號卷第三二、六七頁、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本院卷第四九至九九頁)。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傳喚鑑定人己○○○○(謝醫師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期日因有醫療事務無法到庭)到庭陳稱:其曾服務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骨科主治醫師,戊○第一次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他之前應該是在別的醫院就診過,是轉診過來的病人,根據當時診斷是受傷造成胸錐的粉碎性骨折,同時壓迫到脊髓神經,呈現下半肢癱瘓,因為前醫院手術所施作的鋼釘鬆脫併發感染,然後才由病人到院就醫,其對戊○治療將鬆脫的鋼釘拔除,施作新的鋼釘,日期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而依照病歷記載戊○最後一次門診是到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胸錐的粉碎性骨折,神經部分是在他受傷的那一剎那就決定無法痊癒的,只能作骨折的處理,術後最佳的狀態只能坐輪椅,無論如何的醫治,戊○的下半身終身都是癱瘓的,以全世界目前的醫療水準來說這個病患下半身癱瘓的情形是無法治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八頁)。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戊○之子丁○○(預料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庭,於準備程序訊問)到庭證稱:其父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過世,過世前能開改裝過之殘障用車至醫院看病,但完全無法站立,一定要用輪椅,其父一定要用輪椅,不曾有過不靠輪椅而能單獨行動之情形。足見被害人戊○因受傷導致下半身癱瘓之情形,於過世前未曾痊癒過,而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害人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十八時死亡,死亡原因為藥物中毒,有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六九號號戊○藥物中毒案卷內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沙鹿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可稽,並經其子丁○○於警詢時陳明其父戊○係喝巴拉刈自殺身亡等語在卷;復參以鑑定人己○○○○所陳:戊○下半身癱瘓之情形沒有生命危險(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足見被害人戊○係因藥物中毒而身亡,尚非因上開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引發疾病而死亡,其死亡與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戊○掉落山谷前所處位置,地形並非陡峭且狹小至僅足容納一人或極少數人,此有案發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內可稽,自難認被告丙○○等人對於戊○有失足掉落山谷之可能,主觀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渠等本意;然被害人戊○於上右開時、地,處於長時間遭受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之重大精神壓力下,逃匿無門,一時情急,遂失足墜落山谷,被告丙○○及陳文雄等三人當時既處於以不法腕力控制戊○行動自由之中,對於戊○歷此情境,有失足墜落山谷之虞,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惟仍對戊○續為一再責難、毆打,終至戊○摔落山谷身受重傷,顯然被告丙○○之行為與戊○失足墜落山谷後之罹受重傷情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丙○○及陳文雄等三人此部分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應可認定。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等相關證據能力之修正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規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該條文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陳述,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新法施行前所調查之證據,既均係依當時之法定程序為之,應仍有證據能力,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所犯傷害部分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次按加重結果之處罰,應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可能為判定,而所謂之預見,應就一般人之觀念,依客觀之事實而予認定,經查同案被告陳政杰於本案案發當日下午三時許,即載乙○○前去療傷,並未隨即再赴上述赴赤水山區,而戊○失足墜落山谷係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發生,相隔二小時許,期間現場情況將演變為何,客觀上究非被告陳政杰所能預見,尚不能論以普通傷害之加重結果犯,故同案被告陳政杰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陳政杰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又被告丙○○與陳政杰、陳文雄等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戊○及同案被告陳政杰供明在卷,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丙○○所犯普通傷害致重傷部分,僅為被告丙○○及陳文雄等三人客觀上所得預見,故另應就彼等普通傷害之加重結果,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斷。又查,本案係因戊○積欠購買生薑之款項二百餘萬元,且所交付支票四紙經提示均不獲兌現,戊○復逃逸無蹤而引起,該筆款項對從事生薑種植者言,其金額不可謂不小,被告丙○○因戊○積欠其子陳政杰二百餘萬元款項而逃逸無蹤,辛勤工作所得恐將付之流水,心有未甘致有過激行為,然其於戊○墜入山谷時仍能積極將戊○救起送醫,本院認在此情狀之下,若仍量處其傷害致重傷害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實屬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同情,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丙○○及陳政杰係與陳文雄等三人共同強押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乙節,已如上述,且綽號「矮仔堅」之人即係陳文雄乙節,亦據吳聰寬指陳不移,復據乙○○、陳聰進供明無訛,但原審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詳予審認,尚有未合;次查被告丙○○事後已與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0一頁),但原審於量處渠等罪刑時,未及審酌上揭情狀,亦有未妥。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係催討受積欠貨款而起,事後且積極將戊○送醫,復與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有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已六十五歲,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呼叫器既係戊○所有,而木棍、鐵棍並非被告丙○○、陳政杰或陳文雄等三人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而其餘物品復難認係彼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均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重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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