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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張惠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19、478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71、18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址設在臺中縣東勢鎮○○路50號「玉山當舖」之負責人,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民國(下同)95年4月23日,乘戊○○急需用錢之際,在上址當舖內,貸予戊○○新臺幣(下同)5萬元,戊○○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G-6938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作為擔保,另戊○○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簽立本票及填寫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予當舖,惟因戊○○尚需用車,上開車輛仍由戊○○繼續使用(即「原車使用」之方式),僅交付該車行車執照及開立本票為擔保,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己○○,其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約定以每借款1萬元每30日(1個月)為一期,收取利息12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44%),即每月共收取利息6000元之方式收取利息,變相向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復於95年5月間,乘甲○○急需用錢之際,在上址當舖內,貸予5萬元,甲○○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932-FZ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作為擔保,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予當舖,惟因甲○○尚需用車(即「原車使用」之方式),上開車輛仍任由甲○○取回使用,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己○○,其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約定以每借款1萬元每30日(1個月)為1期,收取利息4百元及以倉棧費為名之利息5百元,合計為每借款1萬元每月收取9百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之方式收取利息,變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己○○又於96年7月12日,乘丙○○經濟困難急需用錢繳交罰金之際,在上址當舖內,貸予1萬元,丙○○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4-9172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作為擔保,及簽下汽 (機)車買賣合約、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予當舖,惟因丙○○尚需用車(即「原車使用」之方式),上開車輛仍任由丙○○取回使用,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己○○,其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約定以每借款1萬元每30日(1個月)為1期,收取利息4百元及以倉棧費為名之利息5百元,合計為每借款1萬元每月收取9百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之方式收取利息,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丙○○實拿9100元,嗣後丙○○按期繳交一期利息(合計900元)予該當舖,變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己○○復於96年7月16日,乘乙○○經濟困難急需用錢週轉之際,在上址當舖內,貸予4萬元,乙○○並提供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5V-9376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作為擔保,及簽下汽 (機)車買賣合約、委託切結書、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予當舖,惟因乙○○尚需用車(即「原車使用」之方式),上開車輛仍任由乙○○取回使用,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己○○,其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約定以每借款1萬元每30日(1個月)為1期,收取利息4百元及倉棧費5百元(合計為每借款1萬元每月收取9百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之方式收取利息,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乙○○實拿36400元,變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6年4月23日、96年7月16日分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當舖搜索,並扣得戊○○、甲○○、丙○○及乙○○等人之身分證件資料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甲○○、丙○○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製作之情形;又證人戊○○、甲○○、丙○○及乙○○於偵查中均具結保其證言可憑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下稱被告)己○○固供承其等為上址當舖之負責人,戊○○、甲○○、丙○○及乙○○於上開時地向當舖借貸前揭款項,約定以每借款1萬元每30日(1個月)為一期,計付利息4百元及倉棧費5百元,並收取上開利息及倉棧費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辯稱:伊是按照公會規定的利息收息,有要求證人等將車子留下云云,暨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趁證人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貸予借款,依上開約定所收取之利息及倉棧費,係依照當舖業法規定收取,被告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證人等將車子取回使用,係證人等自己之選擇,是否實際收當,與重利罪構成要件無涉云云。經查: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於95年4月23日向當時「玉山當舖」負責人即被告己○○借款,並由被告己○○收取利息。伊是因為缺錢之情形下,才向「玉山當鋪」借款新台幣5萬元,利息固定每月23日償還6000元。己○○向伊說可以選擇車留在當舖或原車可使用,伊選擇原車可使用,但己○○要伊多付1500元的利息 (共6000元)」等語(見偵2卷第13頁);復於原審結證稱:「這是第一次借錢,因沒有留車所以另外在加利息,被告說留車不加錢,不留車要加錢」;復於本院結證稱:「是因為需要用錢才去借,要給人家材料錢。是因為沒有留車,所以利息要加1500元」 (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等語。證人戊○○就其借款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參諸被告與戊○○就上開借款所簽立之當票內容所示(見偵2卷第31頁),雙方確於95年5 月25日以牌照號碼5G-6938號車輛借貸5萬元,應認證人戊○○於原審所證上開借貸過程之時間、金額及利息等細節與事實較屬相符,而以其於原審所述為準。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因95年5月份急需用錢,因此才將伊所有之的車牌2932-FZ號自小客車向「玉山當舖」質押借貸,共借貸5萬元,利息為1萬元計息1200元(共6000元),但伊只有拿4000多元給被告,該自小客車目前仍是伊在使用,當初「玉山當鋪」是扣留伊的行車執照正本及身分證正本,並無扣留車子」等語(見偵2卷第16頁)於原審結證稱:「伊向玉山當鋪借款5萬元,利息是月息4%,一個月繳利息三千到四千元,借款期間有將車子拿回來使用,因為沒有錢,才跟當舖借錢」等語(見原審3319卷第55頁),對於利息之計算方式前後供述不一,考量證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稱一個月只有拿4000多元給被告,又稱利息是四分利,百分之五的倉棧費 (見原審3319卷第54頁)。堪認被告貸予甲○○之利息應是每借款1萬元每月收取4百元利息,及五百元以倉棧費為名之利息,共9百元,即收取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之利息。

