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部分撤銷。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吸用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於同年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上開二案件執行完畢逾 5年後,再犯本案之罪,非屬本案之累犯前科紀錄)。其後,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在94年8月1日起迄95年12月 7日期間內,提供所承租之彰化縣員林鎮○○路18號 4樓之1甲2棟4C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獨自經營所謂「職業棒球賭博簽賭站」,以電話供不特定人簽賭臺灣地區職業棒球比賽及亞洲運動會棒球比賽之輸贏,而與各簽賭者對賭金錢,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臺灣地區職業棒球及亞洲運動會棒球每日比賽輸贏結果下注簽賭,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賭客可不預付賭金,由甲○○按每注抽頭 500元(稱為手續費),即賭客如押中,由甲○○賠付賭金 9,500元,如未押中,則賭金 1萬元歸甲○○贏取。甲○○在經營該職棒簽賭站期間之總營業額約70多萬元,共獲利(連同抽頭金在內)約30幾萬元。
二、甲○○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在95年 5月15日起迄同年12月26日(查獲日)期間內止,提供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146巷10號處所,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所謂「地下期貨指數賭博簽賭站」,以電話、傳真機等電信設備供不特定人簽賭期貨指數之漲跌,並自95年 6月中旬起迄於查獲日止,以日薪 1,000元,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莊義傑、曹家駿在該賭博場所,擔任接受賭客下單,並登記各該賭客簽注之時間及點數之工作,而與各簽賭者對賭金錢,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每週一至週五當日之臺灣期貨指數漲跌為輸贏依據,賭客可下注選擇指數之漲或跌,以下注時之臺灣期貨指數為基準點數,每漲跌1點,每口(注)賭金50元至200元不等,賭客每簽賭 1口無論輸贏,均須由甲○○按每口賭金抽頭2點(每口賭金2倍即100元至400元)金額(稱為手續費),以賭客出場時所輸贏之點數核算輸贏,若賭客押中,可得之賭金為所贏點數乘以每口下注之金額(即50元至 200元),若未押中,則由甲○○贏取賭客所輸點數乘以每口下注之金額。甲○○經營該地下期指簽賭站之營業額約 300多萬元,共獲利(連同抽頭金在內)約40、50萬元。嗣經警方分別於95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同日11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146巷10號與彰化縣員林鎮○○路18號4樓之1甲2棟4C 之簽賭站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職棒簽賭站所用或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供經營地下期指簽賭所用及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抽頭金外,其餘事實均供認不諱。經查:被告經營上揭賭場,皆有向賭客收取所謂「手續費」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而其僱用莊義傑、曹家駿共同經營「地下期貨指數賭博簽賭站」期間,賭客每簽賭1口無論輸贏,均須由被告按每口賭金抽頭2點(每口賭金 2倍即100元至400元)金額充為手續費等情,復經證人即共犯莊義傑、曹家駿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屬實在卷。按刑法第 268條所謂意圖營利,抽頭乃經營賭場者對於參與賭博者收取一定金額或其他財物以牟利,並不受其使用之名稱而影響,是縱使稱為「手續費」或其他用語,均仍不失其意圖營利之本質,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稱「無抽頭」云云,不能採憑。次查其餘被告自白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義傑、曹家駿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偵查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宗第33頁)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 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前開二個賭博處所,分別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下注簽賭之行為,則各該簽賭站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電話聯絡方式簽賭,而與之對賭金錢,核其行為態樣,該當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經營「職業棒球賭博簽賭站」與「地下期貨指數賭博簽賭站」期間內,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提供一個賭博場所,於各該簽賭站經營期間內,聚集不特定之人逐次賭博財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於94年8月1日起迄95年12月 7日期間內,經營「職業棒球賭博簽賭站」,及在95年 5月15日起迄同年12月26日期間內,經營「地下期貨指數賭博簽賭站」之反覆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意,各屬於實質上之一罪。又被告經營上開二個「簽賭站」之犯罪時間,皆跨連修正刑法公布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前、後,因各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亦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核被告甲○○上開二個經營「簽賭站」行為,各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關於經營「地下期貨指數賭博簽賭站」犯行,自95年 6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期間,僱用莊義傑、曹家駿二人共同經營,分擔賭場工作,其於該期間內與莊義傑、曹家駿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經營上開「職業棒球賭博簽賭站」與「地下期貨指數賭博簽賭站」之行為,各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在被告行為終了前,已予刪除,失其效力,則被告在不同期間,不同處所,以不同手法,經營上開二個「簽賭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之要件,原審判決不及適用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適用法律允有未當。