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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038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榮龍王義閔李秋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2038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玄在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告
楊麗香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告
李順銘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告
林小琪
被告
顏秋華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告
陳瑞鑣

      許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7、190、191號、98年度偵字第10758號、99年度偵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玄在之父親李順銘為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98年彰化縣北斗鎮第16屆鎮長選舉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98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林小琪前往李玄在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555號住處即「興農農藥行」,向李玄在表示其同學顏秋華之舅媽李秀鸞不願去投票,李玄在聞後,為使具有投票權之李秀鸞能夠投票支持李順銘,竟與林小琪、顏秋華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林小琪,請其轉交予李秀鸞並要求投票支持李順銘,林小琪收受該2500元後,隨即前往顏秋華位於彰化縣北斗鎮後溪巷28號住處,委託顏秋華將該2500元轉交予李秀鸞並要求投票支持李順銘,而約使李秀鸞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顏秋華當場收受該2500元並允以會轉交給李秀鸞及告知其投票支持李順銘,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顏秋華預備伺機交付該2500元賄絡予李秀鸞時,卻聽聞李秀鸞於同日因另涉林恒正買票受賄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顏秋華擔心橫生枝節乃不敢告知李秀鸞而未著手交付。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北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實施通訊監察並追查後,於98年12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搜索票分別至李玄在前開住處及林小琪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222號居所搜索查獲李玄在及林小琪,復循線傳喚顏秋華到案說明,顏秋華遂將所收受預備交予李秀鸞之賄賂2500元提出扣案。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北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顏秋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李玄在及林小琪,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李玄在及林小琪、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李玄在、林小琪、顏秋華各自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其他2位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對於被告李玄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被告李玄在、林小琪、顏秋華與其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院訊據被告李玄在,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2500元予被告林小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要向李秀鸞買票請其投票支持李順銘,在原審審理中並辯稱:該2500元係伊委請被告林小琪之子至李順銘之造勢晚會上表演之置裝費,是被告林小琪拒收並表示要以該筆費用請同學親戚投票支持,但伊沒有表示同意等語。另被告林小琪、顏秋華均表示自己做錯了,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小琪供稱:「我只是想把我兒子的置裝費花掉,我是跟顏秋華說,我聽說妳舅媽不想投票,我這些錢請妳轉交給李秀鸞,要妳舅媽支持李順銘,錢是我傍晚交給顏秋華的,到了晚上我跟顏秋華說,不要再講了,是因為那時候李秀鸞已經被警察請去派出所了,所以我有請顏秋華說,不要再說了,但錢部分放在妳這裡,錢部分再想辦法把它花掉。」等語,被告顏秋華供稱:「林小琪是隔了窗口跟我講話,丟了2500元到我的窗口旁之後就走了,林小琪丟錢的時候,是跟我說,要不要支持李順銘,要我轉交給李秀鸞,這錢不是要給我的,因為她知道我的政黨跟她不一樣,但是我還沒有碰到李秀鸞的面,李秀鸞連這件事情都不知道」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李玄在於98年12月1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關於之前譯文顯示你曾經有交付金錢給林小琪請她轉交西安里8鄰林坤泉〈即陳秀鸞之夫〉夫妻,是否有此事?)有,我有拿給林小琪2500元,是2張1000,1張500 ,我是拿給林小琪,林小琪拿給她那個同學我不知道,我是在我農藥店拿給林小琪的,是在98年11月23日那幾天,詳細日子我忘記了……,我只有拿一次2500元給林小琪而已,林小琪說可以掌控42張票,應該只是可以叫他們投票給我父親,我承認有拿錢給林小琪這個事實。」等語(參第97號選偵卷第254頁筆錄)。

㈡、被告林小琪於98年12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時間、地點如顏秋華所述?)11月23日下午2、3點的時候,我去顏秋華家交給她2500元,就是要顏秋華舅媽去投給李順銘,我有問顏秋華她舅媽家幾個人,她說5個人,所以就是2500元。」、「(問:提示98/11/23.21時51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李玄在說〈現在如果有去妳家找妳,妳就說是妳自己贊助的,不要說到我這裡來,那是沒有我的事喔〉,所以妳現在說不是李玄在出的?)這2500元是李玄在出的。」、「(問:這通電話是在串證嗎?)是,意思是叫我不要講到他。」、「(問:2500元李玄在如何交給妳?)是講電話當天下午2、3點,我去李玄在家跟李玄在拿的,因為我跟他家離很近,騎車約1、2分鐘,我拿完馬上拿到顏秋華家。」、「(問:李玄在交給妳2500元的意思?)因為我跟他講顏秋華舅媽不想投票,他就叫我拿2500元給顏秋華的舅媽支持李順銘。」、「(問: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行賄罪是否認罪?)認罪,我除了拿這2500元外,沒有交付其他賄款。」、「(問:妳何時何地交付2500元予顏秋華?)98年11月23日下午2、3點,我拿錢到顏秋華家中給她,是2張1000元,1張500元,我請她拿給她舅媽。」、「(問:李玄在於98年11月23日有無打電話給妳,說如果查到妳這邊,不要咬到他?)有。」等語(參第97號選偵卷第54-54之1、57-58頁筆錄)。