㈢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要繳納罰款,因此將車牌號碼A4-9173號之自小客車向「玉山當舖」質押借貸,共借貸1萬元,實拿新台幣9100元,一個月一期,被告只告訴我每期利息為新台幣900元,未告知我倉棧費之事宜。」(見偵三卷第7-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一個月一期,每期利息是900元。我借一萬元有預扣利息900元,我實拿9100元。他有說要留車,我說我要用車,最後我沒有留車在玉山當舖。」 (見偵一卷第14頁)復於原審結證稱:「我借錢的目的是要繳罰金之外,還有生活費用。我當時沒有跟被告借一萬元,我沒有辦法生活。」 (見原審4784卷第31頁)。證人丙○○就其借款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該部分借貸過程之時間、金額及利息,亦堪認定。

㈣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週轉,逼不得已才向玉山當舖借貸新台幣4萬元,實拿新台幣36400元,他有告訴我利息四分,倉棧費500元,兩者相加剛好為借貸一萬元一個月利息900元。」 (見偵三卷第9-11 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於96年7月16日向玉山當舖借4萬元,一個月一期,借一萬元利息900元。我借4萬元實拿36400 元。車牌號碼5V-9376號之車子本來是要留在玉山當舖,但我跟他商量就沒有留車。」 (見偵一卷第17頁)於原審實證稱:「被告跟我解釋,一萬元利息是400元,倉管費是500 元,一共900元。軋票的時間是當是下午三點半存入我的戶頭,我也是在當天中午的時候跟被告借款,並且取得上開金額。」(見原審4784卷第26-29頁)。證人乙○○就其借款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該部分借貸過程之時間、金額及利息即堪認定。

㈤證人戊○○、甲○○、丙○○及乙○○向「玉山當舖」辦理借款時,並未實際將所提供之車輛質押留置於「玉山當舖」,茲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均係以所謂「原車使用」方式向「玉山當鋪」借用上開款項,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自承戊○○、甲○○、丙○○及乙○○等人均選擇原車使用之方式借用上開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偵2卷第56頁),則被告辯稱有要求將車子留在當舖中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切結書、本票、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書、臺中縣政府當鋪業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益徵證人戊○○、甲○○、丙○○及乙○○所證前揭借貸情節,洵堪採信。

