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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號(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葉玲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借用(向不知情之邱煥隆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施奉孟等人,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范瑞嬌、廖秀珍、徐運田、黃淑芬係認識多年之朋友,伊雖有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范瑞嬌、徐運田、黃淑芬等人吸食,但係無償提供,並未收取任何金錢。至廖秀珍僅係幫助其丈夫與伊聯絡,對於毒品之來源及是否為販賣之事,並無所知。另伊並不認識施奉孟,伊並未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范瑞嬌、徐運田、黃淑芬、廖秀珍及施奉孟等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施奉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的通訊內容,譯文都是實在」、「95年8月27日我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甲○○跟他買毒品」、「我本身有僵直性脊椎炎,之前有遇到同學,同學看我很痛,跟我建議,我(當時)不知道他叫甲○○,我知道他叫內褲(臺語),我同學建議拿1千元,我就跟甲○○拿1千元海洛因」、「地點是在頭份鎮○○路義民廟」、「(數量)是以1千元買1包」、「是甲○○說叫1個女的拿給我」、「我跟甲○○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174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施奉孟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一致(見96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第12頁)。
㈡證人黃淑芬於偵查時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之電話,我於95年8月28日、95年9月2日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甲○○通話,通話中他叫我NO妹,通話中我說女的是海洛因,男的是安非他命,一個1000元,當天(指95年8月28日)我們本來約在頭份鎮的慈惠醫院,但不知道是他要買便當,或是我要買便當,所以就改在頭份鎮為恭醫院後面一家『今天地』大樓,對面有一家賣便當的是竹野便當,那天有完成交易,我有交給他2000元,他拿1包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給我。95年9月2日我說買2張粗的是只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約在竹南鎮○○路的御和園汽車旅館,當天也有完成交易,我拿2000元給他,他拿2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了之後就回我住的地方,我跟他沒有結怨」等語(見1616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實在」、「95年8月28日我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甲○○跟他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我先跟他約在慈惠醫院,後來約在竹野便當那邊」、「各買安非他命1包1000元,海洛因1包1000元」、「95年9月2日有跟甲○○買安非他命」、「購買2包共2000元」、「約定地點是御和園汽車旅館」、「這次也是我以上開行動電話打給甲○○」、「我確認這兩次接電話的人都是甲○○,他的聲音就是這樣,之前打給他都是他接的」、「95年8月28日在竹野便當那次,是甲○○跟他朋友開車來,95年9月2日在御和園那次,是甲○○本人來,都是他本人將毒品交給我」、「我跟甲○○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黃淑芬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一致(見96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第16 至第17頁)。
㈢證人范瑞嬌於偵查時結證稱:「000000000號電話是我家裡的電話,95年9月7日我有用000000000號電話撥給甲○○,通話內容甲○○說500是嗎?就是毒品500的意思,我說毒品一張是毒品1包1000元,毒品是海洛因,約在尖山之酒國小吃店,最後有找到人,也有拿1000元跟他買海洛因,他拿海洛因給我後他就走了。