㈢、被告顏秋華①於98年12月2日在警詢中供稱:「98年11月23日14時許,我同學林小琪拿2500元至我住處給我,要我轉交給我舅舅林坤泉,並要求在12月5日投票日時投票給北斗鎮長候選人李順銘,因當天我舅媽李秀鸞也因另收取賄選買票金錢,被北斗分局查獲並帶回製作筆錄,所以林小琪給我的賄選買票2500元我就沒有轉交給我舅舅林坤泉及舅媽李秀鸞或他家人。這2500元在我身上,我願意交付警方查扣。」等語(參第191號選偵卷第6頁筆錄),②於於98年12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林小琪何時交錢給妳?)就是98年11月23下午2、3點到我家交2500元給我,叫我拿給我舅媽李秀鸞,因為舅舅是鄰長。」、「(問:為何是2500元?)因小琪問我舅媽家幾個人,我就說5個人,一票是500元,所以是2500元。」、「(問:林小琪拿給妳2500元怎麼說?)她說請我舅媽投李順銘。」、「(問:她後來有無打電話叫妳先不要交?)因為李秀鸞被抓,我就有問林小琪這2500元先還妳,因為我會怕,林小琪跟我說風聲很緊,跟我說先放我這裡。」、「(問:妳到底有無跟李秀鸞說2500元這件事?)我沒有,因為李秀鸞被抓後一直很生氣,一直在罵李順銘他們,我就不敢再提這件事。」、「(問:是何人交妳2500元?)是林小琪交給我,她是在98年11月23下午2時拿到我家給我的,要我轉交給我舅舅,她拿給我的是2張1000元,1張500元。」、「(問:林小琪給妳的2500元是否交警方扣案?)是的。」等語(參第97號選偵卷第50-51頁、147頁背面筆錄)。

㈣、被告李玄在於98年11月23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林小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21時49分3秒之通話內容有:「被告林小琪:你是阿在嗎。被告李玄在:不然我是誰,妳拿給伊沒有。被告林小琪:有啊,嗯!嗯。被告李玄在:我在派出所,妳在說什麼,我下午拿給妳的,妳拿給伊沒有。被告林小琪:有啊,拿給我同學。」,21時51分51秒之通話內容有:「被告李玄在:如果他們找到妳家去,妳要說妳自己要做什麼,妳不要講到我這裡來,那沒我的事。被告林小琪:我知道。被告李玄在:現在在派出所,妳要來嗎。被告林小琪:免啦,去更加亂。」(參第191號選偵卷第18頁背面筆錄)。又被告李玄在於98年12月2日在

有無前往北斗分局關心本署賄選之案件?)有。」、「(問:當時有無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其他人?)有,打給林小琪夫妻。」、「(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我有講這些話。」等語(參第97號選偵卷第18頁背面筆錄)。另被告顏秋華將該2500元賄款交出扣案部分,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第97號選偵卷第97頁)。

㈤、綜上可知:被告李玄在、林小琪、顏秋華前揭所述,互核相符,再輔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扣案之2500元賄款,可信為使李秀鸞投票支持李順銘,被告李玄在於98年11月23日交付2500元給被告林小琪,請林小琪轉交給李秀鸞,被告林小琪再將該2500元交給被告顏秋華,委請被告顏秋華交予李秀鸞,嗣因李秀鸞已因其他賄選案遭警通知到案說明,被告顏秋華遂不敢交付該2500元予李秀鸞等情為真。茲被告李玄在於交付該2500元給被告林小琪時,若非為了請其轉交給李秀鸞並要求投票支持李順銘,被告李玄在自無於電話中問被告林小琪「妳拿給伊沒有」等語,被告林小琪亦無為前揭證述之理,且被告李玄在交付該2500元給被告林小琪果係為了支付被告林小琪兒子之置裝費,而未談及轉交給李秀鸞要求投票支持李順銘乙事,則被告李玄在自是心情坦蕩,也不可能知道被告林小琪將如何利用該2500元,何以其於得知李秀鸞出事,前往派出所瞭解時,即打電話交代被告林小琪說「如果他們找到妳家去,妳要說妳自己要做什麼,妳不要講到我這裡來,那沒我的事。」等語,以為撇清,足見其應係心虛,唯恐此事被查出遭被告林小琪供出,而事先叮嚀無訛。雖然被告林小琪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該2500元是被告李玄在要給被告林小琪兒子作為置裝費的」(參原審院卷一第221-227頁筆錄),惟此不僅與被告林小琪前揭證述有異,且與其他事證不符,自不足作為被告李玄在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李玄在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被告林小琪附和「該2500元是被告李玄在給的置裝費」之說,亦僅是迴護被告李玄在之舉,均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參第290號偵卷第31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玄在、林小琪、顏秋華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50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玄在交付2500元給被告林小琪,請被告林小琪交給李秀鸞要求其投票支持李順銘,被告林小琪再委託被告顏秋華轉給李秀鸞要求其投票支持李順銘,雖然被告顏秋華尚未著手交付給李秀鸞,但依前揭說明,渠3人仍應構成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之罪之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李玄在、林小琪、顏秋華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①本件被告李玄在欲交付該2500元賄款之對象為李秀鸞,被告林小琪及顏秋華僅是代為轉交而已,此經本院查證屬實,起訴書亦為如是之記載,是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收受人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1 │林炳坤 │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 │彰化縣北斗鎮○○路868號 │1萬元 │├──┼────┼──────────────┼───────────────┼─────┤│2 │柯義昭 │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 │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57號 │1萬1000元 │├──┼────┼──────────────┼───────────────┼─────┤│3 │陳義正 │98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段147巷41號│1萬5000元 │└──┴────┴──────────────┴───────────────┴─────┘

