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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榮龍李秋娟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妻舅黃世昌借用之車牌號碼X5-9382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471號前時,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6505-NJ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其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X5-9382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223號前,徒步走回上址6505-NJ號車停放處,以其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甲○○前揭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並啟動引擎,欲將自備鑰匙拔出時,因該鑰匙卡於鑰匙座上,丙○○乃返回上開X5-9382號車拿取車上修車工具盒內屬黃世昌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再返回6505-NJ號車內,惟仍不能將鑰匙取下,丙○○即將該6505-NJ號自小客車駛離而竊取之。丙○○得手後先將該竊得之車輛行駛至臺中市○○區○○街168號對面停放,再將其原使用之車號X5-9382號自小客車駛至天祥街168號前停放後,隨至對面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6505-NJ號自小客車沿天祥街左轉東光路至臺中市○○○路及天乙街附近藏放,欲伺機找尋買家後再行移車,而其於停車關掉引擎後上開自備鑰匙因仍無法拔出即置於鑰匙座上。之後丙○○再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街附近,駕駛原車號X5-9382號自小客車離去。同日(10日)下午2時許,丙○○因找不到買家,再前往上開贓車藏放處時,該車已不知去向。嗣甲○○發現車輛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失竊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竊盜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合,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3276號、95年度臺非字第18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承於尚未將6505-NJ號車駛離原處,即竊盜行為進行中,為拔取自備鑰匙,乃返回原X5-9382號車拿取車上之隨車工具十字起子1支返回6505-NJ號車,隨後再將車號6505-NJ號車輛駛離而竊盜得手;按該十字起子雖未扣案,惟既係供隨車工具使用,應便於施力且質地堅硬,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丙○○於竊盜時攜帶該兇器,依前首揭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其犯罪致被害人之財物受有損失,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竊盜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因插於所竊之車上而隨同贓車不知去向,並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犯本案時持用之十字起子1支,係其妻舅黃世昌所有,並非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稱十字起子係汽車行使安全工具,客觀上雖有攜帶之行為,但主觀上無攜帶之意思,故不構成攜帶凶器竊盜罪,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十字起子客觀上應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如前所述;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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