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飴庭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偉傑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28、7130、7131、7134、7627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飴庭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由許飴庭單獨或與李杰名(綽號「小馬」,已經原審判決判處其與許飴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與其餘販賣毒品罪共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未經其、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與其餘販賣毒品罪共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目前上訴由本院99年度少上訴第14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許飴庭並以不知情之張瑞麟申租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其所有未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許飴庭於99年3月3日上午5時23分許,接獲林士庭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擬洽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愷他命,即基於意圖營利,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24分許、5時27分許、5時30分許、5時35分許、5時36分許、5時37分許、6時10分許、6時18分許、6時26分許、6時34分許,以互傳簡訊或撥打通話之方式,與林士庭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路○段之GG網咖店隔壁,由許飴庭將1包重量不到1克之愷他命以300元代價販賣予林士庭,林士庭並當場交付300元予許飴庭,而銀貨兩訖。
㈡林士庭於99年3月6日上午6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許飴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復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9時17分再相互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許飴庭乃與李杰名、少年陳○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許飴庭與林士庭相約在許飴庭位於臺中市○○區○○街74號5樓之2住處樓下,由少年陳○均將事先取自李杰名處之3包愷他命(約3克)販賣予林士庭,林士庭並當場交付1,500元予少年陳○均,而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後,少年陳○均再將該販毒所得1,500元交付予李杰名。
二、王偉傑與王克維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緣邱凱軍於98年11、12月間某日,代朋友傅元錚向王偉傑詢問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王偉傑將此情轉知王克維後,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偉傑與邱凱軍約定在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以下同)外埔國中附近交易,嗣王克維、王偉傑、邱凱軍及傅元錚抵達交易地點後,即由王克維將價值14,000元之4包愷他命(毛重共約20公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交給王偉傑,再由王偉傑轉交邱凱軍及傅元錚。數日後,邱凱軍及傅元錚在臺中縣后里鄉某處,交付部分價金1萬元予王克維,剩餘價金4,000元則由邱凱軍與王克維以其所有插入不知情之林孟儒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係王克維自網路購買而為其所有,並插入王克維所有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聯絡後,由邱凱軍代傅元錚於99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縣外埔鄉某7-11超商附近,交付予受王克維委託前來收取款項之不知情成年男子李忠益,而給付上開買賣毒品價金完畢。
三、嗣經警分別:㈠於99年3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47號查獲李杰名,並扣得其所有供與許飴庭、陳○均於99年3月6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之夾鏈袋1包、分裝湯匙1支、電子磅秤1臺、帳冊1本,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㈡於99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25巷9號查獲王克維,並扣得其所有與王偉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之LG牌行動電話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內裝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許飴庭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自白前開一、㈡之99年3月6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王偉傑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前開二、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陳○均、林士庭、邱凱軍、傅元錚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