公訴人提起上訴謂「被告李玄在及林小琪已著手交付賄款予被告顏秋華,雙方並已約使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實該當(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似將被告顏秋華當成被告李玄在及林小琪之行賄對象,顯有誤會。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係指已著手將行求之意思表示通知有投票權之人而言,否則若依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謂「因前揭法條無未遂犯之規定,是著手犯該條之罪而實行不遂者,自無從以未遂犯論擬,如已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嗣交付賄賂未遂者,雖未達構成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仍應成立該條所定之行求賄賂罪」,亦即只要有行賄之意思,不管意思有無到達欲行賄之對方,均成立行求賄賂罪者,則該條第2項之預備罪,豈不成為具文。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李玄在、林小琪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顏秋華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均有未洽,因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俱屬於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③被告李玄在、林小琪、顏秋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④被告李玄在、林小琪、顏秋華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詳前述),縱渠等對於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多所爭執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仍應認無礙渠等偵查中自白之效力,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三、原審對被告李玄在、林小琪、顏秋華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論以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依該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李玄在身為候選人李順銘之子,參與其父本次選舉相關事務,當負有端正選風之責,與被告林小琪、顏秋華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未循正常方式,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等情,分別判處被告李玄在、林小琪均有期徒刑6月,被告顏秋華有期徒刑4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均併予褫奪公權1年,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扣案之賄款2500元併予宣告沒收。其論罪科刑均無違誤,本院即應予維持。就此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錯誤,及被告李玄在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順銘、李玄在、楊麗香為求被告李順銘能順利當選,乃透過林恒正尋求林炳坤、柯義昭及陳義正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由林恒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予林炳坤、柯義昭及陳義正,並約使林炳坤、柯義昭及陳義正就如附表二、三、四之人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林炳坤、柯義昭及陳義正亦當場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炳坤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被告李順銘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萬元外,復將上開款項中之8000元賄款,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使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亦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柯義昭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被告李順銘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萬1000元外,復將上開款項中之3000元賄款,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使如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亦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陳義正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被告李順銘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萬5000元外,復將上開款項中之1萬2500元賄款,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使如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亦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㈡、被告李順銘、李玄在、楊麗香為求能被告李順銘能順利當選,乃透過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尋求顏漢章、劉錦雲、塗丁芳、顏立憲、塗茂吉、徐鈴秋及陳進益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天來於98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遇到顏照晃,即將分裝於7個電信帳單袋內並標示姓名之10餘萬元,包裹於塑膠袋內交付予顏照晃,請顏照晃轉交予顏厚義,而顏照晃旋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左右,在其位於北斗鎮○○路18之2號住處前,將上開塑膠袋裝內物品交付予顏厚義,並要求顏厚義將該金額分別轉交予信封袋上記載之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第2鄰鄰長之夫顏漢章、第5鄰鄰長之妻劉錦雲、第5鄰居民塗丁芳、第6鄰鄰長顏立憲、第8鄰鄰長塗茂吉、第13鄰鄰長陳進益及第14鄰鄰長徐鈴秋,且轉告渠等將該信封袋內之金錢,分別交付予鄰內具有投票權之居民,約使該居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予登記第2號之鎮長候選人即被告李順銘。