㈥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時以:若借貸雙方係出於自由意願之正當借貸,收取之利息亦合乎法令或社會經驗常規,並未有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節,亦未有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故意,即難以重利罪相繩。且客人自身之條件或其借款原因,並非被告考慮或審核借貸之依據,是以被告對客人並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故意或可能云云,為被告答辯。然按重利罪者,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刑法第344條訂有明文。而所謂急迫,乃緊急迫切需用金錢或其他物品;而輕率,乃輕忽草率;所謂無經驗,乃對舉債借貸之事務缺乏經驗而言。又所謂重利者,只須於金錢或其他物品借貸上之使用對價,顯然高出於常態之數額比例者,即足當之。且探究立法者之本意,重利罪所欲保護者,係借款人在需款情急的情況下,處於經濟上的弱勢,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的決定機會,在此情形下所簽定非常不利的契約,應當受到法秩序的保護。自條文結構觀之,立法者既明文「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非「急迫、輕率『及』無經驗」,可知立法者認為借款人在借款當時只要該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三種情狀其中之一時,就無法對契約之內容有公平的決定機會,而有受法秩序保護之必要。並非在借款當時必須同時符合急迫、輕率及無經驗等三種情狀,行為人貸以金錢藉此獲取重利之行為方能該當重利罪。以現今一般借貸市場行情(如活期存款利息僅有年利率1至2%左右,貸款部分以現金卡為例,利息亦不得超過年利率20%)而被告向證人等所收取之利息竟高達年息108%,甚至144%等情觀之,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合乎法令或社會經驗常規,並未有顯不相當之重利情節等,顯非可採。再者,一般社會大眾若有金錢需求,當先向親朋好友請求借錢週轉,苟非被害人等確有急迫情形,焉會以年利率108%或144%之高利率向被告借貸,是被告顯係乘證人等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被告辯稱未乘證人等急迫或無經驗情形貸予現款云云,不足採信。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 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是被告固經營當舖,以受質為營業,然本件證人戊○○、甲○○、丙○○及乙○○向該當舖借款時,均留用上開車輛,並未實際將車輛交給當舖占有,自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等自無從主張依當鋪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參諸前揭所述被告等收取利息之情節,足認被告所辯:其係依公會、當舖業法規定合法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並未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前開否認犯行與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95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25日連續基於貸款營取重利之概括犯意分別借款予證人戊○○及甲○○各五萬元,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分別為六千元及四千五百元,並由戊○○及甲○○分別提供車號5G-693 8及2932-FZ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交予被告質押,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涉及法律變更,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查被告此二部分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96年7月12日及同年7月16日分別借款予證人丙○○及乙○○一萬元、四萬元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九百元,並由丙○○及乙○○分別提供車號A4-9173 號自用小客車及5V-9376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質押,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則應適用新修正刑法規定,分別論處。

四、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部分,亦有該條例之適用,依法應予減刑。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就被告所犯連續重利罪之易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重利罪之易科罰金部分,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午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連續重利罪係於95年7月l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l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論參照)是以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又被告先後於95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25日多次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後又於96年7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應依新修正刑法規定與連續重利罪分別論罪科刑。原審未審酌被害人等既然必須向被告借貸方能為解決金錢需求,則被害人等顯在金錢需求上符合急迫之情狀,而被告之行為乃係乘被害人等對金錢需求之急迫情狀而貸以金錢,並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行明確,當依法論罪科刑。原審竟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於其等缺錢孔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龐大之利息,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容易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不可小覷,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被害人戊○○、甲○○、丙○○及乙○○並已按期繳納相當利息,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所貸款項尚非鉅額,其中乙○○借款部分業已清償,未繼續收息,且被告等於偵審中供承部分事實,否認重利犯行,犯後態度未臻良好暨其等犯罪次數、時間、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中連續重利罪所處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應執行之刑,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 (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書記官 呂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則│
│          │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比較結果      │
├─────┼────────┼────────┼───────┤
│刑法第56條│應適用連續犯規定│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有│
│         │,加重本刑至2分 │連續犯之數個犯罪│利於被告      │
│          │之1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                │罪併罰          │              │
├─────┼────────┼────────┼───────┤
│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鍰│依惟95年7月1日施│比較修正前後之│
│第1項前段 │提高標準條例第2 │行之刑法第41條第│易科罰金折算標│
│          │條前(現已刪除)│1項前之規定:「 │準,以95年7 月│
│          │規定,就其原定數│犯最重本刑為5年 │1日修正公施行 │
│          │額提高為100倍算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前之規定,較有│
│          │一日,則本件受刑│,而受6個月以下 │利於被告。    │
│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有期徒或拘役之宣│              │
│          │金折算標準,應以│告者,得以新臺幣│              │
│          │銀元300元折算1日│1000元、2000元或│              │
│          │,經折算為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              │
│          │後,應以新臺幣  │易科罰。」      │              │
│          │900元折算為1日。│                │              │
├─────┴────────┴────────┴───────┤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關於「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 │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於民國95年7 │
│月1日前所犯之罪應適用舊刑法,其餘部分則應適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 │
│處斷。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