於99年9月27日審判期日、本院於100年1月19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選任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林士庭及共同被告李杰名、陳○均等人,以證人身分在原審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318、322、323、447、470號等少年事件經具結之證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討論購買毒品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許飴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共同被告王克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監字第82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26號核准在案,有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譯文表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30至131、157至159頁、臺中市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五〈下稱警卷五〉第50至51、130頁)可參,均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並經原審於99年9月27日、本院於100年1月19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㈤本件於事實欄三、所載扣案證物,係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搜索扣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99偵7128卷一第54、56至5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至23頁),執行搜索查扣,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品,乃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飴庭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次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飴庭於本院審理時固直承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間有與林士庭見面,並交付其1包愷他命,另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由少年陳○均交付愷他命予林士庭,並由陳○均向其收取1500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林士庭並未交付300元給伊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雖坦承有向林士庭收取300元,但辯以:伊也是以300元購買,並原價轉售林士庭,並未賺林士庭的錢;就事實欄一、㈡是少年陳○均賣給林士庭,並不是伊販賣,且交付毒品愷他命與交付價金都是少年陳○均與林士庭為之,伊並未經手云云。
⒉經查:
⑴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向被告許飴庭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林士庭: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何得知許飴庭有在賣愷他命?)我們在網路上聊天,有聊到K,我就說我有興趣,許飴庭就說她有用過,而且她那邊也有愷他命,我就想說向她買來試用看看。共向許飴庭買過2次愷他命,1次是向她本人買,1次是透過許飴庭向1名男子購買,那次是那名男子親自將愷他命交給我的。(你向許飴庭買愷他命都如何與她聯絡?)我是使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到她的電話。(提示99 年3月3日凌晨5時23分、5時24分許、5時27分許、5時30分許、5時35分許、5時36分許、5時37分許、6時10分許、6時18分許、6時26分許、6時34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聯,其意為何?)這是我與許飴庭的通話,簡訊內容『幫我拿300試用』,是我傳給她的,目的是要買300元的愷他命,可以施用1次。後來許飴庭就跟我說重量不到1克,我們約在臺中市○○路○段GG網咖店隔壁,愷他命是以透明夾鍊袋裝著,是許飴庭自己交給我的,我交給她300元。(許飴庭為何說她沒向你收錢?)我確實有向她拿愷他命,而且我也有給她300元。(提示99年3月6日6時17分、8時42分、9時17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簡訊及通話,其意為何?)我跟許飴庭聯絡,要跟她買1500元的愷他命,當天約在許飴庭位於松明街住處樓下,當天是由許飴庭開門,之後就有1名男子將愷他命交給我,大約買3克,1500元我也是交給那名男子。我感覺許飴庭與那名男子是男女朋友關係。我與許飴庭與那名男子沒有仇怨或債務糾紛,不會誣指許飴庭販賣毒品愷他命」(見99少連偵28卷第122至124頁)。②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具結證述:許飴庭是伊高中同學,伊有向許飴庭購買愷他命2次,其中1次是在文心路4段吉吉網咖,第2次在許飴庭家樓下,第1次向許飴庭購買,第2次是伊先與許飴庭聯絡後,然後到她家樓下,是少年陳○均拿下來給伊,伊買了1千多元(見99偵7128卷四第74頁正背)。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是否在99年3月6日上午6點17分,用你所持有、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到許飴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要購買K他命?)是。(之後有到許飴庭位於臺中市○○區○○街74號5樓之2住處的樓下,然後由一位陳姓少年,將3包的K他命賣給你,你當場給他1500元?)是。(警詢與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均實在。(是否都是出自於你的自由意志的陳述?)是。」(見原審卷第203頁背面至204頁)。