顏厚義於收受前揭信封袋之金錢後,果依顏照晃的要求,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由其本人或委請顏漢章將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交付予顏漢章、劉錦雲、塗丁芳、顏立憲、塗茂吉、陳進益及徐鈴秋,並約使顏漢章、劉錦雲、塗丁芳、顏立憲、塗茂吉、陳進益及徐鈴秋就如附表六、七、八、九、十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及塗丁芳、陳進益等人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塗丁芳、陳進益亦當場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顏漢章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被告李順銘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萬2000元外,復將上開款項中之6000元賄款,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如附表六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使如附表六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六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亦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劉錦雲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被告李順銘之犯意,當場收受該3萬6000元外,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家中6票共3000元後,將所餘賄款3萬3000元,分別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如附表七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使如附表七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七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亦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顧立憲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被告李順銘之犯意,當場收受該8500元外,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家中6票共3000元後,將所餘賄款5500元,分別於如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如附表八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使如附表八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八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亦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塗茂吉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被告李順銘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萬7000元外,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家中7票共3500元後,將所餘賄款1萬3500元,分別於如附表九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如附表九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使如附表九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九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塗弟方、許明、顏秋華除外)亦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徐鈴秋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被告李順銘之犯意,當場收受該2萬500元外,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家中5票共2500元後,將所餘賄款1萬8000元,分別於如附表十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如附表十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使如附表十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十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亦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㈢、被告陳瑞鑣、許淑惠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由被告陳瑞鑣委由被告許淑惠向李舶兆下金額不詳、號碼為「48、19、26、05,234星1」之簽注。㈣、因認被告李順銘、楊麗香、李玄在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陳瑞鑣、許淑惠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李順銘、李玄在、楊麗香有前開行賄犯行,及被告陳瑞鑣、許淑惠涉有前開賭博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恒正、林炳坤、陳義正、柯義昭、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證人張金呈、謝美滿、謝在元、顏義照、李秀鸞、林賜傳、陳芳玉、楊張員、許陳雪蘭、許茂松、曾春桐、黃燕緋、謝爾昌、陳義雄、顏漢章、劉錦雲、塗丁芳、顏立憲、塗茂吉、徐鈴秋、顏文雄、顏宏明、顏貽遠、倪翠延、廖和春、施進作、洪財賢、胡秋生、鄭淑珠、顏滿、陳美萍、蘇廖秀琴、李建春、顏皇春、吳玉霞、張月雲、陳顏秀鳳、顏清貴、蘇明守、顏蔡對、汪港、顏昭進、顏許草、楊曉龍、塗弟方、顏碧玉、顏滿、姚進賢、施顏含、張陳鑾、顏許阿教、顏陳罔養、康秋分、梁清琴、張素鄉、黃惠台、鄭順燕、張世宗、黃秀蓮、李舶兆、被告李順銘、李玄在、楊麗香、陳瑞鑣、許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賄款、雜記資料1張、簽注單2張等為其依據。四、本院訊據被告李順銘、李玄在、楊麗香、陳瑞鑣、許淑惠,渠等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行為,被告李順銘、李玄在、楊麗香均辯稱:對該些賄選渠3人並不知情等語。被告陳瑞鑣、許淑惠均辯稱:並未簽賭成功等語。五、被告李順銘、李玄在、楊麗香部分經查:㈠、證人林恒正、林炳坤、柯義昭、陳義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顏漢章、劉錦雲、塗丁芳、顏立憲、塗茂吉、徐鈴秋、陳進益所涉前開行賄犯行,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金呈、謝美滿、謝在元、顏義照、李秀鸞、林賜傳、陳芳玉、楊張員、許陳雪蘭、許茂松、曾春桐、黃燕緋、謝爾昌、陳義雄、顏立憲、顏文雄、顏宏明、顏貽遠、倪翠延、廖和春、施進作、洪財賢、胡秋生、鄭淑珠、顏滿、陳美萍、蘇廖秀琴、李建春、顏皇春、吳玉霞、張月雲、陳顏秀鳳、顏清貴、蘇明守、顏蔡對、汪港、顏昭進、顏許草、楊曉龍、塗弟方、顏碧玉、顏滿、姚進賢、施顏含、張陳鑾、顏許阿教、顏陳罔養、康秋分、梁清琴、張素鄉、黃惠台、鄭順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各該扣案賄款可資為憑,且其中林恒正、林炳坤、柯義昭、陳義正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6號案分別判決有罪,林恒正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81號駁回(參本院卷第250-251頁判決),另陳天來、顏照晃、顏漢章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案判決有罪(參本院卷第233-249頁判決),而堪認定。