我是在小吃店喝酒時,別人跟我說,我才知道向他買海洛因」等語(見1616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實在,是我講話的內容沒錯」、「95年9月7日我有以家裡電話000000000號打給甲○○跟他買毒品」、「我打電話給他,我說要1000元海洛因,他叫我去尖山之酒國英雄小吃店等,我到7-11我打電話給他,我說我人已經到了,我騎機車去,他在車子裡面,我錢交給他,他拿1包1000元的海洛因給我」、「因為我本身沒有手機,所以到尖山國小附近,我有用公共電話打給他說我到了」、「因為甲○○跟我講尖山國小,我說尖山國小在哪邊,他說是十字路口,我在市○○○路口打電話,我說我人到十字路口,他說不是,直直來有個磁磚,那裡7-11有電話,我在那裡打電話,他說酒國小吃店,車子停在那邊,他叫我往前騎在那邊等他」、「95年9月7日我跟甲○○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約在竹南鎮酒國小吃店,當時是甲○○本人將海洛因交給我」、「我跟甲○○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范瑞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一致(見96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第21頁)。
㈣證人廖秀珍於偵查時結證稱:「95年8月29日我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甲○○」、「通話內容中半個是代表半個安非他命、半個海洛因」、「通話內容說一半、一半是代表安非他命、海洛因各500百元」、「通話內容說一樣是1張是代表加起來1000元」、「甲○○說男女這樣的意思是,男的是安非他命,女的是海洛因」、「那天是約在大溪地遊藝場的4樓」、「95年9月25日我有用000000000號電話撥給甲○○」、「甲○○在電話中說粗的1個是代表安非他命1000元,細的是指海洛因」、「他叫我去頭份中正路的義民廟等」、「電話中我跟他說一半、一半是指安非他命、海洛因各500元」等語(見1616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95年8月29日、95年9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的通話內容沒錯」、「95年9月5日我有打電話給甲○○購買毒品,是我跟我先生徐運田一起去」、「當天我先生叫我跟甲○○講各買一半,就是安非他命500,海洛因500」、「地點我知道就大溪地、義民廟那邊這兩個地方」、「有時我先生叫我在門外等,像大溪地,義民廟那邊我先生就上甲○○的車,所以我不清楚,電話是我打沒錯,但是有時我先生把我支開,叫我離開,回來時我知道他身上有毒品」、「我有跟甲○○通電話,因為事後有時他說他沒有東西,要跟朋友調,我跟我先生一起去,他有無交給我先生我不清楚,只是有時我看到我先生回來身上有東西」、「我跟甲○○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綜合觀察證人廖秀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可認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廖秀珍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一致(見96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第16至第17頁)。
㈤證人徐運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9月6日、95年9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我聽的懂,是我講話的內容沒錯」、「000000000是家裡的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太太廖秀珍的名字,但是我們2人共同使用」、「我的確有打電話給甲○○買毒品沒錯,但幾月幾日我忘了」、「監聽譯文中我講一半一半的意思是500元安非他命、500元海洛因」、「是甲○○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拿給我」、「地點不知道是在我家巷口或義民廟或大溪地4樓或哪個地方」、「95年9月6日、95年9月7日這2次,我有打電話給他這樣講沒錯,也有拿到安非他命、海洛因,但是我忘了有無拿錢給他,若是沒有錢的話,就會從他欠我的5萬元裡面扣,這兩次都是甲○○親自把毒品拿給我」、「我跟甲○○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有時給現金,有時從5萬元裡面抵扣」、「我跟甲○○除5萬元欠款外,沒有其他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徐運田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一致(見96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第31至第32頁)。
㈥依證人施奉孟、黃淑芬、范瑞嬌、廖秀珍、徐運田等人之前開證述,可見其等證述之內容,就其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聯繫方法、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收受毒品及付款之方式,及有關交易過程前後,被告之交通方式、行經路線等細節,與其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相互符合,並無矛盾之處。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一再陳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4、5月間起至95年9月13日止確係被告所使用等語(見1616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80至第81頁及原審卷一第40至第41頁)。參以被告亦自承其除不認識證人施奉孟外,與其他證人均相熟識,甚至與證人黃淑芬為好朋友,與證人范瑞嬌為相交10、20年之好朋友,與證人徐運田、廖秀珍夫妻為認識10幾年之好朋友,其與證人施奉孟、黃淑芬、范瑞嬌、廖秀珍、徐運田等人,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見原審卷一第40頁以下)。則大多證人等人既與被告多有交情,彼此之間又無過節糾紛,實無甘冒破壞彼此感情並擔負偽證罪嫌而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為真實,堪足採信。