⑵就事實欄一、㈡與被告許飴庭共犯之少年陳○均: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為何你賣毒品給林士庭,是由許飴庭傳簡訊給林士庭〈按應係林士庭傳簡訊給許飴庭〉?)因為我不認識林士庭,林士庭知道許飴庭有在施用愷他命,就問她有沒有管道可以買到愷他命,因為許飴庭知道我有在賣愷他命,就跟林士庭說,所以林士庭就透過許飴庭向我購買愷他命。」(見99偵7128卷四第89頁)。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少年法庭訊問時所供述之「99年3月6日當時伊剛好在許飴庭家,林士庭問許飴庭有沒有辦法要到愷他命,伊剛好在旁邊聽到,並且有將愷他命帶來,於是伊就叫許飴庭叫林士庭過來,99年3月6日那次是伊交貨及收錢沒錯,伊賣完毒品後會將錢與剩餘毒品交給李杰名,這次因為伊還不認識林士庭,因為林士庭是許飴庭朋友,這次是伊自己賣,伊與許飴庭一起下去,許飴庭只是幫伊開門,交貨及收錢都是伊自己來」等語都是實在的,可以作為今日證詞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99偵7128卷四第48至49、54頁背面)。
⑶復有與林士庭所述相符之99年3月3日凌晨5時23分、5時24分許、5時27分許、5時30分許、5時35分許、5時36分許、5時37分許、6時10分許、6時18分許、6時26分許、6時34分,及99年3月6日6時17分、8時42分、9時17分通訊監察譯文(含簡訊)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下稱警卷一〉第207至210頁)可參。陳○均與林士庭均證述其等交易物品確係毒品愷他命,亦為被告許飴庭所供認,此由陳○均及被告許飴庭於99年3月17日經警查獲後,採其等尿液送驗,陳○均尿液呈現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均陽性反應,被告許飴庭尿液亦有去甲愷他命、愷他命反應,僅因閾值濃度分別為63ng/ml、低於30ng/ml,至報告呈現去甲愷他命、愷他命均陰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見99少連偵44卷第59、63頁、本院卷第123頁)可參,陳○均之尿液呈現施用愷他命後之陽性反應,被告許飴庭尿液中亦有施用愷他命後之反應,足見陳○均及被告許飴庭對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相當之認識,依其等生活經驗自無誤認之虞,陳○均供述販賣及被告許飴庭供述單獨販賣或共同販賣而推由陳○均交付與林士庭之毒品均係愷他命乙情即堪採信(僅被告許飴庭辯稱非販賣)。雖林士庭於99年4月9日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呈現嗎啡陰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見98少連偵28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24頁),然林士庭證述其末次施用愷他命為99年3月6日(見99少連偵28卷第122頁),其因該次施用後經人體代謝作用,故於99年4月9日檢驗已無法檢出施用毒品愷他命後之相關反應,亦與經驗法則並不相違背,故不能以此遽認林士庭證述有何不足採之處。
⑷被告許飴庭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先辯稱其無營利意圖,只是原價轉讓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後辯稱:林士庭並未交付300元給伊(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查:
①林士庭於偵訊、少年法庭、原審均具結證述該次確實有向被告許飴庭購買毒品愷他命300元等語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述:伊記得當天有那個意思要向被告許飴庭購買愷他命,但記憶中許飴庭拿了愷他命說量不夠,伊說如果不夠的話還是不要交易了,因為這樣她賺不了多少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惟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即林士庭於99年3月3日5時23分傳簡訊與許飴庭告知「幫我拿300試用!!」許飴庭當日5時35分以簡訊回覆「三百只有一點的點,你真的要的話我過去找你」,林士庭再以簡訊詢問「不到1足!?」,許飴庭則以電話聯絡林士庭稱「簡訊不要打那樣,我看不懂」並向林士庭表示三百就是「1支」,經林士庭回問「有到一克嗎」,許飴庭明確表示「沒有」,之後兩人相約在文心路GG網咖店見面(見警卷一第207至208頁)等情明顯不符。蓋自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林士庭與被告許飴庭於電話中已知悉許飴庭所持有之愷他命僅「1支」不到「1克」數量,林士庭仍表示有購買之意願,而被告許飴庭亦再度確認林士庭確實有購買意願後,方出發前往林士庭所在地點進行交易,顯無如林士庭於本院證述其到許飴庭住處見面後發現其所有之愷他命量不夠,所以伊說不要交易好了之內容。況且,林士庭於本院所證原先許飴庭過去GG網咖附近找伊,當時許飴庭沒有帶愷他命,後來回許飴庭住處進到她房間,許飴庭才拿出愷他命(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亦與被告許飴庭於本院所供當時伊去網咖時就已經帶有300元的愷他命,(為何不當場交付林士庭?)因為當時在網咖門口這樣很奇怪(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迥然有別,故林士庭於本院所為更異後之證述,明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及許飴庭供述有別,要難採信。至林士庭於本案案發後雖傳寄1封電子郵件與被告許飴庭稱「我知道我們確實沒有交易」,有該電子郵件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可參,林士庭於本院並具結證述:伊的意思是指事後認真回想結果,伊可以確認於99年3月3日該次沒有與被告許飴庭進行交易云云。然其於99年4月9日偵訊時距離案發時刻(99年3月3日)僅1個月又6日,於99年6月2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距離案發時刻亦僅近3個月,而林士庭係78年10月20日出生,案發及製作筆錄時年僅21 歲,尚屬年輕記憶力甚佳之年齡,彼時其人身自由復未遭受任何限制或剝奪,其於該2次所製作筆錄之記憶當係印象深刻,依情依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尚難認距離案發較近之時刻所為記憶較其於本院100年1月19日距離案發時已相隔10個月之記憶為模糊,此由其於本院經檢察官反詰問以:「(你在警詢、偵查中所講的話是否都實在?)對。(你有沒有被刑求或是誘導?)應該是沒有。(是否那時候的記憶應該是可信度比較高?)應該。」(見本院卷第160頁)可明。故林士庭於本院就99年3月3日與被告許飴庭進行300元愷他命之交易,或稱其偵訊時之記憶模糊,或稱後來仔細想想應該是沒有交易,也沒有自許飴庭處拿到任何愷他命云云等所為有利於被告許飴庭之詞,亦與被告許飴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確實有事實欄一、㈠所述客觀事實,僅辯以係原價轉讓云云不符,顯係迴護被告許飴庭之詞,要無可採。