是以本院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李順銘、李玄在、楊麗香就林恒正等人之前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證人陳義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賄款是林恒正1人交給伊,當時被告李順銘並不在場,林恒正並表示1人500元,鎮長要選2號,看伊要發給誰,對象是伊自己決定,伊加計自己戶內票數大略估算後向林恒正表示,因為沒時間,伊只發萬餘元就好等語(參第76號偵卷第4-5頁、86-87頁、原審卷一第190-193頁筆錄)。㈡、證人柯義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賄款是林恒正1人到伊住處交給伊,請伊幫忙蓋選票,支持被告李順銘,並要伊先估算大約需要幾票,伊表示大概20人,林恒正遂給伊1萬1000元,沒有告訴伊金錢來源為何,被告李順銘、李玄在都沒有向伊拜票過等語(參第69號偵卷第16-17頁、79-84頁、原審卷一第194-195頁筆錄)。㈢、證人林炳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賄款1萬元是林恒正1人到伊住處交給伊,並沒有說要買幾票,就直接給伊1萬元,對象則由伊自己決定,林恒正沒有告訴伊金錢來源為何,被告李順銘、李玄在也沒有向伊拜託過等語(參第76號偵卷第118-119頁、133-136頁、原審卷一第197-198頁筆錄)。㈣、證人林恒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給陳義正的1萬5000元和給柯義昭的1萬1000元是公司的零用金,因為當時身上正好有這些錢,就直接交給陳義正、柯義昭,陳義正、柯義昭並沒有表示需要買幾票,伊忘記交付3人賄款是否在同一天,也忘記是從那個客戶收來的貨款,並不是被告李順銘或李玄在要伊幫忙買票等語(參第76號偵卷第47-49頁、68-69頁、75-76頁、原審卷一第200-205頁筆錄)。㈤、核證人陳義正、柯義昭、林炳坤、林恒正前開證述,雖對於何人決定賄選對象、數量,彼此證述有所出入,證人林恒正對於為何與證人陳義正、柯義昭證述不一並無法回答,且林恒正所交付款項之來源究竟是否為公司內之零用金亦確有可疑,然渠等自始均未曾證稱前開賄選資金來源與被告李順銘、李玄在、楊麗香有何關連,縱認證人林恒正證稱之賄選資金來源顯與常情有違而無從採信,亦難遽此推論該些資金即係來自候選人即被告李順銘或參與選舉事務之被告李玄在、楊麗香。又被告李玄在雖供稱曾於98年11月23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關切證人林恒正前開行賄案件,然被告李玄在關心偵辦進度理由甚難揣測,或為擔心影響選情,或為單純受人委託關心,或以為係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被查獲等,不一而足,縱被告李玄在確實知悉證人林恒正前開行賄犯行,起訴意旨亦未曾論及被告李順銘、李玄在、楊麗香究係於何時、何地與證人林恒正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前開證人行賄係為尋求有投票權之人支持李順銘,即謂被告李順銘、李玄在、楊麗香必係賄款提供者,或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㈥、證人顏厚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賄款是顏照晃拿給伊,但沒有說什麼,是陳天來拜託伊幫忙支持2號,伊忘記拿錢之前陳天來有無要伊買票,只說拜託幫忙一下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06-209頁、220頁筆錄)。㈦、證人顏照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受陳天來所託拿塑膠袋給顏厚義,不知道裡面裝了什麼,警詢時因為搞不清楚狀況,交代不清,才會承擔下來而沒有供出陳天來,伊不知道陳天來和顏厚義談了什麼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11-213頁筆錄)。㈧、證人陳天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交錢給顏照晃前就曾拜託顏厚義幫忙買票,顏厚義也有說要大約多少,要包給誰、包多少都是顏厚義決定的,伊才準備這些金額,這些錢是伊做板模收的款項,不是被告李玄在、楊麗香交給伊,2人也未要求伊幫忙買票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14至220頁)。㈨、核證人顏厚義、嚴照晃、陳天來前開證述,雖對於賄款商議、交付過程,行賄對象、數量等節,均有所出入,且證人陳天來對於行賄資金來源亦語焉不詳,是證人陳天來是否確為前開資金提供者並統籌分派行賄事宜,尚有可疑,惟縱認證人陳天來前開證述均為迴護及避重就輕之詞而無從採信,主導行賄事務並提供資金者另有他人,亦難遽此推論行賄資金係來自候選人即被告李順銘或參與選舉事務之被告李玄在、楊麗香,或係由被告李順銘、李玄在、楊麗香統籌主導行賄事宜,且起訴意旨亦未曾論及被告李順銘、李玄在、楊麗香究係於何時、何地與證人陳天來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前開證人行賄係為尋求有投票權之人支持李順銘,即謂被告李順銘、李玄在、楊麗香必係賄款提供者,或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㈩、檢察官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謂「此部分犯行行賄選民之區域遍及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及中寮里,中寮里部分更高達7至8鄰之部分選民,已查獲之受賄選民高達有61戶,故此應屬有計畫性之普遍性行賄,絕非單純少數個人之偶發行賄犯行,且在被告林麗香住處所查扣雜記資料,記載北斗鎮各里欲拜訪對象,其中在西安里即為林恒正,即證人林恒正如是資金提供者,其與被告李順銘及楊麗香等人,有一定之信賴往來關係,必為支持李順銘之人,果有如此緊密之關係,被告楊麗香又何須特別註記為拜訪對象。又於98年11月23日晚上,證人林恒正遭查獲之際,被告李玄在曾前往北斗分局關切。另證人陳天來與被告楊麗香為姑姪關係,證人顏照晃亦坦承有陪同被告李順銘拜票等情,堪認被告李順銘、李玄在、楊麗香與證人林恒正及陳天來確屬共犯無訛」等語。惟①林恒正買票之資金,果係由被告李順銘、李玄在或楊麗香所提供,則渠等必定事先已有犯意之聯絡,被告楊麗香又何須將林恒正列為拜訪之對象。②被告李玄在至北斗分局關切部分詳如前述。③證人陳天來與被告楊麗香有親戚關係,證人顏照晃有陪同被告李順銘拜票,雖均有幫忙被告李順銘拉票之可能,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天來、顏照晃買票之行為係由被告李順銘、李玄在或楊麗香提供資金或授意之情況下,尚非能遽認被告李順銘、李玄在、楊麗香係共犯。