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震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震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拾點參陸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震紳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於90年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上訴為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均將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10月,於91年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部分減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10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惟其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該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月14日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震紳仍未遠離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路2之138號12樓之10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霧化成氣體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員曾子源等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先至上址查獲陳震紳,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陳震紳始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路2之138號附近,從其車牌號碼LT-1328號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0.3605公克),且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另陳震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所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謂「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括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依扣押物之性質以及有無扣押之必要,確認「另案附帶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98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震紳位於臺中巿五權路2之138號12樓之10之住處執行搜索,其案由及應扣押物原為有關被告涉嫌恐嚇取財案等物品,此有該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惟於實施搜索之過程中,另外發現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而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至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顯可疑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是為防止毒品擴散,保障一般國民之身心健康,及維護社會治安,顯有加以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因「另案附帶扣押」而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符合法律之正當性,並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復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除上開扣案物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各項書證,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被告陳震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在卷。復查:
⒈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37頁)在卷可參,足見其自白屬實,可採為證據。又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透明結晶9小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10.3605公克),此有該院99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001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8頁)。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亦可為佐證。故前揭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已至為明確。
⒉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月14日釋放,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9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亦無疑義。
⒊至被告固於警方持搜索票在其住處執行搜索後,主動帶同警方從其車牌號碼LT-1328號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述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惟經傳喚參與本件搜索之警員曾子源到庭具結後,據其證述:警方是先在被告住處搜索,於桌面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當時僅被告1人在場,且因扣得之玻璃球外觀,客觀上除供施用甲基安非命外,並無其他日常生活上之用途,故依其從事刑事偵查10年之職務經驗,已合理懷疑被告顯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施用,及帶同警方至其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尚非於警方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自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而無從減輕其刑。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㈡核被告陳震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於90年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上訴為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均將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10月,於91年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部分減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10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有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已為證人曾子源明確證述如前,原判決誤認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而構成自首,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且其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憑藉,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醒悟,然施用毒品為自戕之病態行為,被告亦未以激烈之手段犯案,並始終坦承犯行,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0.36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1個,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