②被告許飴庭雖否認其有營利之意圖,然依被告許飴庭與林士庭、陳○均於本次交易(99年3月3日)前之99年3月2日17時53分起至20時20分止之如下對話內容:〈99年3月2日17時53分〉〈A:許飴庭,B:林士庭〉B:我昨天幫你問那個我都問不到。A:沒關係,不用了。B:我還是會加減問啦,你朋友那邊不是也有,你朋友那邊有大量的嗎?A:有啊!B:你朋友那邊怎麼算,我朋友也要拿,因為我幫我朋友問也問不到啊,我就突然想到你啊!A:你要多少?B:他那邊怎麼算?A:你要問多少的?B:3千塊多少?A:我等一下傳簡訊給你。B:好。〈99年3月2日19時02分〉〈A:許飴庭,B:陳○均〉A:我問你,我朋友要買飲料,他說3千塊可以買多少飲料?B:5罐飲料。A:大罐的唷。B:嗯。〈99年3月2日19時03分〉〈許飴庭發簡訊與林士庭〉簡訊:三千五滿。〈99年3月2日20時20分〉〈A:許飴庭,B:林士庭〉A:你有看到簡訊嗎?B:我有看到啊,但是你那個好像貴了點,你這樣就變成單線,一克就6百。A:【如果我拿的話就15吧】,【我說我要用的話又15和2千那邊吧。B:【你拿5克15喔。】A:【頂多不會超過2吧。】B:我是沒有現在要啦。A:那誰要的。B:我就跟你說是我朋友要的,你那朋友有拿單件的嗎。A:有啊。B:那怎麼算。A:我不知道,我沒有幫別人問過,【我自己拿價錢是3啊。】B:看怎樣打給你。(以上譯文均見警卷一第207頁第1至4欄位)稽之被告許飴庭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上開對話為詢問林士庭關於愷他命之價錢,林士庭說他沒有問到,後來林士庭又問伊說伊朋友愷他命價錢如何算,可否拿到大量愷他命,林士庭並問伊3千元可以拿多少量,伊問陳○均,陳○均說可以拿到5罐飲料,林士庭說價錢太貴,伊對林士庭說如果伊自己要用價錢可以比較便宜(見99少連偵28卷第8、9 頁)。而依被告許飴庭與林士庭一連串之對話內容,其中於林士庭表示3千元5克相當於1克6百元之價格太貴時,被告許飴庭表示其可以較低價格取得,並進而表示其可以「15」即1500元代價購得3克(相當於每克3百元),最多不會超過「2千」即2千元(相當於每克4百元),進而於上開對話內容末又確認稱「我自己拿價錢是3啊」即相當於每克3百元。而於林士庭與被告許飴庭上開討論愷他命價錢之對話完畢後,期間2人並未再有其他對話,只見林士庭隨即於99年3月3日5時23分起始以簡訊告知被告許飴庭「幫我拿300試用」,意指拿3百元愷他命,經被告許飴庭簡訊回覆稱「3百只有一點點,你真的要的話,我過去找你」,經林士庭再詢問「有到1克嗎?」被告許飴庭明確答稱「沒有」。可見被告許飴庭本次向陳○均購買之愷他命為每克3百元,然其出售予林士庭之愷他命不到1克亦同為300元,則被告許飴庭雖以300元之價格出售林士庭,實際上其出售林士庭之數量已較其向陳○均購買之數量為少,足見其確實以相同價格出售較少量之愷他命予林士庭而可自本次交易過程中獲得營利,此由前開通話內容昭然若揭,無庸置疑。則被告許飴庭一度辯稱其僅以原價轉讓,並未牟利云云,為無可採。
⑸被告許飴庭雖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交付毒品愷他命與金錢都由陳○均與林士庭自行處理,其並未參與云云。然:
①依被告許飴庭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士庭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99年3月2日17時53分起至99年3月6日9時17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部分摘錄如上⑷②述),均不乏提及被告許飴庭有愷他命來源,且於林士庭多次詢問數量、價格如何算時,許飴庭再轉詢問陳○均後告知林士庭等情。而林士庭於99年3月6日6時17分許欲購買愷他命時,亦係傳簡訊「我要拿1500妳有辦法幫我嗎?」至許飴庭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無論轉讓或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林士庭、陳○均證述林士庭確有透過被告許飴庭向陳○均洽購毒品,被告許飴庭於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要拿1500妳有辦法幫我嗎?」意思是要拿1500元的愷他命等語(見99少年偵28卷第10頁),經被告許飴庭告知陳○均後,陳○均轉知被告許飴庭聯絡林士庭交易地點後,被告許飴庭再於當日8時42分許聯絡林士庭稱「你要的話可以來跟他拿」,意指林士庭可以來其(許飴庭)住處向陳○均購買愷他命交易,其後林士庭果然依約前往與陳○均交易1500元愷他命,且交易內容即為林士庭與被告許飴庭於電話中談妥之毒品種類及價錢,並銀貨兩訖,以上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見警卷一第209頁倒數第2欄位至第210頁第2欄位)可佐,並經被告許飴庭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明及以被告身分供述屬實(見99少年偵28卷第10、135頁),上情亦均與證人林士庭、陳○均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②復「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判決以上訴人與余某在電話中已議妥毒品買賣之數量、金額,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惟因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因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人雖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作為,但所從事者,若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並非單純之幫助犯;以販賣之行為概念言,乃包含交易內容之接洽、約定及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價金之收取,無論參與其中任何部分,皆屬於構成該販賣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878號判決要旨參照)。