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順銘、李玄在、楊麗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李順銘、李玄在、楊麗香均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李順銘、李玄在、楊麗香犯罪為由,就被告李順銘、楊麗香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被告李玄在部分敘明「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玄在所涉此部分行賄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預備行賄部分間為集合犯之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陳瑞鑣、許淑惠部分經查:㈠、雖然被告陳瑞鑣於警詢中證稱:98年10月24日晚間8時23分許,伊確曾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許淑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許淑惠向李舶兆簽注六合彩等語(參第290號偵卷第4-7頁),且被告陳瑞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顯示:於98年10月24日20時23分33秒打給其妻即被告許淑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講述「被告許淑蕙:喂怎樣。被告陳瑞鑣:48、19、26、05、234星1。被告許淑惠:你怎麼跟我說,你還沒來嗎。被告陳瑞鑣:我來都沒有人在,妳叫佑仔先幫我寫出去,我單子放在這裡就好了。被告許淑惠:你說多少。被告陳瑞鑣:48、19、26、05、234星1,我單子放在這裡」等語(參同上卷第8頁)。惟①被告陳瑞鑣於前揭警詢中並同時供稱:但是沒有簽注成功等語(參同上偵卷第6頁筆錄),②被告許淑惠於警詢初始即證稱:前開通話內容確實係被告陳瑞鑣要求伊幫忙向同案被告李舶兆簽注六合彩,但因當時伊不在家,就沒有簽注等語(參同上卷第10-12頁筆錄),③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舶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98年6月中旬起至98年11月底受雇於同案被告李玄在經營六合彩賭博,但被告陳瑞鑣、許淑惠並沒有向伊下注過,98年10月24日伊也沒有和被告陳瑞鑣、許淑惠通過電話等語(參第10758號偵卷第59-61頁筆錄)。足徵被告陳瑞鑣雖有於98年10月24日晚上8時許打電話叫許淑惠向李舶兆簽賭六合彩,惟被告陳瑞鑣、許淑惠均稱實際上並未簽賭,且與證人李舶兆所述相符,亦即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陳瑞鑣、許淑惠確有向李舶兆簽賭六合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陳瑞鑣、許淑惠有利之認定。㈡、檢察官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謂「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顯示被告許淑惠有回絕之意,且證人黃秀蓮在偵訊中證稱亦曾轉託被告許淑惠代簽六合彩」等語。惟被告許淑惠於該電話中縱未表示拒絕,亦非能遽以認定被告許淑惠實際上即有代為簽賭,另證人黃秀蓮所述與此部分並無任何關連,非能援引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瑞鑣、許淑惠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瑞鑣、許淑惠均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瑞鑣、許淑惠犯罪為由,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98年11月23日晚上9點49分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收受人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
│1   │張金呈、│98年11月19、20日晚間7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860號       │2000元    │
│    │謝美滿  │                            │                              │          │
├──┼────┼──────────────┼───────────────┼─────┤
│2   │謝在元  │98年11月20日某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57號    │500元     │
├──┼────┼──────────────┼───────────────┼─────┤
│3   │顏義照  │98年11月19、20日某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868號       │1000元    │
├──┼────┼──────────────┼───────────────┼─────┤
│4   │李秀鸞  │9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螺陽社區    │2500元    │
├──┼────┼──────────────┼───────────────┼─────┤
│5   │林賜傳  │98年11月19、20日某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868號       │2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收受人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
│1   │陳芳玉  │98年11月19、20日下午5、6時許│彰化縣北斗鎮○○路○段147巷53號│1500元    │
├──┼────┼──────────────┼───────────────┼─────┤
│2   │楊張員  │98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段147巷41號│15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收受人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
│1   │許陳雪蘭│98年11月中旬某日            │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0巷91號 │1500元    │
│    │、許茂松│                            │                              │          │
├──┼────┼──────────────┼───────────────┼─────┤
│2   │曾春桐  │98年11月20日某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0巷81號 │3000元    │
├──┼────┼──────────────┼───────────────┼─────┤
│3   │黃燕緋  │98年11月20日某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某田地            │2500元    │
├──┼────┼──────────────┼───────────────┼─────┤
│4   │謝爾昌  │98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0巷89號 │1500元    │
├──┼────┼──────────────┼───────────────┼─────┤
│5   │施瓊姿  │98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  │不詳                          │1500元    │
