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寅○○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52、3941、4690、5646號、93年度偵緝字第1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57、8045、8180號、94年度偵字第937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寅○○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寅○○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曾因買賣他人金融帳戶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符累犯之規定)。詎其於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宣判後,竟仍不知警惕,復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雖可預見出賣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賣與他人,可能幫助該取得帳戶存摺等物之人作為實施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使用,以躲避警方之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另行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等罪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將其自己所有之帳戶(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或向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概括犯意之張瑞儀(指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八所示部分,張瑞儀業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具有幫助普通詐欺犯意之楊耀勳(指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部分,楊耀勳已由原審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柳煌佳(指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部分,柳煌佳業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指如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部分)、具有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之高建忠(指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部分,高建忠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陳世雄(指如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部分,陳世雄業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等人購買之帳戶(購買之時間、地點、價格等相關情形,詳見如附表壹所示),以如附表壹所示之代價,販賣予如附表壹所示之人,供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如附表壹「正犯以左列帳戶供以犯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利用上開帳戶實施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行,以上開方式連續幫助上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實施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行(其中如附表壹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帳戶存摺等物,係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一次一同出賣而同時犯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嗣因如附表壹所示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人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高雄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反面至第一四二頁、原審卷二第一六頁至第二四頁及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核與證人賴如意、張文靜、周宗祥、賴長泉及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乙○○、丁○○、未○○、庚○○、甲○○、丑○○、己○○、酉○○、丙○○、辛○○、午○○、朱麗卿、癸○○、巳○○、辰○○、戊○○、申○○、子○○、卯○○、壬○○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及同案被告張瑞儀、楊耀勳、高建忠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帳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明細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科目交易彙計查詢單、匯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部分前供,改稱:伊並不知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人要從事不法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之情節不符,且被告前於九十年九月間,即曾因買賣他人金融帳戶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稽,衡情豈有不知取得帳戶存摺等物之人係要供實施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使用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案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出監之後才販賣的,伊現在已記不清楚各個帳戶存摺等物實際販賣的時間,伊賣帳戶存摺、提款卡有時是一次同時賣好幾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而如附表壹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依其購入之時間及供正犯實施恐嚇取財及常業詐欺犯行之時間觀之,係有可能由被告購入後,一次出賣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罪,是本案既無如附表壹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帳戶存摺等物係被告分次出賣之事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認如附表壹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帳戶存摺等物,係由被告一次同時出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賴如意、張文靜、周宗祥、賴長泉及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乙○○、丁○○、未○○、庚○○、甲○○、丑○○、己○○、酉○○、丙○○、辛○○、午○○、朱麗卿、癸○○、巳○○、辰○○、戊○○、申○○、子○○、卯○○、壬○○等人及同案被告張瑞儀、楊耀勳、高建忠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廢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惟因詐欺部分,被告係多次幫助詐欺,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即適用常業詐欺罪)對被告較為有利;連續犯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即有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處斷。另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有關罰金刑之本刑部分已提高,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上所謂之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指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九、十
