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頂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頂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頂黃前有詐欺、妨害兵役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犯妨害婚姻罪,於96年1月2日南投地方法院刑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蔡頂黃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榮民醫院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所開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陳振宗,再由陳振宗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憲邦(陳振宗、林憲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0號、99年度易字第2642號、99年度易字第2979號判決有罪),幫助渠等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騙集團取得蔡頂黃上開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該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手機、輸入法軟體等不實訊息,適張子謙、王欣怡、楊淑茵及彭雅雲等人,先後上網搜尋得知上揭拍賣訊息,不疑有他即下標購買,並各自於98年12月24日下午1時26分許、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分別匯款7000元、7500元、1455元、6850元,至蔡頂黃前開帳戶,旋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張子謙等人因均未收得所購買之物品,始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子謙、王欣怡、楊淑茵及彭雅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下列引用之證人證言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異議,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蔡頂黃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交給朋友林宮立,林宮立說他媽媽生病需要用錢,他老闆要匯錢給他,因為林宮立沒有提款卡,就向伊借,並說領到錢就會還給伊,但是林宮立拿走提款卡後就沒有還給伊,伊只是好心借給林宮立使用,伊沒有跟他們作詐欺的事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張子謙、王欣怡、楊淑茵、彭雅雲,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匯款7000元、7500元、1455元、6850元,計22805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被害人張子謙等人均未收得所購買之物品,始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四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國華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四人確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提款卡及密碼是好心借給朋友林宮立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99年1月30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我借給綽號「阿立」之男子(指林宮立)。該名綽號「阿立」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沒辦法連絡。他跟我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要我把該帳戶提款卡借給他,並且跟我說很快就會還給我,但是他一借去就不回頭了,我也找不到他等語(見偵字第6283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林宮立說差不多十分鐘或一個小時,會將提款卡還給我,結果他一去不回」(見原審卷第80頁);「(問:你跟林宮立交情如何?)我跟他認識一、兩年而已,平常沒有常往來,有時埔里市區遇到,就一起喝酒,他算是普通的朋友而已,見面會聊天、喝酒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由此可知,被告與林宮立僅屬認識之普通朋友,並無特別交好情誼,而提款卡、密碼關係個人信用,被告在不知道林宮立之真實年籍資料,也沒辦法連絡林宮立之情況下,焉有將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熟稔之人使用之理?被告竟謂只是好心出借云云,所辯甚為可疑。再者,如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予林宮立時,林宮立言明僅借用十分鐘或一個小時即返還,結果林宮立一去不回,也找不到人,被告於斯時豈有不覺受騙之理?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當時即可能懷疑遭詐騙,而立即報警處理,以免系爭帳戶提款卡遭人用於不法之途,被告何以在懷疑可能受騙後,仍遲不報警,任由詐騙集團使用該提款卡,致使被害人遭詐騙,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係事後推諉之詞,無法採信。
㈢又證人林宮立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蔡頂黃不是很熟的朋友,我在98年12月中旬某天下午有跟他借用提款卡...他(指陳振宗)問我身上有無帶提款卡,我說沒有,陳振宗叫我去跟朋友借,剛好那時候蔡頂黃打電話給我,我就開口向蔡頂黃借,陳振宗就載我到榮民醫院跟被告碰面,然後蔡頂黃就把提款卡拿給我,提款卡背面抄有密碼。我再把提款卡拿給陳振宗,因為陳振宗說要拿提款卡去進行轉帳,陳振宗拿了提款卡後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緝字第148號偵查卷第29、30頁);蔡頂黃的提款卡最初是用我的名義去借的,到了榮民醫院是他們(指陳振宗與蔡頂黃)私底下去談的等語(見偵緝字第148號偵查卷第40頁)。證人林宮立復於原審證稱:我跟陳振宗是十幾年的好朋友...98年12月中旬,他跟我話家常...他問我有沒有卡片(指提款卡)可以借他,我說我沒有卡片可以借他。...他(指蔡頂黃)說願意借我,是我開口跟他借的。(你有無跟蔡頂黃說什麼原因要借金融卡?)當時沒有講。...在埔里榮民醫院附近的巷子的雜貨店小空地,有幾個桌子、小板凳擺放給客人休息,我大約介紹陳振宗給蔡頂黃認識,我跟蔡頂黃說我朋友陳振宗需要卡片讓人家匯款,介紹完之後,他們就邊喝酒邊談,詳細事項是他們自己談...當時提款卡是我拿給陳振宗的,是由我出面借,我交給陳振宗。...(你是否知道陳振宗有拿錢給蔡頂黃?)我真的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
㈣證人陳振宗於偵查中證稱:「(林宮立稱在98年12月中旬跟你一起到榮民醫院向蔡頂黃拿提款卡,他再把提款卡交給你,有無此事?)有。(你拿蔡頂黃的提款卡作何使用?)是林憲邦(筆錄誤載為『幫』)叫我幫他找人頭帳戶,我就問林宮立有無提款卡,我本來是要向他借,結果他說沒有,我叫他去跟朋友借。我們與蔡頂黃碰面後,我跟蔡頂黃說提款卡是要做職棒簽賭用的,我拿5000元給蔡頂黃等語(見偵緝字第148號偵查卷第40頁)。證人陳振宗復於原審證稱:我有叫林宮立問看看有無提款卡,我們同案的林憲邦要作詐欺使用...我幫林憲邦找到一張卡片,他會給我6000元,我會把5000元給出去,我自己抽1000元...差不多98年12月中旬左右,那天林宮立打給我說蔡頂黃有意願,卡片要給我,我開車從大里出發,去埔里找他們,約在埔里榮民醫院,見面的時候,他們二人同時在場...一張給蔡頂黃5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拿給我之後,我去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試提款機,可以之後,就從駕駛座交錢給他,我交給他5000元。我不知道林宮立有沒有拿到錢,我是交錢給蔡頂黃,他們如何分配,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㈤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陳振宗為所屬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業據證人陳振宗供承在卷,陳振宗復因此論以共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0號、99年度易字第2642號、99年度易字第2979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另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80頁)。陳振宗既自承犯行,對於其原本欲向林宮立收購帳戶,因林宮立本身無提款卡,轉而透過林宮立向有意願之被告收購,且當場先經過測試可以之後,始以5000元收購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情節,陳振宗證述非常明確,應無造假推諉被告之必要,陳振宗所為證述應較符合真實,堪予採信。至於證人林宮立因引介而幫助陳振宗收購被告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林宮立因害怕承擔責任,所為關於伊只是大約介紹陳振宗給蔡頂黃,詳細事項是他們自己談,不了解陳振宗是否有拿錢給蔡頂黃云云之陳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但就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最終係提供予陳振宗使用之事實,則始終一致,無礙於其真實性,林宮立所為之證述,不得因部分避就之詞,即全盤摒棄不採。
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陳振宗,作為陳振宗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其將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作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其已預見他人可能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陳振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張子謙、王欣怡、楊淑茵、彭雅雲等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陳振宗,作為陳振宗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欺取財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一次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分別做為詐騙被害人張子謙、王欣怡、楊淑茵、彭雅雲等人之受款帳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又被告前因犯妨害婚姻罪,於96年1月2日南投地方法院刑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原審疏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兵役、妨害家庭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治安、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之上揭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