├──┼────┼──────────────┼───────────────┼─────┤
│6   │陳義雄  │98年11月20日某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0巷103號│2500元    │
└──┴────┴──────────────┴───────────────┴─────┘
附表五:
┌──┬────┬──────────────┬───────────────┬─────┐
│編號│收受人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
│1   │顏漢章  │98年11月18至20日間某日下午5 │彰化縣北斗鎮○○路3號         │2萬4000元 │
│    │        │時許                        │                              │,轉交其中│
│    │        │                            │                              │1萬2000元 │
│    │        │                            │                              │予陳進益  │
├──┼────┼──────────────┼───────────────┼─────┤
│2   │劉錦雲  │98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25之9號     │3萬6000元 │
├──┼────┼──────────────┼───────────────┼─────┤
│3   │塗丁芳  │98年11月23、24日下午2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25之111號前 │4000元    │
├──┼────┼──────────────┼───────────────┼─────┤
│4   │顏立憲  │98年11月下旬某日            │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某處        │約1萬多元 │
├──┼────┼──────────────┼───────────────┼─────┤
│5   │塗茂吉  │98年11月下旬某日            │彰化縣北斗鎮○○路58號        │17000元   │
├──┼────┼──────────────┼───────────────┼─────┤
│6   │陳進益  │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上        │彰化縣北斗鎮○○路2號之4      │12000元   │
├──┼────┼──────────────┼───────────────┼─────┤
│7   │徐鈴秋  │98年11月20日前後某日        │彰化縣北斗鎮○○路○段662號前  │20500元   │
└──┴────┴──────────────┴───────────────┴─────┘
附表六:
┌──┬────┬──────────────┬───────────────┬─────┐
│編號│收受人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
│1   │顏文雄  │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6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11號        │3000元    │
├──┼────┼──────────────┼───────────────┼─────┤
│2   │顏宏明  │98年11月下旬某日下午5、6時許│彰化縣北斗鎮○○路4之3號      │500元     │
├──┼────┼──────────────┼───────────────┼─────┤
│3   │顏貽遠  │98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3號後門     │1500元    │
├──┼────┼──────────────┼───────────────┼─────┤
│4   │顏厚義  │98年11月下旬某日下午5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3號內廚房   │1000元    │
└──┴────┴──────────────┴───────────────┴─────┘
附表七:
┌──┬────┬──────────────┬───────────────┬─────┐
│編號│收受人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
│1   │倪翠延  │98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25之16號    │1500元    │
├──┼────┼──────────────┼───────────────┼─────┤
│2   │廖和春  │98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25之19號    │3000元    │
├──┼────┼──────────────┼───────────────┼─────┤
│3   │施進作  │98年11月下旬某日            │不詳                          │2000元    │
├──┼────┼──────────────┼───────────────┼─────┤
│4   │洪財賢  │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25之72號    │2000元    │
├──┼────┼──────────────┼───────────────┼─────┤
│5   │胡秋生  │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8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25之15號    │1500元    │
├──┼────┼──────────────┼───────────────┼─────┤
│6   │鄭淑珠  │98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25之12號前  │4000元    │
├──┼────┼──────────────┼───────────────┼─────┤
│7   │顏滿    │98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25之12號前  │3000元    │
├──┼────┼──────────────┼───────────────┼─────┤
│8   │陳美萍  │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25之57號    │1500元    │
├──┼────┼──────────────┼───────────────┼─────┤
│9   │蘇廖秀琴│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8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25之58號    │2000元    │
├──┼────┼──────────────┼───────────────┼─────┤
│10  │李建春  │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7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25之73號    │1000元    │
