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傑 律師
- 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詹蕭雲妹(已歿)之子,乙○、陳江美、陳富美之弟,詹蕭雲妹於民國92年11月27日死亡,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者,包括詹蕭雲妹與第1任配偶陳進昆(歿)所生之3名子女乙○、陳江美、陳富美,及與第2任配偶詹阿木 (歿)所生之子女丙○○、詹秀仁、詹秀琴。丙○○明知乙○、陳江美、陳富美係詹蕭雲妹與陳進昆所生之子女,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12月12日前,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下稱代書)曾碧珠辦理詹蕭雲妹遺產登記時,故意告知詹蕭雲妹與陳進昆無子女,致使曾碧珠草擬之繼承系統表僅列出丙○○、詹秀仁、詹秀琴等人,並在該系統表上記載:「被繼承人詹蕭雲妹、夫陳進昆(歿)『無子嗣』」,而漏列乙○、陳江美、陳富美等人。丙○○明知該繼承系統表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竟仍在其上蓋章,而製作完成該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碧珠,於92年12月12日持該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下稱竹南稽徵所),申請遺產免稅證明,致使竹南稽徵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詹蕭雲妹之繼承人僅有丙○○、詹秀仁、詹秀琴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漏未記載乙○、陳江美、陳富美等人,足生損害於竹南稽徵所對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陳江美、陳富美之利益。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委託曾碧珠向竹南稽徵所辦理詹蕭雲妹之遺產免稅證明事項,且與乙○、陳江美、陳富美共同生活幾十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詹蕭雲妹遺產之繼承登記,伊均委由代書曾碧珠辦理,曾碧珠對伊家族情形甚為瞭解,曾碧珠作好繼承系統表後,沒有拿給伊看過,伊不知未列乙○、陳江美、陳富美等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縱提出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惟竹南稽徵所未經審查,即發給被告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況被告若將乙○等人均列為繼承人,有關遺產稅之扣抵額更高,被告至愚,亦不可能故意漏報乙○等人為繼承人,本案被告之母所遺留之遺產既未達課遺產稅之程度,自於繼承人或國稅局對於遺產稅之管理不生任何損害之虞,被告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明知乙○、陳江美、陳富美等人係詹蕭雲妹與陳進昆所生之子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從小住在一起,一起生活40多年,在同一張桌子吃飯,被告在家裡叫伊哥哥,被告從小就知道伊是詹蕭雲妹與陳進昆所生之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2頁);證人陳富美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從小一起生活到出嫁為止,在神桌牆壁上有掛著伊父親(陳進昆)的照片,也有牌位,過年過節要拜拜,被告都知道,被告知道伊是詹蕭雲美與陳進昆所生之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頁);證人陳江美於原審證稱:伊從小與被告住一起,到結婚才沒住一起,在家裡被告有時叫伊姊姊,有時叫伊名字,被告在當兵前就知道伊等是同母異父所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乙○、陳江美、陳富美等人叫詹蕭雲妹媽媽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於原審供稱:詹蕭雲妹前夫(即陳進昆)的牌位,有用籃子裝一個香爐,裡面有小小的照片,有與乙○、陳江美、陳富美等人共同生活幾十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5、131頁)。被告既知家中有陳進昆之牌位及照片,且乙○等人亦稱呼詹蕭雲妹為媽媽,足認被告於委託代書曾碧珠辦理詹蕭雲妹繼承登記之前,已知乙○、陳江美、陳富美等人係詹蕭雲妹之親生子女無疑。
㈡又繼承系統表係曾碧珠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而製作,並經被告確認用印,曾碧珠並曾就陳進昆有無與詹蕭雲妹生過小孩一事詢問被告,被告亦稱沒有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曾碧珠於原審證稱:被告委託伊辦理詹蕭雲妹之繼承登記,繼承系統表是依照被告給伊的戶籍資料作的,戶籍謄本是被告給的,繼承系統表有交給被告確認,伊製作好繼承系統表後,有交給被告看過,並問被告,陳進昆有無與詹蕭雲妹生過小孩,被告說沒有,伊確實不知道詹蕭雲妹與陳進昆有生小孩之事,伊有於92年12月12日,幫被告申報詹蕭雲妹之遺產稅,係至竹南稅捐稽徵所辦理,當時有提供卷附繼承系統表給國稅局,被告也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93、179頁),並有竹南稽徵所 95年6月21日中區國稅局竹南一字第0950009822號函及所附記載:「被繼承人詹蕭雲妹、夫陳進昆(歿)無子嗣」、「右表確是被繼承人亡詹蕭雲妹之繼承人全員系統表,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申請人願負損害及有關法律責任」等語,並蓋有被告印章印文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至218頁),足認代書曾碧珠於作成繼承系統表後,確有交予被告確認,並向被告詢問詹蕭雲妹與陳進昆有無子女,被告向曾碧珠謊稱詹蕭雲妹與陳進昆無子女後,曾碧珠始據以製作詹蕭雲妹與陳進昆無子嗣之繼承系統表,且經被告確認蓋印後,始提出該繼承系統表向竹南稽徵所申報詹蕭雲妹之遺產稅免稅證明之事宜。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稅捐機關於審查遺產稅繼承人資料,原則上僅作書面審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稅捐稽徵所95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局竹南一字第095001607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繼承人自有據實填載繼承系統表之義務,稅捐機關並未實質審核,僅依繼承人申報之相關繼承資料辦理。