「鄭智隆既經謝東洧獲悉毒品愷他命之管道,雙方確認欲購入愷他命之數量,謝東洧並聯繫綽號『阿光』者攜帶愷他命前往指定地點交易,謝東洧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縱毒品來源非必出於謝東洧,然此僅屬其與『阿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謝東洧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許飴庭既於林士庭傳簡訊欲購買1500元愷他命時,被告許飴庭隨即告知在旁之陳○均,陳○均即要許飴庭轉知林士庭可以前來購買,並由被告許飴庭與林士庭聯絡約定地點在許飴庭住處樓下交易,已經被告許飴庭於偵訊時證述、供述明確。查許飴庭明知陳○均係要販賣愷他命,並明確告知林士庭交易地點,待林士庭到達後,許飴庭並有下樓陪同陳○均進行交易,可見被告許飴庭於購毒之林士庭來電邀約時業已表明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價錢,並於陳○均表示有貨且悉其有販賣意思後,隨即告知林士庭交易地點,堪認被告許飴庭業已為販賣毒品行為中販出毒品之價金、種類、地點等重要內容之約定,此由陳○均與林士庭實際交易時,並未再就毒品交易細節有所約定逕而直接交易可明。被告許飴庭主觀上雖僅單純幫忙聯繫陳○均與林士庭買賣愷他命,然彼時林士庭與陳○均均互不相識,方需透過被告許飴庭之聯繫,此經被告許飴庭、林士庭與陳○均均供證述如前,且被告許飴庭於電話中復已就買賣毒品之價金、種類、地點與林士庭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雖其後交付價金、交付毒品者亦僅林士庭與陳○均2人(惟彼時被告許飴庭仍然在場),然被告許飴庭與陳○均確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圖,而為陳○均與林士庭間之聯繫管道,復已擔任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僅止於幫助販賣(陳○均)或幫助施用(林士庭)犯意而已。被告許飴庭否認販賣愷他命予林士庭所為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⑹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愷他命。查:
①被告許飴庭於99年3月3日單獨販賣愷他命予林士庭,係以不到1克之數量以3百元價格販售,顯然低於其向陳○均以3百元價格買得1克之數量,足見其確實從中短少毒品數量再以原價販售;且被告許飴庭與林士庭並非至親關係,愷他命亦非經濟價值顯然微薄可輕易免費贈送他人者,倘無營利可圖,被告許飴庭何以於早上5、6時許接獲林士庭簡訊及電話後,不辭勞苦外出交付毒品愷他命,亦顯然有悖於常理,益見其確實可於事實欄一、㈠所述自販售與林士庭愷他命過程中有所營利,要臻明確。
②至如事實欄一、㈡述之陳○均販賣予林士庭之愷他命係取自李杰名,陳○均並可自李杰名處取得免費愷他命施用或李杰名會請其吃飯,此經陳○均、李杰名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99偵7128卷四第47頁背面、48、56頁背面、76頁背面至77頁),足見李杰名、陳○均確實可自販賣予林士庭之毒品愷他命中獲取利益。再依被告許飴庭與林士庭、陳○均於99年3月3、4日之通話內容(見警卷一第208至209頁),不乏被告許飴庭於與林士庭以電話聯絡後,被告許飴庭轉而向陳○均詢價並表示價格太高,希望陳○均能算便宜一點,且不時表示「是其朋友要的」,陳○均仍然不願意降價求售,顯然被告許飴庭亦可預見陳○均開出販賣予林士庭之價錢較高,主觀上亦可認知陳○均就99年3月6日販賣愷他命予林士庭之該次確實有營利可圖,亦堪認定。雖陳○均證述許飴庭並未自此次交易中獲得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惟被告許飴庭向來即可以較低之價格向陳○均購得毒品愷他命,依其等向來配合、交易之經過,亦難以被告許飴庭並未自此次交易實際獲得現金或毒品等實體物之利得,而認其無營利之意圖。
③綜上所述,被告許飴庭單獨販賣愷他命予林士庭時係以較少量之愷他命卻仍以3百元同額價格出售,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已明;復明知陳○均有利可圖,於共同販售愷他命予林士庭過程中,仍居中聯繫購買毒品之地點、毒品種類、價錢等重要之點,並陪同下樓交易,其顯然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愷他命主觀犯意,而分擔販賣之主要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已明,自不因其事後有無自陳○均或李杰名處獲得利益而為不同認定。
㈡被告王偉傑與王克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邱凱軍、傅元錚1次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偉傑就事實欄二、所述與王克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凱軍、傅元錚之事實除其是否獲利乙節外,其餘均坦承不諱,其坦承部分核與共同被告王克維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第217頁背面、第256頁〈此部分頁數有2組數字,此處指蓋印之頁數〉),並經證人邱凱軍、傅元錚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明屬實(見99偵7131卷第40至43、85至88頁、原審卷第204至213頁);復有邱凱軍指認被告王偉傑、王克維與傅元錚,及傅元錚指認被告王偉傑及王克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99偵7131卷第22至26、75至77頁、警卷五第131頁)可稽;另邱凱軍、傅元錚向被告王偉傑與王克維購買價值1萬4千元之愷他命後,先支付1萬元,剩餘4千元並未同時給付,亦有99年1月21日14時51分許,邱凱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王克維0000000000號門號,表示「我上次去后里找你,後來有欠的那個,我朋