㈦至被告雖另辯稱證人黃淑芬、范瑞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提到毒品之價金及議價,故不能僅憑證人黃淑芬、范瑞嬌之證述即論處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罪云云。然查,販賣毒品係重大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而證人黃淑芬、范瑞嬌復於偵查、審理中明確證述該代號、暗碼之實際代表意義,其中即有1張細的代表1000元之海洛因、2張粗的代表2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1616號偵查卷第52頁以下、原審卷一第156頁以下),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即為被告分別與證人黃淑芬、范瑞嬌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㈧又被告於原審另以證人范瑞嬌、廖秀珍、徐運田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部分有所出入,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而認該等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足按。是本案證人范瑞嬌之證述中,即其於95年9月7日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雙方約在苗栗縣竹南鎮酒國小吃店見面之經過,其中有關證人范瑞嬌到底有無他人陪同前往與被告會面乙節,似與通訊監察譯文有所出入,然而,有關本次毒品交易之重要情節,如購買海洛因之聯繫方法、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收受毒品及付款之方式等,證人范瑞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已證述明確,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均相符合,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證人范瑞嬌之證述於細節部分有所出入,即認其證詞全不可採信。另外,證人徐運田、廖秀珍2人之證述,對於到底係誰主動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乙節,互核有所出入,然而,其2人既為夫妻,購買毒品亦非正大光明之事,難免不互相迴護,況且,依附表所示,其2人分別或共同向被告購買毒品計有4次,且時間均集中在95年8月29日至95年9月7日之間,則其2人此部分因記憶有所混淆,導致證詞有所出入,亦非不可理解之事,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僅憑該細節部分有所瑕疵,即認該2證人之證詞不可採。
㈨另本件雖未查獲任何毒品或現金扣案,亦無其他相關物證。但查偵辦販賣毒品之案件,本不以查獲毒品或現金為必要,實際上,依偵查實務之運作,因販賣毒品係重大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多半皆以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故未能查獲毒品、現金或電子秤、分裝杓、夾鏈帶等相關物證之案件,亦所在多有。況且,本件乃警方事後根據監聽譯文循線查證而破獲,查證當時相關毒品交易早已完成,實難扣得相關物證,是尚不得以此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再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查本案被告雖否認有販賣上開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致無從計算查知其販賣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為重罪,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而本件被告與證人證人施奉孟、黃淑芬、范瑞嬌、廖秀珍、徐運田等5人,又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苟被告無利益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刑罰重典之制裁,鋌而走險而為上開行為,益證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時雖到庭結證稱:「我於95年9月上旬,有與范瑞嬌、黃淑芬去過竹南鎮酒國小吃店,當時被告有在場,我們是去找被告請我們吸食安非他命。