⒉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曾碧珠上開所證不符,且被告僅支付一般之代書費用,曾碧珠實無需主動為被告填載不實內容之文書。而被告向稅捐機關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既漏列乙○、陳江美、陳富美等人為詹蕭雲妹之繼承人,已屬文書喪失其實質之真正性,而因此使竹南稽徵所發生錯誤,並據此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被繼承人詹蕭雲妹,遺產繼承人共 3人:丙○○、詹秀仁、詹秀琴」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3頁),而足以生損害於竹南稽徵所對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乙○等人之虞,不需以實際發生何種損害為必要,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詹蕭雲妹之繼承人除被告、詹秀仁、詹秀琴外,尚有詹蕭雲妹與陳進昆所生之子女即乙○、陳江美、陳富美等人,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曾碧珠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未於繼承系統表上確實填載,以致承辦之竹南稽徵所人員誤認被繼承人詹蕭雲妹之繼承人僅被告出具之繼承系統表上所載之人,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生損害於竹南稽徵所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乙○、陳江美、陳富美等人之利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 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實行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刑法第214 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碧珠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內容之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已據公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92年12月24日,委託曾碧珠持內容不實之上開繼承系統表,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詹蕭雲妹遺產繼承登記之部分,原審誤認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罪,即有未洽 (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公訴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詳如後述),且原判決又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爭得詹蕭雲妹之遺產,不惜與同母異父之兄姊反目成仇,且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妨礙文書之真實性,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原審既認被告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本院雖認被告僅犯1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本院審酌上情(即原審量刑過輕),仍認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為宜,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碧珠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於92年12月24日,委託曾碧珠持該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詹蕭雲妹遺產繼承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漏未就繼承人乙○、陳江美、蕭須美、陳富美之應繼分或特留分為真實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等 4人及地政機關關於繼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持以行使)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又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所採取者,即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43號、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㈠上開繼承系統內容確有不實等情,已如前述,惟該繼承系統表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曾碧珠代為製作,被告並無偽以他人之名義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該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製作人即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即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㈡而蕭須美雖係詹蕭雲妹與陳進昆所生之女,惟已於38年7月3日,被蕭蘭妹收養而無繼承權(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未將蕭須美列為詹蕭雲妹之繼承人,核無違誤。
㈢又被告雖委託曾碧珠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詹蕭雲妹之遺產繼承登記,然該地政事務所係依據詹蕭雲妹所立之遺囑內容辦理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陳盛梅於原審證述:「(問:本件所有權之移轉登載,主要根據什麼?)遺囑裡面的內容來登載,由被繼承人指定的繼承人依遺囑的內容辦理」、「(問:辦完以後,是否需要通知其他繼承人?)遺囑繼承與一般繼承不一樣,一般繼承如果有部分繼承人未會同來辦理繼承登記的話,我們會另外通知未到之繼承人,遺囑繼承,我們依據遺囑的內容直接登載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就不通知」、「(問:你們如果發現繼承系統表有錯誤,主要還是依據遺囑來辦理登記?)是,至於繼承系統表有漏列的話,由他們自己申請人具結」、「(問:遺囑繼承如果知道繼承系統表有漏列繼承人時,你們是否會通知補正?)不會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78頁),足見上開繼承系統表內容雖有不實,然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之遺產登記,並未採用該繼承系統表,亦即該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與本件之遺產登記無關,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陳盛梅於原審另證稱:伊會看繼承系統表是否有遺囑的繼承人在裡面,有核對繼承系統表,並將繼承系統表當作附件等語 (見原審卷第179頁),然該繼承系統表無庸登載於地政機關之內部公文書上等情,亦據陳盛梅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且觀陳盛梅當庭庭呈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有關詹蕭雲妹之遺產(土地部分)登記,亦僅記載「所有權人:丙○○,原因發生日期:92年11月27日,登記原因:繼承」等語,並未將上開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引為公文書之一部分,是陳盛梅上開所證:並將繼承系統表當作附件等語,應係當作申請繼承登記檔案之一部分,而非公務員登載文書之一部分,併此敘明。
㈣上開公訴意旨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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