友說現在多少」,王克維答稱「4千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明(見警卷五第130頁);而王偉傑與王克維均供述其等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邱凱軍、傅元錚無誤,此由王克維、王偉傑於99年3月17日經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均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2份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見99少連偵44卷第54、5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5頁、本院卷第122頁)可參,其等尿液均呈現施用愷他命後之陽性反應,足見其等對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相當之認識,依其等生活經驗自無可能誤認,其等均供述販賣予邱凱軍、傅元錚係毒品愷他命乙情即堪採信。足見被告王偉傑此部分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⒉本案出面購買者之邱凱軍迭自證述其並未施用愷他命,係傅元錚要購買施用才替其聯絡被告王偉傑與王克維聯絡買賣毒品事宜(見99偵7130卷第85頁),傅元錚則證述其於98年11月間向被告王偉傑與王克維購買愷他命後開始施用,之後在99年2月間也有施用,但是向「阿明」購買(見99偵7131卷第87至88頁),而邱凱軍與傅元錚分別於99年3月17日及99年4月14日經警分別採其等尿液送驗,則邱凱軍因未施用毒品,暨傅元錚因末次施用毒品愷他命時間(99年2月)距離採尿日(99年4月14日)相隔2個月餘,客觀上顯亦無從自採尿結果得知其等有施用毒品愷他命,與檢驗結果及經驗法則並不相悖,況且,出賣毒品愷他命之王偉傑與王克維均供述其等確實係販售愷他命予邱凱軍與傅元錚,已如前述,故不能以邱凱軍、傅元錚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類、搖頭丸類、大麻、愷他命)陰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見警卷五第124、133頁、99偵7131卷第79頁、本院卷第125頁)可參,即可為邱凱軍、傅元錚上開證述有何不足採之處,附此敘明。
⒊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之理,此由被告王偉傑於本院供述:「王克維一定有賺,但不知道他賺多少」之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明。查被告王偉傑於邱凱軍詢問是否有愷他命來源時,即轉知王克維,並約定價格為1萬4千元,並與王克維驅車前往與邱凱軍、傅元錚碰面,並為買賣毒品之交付愷他命行為,實與王克維就販賣毒品愷他命已有共同出賣之合意與行為分擔,雖由王克維取得傅元錚所交付之1萬4千元價金,然被告王偉傑明知王克維有營利之意思,而仍與之共同販賣,其自己並於共同販賣途中,自王克維處獲得些許愷他命供己免費施用,已經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足見王克維確實可自本案交易過程中獲利,被告王偉傑亦可獲得些許愷他命施用之利益,而均有藉此次販賣愷他命過程中以營利,至為灼然。被告王偉傑於本院辯以伊販賣毒品都沒有獲利云云,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飴庭否認其有單獨及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林士庭之犯行,暨被告王偉傑否認其有自與王克維之共同販賣行為中獲利云云,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許飴庭有單獨及共同販賣愷他命各1次與林士庭之犯行,暨被告王偉傑有共同販賣愷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飴庭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偉傑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許飴庭就事實欄一、㈠㈡及被告王偉傑就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持有各該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則其等各該持有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依法自屬不罰。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86、2364號等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許飴庭就事實欄一、㈡所述販賣愷他命犯行與李杰名、陳○均彼此間,暨被告王偉傑就事實欄二所述犯行,與王克維彼此間,互在販賣愷他命之直接或間接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毒品交易之聯絡、毒品之交付或價金之授受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堪認各具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飴庭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與少年陳○均共同實施犯罪,惟其行為時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有無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許飴庭就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已於99 