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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增瑜廖柏基蔡紹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50歲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44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丁○○綽號「扁明」因先前其同居人李樵蓮屢受丙○催索本票債務,已心生怨懟,丙○復於民國95年 3月13日15時許,前來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25號李樵蓮所經營之妓女戶,以強硬態度要求李樵蓮償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經李樵蓮告知於屋內之丁○○,丁○○因自認其並未向丙○借款,毋須付款,對丙○之行徑,甚為氣憤,乃隨手持屋內不詳人所有之鐮刀1把(其規格、型式如同偵查卷第53-54頁所示之鐮刀,握柄長度42公分、刀刃長、寬度各22公分、 3.2公分),擬至屋外與丙○理論,甫至門外復聽見丙○背對屋門對在場之劉嘉榮揚稱:今天如果沒有拿到錢,我不放過他們云云,丁○○遂恨忿難平,萌生殺人之犯意,持上開鐮刀,自後趨向丙○身體,趁丙○正向後轉身不及防備之際,猛力朝向丙○頸部揮砍,刀刃深及頸椎骨,經丁○○鬆手後,仍附著於頸部,致丙○受有左頸部長約 6-7公分、頸部部分肌肉遭切斷、左側椎動脈破裂、頸椎骨第 2節骨板線狀裂開、第 2-3頸椎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併大量噴血(出血量大於2000cc)。丁○○於行兇後,並未施加任何救護行為,即迅速逃離開現場,經在場目擊之劉嘉榮迅即送至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再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到達臺中榮民總醫院時已呈現休克狀態,倖經及時施救,始免於死亡。嗣經警依據劉嘉榮之指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害人丙○(以下簡稱被害人)已據檢察官於95年 6月28日傳訊到庭就其被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持刀砍傷始末結證明確在案。而被告陳稱: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事,亦據其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原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經稽之和解書上所簽署之「丙○」,其字跡,與楊淩本人在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之簽名相符,堪認真正。又被告於95年 3月14日警訊時亦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其本人所簽發,乃幫朋友羅濟雲處理旅館之費用而簽發,經羅濟雲交予丙○等情在卷(見警卷第 9頁)。是本案關於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之動機、犯行過程及事後和解等事實,均已明確,核無再傳喚被害人到庭訊問之必要。

二、本案證人劉嘉榮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以下簡稱被害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被告於本院96年 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除表示:事實上劉嘉榮是與丙○一起來討債,並非順路經過等語外,對於其等所為陳述及另一證人李樵蓮於警詢時之陳述,俱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未到庭陳述,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被告就其持鐮刀,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朝其頸部揮砍,刀刃深及頸椎骨,附著於頸部,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併大量噴血,經送至醫院時已呈現休克狀態等情,均供承不諱,惟辯稱:其因未積欠被害人債務,被害人連番前來討債,其受不了刺激,始持刀對被害人行砍,欲給予被害人教訓,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握柄長度42公分、刀刃長、寬度各22公分、3.2公分,規格、型式如同偵查卷第53-54頁所示之鐮刀,朝被害人頸部揮砍,致刀刃深及頸椎骨,被告鬆手後刀刃仍附著於頸部,而經在場之劉嘉榮迅即送至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再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不為爭執外(見95年度偵字第2912號偵查卷第 6頁至第9頁、第47、58、59頁,原審卷第44頁、第86-91頁),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甚明(見上開偵查卷第12、13、66頁),復據證人劉嘉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18-20頁、第58-59頁、原審卷第77-82頁)。㈡被害人因而受有左頸部長約6-7公分、頸部部分肌肉遭切斷、左側椎動脈破裂、頸椎骨第 2節骨板線狀裂開、第 2-3頸椎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併大量噴血(出血量大於2000cc),先經送至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再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到院時已呈現休克狀態,及時施救後,始免於死亡等情,有卷附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95年7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033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各見偵查卷第29頁、第76頁)。㈢被告雖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上字第 718號判例參照)。再者,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行為導致之結果已有認識,進而決意實施之,以實現意欲之結果,即屬故意行為。查頸部為人體要害,皮下組織淺薄,血管密佈,如操持握柄長達42公分、刀刃長、寬度各22公分,極易用力之鐮刀,朝他人頸部揮砍,必然造成頸部肌肉、血管嚴重損傷,導致失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乃一般人具備之通識,被告係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有此認識,進而實施,且衡其行兇後,刀刃深及頸椎骨,鬆手後刀刃仍附著於頸部,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左頸部長約 6-7公分、頸部部分肌肉遭切斷、左側椎動脈破裂、頸椎骨第2節骨板線狀裂開、第2-3頸椎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併大量噴血(出血量大於2000cc),經送至醫院時已呈現休克狀態,足見被告揮砍時,用力甚猛。再參之被害人先前屢次持本票向被告及李樵蓮催討債務乙節,亦據證人李樵蓮於警詢時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 73-74頁),而被告對被害人多次以強硬態度對其同居人李樵蓮催索票款債務,已甚為氣憤,當日復當場聽聞被害人揚言:要不到錢不放過被告與其同居人云云,一時憤恨難平,始持刀揮刀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綜上事證情況,堪認被告於著手揮砍時,已決意置被害人於死,且以足以使人喪失生命之手段實施之,雖被害人經緊急送醫救治,而免於死亡之結果,仍無解於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之認定。是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要屬無疑,其辯稱:僅在教訓,無殺人犯意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委難採取。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固為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惟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條文,移置於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此部分之修正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刑法第271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分別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舊法所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受裁判而言,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係屬自白,固可供為從輕量刑之參考,但不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484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後迅即逃離現場藏匿,而經警於95年 3月13日(警詢筆錄誤植製作日期為「95年 3月12日」)詢問在場目擊證人劉嘉榮,依據證人劉嘉榮之指認,查悉被告係兇嫌後,被告始於翌日即同月14日向警投案接受詢問等情,有警製被告及證人劉嘉榮調查筆錄1份、被告照片2幀及口卡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32頁、第73頁),並據證人劉嘉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81-82頁)。是本案被告係於警方發覺犯罪後,始出面投案自白,並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未就上開刑法第64第2項及第65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前後條文,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適用,自有疏失。㈡依上揭現為最高法院採行之見解,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如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件關於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之法律適用,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原審認應適用修正前第26條前段,容屬有誤。㈢原審就被害人因被告之殺害未遂行為,所生之傷勢,漏未記載:頸椎骨第 2節骨板線狀裂開、第 2-3頸椎骨關節脫位,且被告行兇後,未為任何救護行為,迅即逃離現場,此等事實皆涉及判斷被告著手行兇用力之程度及其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決意,自應載列於事實欄,原審判決未詳予記載,尚欠完備。㈣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為「94年3月28日」,原審判決載為「94年3月25日」亦有錯誤。被告上訴否認其有殺人犯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附卷可參,暨其犯後雖否認殺人犯意,但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供行兇之鐮刀 1支,因非屬被告所有,且犯後因附著於被害人丙○頸部,經被害人拔取後,棄置於不明處所(原審判決誤載為被告棄置),已據被告及證人劉嘉榮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7頁、第19頁),自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書記官 巫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票載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    │備            註    │
│            │(新臺幣)│      │            │                    │
├──────┼────┼───┼──────┼──────────┤
│94年3月28日 │13,000元│丁○○│CH NO651228 │原審判決誤載發票日為│
│            │        │      │            │「94年3月25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6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