同月中旬也有去御和園汽車旅館119號房,我先去等甲○○,後來黃淑芬、范瑞嬌又過來,也是去找被告請我們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證人乙○○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況其所陳與證人范瑞嬌、黃淑芬所為之上開陳述亦不相符,益見證人乙○○所為之上開證詞,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施奉孟、黃淑芬、范瑞嬌、廖秀珍、徐運田等人於原審均已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詰問而陳述明確,已如前述,是本院即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黃淑芬、范瑞嬌、廖秀珍等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上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上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證人施奉孟、黃淑芬、范瑞嬌、廖秀珍、徐運田等人於原審向法官所為之上開陳述,自亦得為證據。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勘驗播聽任何段落之監聽錄音帶,且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於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及告以要旨等程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是此部分被告對於卷附監聽譯文內容之真正既不爭執(至被告陳稱證人黃淑芬部分與地院不符;證人范瑞嬌部分證詞反覆;證人廖秀珍不了解實際情形;證人徐運田少一顆腎、眼睛看不到,不可能向其購買毒品等情,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說明),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搜證程序亦查無不法,並經合議庭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核被告所為,㈠關於販賣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八所示之犯行)。㈡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二至三、五至八所示之犯行)。㈢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女子交付海洛因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施奉孟,此部分為間接正犯。㈤被告於附表編號二、編號五至八,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被告前曾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未見認定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理由欄亦未說明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未合。㈡原判決理由內對於累犯不得加重之部分,僅說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不得加重,漏未說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亦不得加重,尤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復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雖販賣7次,惟均係小額交易(每次500元或1000元),且所得共僅數千元(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一般大毒梟動輒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有顯著之差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仍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增加毒品流通之管道,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犯後又否認犯行,惟考量均係小額交易,且所得共僅區區1萬元(包括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一般大毒梟相較,其犯罪情節尚非惡劣嚴重,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萬元,雖未經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供被告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但係屬案外人邱煥隆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616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販毒方式 │數量及│證據名稱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 │ │ │販毒所│ │法條 │ │ │ │ │ │ │ │得 │ │ │ │ ├──┼───┼──────┼─────┼───────┼───┼──────┼─────┼─────┤ │ 一 │施奉孟│95年8月27日 │苗栗縣頭份│施奉孟以其持用│海洛因│1.