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富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拾捌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欲興建之火葬場,日後恐無法完工,竟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其所任職之禾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康公司)向甲○○、丙○○佯稱其所任職之禾康公司將興建火葬場,等火葬場完工啟用後,獲利甚豐,而邀甲○○、丙○○投資,使甲○○、丙○○因而陷於錯誤,各向乙○○投資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乙○○取得甲○○、丙○○之上揭投資款後,並未於依約定時間內,完成火葬場之興建,經甲○○、丙○○向其催討上揭投資款,乙○○為敷衍甲○○、丙○○催討上揭投資款,明知其僅與富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富統公司)授權人謝榮隆洽談購買富統公司事宜,雙方並未簽定買賣契約,且未取得富統公司之授權,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3、4月間,委請不知情之禾康公司行政小姐,前往臺中市不知名的刻印店,偽刻「富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後;於95年5月25日在臺中市某地,以富統公司及富統公司負責人名義,分別接續與甲○○、丙○○簽訂其預定興建之「聯合國家公園第1期」編號A9、A6房屋(坐落南投市○鄉段694-40地號)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接續在該契約書(含附件)蓋上偽刻之富統公司印章之印文,足生損害於富統公司及甲○○、丙○○,作為償還甲○○、丙○○上述投資款。然其於上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簽定後,亦未如期興建完成,經甲○○、丙○○再次向其催討前述投資款後,乙○○為續敷衍甲○○、丙○○催討前述投資款,及利用甲○○、丙○○不諳實情,而續與甲○○、丙○○簽定禾康佛境聖地墓基使用憑證(該墓地工程,仍乏資金興建完成)。嗣乙○○即避不見面,甲○○、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富統公司代表人林義峯,及甲○○、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富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榮隆及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指訴、證人簡國晉、陳榮泰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聯合國家公園第 1期」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含附件)各 1份 (均影本)、富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示附表、告訴人所提禾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墓基使用憑證、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所為前揭犯罪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行為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如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為本件之犯行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康禾公司行政小姐委由臺中市某刻印業者偽造「富統公司」印章之行為,是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乙○○所犯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乙○○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接續為前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為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再被告分別以同一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致被害人甲○○、丙○○受騙,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曾多次表明願返還所詐騙之款項,且雖曾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惟卻未依約還款予告訴人,其應還款項一再藉故拖延,仍未返還,此業據告訴人張月額與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供認。又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97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被告本件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前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則本案顯亦不符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未查逕諭知被告緩刑二年,誠有未洽;此外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亦漏未論述被告前揭屬間接正犯與想像競合犯之部分,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揭原審判決宣告緩刑未當部分之事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復有上開可議之處,乃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投資因素,為籌措經費而為此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上訴本院後另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甲○○、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綜上所認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 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等語,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 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分別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富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顆、印文十八枚,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