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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郭同奇洪曉能許冰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證人即員警江建成、林進強、黃怡仁於審理中再次指認被告無訛後,被告猶飾詞狡辯,堪認其否認犯行之意甚堅,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並未交代被告何以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何以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難認其有悔悟之心,能否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仍有疑義,原審判決宣告被告緩刑2年,容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6月25日提出之上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經證人即員警江建成、林進強及黃怡仁於偵訊中(見偵卷第11至12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69至88頁)、證人即被告女友史阿密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92、93、94頁)、證人古銘雄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98、100頁)、證人古賢明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02頁)證述明確,且有98年4月3日修正、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見原審卷第132至143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98年11月30日出具之物種鑑定書、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見警卷第7、9、10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警卷第15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3頁)、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為保管條及查獲照片(見警卷第5、6頁、第11至14頁)、被告停放重型機車之地點巴庫拉斯溪附近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2、43頁)等可資佐證。從而論處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活體)1隻及臺灣彌猴(屍體)1隻,均沒收,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擅自獵捕、宰殺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及臺灣彌猴,而其等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而被告接續獵捕臺灣野山羊及臺灣彌猴各1隻,其所犯前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屬社會法益,其所侵害者屬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獵捕臺灣彌猴後進而宰殺,其獵捕之低度行為應為宰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僅論以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被告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有損國際形象,惟考量其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見原審卷第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僅受國小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所獵捕、宰殺之野生動物數量為臺灣野山羊1隻、臺灣彌猴1隻,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犯後否認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固曾於85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85年投刑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8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罪,近13年間未有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法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顯見其欠缺保育生態觀念,守法觀念亦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復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就被告之宣告緩刑與否,業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持之理由,本院認為原審所為之考量,尚屬妥適,並無變更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之必要,上訴無可憑採。上訴人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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