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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羅得村李雅俐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子○○

      壬○○

      乙○○

      丙○○

      甲○○

      己○○

      辛○○

      癸○○

      丁○○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欠缺司法互助機制以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臺灣地區之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而於政府大力宣導,人民防詐騙警覺心稍有提高之際,詐騙集團即轉換分工,由在臺灣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大陸地區之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提領一空,詐騙集團之上開詐騙手法,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而被告戊○○、子○○、壬○○等人在國內均處於主導、現場管理人之地位,負責指揮操控、教導國內所屬犯罪成員;而被告子○○、壬○○、乙○○、丙○○、甲○○、己○○、辛○○、癸○○、丁○○、庚○○等人負責假冒大陸地區中國郵政局客服人員、公安人員及檢察院檢察員或金融穩定局主任等角色,向大陸地區不特定社會大眾行使詐術,被告戊○○、子○○、壬○○、乙○○、丙○○、甲○○、己○○、辛○○、癸○○、丁○○、庚○○等人,均係直接行詐騙犯行之人,非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之人,又被告戊○○、子○○及乙○○等人均有累犯之前科,而本案犯罪集團犯罪結構龐大,事前縝密規劃,犯罪工具精良完整,以假冒大陸地區中國郵政局客服人員、公安人員及金融穩定局主任等各種詐欺手法,致被害人因情緒緊張、擔心,而匯款予被告等人,被告戊○○等11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財,竟藉此欲迅速致富,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國際金融秩序與社會家庭甚鉅,然被告戊○○等11人部分竟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度,足認原審法院對被告戊○○等11人判處前揭徒刑,顯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況且,本件被告戊○○、子○○及己○○等3人甫因相同型態之詐欺案件(98年8月12日遭查獲,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636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處戊○○、子○○皆有期徒刑6月、壬○○有期徒刑5月、己○○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被查獲後未幾,即又復為本件犯罪之情形,被告三人於遭查獲後,甚至為檢察官依法起訴(98年10月12日),仍另行招兵買馬、再行添購設備,組成嶄新之詐欺集團,渠等主觀上顯然認為此等一本萬利之詐欺手法,其犯罪所得遠高於遭查獲之風險,顯見渠等之法敵對意識十分強烈,如仍僅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顯不足以阻斷渠等之犯罪動機,足認原審就被告戊○○等11人之量刑過輕,實非妥適。㈡、末查,本件自壬○○處扣得之假冒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名義之凍結管制令4張之物,係被告戊○○等人供作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均為被告壬○○供述甚詳,且被告戊○○等人係以假冒檢察院檢察員之方式(第2線),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多數人為詐欺行為,是以該物顯為被告等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況且,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該假冒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名義之凍結管制令4張,顯有應沒收而未沒收之情形,原審逕認該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容有誤會。㈢、綜上所述,原審僅從輕量處被告戊○○等11人如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度,均屬過輕,亦與被告戊○○等11人之犯罪情節、惡性顯不相當,亦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實難謂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等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原審分別審酌:

⒈被告戊○○、子○○、壬○○、己○○、乙○○、丙○○、甲○○、辛○○、癸○○、丁○○、庚○○等人之前科素行(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參與詐騙集團為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集團分工之程度輕重有間,加入不法犯罪集團營運之時間長短亦屬有別,不法獲利所得同有歧異,且渠等均正值青壯之年,心智及四肢狀態均屬健全,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上開手法向他人行騙,如徵之扣案之被害人資料,可證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部分,或僅係其等之部分犯罪行為,其等並係因遭警查獲始未再為後續之犯罪,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戊○○等人之犯罪手段皆尚稱平和,又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渠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子○○)、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壬○○)、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甲○○)、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己○○)、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辛○○)、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庚○○)。

⒉公訴人雖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暨嗣後提出論告書時,認定被告戊○○等人咸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財,猶為貪圖不法之犯罪利益,逕以前揭方式行騙大陸地區人民,肇致社會風氣敗壞,且危害國際金融秩序與社會家庭甚鉅,乃具體求處被告戊○○、子○○、壬○○、己○○有期徒刑10月以上;其餘被告乙○○等人均有期徒刑7月以上等語;惟被告戊○○等人雖皆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擬以獲取不法利益;然渠等於本案籌組詐欺集團,運作前述不法犯行歷時皆非久長,犯罪所致具體危害亦非至甚為鉅大,犯罪所得亦甚微薄,且被告戊○○等人犯後復均坦承一切犯罪,頗見深切之悔意;另被告乙○○、辛○○、癸○○、丙○○、甲○○、丁○○、庚○○等人且皆甫允諾加入此不法詐欺集團運行而有犯意之聯絡與詐騙行為分擔,但咸尚未領取任何薪資或參與犯罪利得之分配。又被告戊○○、子○○、壬○○與己○○雖前有相同型態之詐欺案件(98年8月12日遭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636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處戊○○、子○○皆有期徒刑6月、壬○○有期徒刑5月、己○○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甫被查獲後未幾,即又復為本件犯罪之情形,但渠等於犯本案詐欺犯行之際,前案畢竟尚未經判決確定,被告戊○○等人並未有因前案判決之宣示,甚或刑罰之執行,而生有懲儆或惕勵之效,難謂被告戊○○、子○○、壬○○與己○○等人有未能記取罪罰宣示懲治之教訓,故態復萌,復行同類型犯罪不輟之情形,而有務需諭知較重於前案所宣示刑罰之必要;況被告戊○○等人前於本案偵查中已俱受羈押與禁止接見通現之處分達近2個月,渠等已因本件犯行獲致相當監禁之教訓,本院於考量被告戊○○等人犯罪之具體情節,暨短期自由刑並不利於受刑人之矯正與教化,反有受監獄其他受刑人不良教示之負面影響,而致變本加厲之虞等其他情狀後,認對渠等各處予如前開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應稍嫌過重。

⒊另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資照)。本案公訴人論告意旨雖另以被告戊○○、子○○、壬○○與己○○等人有犯罪之習慣,另請求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經查,被告戊○○、子○○雖分別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惟其二人自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均歷時相當之時日始為前案與本件之犯行;另被告壬○○、己○○則俱無刑事判決確定經執行完畢之情形,咸難以遽認被告戊○○、子○○、壬○○與己○○等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渠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本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有何被害人存在?復未舉出被告等人詐欺取得之金額若干?故原審僅得依被告等人之自白,而認定其等詐欺取財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而既然被告等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即犯罪之損害)僅2萬餘元,則原審量處被告等人如前述之刑期,尚難認有何過輕之情形。

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宣告沒收與否,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屬之。本件自被告壬○○處扣得之假冒中國大陸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名義之凍結管制令4張(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原審業已敘明因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型態係以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並設詞令其匯款之方式行騙,故此假冒名義之凍結管制令應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本於職權所為之裁量,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重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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