一、十三所示部分)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十、十二所示部分)。至被告先後多次幫助恐嚇取財及先後多次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一次出賣如附表壹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帳戶存摺等物,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至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十二所示之連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及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幫助常業詐欺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常業詐欺部分,係分別具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未及予以新舊法律比較,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犯罪前科(詳如後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以買賣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幫助已成年之正犯實施常業詐欺、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段、販賣帳戶之數量、對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販賣提供予正犯使用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因被告僅係幫助犯,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負擔幫助犯罪責,則與所幫助之正犯間,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於宣告幫助犯之罪刑時併為沒收,是對於正犯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在本件被告宣告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雖曾: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⑵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後於本案行為後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犯行,並無累犯加重之適用,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前開所犯⑴、⑵所示之罪刑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而請求據以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幫助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自己如附表貳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每個帳戶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與如附表貳所示之人,並於如附表參所示之時間,以每個帳戶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向柳煌佳(指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張瑞儀(指附表參編號八至十二所示部分)購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以每個帳戶三千元之價格,出賣給潘家明(嗣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潘家明轉交給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以掩飾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之所得財物,使之不易追查,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0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固均為認罪之表示,惟按刑法上之從犯,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從犯(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坦認該部分之事實,惟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及卷附資料,均查無如附表貳所示之帳戶有正犯供以犯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罪之用之事證,是既查無上開正犯存在之事證,則被告買賣如附表貳所示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自難成立從犯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等犯行,是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係屬分別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至: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五七號(其中移送併案部分如本判決之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寅○○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每個帳戶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陳世雄收購其所申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再以每個帳戶三千元之價格,轉賣與潘家明,再由潘家明轉交給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掩飾詐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云。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二號(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寅○○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侯家模」之成年男子欲收購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遂以電話與該名男子取得連繫,並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應對方之要求,於同日前往申請開立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二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與該男子,以作為「侯家模」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固坦認有收購及出賣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一情,惟遍查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檢送併案之卷證,並無被害人因正犯實施常業詐欺罪或恐嚇取財犯行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世雄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證,亦無正犯存在之事證,依上前揭理由欄六之論述意旨,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行為自不成立犯罪。此二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即與起訴部分不生連續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辦,應分別退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幫助常業詐欺或幫助恐嚇取財情│正犯以左列帳戶供以犯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 │ │形(即販賣所有帳戶或將購自他│罪之犯罪情形 │ │ │人帳戶轉賣之情形) │ │ ├──┼──────────────┼───────────────────┤ │一 │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許,由取得│ │ │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內之某時,由│左列帳戶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 │ │寅○○將自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乙○○,並以乙○○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二│ │ │行中港分行、帳號四0四五0三│H─0二五0號自小客車在其手上,須匯款│ │ │五七三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四萬五千元,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恐嚇王│ │ │卡,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峰常,使乙○○心生畏懼,而匯款四萬五千│ │ │同)三千元之價格,出賣與不詳│元至左列帳戶中。 │ │ │姓名之成年人。 │ │ ├──┼──────────────┼───────────────────┤ │二 │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彰│由取得左列帳戶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 │ │化交流道,由寅○○將自己所有│⑴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起│ │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至同年三月五日下午七時許止,接續以電│ │ │帳號000000000000│ 話以電話恐嚇對丁○○不利,使丁○○心│ │ │三0四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生畏懼,匯款五萬元至左列帳戶中。 │ │ │以二千元之價格,出賣與真實姓│⑵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 │名不詳、自稱「侯佳模」之成年│ ,以電話向未○○出言稱:是否與人有糾│ │ │男子。 │ 紛,須出面解決等語,恐嚇未○○,使蔡│ │ │ │ 子曜心生畏懼而匯款共計三十萬元(其中│ │ │ │ 二萬五千元係匯至左列帳戶)。 │ ├──┼──────────────┼───────────────────┤ │三 │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三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一時許,由取得│ │ │十二月二十日內之某時,由曾家│左列帳戶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 │ │銘將自己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彰│甲○○,並以甲○○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D│ │ │化分行、帳號00000000│Z─九九五0號自小客車在其手上,須匯款│ │ │00000000000號帳戶│三萬元,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恐嚇甲○○│ │ │之存摺、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使甲○○心生畏懼,而匯款三萬元至左列│ │ │以不詳價格,出賣與不詳姓名之│帳戶中。 │ │ │成年人。 │ │ ├──┼──────────────┼───────────────────┤ │四 │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在臺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 │ │市○○路土地銀行前,由寅○○│許,由取得左列帳戶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 │將自己所有之日盛銀行員林分行│以電話向丑○○假稱係刑事警察,並佯稱其│ │ │、帳號00000000000│金融卡資料遭盜用,須持金融卡至提款機確│ │ │四四五一00號帳戶之存摺、提│認云云,使丑○○陷於錯誤,持金融卡前往│ │ │款卡,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郵局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十萬元至│ │ │賣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中│左列帳戶中。 │ │ │」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交付│ │ │ │與「林正緯」用以抵債)。 │ │ ├──┼──────────────┼───────────────────┤ │五 │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三年│由取得左列帳戶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拍│ │ │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內之某時│賣網站上假為拍賣LV旅行袋云云,使林詩│ │ │,由寅○○將自己所有之合作金│芹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因見│ │ │庫烏日分行、帳號00六000│上開網頁而陷於錯誤,出價一萬五千零一百│ │ │0000000000000號│元得標,並將上開金額匯至左列帳戶中。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不詳地│ │ │ │點,以不詳之價格,出賣與不詳│ │ │ │姓名之成年人。 │ │ ├──┼──────────────┼───────────────────┤ │六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帶同僅│由取得左列帳戶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 │ │具有連續幫助普通詐欺犯意之張│⑴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 │ │瑞儀,前往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 向朱麗卿偽稱係財政部國稅局人員,並佯│ │ │行,開設帳號:0000000│ 騙有健保費可退款,使朱麗卿陷於錯誤,│ │ │0000000號帳戶,並以二│ 而持提款卡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合作金庫提│ │ │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張瑞儀購入上│ 款機操作匯款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至左│ │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復以三│ 列帳戶中。 │ │ │千元出賣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⑵於上開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以電│ │ │ │ 話向癸○○訛以有財政部之掛號信未領取│ │ │ │ ,要求轉知郵局帳號云云,使癸○○誤信│ │ │ │ 為真而前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郵局之提款│ │ │ │ 機,匯款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至左列帳│ │ │ │ 戶中。 │ ├──┼──────────────┼───────────────────┤ │七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帶同僅│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由│ │ │具有連續幫助普通詐欺犯意之張│取得左列帳戶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電話向│ │ │瑞儀,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酉○○佯稱係財政部之王科長,並假稱鍾文│ │ │化分行,開設帳號:五四0六二│彬之父親鍾寶鼎有殘障補助津貼九千八百六│ │ │三二三0四六號帳戶,並以二千│十三元,得以提款卡操作而取得上開款項,│ │ │五百元之價格向張瑞儀購入上開│使酉○○陷於錯誤,而前往設於臺北市重慶│ │ │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復以三千│南路一二四號司法大廈一樓之郵局提款機操│ │ │元出賣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作,並因而匯款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至左│ │ │ │列帳戶中。 │ ├──┼──────────────┼───────────────────┤ │八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帶同僅│由取得左列帳戶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 │ │具有連續幫助普通詐欺犯意之張│⑴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 │ │瑞儀,前往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 ,以電話向庚○○自稱係財政部之王科長│ │ │,開設帳號:00000000│ ,並騙稱有郵局之雙掛號退回財政部,須│ │ │七七七三00號帳戶,並以二千│ 依指示前往提款機前操作,使庚○○誤信│ │ │五百元之價格向張瑞儀購入上開│ 為真,乃匯款十萬元至左列帳戶中。 │ │ │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復以三千│⑵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 │ │元出賣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 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係財政部之王│ │ │ │ 課長,丙○○之父親有一張支票已過期,│ │ │ │ 如要領取須持提款卡至附近提款機操作,│ │ │ │ 使丙○○陷於錯誤而前往位於桃園縣大溪│ │ │ │ 鎮之第一銀行匯款共計十五萬九千一百五│ │ │ │ 十九元至左列帳戶中。 │ │ │ │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以電話向│ │ │ │ 辛○○騙稱其父親有一筆九千多元之稅金│ │ │ │ 要退稅,使辛○○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至│ │ │ │ 提款機操作後匯款五千一百五十九元左列│ │ │ │ 帳戶中。 │ ├──┼──────────────┼───────────────────┤ │九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帶同僅│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由取│ │ │具有幫助普通詐欺犯意之楊耀勳│得左列帳戶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電話向劉│ │ │,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念湘訛稱係郵局之孫科長,並向午○○訛稱│ │ │行,開設帳號:0000000│有一封國稅局退稅之掛號信,今日為領取之│ │ │三0三八號帳戶,並以二千元之│最後一天,須午○○之帳戶匯款,使午○○│ │ │價格向張瑞儀購入上開帳戶存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許,依│ │ │、提款卡後,復以三千元出賣與│其指示前往臺北市○○街十五號臺北銀行提│ │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款機前操作匯款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至左│ │ │ │列帳戶中。 │ ├──┼──────────────┼───────────────────┤ │十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具有│由取得左列帳戶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 │ │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之高建忠,以│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九│ │ │三千元之價格,購入不知情之高│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 │ │建忠女友賴如意所有之臺灣中小│以電話向巳○○恐嚇自稱係解決糾紛之男子│ │ │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五四0│,須匯款解決糾紛等語,及以電話向辰○○│ │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恫嚇稱:如不匯款,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 │ │、印章及提款卡,並以三千元之│使巳○○、辰○○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三│ │ │價格出賣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千八百元、一千八百元至左列帳戶中。 │ ├──┼──────────────┼───────────────────┤ │十一│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在彰化銀│由取得左列帳戶之周宗祥、賴長泉(所涉常│ │ │行南屯分行前,向具有幫助普通│業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詐欺犯意之柳煌佳,以一千五百│檢察官偵查處理)在拍賣網路上佯示商品拍│ │ │元之價格,購入柳煌佳所有之彰│賣,使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誤信為│ │ │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九四│真,陷於錯誤而以一萬二千五百元標買數位│ │ │0000000000000號│相機,並將上開款項匯至左列帳戶中。 │ │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同日│ │ │ │以三千元之價格出賣與不詳姓名│ │ │ │之成年人。 │ │ ├──┼──────────────┼───────────────────┤ │十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具有│由取得左列帳戶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九十│ │ │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之陳世雄,以│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電│ │ │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入陳世雄│話向申○○出言稱:其為海聯幫份子,受人│ │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之託要使申○○終身殘廢,須匯款解決等語│ │ │行、帳號0000000000│而恐嚇申○○,使申○○心生畏懼而匯款一│ │ │三三六四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萬元至左列帳戶中。 │ │ │,並以三千元之價格出賣與不詳│ │ │ │姓名之成年人。 │ │ ├──┼──────────────┼───────────────────┤ │十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透過│由取得左列帳戶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 │ │具有幫助普通詐欺犯意之真實姓│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下午一時│ │ │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許及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分別以電話向黃玉│ │ │子,以一千元購入不知情之張文│鳳、壬○○、子○○之父親三人佯稱係國稅│ │ │靜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局人員,並騙稱要退稅,使上開三人誤信為│ │ │分行、帳號000000000│真,依其指示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而分別│ │ │四九六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十三元、十六萬四千三百│ │ │並以三千元之價格,出賣與不詳│九十一元及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至左列帳│ │ │姓名之成年人。 │戶中。 │ └──┴──────────────┴───────────────────┘ 附表貳: ┌───┬─────────┬─────────┬───────────┐ │編 號│時間、地點 │金融機構帳戶 │對價及交付之對象 │ ├───┼─────────┼─────────┼───────────┤ │ 一 │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以一千五百元代價,賣給│ │ │,在台中市○○○路│行 │「阿中」 │ │ │土地銀行門口 │帳號:○三九二五○│ │ │ │ │○八六四○○號 │ │ ├───┼─────────┼─────────┼───────────┤ │ 二 │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以一千五百元代價,賣給│ │ │,在台中市○○○路│化分行 │「阿中」 │ │ │土地銀行門口 │ │ │ ├───┼─────────┼─────────┼───────────┤ │ 三 │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以一千五百元代價,賣給│ │ │,在台中市○○○路│行 │「阿中」 │ │ │土地銀行門口 │帳號:五二○二○○│ │ │ │ │六二五六二七號 │ │ ├───┼─────────┼─────────┼───────────┤ │ 四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以二千二百元代價,賣給│ │ │二月間某日,在彰化│帳號:五二二二○○│「候佳模」 │ │ │交流道 │八二二五五九 │ │ ├───┼─────────┼─────────┼───────────┤ │ 五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以二千二百元代價,賣給│ │ │二月間某日,在彰化│化分行 │「候佳模」 │ │ │交流道 │帳號:○一八一○三│ │ │ │ │七一○○七號 │ │ ├───┼─────────┼─────────┼───────────┤ │ 六 │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交付給「林正緯」,用以│ │ │某日,在台中市某不│台中分行 │抵債 │ │ │詳地點 │ │ │ └───┴─────────┴─────────┴───────────┘ 附表叁: ┌───┬─────────┬─────────┬───────────┐ │編 號│時間、地點 │金融機構帳戶 │帳戶所有人 │ ├───┼─────────┼─────────┼───────────┤ │ 一 │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柳煌佳 │ │ │,在中國國際商業銀│林分行 │ │ │ │行員林分行 │ │ │ ├───┼─────────┼─────────┼───────────┤ │ 二 │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柳煌佳 │ │ │,在三信商業銀行彰│行 │ │ │ │化分行 │帳號:一五三○○二│ │ │ │ │二二一二號 │ │ ├───┼─────────┼─────────┼───────────┤ │ 三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合作金庫南屯分行 │柳煌佳 │ │ │在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號:八三○二六 │ │ ├───┼─────────┼─────────┼───────────┤ │ 四 │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柳煌佳 │ │ │至三月三日間,在華│行 │ │ │ │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 │ ├───┼─────────┼─────────┼───────────┤ │ 五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柳煌佳 │ │ │日,在台中商業銀行│行 │ │ │ │彰化分行 │帳號:二○一一六六│ │ │ │ │三七六號 │ │ ├───┼─────────┼─────────┼───────────┤ │ 六 │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柳煌佳 │ │ │,在不 詳地點 │限公司 │ │ │ │ │帳號:○一○七三七│ │ │ │ │七號 │ │ ├───┼─────────┼─────────┼───────────┤ │ 七 │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高雄銀行台中分行 │柳煌佳 │ │ │,在高雄銀行台中分│帳號:一二一九八三│ │ │ │行 │號 │ │ ├───┼─────────┼─────────┼───────────┤ │ 八 │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張瑞儀 │ │ │,在不詳地點 │限公司 │ │ │ │ │帳號:○一○七三九│ │ │ │ │三號 │ │ ├───┼─────────┼─────────┼───────────┤ │ 九 │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高雄銀行台中分行 │張瑞儀 │ │ │,在高雄銀行台中分│帳號:一二一九九一│ │ │ │行 │號 │ │ ├───┼─────────┼─────────┼───────────┤ │ 十 │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大眾商業銀行彰化分│張瑞儀 │ │ │,在大眾商業銀行彰│行 │ │ │ │化分行 │帳號:○五二一○○│ │ │ │ │○○一三二二號 │ │ ├───┼─────────┼─────────┼───────────┤ │ 十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張瑞儀 │ │ 一 │日,在聯邦商業銀行│行 │ │ │ │員林分行 │帳號:六七八一三號│ │ │ │ │ │ │ ├───┼─────────┼─────────┼───────────┤ │ 十 │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張瑞儀 │ │ 二 │至三月三日間,在中│司彰化過溝仔郵局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八一○五│ │ │ │ │00000000號│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