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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江德千許旭聖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芳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6、7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六年五月止,在臺中市○○○○街21號之「日興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擔任會計兼業務助理,負責繳納該公司之營業稅、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及收取靠行費用、航空公司之退還機票款、機票傭金等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無力償還其對外之保證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間八月以後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某日,連續侵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新台幣 (下同)一百九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嗣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月、十一月及九十六年一月間分別侵占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先後總共侵占一百九十二萬零四百六十三元 。

二、案經日興旅行社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日興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所述相符,並有切結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6紙、88年度、89年度、90年度及91年度勞健保、代轉稅金應收一覽表各1份、日興公司之帳戶內頁影本及明細各1份、聲明書影本3紙、勞健保應收一覽表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至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之侵占犯行,因其行為已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實施以後,除定應執行刑外,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

⑴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廢除連續犯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⑶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實施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⑷至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修正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優先適用。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若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而具連續性,並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應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範疇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及9、10、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某日止 (即編號1至8),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與編號9、10、11、12四次所為,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靠行費、營業稅、員工勞健保費用公訴人雖未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⑴被告侵占之金額共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⑵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犯行係接續犯,⑶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一百九十萬元,均有未洽。被告上訴爭執侵占之金額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金額、所生損害暨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一百九十萬元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犯本件侵占罪,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一百九十萬元,告訴人並表宥恕 (見卷附刑事撤回聲請狀、和解書),本院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列之時間侵占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辯稱此部分金額有入告訴人之帳戶,並未侵占等語。經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丙○○於本院所述:此部分金額事後清查有進來,同意扣除等語相符合,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侵占罪,就編號1至5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編號6、7部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項目                │金額        │
├──┼───────┼──────────┼──────┤
│ 1. │88年間        │應繳與實繳勞健保費用│15萬3,366元 │
│    │              │、營業稅間之差額    │            │
├──┼───────┼──────────┼──────┤
│ 2. │89年間        │應繳與實繳勞健保費用│40萬1,411元 │
│    │              │、營業稅間之差額    │            │
├──┼───────┼  ─────────┼──────┤
│ 3. │90年間        │收取張琦之勞健保費用│21萬165元   │
│    │              │未繳納              │            │
├──┼───────┼──────────┼──────┤
│ 4. │91年間        │應繳與實繳勞健保費用│15萬5,538元 │
│    │              │、營業稅間之差額    │            │
│    │              ├──────────┼──────┤
│    │              │靠行費、營業稅、員工│14萬1,360元 │
│    │              │之勞健保費用        │            │
├──┼───────┼──────────┼──────┤
│ 5. │92年間        │靠行費、營業稅、員工│7萬9,593元  │
│    │              │之勞健保費用        │            │
├──┼───────┼──────────┼──────┤
│ 6. │93年間        │同上                │11萬2,618元 │
├──┼───────┼──────────┼──────┤
│ 7. │94年間        │同上                │29萬8,348元 │
├──┼───────┼──────────┼──────┤
│    │95年6月30日前 │靠行費、營業稅、員工│27萬1,320元 │
│ ⒏ │              │之勞健保費用        │            │
│    │              ├──────────┼──────┤
│    │              │靠行費、營業稅、亞洲│7萬8,854元  │
│    │              │航空公司退還機票款及│            │
│    │              │先啟資訊公司傭金    │            │
├──┼───────┼──────────┼──────┤
│ ⒐ │95年7月間     │營業稅              │   3,553元  │
│    │              │                    │            │
├──┼───────┼──────────┼──────┤
│ ⒑ │95年9月間     │營業稅              │   5,234元  │
│    │              │                    │            │
├──┼───────┼──────────┼──────┤
│ ⒒ │95年11月間    │營業稅              │   4,651元  │
│──┼───────┼──────────┼──────┤
│ ⒓ │96年1月間     │營業稅              │   4,452元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項目                │金額        │
├──┼───────┼──────────┼──────┤
│ ⒈ │88年至95年6月 │收取黃秀芳之勞健保費│4萬4,401元  │
│    │30日止        │用後未繳納          │            │
│    │              ├──────────┼──────┤
│    │              │收取涂卉螢(原名涂育│4萬6,081元  │
│    │              │君)之勞健保費用而未│            │
│    │              │繳納                │            │
├──┼───────┼──────────┼──────┤
│ 2. │89年間        │收取張琦之勞健保費用│1萬5,288元  │
│    │              │未繳納              │            │
├──┼───────┼──────────┼──────┤
│ 3. │90年至91年間  │收取許思賢之勞健保費│7,504元    │
│    │              │用未繳納            │            │
├──┼───────┼──────────┼──────┤
│ ⒋ │91年至95年6月 │收取陳欣佑、郭士傑之│16萬1,360元 │
│    │30日前        │勞健保費用未繳納    │            │
├──┼───────┼──────────┼──────┤
│ ⒌ │95年2月15日   │自日興公司之帳戶領取│3萬3,611元  │
│    │              │勞健保費用而未繳納  │            │
├──┼───────┼──────────┼──────┤
│ ⒍ │95年9月1日    │自日興公司之帳戶領取│3萬4,811元  │
│    │              │勞健保費用而未繳納  │            │
│    ├───────┼──────────┼──────┤
│    │95年9月25日   │同上                │4萬7,091元  │
├──┼───────┼──────────┼──────┤
│    │95年7月1日至96│靠行費、營業稅、員工│2萬9,781元  │
│    │年5月止       │之勞健保費用        │            │
│    │              │                    │            │
│──┼───────┼──────────┼──────┤
│ ⒎ │96年間        │收取陳欣佑、郭士傑之│1萬132元    │
│    │              │勞健保費用後而繳納  │            │
│    │              ├──────────┼──────┤
│    │              │收取黃秀芳之勞健保費│1,472元     │
│    │              │用而未繳納          │            │
│    │              ├──────────┼──────┤
│    │              │收取涂卉螢之勞健保費│1,472元     │
│    │              │用後而未繳納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