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愉
- 被告
- 王精忠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77、9769、10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
㈠被告曾文愉部分:原審認定其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共5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2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共1罪;上開35罪之宣告刑主刑部分共計有期徒刑8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竟僅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顯然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過度給予被告超額之刑罰優惠,而濫用量刑裁量權,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實有不當鼓勵犯罪之虞,難認合理。另被告曾文愉不思遠離毒品並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前經徒刑執行未收良效,出獄後再犯本件犯行,且販毒次數多達27次,顯有犯罪習性,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矯正其惡習。惟原審認被告曾文愉並無犯罪習慣等節,顯與被告曾文愉販毒次數多達27次之事實不符,難認妥適。㈡被告王精忠部分:原審認定其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 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上開5罪之宣告刑主刑部分共計有期徒刑14年。惟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竟僅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亦有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過度給予被告超額之刑罰優惠,而濫用量刑裁量權,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實有不當鼓勵犯罪之虞,難認合理。
㈢原審判決之科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應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又原判決係依憑證人王誌盛、黃志雷、姚智強、張凱倫、陳妙雯等人之證詞,與卷附通訊監察書、通信監察譯文表、相關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扣案之子彈1顆、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4支,暨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經調查屬實之自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曾文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之㈠編號1至5、附表二之㈡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4等所示各罪,均累犯,被告王精忠則係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各罪。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曾文愉、王精忠均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毒品販賣給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不輕,且販賣毒品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自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復參被告曾文愉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前揭全部犯行,顯有悔意,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曾文愉無故持有之子彈數量僅1顆,具體危害有限,及檢察官雖對被告曾文愉具體求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對被告王精忠具體求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就其等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又說明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為被告曾文愉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行動電話4支分係被告2人所有,亦供其等本件犯罪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曾文愉、王精忠所犯相關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於被告曾文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5至20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或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曾文愉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1顆,因試射後,已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復詳述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等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惟依保安處分之規範目的,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其等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量處如其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核其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所定之應執行刑,合於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並無逾越而有何權力濫用之情事,先予敘明。
㈢檢察官雖以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濫用裁量權,而失諸過輕,且就被告曾文愉部分未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有不當等意旨,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本件原審對於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其審酌之事項及理念,並無不妥,合於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情,業見前述;但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除泛言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度給予被告優惠,濫用裁量,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實有不當鼓勵犯罪之虞,難認合理等語外,並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見諸其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又被告等所為,至不可取,危害非輕,不宜寬縱等情節,原判決亦已敘明在其量刑之理由中,並無疏漏;況科刑及定應執行刑時,應就全案對被告有利及不利者均予注意,前開上訴理由只執各刑合併計算之結果,即不問其他,嚴竣指摘原審濫用裁量權,並有不當鼓勵犯罪之虞,似未全體觀照所有情狀,以其有限之觀點,更難認為已足可動搖原判決之結果。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顯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⒉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已載明尚難以被告曾文愉於本案所犯,即足認為其有犯罪習慣或懶惰成習而販賣毒品,兼以審酌被告曾文愉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後,認量處如其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諭知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此經核諸上揭所說明保安處分之規範目的,並無不妥。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非不服原審認為被告曾文愉尚無犯罪之習慣而已,此外並未說明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各是如何,致有施以前開保安處分之必要。既其就上述被告曾文愉行為之嚴重性等各節,全無指摘原審之認定結果,當難只以被告曾文愉有無犯罪之習慣乙節,即足認為原判決未諭知被告曾文愉應於刑前強制工作,有何應予撤銷之理由,故此部分上訴仍不符前述所謂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