被告與施奉│毒品危害防│販賣第一級│ │ │ │ │鎮○○路義│之0000000000號│1包計1│ 孟之通訊監│制條例第4 │毒品,累犯│ │ │ │ │民廟 │行動電話撥打張│仟元。│ 察譯文(見│條第1項。 │,處有期徒│ │ │ │ │ │亮程所持用之09│販毒所│ 96年度偵字│ │刑拾伍年陸│ │ │ │ │ │00000000號行動│得計1 │ 第1616號卷│ │月。因販賣│ │ │ │ │ │電話,並於同日│仟元。│ 第12頁)。│ │第一級毒品│ │ │ │ │ │晚上11時50分許│ │2.證人施奉孟│ │所得之新臺│ │ │ │ │ │由甲○○透過姓│ │ 於本院審理│ │幣壹仟元沒│ │ │ │ │ │名、年籍不詳之│ │ 中之證述(│ │收之,如全│ │ │ │ │ │不知情成年女子│ │ 見本院卷第│ │部或一部不│ │ │ │ │ │交付海洛因之方│ │ 170頁以下 │ │能沒收時,│ │ │ │ │ │式,販賣海洛因│ │ )。 │ │以其財產抵│ │ │ │ │ │予施奉孟。 │ │ │ │償之。 │ ├──┼───┼──────┼─────┼───────┼───┼──────┼─────┼─────┤ │ 二 │黃淑芬│95年8月28日 │苗栗縣頭份│黃淑芬以其持用│海洛因│⒈被告與黃淑│毒品危害防│販賣第一級│ │ │ │ │鎮○○路竹│之0000000000號│、安非│ 芬之通訊監│制條例第4 │毒品,累犯│ │ │ │ │野便當店附│行動電話撥打張│他命各│ 察譯文(見│條第1項、 │,處有期徒│ │ │ │ │近 │亮程所持用之09│1小包 │ 96年度偵字│第2項。 │刑拾伍年陸│ │ │ │ │ │00000000號行動│,各計│ 第1616號卷│ │月。因販賣│ │ │ │ │ │電話,於左列地│1仟元 │ 第16頁)。│ │第一級毒品│ │ │ │ │ │點由甲○○販賣│。販毒│2.證人黃淑芬│ │、第二級毒│ │ │ │ │ │海洛因、安非他│所得總│ 於偵訊時之│ │品所得共新│ │ │ │ │ │各計1包,各計1│計2仟 │ 證述(見同│ │臺幣貳仟元│ │ │ │ │ │仟元。 │元。 │ 上偵卷第56│ │沒收之,如│ │ │ │ │ │ │ │ 頁)。 │ │全部或一部│ │ │ │ │ │ │ │3.證人黃淑芬│ │不能沒收時│ │ │ │ │ │ │ │ 於本院審理│ │,以其財產│ │ │ │ │ │ │ │ 中之證述(│ │抵償之。 │ │ │ │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 │ │ │ 157頁以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黃淑芬│95年9月2日 │苗栗縣竹南│黃淑芬以上開行│安非他│1.被告與黃淑│毒品危害防│販賣第二級│ │ │ │ │鎮御和園汽│動電話撥打張亮│命共2 │ 芬之通訊監│制條例第4 │毒品,累犯│ │ │ │ │車旅館119 │程前揭電話聯繫│小包,│ 察譯文(見│條第2項。 │,處有期徒│ │ │ │ │號 │,在左列地點,│共2仟 │ 96年度偵字│ │刑柒年陸月│ │ │ │ │ │由甲○○販賣2 │元。販│ 第1616號卷│ │。因販賣第│ │ │ │ │ │千元安非他命2 │毒所得│ 第17頁)。│ │二級毒品所│ │ │ │ │ │小包予黃淑芬。│總計2 │2.證人黃淑芬│ │得之新臺幣│ │ │ │ │ │ │仟元。│ 於偵訊時之│ │貳仟元沒收│ │ │ │ │ │ │ │ 證述(見同│ │之,如全部│ │ │ │ │ │ │ │ 上偵卷第56│ │或一部不能│ │ │ │ │ │ │ │ 頁以下)。│ │沒收時,以│ │ │ │ │ │ │ │3.證人黃淑芬│ │其財產抵償│ │ │ │ │ │ │ │ 於本院審理│ │之。 │ │ │ │ │ │ │ │ 中之證述(│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 │ │ │ 157 頁以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范瑞嬌│95年9月7日 │苗栗縣竹南│范瑞嬌以03768 │海洛因│1.被告與范瑞│毒品危害防│販賣第一級│ │ │ │ │鎮公館里酒│1625號住家電話│1小包 │ 嬌之通訊監│制條例第4 │毒品,累犯│ │ │ │ │國小吃店 │及000000000號 │計1仟 │ 察譯文(見│條第1項。 │,處有期徒│ │ │ │ │ │公用電話撥打張│元。販│ 96年度偵字│ │刑拾伍年陸│ │ │ │ │ │亮程前揭電話聯│毒所得│ 第1616號卷│ │月。因販賣│ │ │ │ │ │繫,而在左列地│計1仟 │ 第21頁)。│ │第一級毒品│ │ │ │ │ │點,由甲○○販│元。 │2.證人范瑞嬌│ │所得之新臺│ │ │ │ │ │賣1千元海洛因1│ │ 於偵訊時之│ │幣壹仟元沒│ │ │ │ │ │小包予范瑞嬌。│ │ 證述(見同│ │收之,如全│ │ │ │ │ │ │ │ 上偵卷第52│ │部或一部不│ │ │ │ │ │ │ │ 頁至第53頁│ │能沒收時,│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3.證人范瑞嬌│ │償之。 │ │ │ │ │ │ │ │ 於本院審理│ │ │ │ │ │ │ │ │ │ 中之證述(│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 │ │ │ 162 頁以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廖秀珍│95年8月29日 │苗栗縣頭份│由廖秀珍以0986│海洛因│1.被告與廖秀│毒品危害防│販賣第一級│ │ │ │ │鎮大溪地遊│082757號行動電│、安非│ 珍之通訊監│制條例第4 │毒品,累犯│ │ │ │ │藝場4樓 │話撥打甲○○前│他命各│ 察譯文(見│條第1項、 │,處有期徒│ │ │ │ │ │揭電話聯繫,在│1小包 │ 96年度偵字│第2項。 │刑拾伍年陸│ │ │ │ │ │左列地點由張亮│,各5 │ 第1616號卷│ │月。因販賣│ │ │ │ │ │程各以500元之 │佰元。│ 第26頁)。│ │第一級毒品│ │ │ │ │ │代價販賣海洛因│販毒所│2.證人廖秀珍│ │、第二級毒│ │ │ │ │ │及安非他命各1 │得總計│ 於偵訊時之│ │品所得共新│ │ │ │ │ │小包予廖秀珍。│1仟元 │ 證述(見同│ │臺幣壹仟元│ │ │ │ │ │ │。 │ 上偵卷第49│ │沒收之,如│ │ │ │ │ │ │ │ 頁至51頁)│ │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3.證人廖秀珍│ │,以其財產│ │ │ │ │ │ │ │ 於本院審理│ │抵償之。 │ │ │ │ │ │ │ │ 中之證述(│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 │ │ │ 183頁以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廖秀珍│95年9月5日 │苗栗縣頭份│由廖秀珍以0375│海洛因│1.被告與廖秀│毒品危害防│販賣第一級│ │ │ │ │鎮○○路義│97963號住家電 │、安非│ 珍之通訊監│制條例第4 │毒品,累犯│ │ │ │ │民廟 │話及0000000000│他命各│ 察譯文(見│條第1項、 │,處有期徒│ │ │ │ │ │行動電話撥打張│1小包 │ 96年度偵字│第2項。 │刑拾伍年陸│ │ │ │ │ │亮程前揭電話聯│,各5 │ 第1616號卷│ │月。因販賣│ │ │ │ │ │繫,在左列地點│佰元。│ 第25頁)。│ │第一級毒品│ │ │ │ │ │由甲○○各以50│販毒所│2.證人廖秀珍│ │、第二級毒│ │ │ │ │ │0元之代價販賣 │得總計│ 於偵訊時之│ │品所得共新│ │ │ │ │ │海洛因及安非他│1仟元 │ 證述(見同│ │臺幣壹仟元│ │ │ │ │ │命各1小包予廖 │。 │ 上偵卷第49│ │沒收之,如│ │ │ │ │ │秀珍。 │ │ 至51頁)。│ │全部或一部│ │ │ │ │ │ │ │3.證人廖秀珍│ │不能沒收時│ │ │ │ │ │ │ │ 於本院審理│ │,以其財產│ │ │ │ │ │ │ │ 中之證述(│ │抵償之。 │ │ │ │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 │ │ │ 183頁以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廖秀珍│ 95年9月6日 │苗栗縣頭份│由徐運田(廖秀│海洛因│1.被告與徐運│毒品危害防│販賣第一級│ │ │徐運田│ │鎮東庄里21│珍之夫)以0928│、安非│ 田、廖秀珍│制條例第4 │毒品,累犯│ │ │ │ │鄰上庄路67│911686號行動電│他命各│ 之通訊監察│條第1項、 │,處有期徒│ │ │ │ │巷口 │話,撥打甲○○│1小包 │ 譯文(見96│第2項。 │刑拾伍年陸│ │ │ │ │ │前開電話聯繫並│,各5 │ 年度偵字第│ │月。因販賣│ │ │ │ │ │於通話中向張亮│佰元。│ 1616號卷第│ │第一級毒品│ │ │ │ │ │程購買各500元 │販毒所│ 31頁)。 │ │、第二級毒│ │ │ │ │ │之海洛因及安非│得總計│2.證人徐運田│ │品所得共新│ │ │ │ │ │他命,復於同日│1仟元 │ 於本院審理│ │臺幣壹仟元│ │ │ │ │ │晚上10時3分許 │。 │ 中之證述(│ │沒收之,如│ │ │ │ │ │,由廖秀珍以同│ │ 見本院卷第│ │全部或一部│ │ │ │ │ │支0000000000號│ │ 179頁以下 │ │不能沒收時│ │ │ │ │ │行動電話,撥打│ │ )。 │ │,以其財產│ │ │ │ │ │甲○○前揭電話│ │3.證人廖秀珍│ │抵償之。 │ │ │ │ │ │聯繫,於左列地│ │ 於本院審理│ │ │ │ │ │ │ │點由甲○○各以│ │ 中之證述(│ │ │ │ │ │ │ │500元之代價販 │ │ 見本院卷第│ │ │ │ │ │ │ │賣海洛因及安非│ │ 186 頁)。│ │ │ │ │ │ │ │他命各1小包予 │ │ │ │ │ │ │ │ │ │徐運田及廖秀珍│ │ │ │ │ │ │ │ │ │。 │ │ │ │ │ ├──┼───┼──────┼─────┼───────┼───┼──────┼─────┼─────┤ │ 八 │徐運田│95年9月7日 │苗栗縣頭份│由徐運田以0375│海洛因│1.被告與徐運│毒品危害防│販賣第一級│ │ │ │ │鎮東庄里21│97963號住家電 │、安非│ 田之通訊監│制條例第4 │毒品,累犯│ │ │ │ │鄰上庄路67│話,撥打甲○○│他命各│ 察譯文(見│條第1項、 │,處有期徒│ │ │ │ │巷口 │前開電話聯繫,│1小包 │ 96年度偵字│第2項。 │刑拾伍年陸│ │ │ │ │ │,於左列地點由│,各5 │ 第1616號卷│ │月。因販賣│ │ │ │ │ │甲○○各以500 │佰元。│ 第32頁)。│ │第一級毒品│ │ │ │ │ │元之代價販賣海│販毒所│2.證人徐運田│ │、第二級毒│ │ │ │ │ │洛因及安非他命│得計1 │ 於本院審理│ │品所得共新│ │ │ │ │ │各1小包予徐運 │仟元。│ 中之證述(│ │臺幣壹仟元│ │ │ │ │ │田。 │ │ 見本院卷第│ │沒收之,如│ │ │ │ │ │ │ │ 178頁以下 │ │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 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1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