├──┼────┼──────────────┼───────────────┼─────┤
│11  │顏皇春  │98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25之74號    │3000元    │
├──┼────┼──────────────┼───────────────┼─────┤
│12  │吳玉霞  │不詳                        │不詳                          │1500元    │
├──┼────┼──────────────┼───────────────┼─────┤
│13  │張月雲  │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8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25之128號   │500元     │
├──┼────┼──────────────┼───────────────┼─────┤
│14  │陳顏秀鳳│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7、8時許│彰化縣北斗鎮○○路25之130號   │2500元    │
├──┼────┼──────────────┼───────────────┼─────┤
│15  │顏清貴  │98年11月21、22日下午4、5時許│彰化縣北斗鎮○○路25之9號前   │3500元    │
└──┴────┴──────────────┴───────────────┴─────┘
附表八:
┌──┬────┬──────────────┬───────────────┬─────┐
│編號│收受人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
│1   │蘇明守  │98年11月下旬某日            │彰化縣北斗鎮○○路25之9號     │2000元    │
├──┼────┼──────────────┼───────────────┼─────┤
│2   │顏蔡對  │98年11月下旬某日            │彰化縣北斗鎮○○路57之16號    │2000元    │
├──┼────┼──────────────┼───────────────┼─────┤
│3   │汪港    │98年11月下旬某日中午某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53號        │1500元    │
└──┴────┴──────────────┴───────────────┴─────┘
附表九:
┌──┬────┬──────────────┬───────────────┬─────┐
│編號│收受人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
│1   │顏昭進  │98年11月20日前後某日        │彰化縣北斗鎮○○路59號附近    │1000元    │
├──┼────┼──────────────┼───────────────┼─────┤
│2   │顏許草  │98年11月下旬某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2段59之1號  │1500元    │
├──┼────┼──────────────┼───────────────┼─────┤
│3   │楊曉龍  │98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60之5號     │2500元    │
├──┼────┼──────────────┼───────────────┼─────┤
│4   │塗弟方  │不詳                        │不詳                          │3000元    │
├──┼────┼──────────────┼───────────────┼─────┤
│5   │顏碧玉  │不詳                        │不詳                          │3500元    │
└──┴────┴──────────────┴───────────────┴─────┘
附表十:
┌──┬────┬──────────────┬───────────────┬─────┐
│編號│收受人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
│1   │顏滿    │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7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段698號    │2000元    │
├──┼────┼──────────────┼───────────────┼─────┤
│2   │姚進賢  │98年11月下旬某日            │彰化縣北斗鎮○○路○段710號    │1500元    │
├──┼────┼──────────────┼───────────────┼─────┤
│3   │施顏含  │98年11月下旬某日            │彰化縣北斗鎮○○路○段712號    │500元     │
├──┼────┼──────────────┼───────────────┼─────┤
│4   │張陳鑾  │98年11月下旬某日            │彰化縣北斗鎮○○路○段714號    │1000元    │
├──┼────┼──────────────┼───────────────┼─────┤
│5   │顏許阿教│98年11月下旬某日            │彰化縣北斗鎮○○路旁          │500元     │
├──┼────┼──────────────┼───────────────┼─────┤
│6   │顏陳罔養│98年11月下旬某日            │彰化縣北斗鎮○○路○段734號前  │2000元    │
├──┼────┼──────────────┼───────────────┼─────┤
│7   │康秋分  │98年11月下旬某日            │彰化縣北斗鎮○○路○段770巷36號│1500元    │
├──┼────┼──────────────┼───────────────┼─────┤
│8   │梁清琴  │9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段770巷6號 │1500元    │
├──┼────┼──────────────┼───────────────┼─────┤
│9   │張素鄉  │98年11月下旬某日            │彰化縣北斗鎮○○路○段726號    │1000元    │
├──┼────┼──────────────┼───────────────┼─────┤
│10  │黃惠台  │98年11月下旬某日下午5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段770巷70號│1500元    │
│    │        │                            │前                            │          │
├──┼────┼──────────────┼───────────────┼─────┤
│11  │鄭順燕  │98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路○段694號    │15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03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