是以被告上訴否認有意圖營利而指摘原判判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竟貪圖僥倖之利得,或單獨,或共同經營簽賭站,聚眾賭博財物,其行為已敗壞社會風氣,復考量其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其物之性質,為被告經營上開二個簽賭站所用或所得之物品(詳如附表一、二所載),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或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品,自無從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經營職棒簽賭站部分:┌──┬───────────┬───┬──────┬───────┐│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供犯罪所用或│ 備 註││ │ │ │因犯罪所得 │ │├──┼───────────┼───┼──────┼───────┤│ 1 │職棒簽賭對照單 │壹張 │供犯罪所用 │ │├──┼───────────┼───┼──────┼───────┤│ 2 │吳瑞雄簽發之本票 │壹紙 │因犯罪所得 │ │├──┼───────────┼───┼──────┼──────┴┤│ 3 │吳瑞雄國民身分證影本 │壹紙 │供犯罪所用 │ │├──┼───────────┼───┼──────┼───────┤│ 4 │洪正旭簽發之本票 │貳張 │因犯罪所得 │ │├──┼───────────┼───┼──────┼───────┤│ 5 │洪政旭國民身分證影本 │壹紙 │供犯罪所用 │ │├──┼───────────┼───┼──────┼───────┤│ 6 │張富強簽發之本票 │貳張 │因犯罪所得 │ │├──┼───────────┼───┼──────┼───────┤│ 7 │張富強出具之讓渡書 │壹紙 │供犯罪所用 │ │├──┼───────────┼───┼──────┼───────┤│ 8 │背包 │壹個 │供犯罪所用 │與附表一編號25││ │ │ │ │係同一物品 │├──┼───────────┼───┼──────┼───────┤│ 9 │匯款單 │壹疊 │供犯罪所用 │ │├──┼───────────┼───┼──────┼───────┤│10 │簽賭記帳帳冊 │叁本 │供犯罪所用 │ │├──┼───────────┼───┼──────┼───────┤│11 │簽賭記帳及聯絡電話號碼│壹疊 │供犯罪所用 │ ││ │單 │ │ │ │└──┴───────────┴───┴──────┴───────┘表二:經營地下期指簽賭站部分┌──┬───────────┬───┬──────┬───────┐│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供犯罪所用或│備 註││ │ │ │因犯罪所得 │ │├──┼───────────┼───┼──────┼───────┤│1 │現金(新台幣) │10萬元│因犯罪所得 │ │├──┼───────────┼───┼──────┼───────┤│2 │大村鄉農會支票(票碼FA3│壹張 │因犯罪所得 │ ││ │394884、面額新臺幣104,│ │ │ ││ │800元) │ │ │ │├──┼───────────┼───┼──────┼───────┤│3 │95年12月26日地下期指簽│壹疊 │供犯罪所用 │ ││ │賭記帳單 │ │ │ │├──┼───────────┼───┼──────┼───────┤│4 │地下期指簽賭記帳單 │壹疊、│供犯罪所用 │ │├──┼───────────┼───┼──────┼───────┤│5 │地下期指簽賭記帳單 │壹本。│供犯罪所用 │ │├──┼───────────┼───┼──────┼───────┤│6 │電話聯絡簿 │壹本。│供犯罪所用 │ │├──┼───────────┼───┼──────┼───────┤│7 │指數單磁碟片 │壹片。│供犯罪所用 │ │├──┼───────────┼───┼──────┼───────┤│8 │臺灣期貨交易說明書宣傳│壹疊 │供犯罪所用 │ │├──┼───────────┼───┼──────┼───────┤│9 │空白地下期指收支記帳單│壹疊 │供犯罪所用 │ │├──┼───────────┼───┼──────┼───────┤│10 │空白記帳單 │壹疊。│供犯罪所用 │ │├──┼───────────┼───┼──────┼───────┤│11 │電腦主機 │壹臺 │供犯罪所用 │ │├──┼───────────┼───┼──────┼───────┤│12 │電腦螢幕 │叁臺 │供犯罪所用 │ │├──┼───────────┼───┼──────┼───────┤│13 │傳真機 │壹臺 │供犯罪所用 │ │├──┼───────────┼───┼──────┼───────┤│14 │監視器螢幕 │貳臺 │供犯罪所用 │ │├──┼───────────┼───┼──────┼───────┤│15 │監視器鏡頭 │貳個。│供犯罪所用 │ │├──┼───────────┼───┼──────┼───────┤│16 │計算機 │貳臺、│供犯罪所用 │ │├──┼───────────┼───┼──────┼───────┤│17 │錄音機 │貳臺、│供犯罪所用 │ │├──┼───────────┼───┼──────┼───────┤│18 │電話機 │貳臺、│供犯罪所用 │ │├──┼───────────┼───┼──────┼───────┤│19 │數據機 │壹臺、│供犯罪所用 │ │├──┼───────────┼───┼──────┼───────┤│20 │路由器 │壹臺。│供犯罪所用 │ │├──┼───────────┼───┼──────┼───────┤│21 │地下期指名片 │叁盒。│供犯罪所用 │ │├──┼───────────┼───┼──────┼───────┤│22 │匯款單 │壹疊、│供犯罪所用 │ │├──┼───────────┼───┼──────┼───────┤│23 │本票簿 │貳本、│供犯罪所用 │ │├──┼───────────┼───┼──────┼───────┤│24 │借據(信紙) │壹本。│供犯罪所用 │ │├──┼───────────┼───┼──────┼───────┤│25 │背包 │壹個 │供犯罪所用 │與附表一編號8 ││ │ │ │ │係同一物品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鋁棒 │ 叁支 │非屬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 ├──┼────┼───┼─────────────────────┤ │2 │鐵棒 │ 伍支 │同上 │ ├──┼────┼───┼─────────────────────┤ │3 │木刀 │ 壹支 │同上 │ ├──┼────┼───┼─────────────────────┤ │4 │木棒 │ 柒支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