年3月17日偵訊時、同年5月25日偵訊時、原審99年7月14日訊問時、同年9月20日審理時、同年9月27日審理時(見99少連偵28卷第10、135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26頁、202頁背面、254頁背面〈此部分頁數有2組數字,此處指蓋印之頁數〉),均自白前述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被告王偉傑於99年3月17日警詢時、原審99年8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同年9月27日審理時、本院99年12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見警卷二第153頁至154頁;原審卷第91、253頁;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亦均自白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以上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許飴庭雖於本院否認有事實欄一、㈡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王偉傑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事實欄二、部分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惟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已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許飴庭既於偵訊、原審坦承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於本院再翻異其詞,又被告王偉傑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事實欄二、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惟其等在偵查及審理中各已有1次以上之自白,縱於事後翻異前詞,揆諸前揭說明,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許飴庭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雖於原審99年9月20日、同年9月27日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256頁〈此部分頁數有2組數字,此處指蓋印之頁數〉),然其於偵訊(含警詢)時則未坦承該次犯行,供稱是無償提供林士庭使用,並未向其收錢(見99少連偵28卷第9、134頁),不得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許飴庭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年輕識淺,思慮欠詳,又因本身亦陷於毒癮,始在同儕間互通有無交相販賣毒品,本院考量被告許飴庭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價金亦僅3百元,所得利潤應不高,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坦承犯行,綜合其犯案情節與犯後態度觀之,倘仍遽行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5年有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許飴庭事實欄一、㈠部分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許飴庭所犯事實欄一、㈡及被告王偉傑所犯事實欄二、部分,均已符合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等刑責,依刑法第66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即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況且其等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訊過程均不乏供述反覆、有所辯解之情,故本院認其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其等所為犯行,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爰不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等刑度(被告王偉傑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本院所不採)。至蒞庭公訴人於本院另表示:被告王偉傑雖與王克維共犯事實欄二、部分犯行,相較於共犯王克維於警偵訊均否認犯罪之態度其卻獲得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王偉傑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卻未獲酌減其刑之寬典,請予審酌(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本院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偉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依被告王偉傑與王克維該次交易價格達1萬4千元,且購毒者邱凱軍係透過被告王偉傑之聯繫介紹始得自王克維處購得愷他命,邱凱軍與王克維原本並不相識,在整個交易過程中被告王偉傑復擔任聯繫、開車搭載王克維前往交易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王偉傑參與程度甚深,其本案符合偵審中自白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既僅有期徒刑2年6月,參照其本案犯案情節,原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等情,充其量僅能於法定刑度內為從輕量刑與否之問題,此由共犯王克維縱經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量處達有期徒刑4年之刑度,被告王偉傑則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實質上亦予明確區隔,故本院認就被告王偉傑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王偉傑於上訴理由㈠狀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雖均提及被告王偉傑於99年3月17日警詢即已供述,其所交付與邱凱軍、傅元錚2人之愷他命來源,係綽號「小A」之王克維,並詳細交代過程,僅王克維自警詢至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均矢口否認,堪認被告王偉傑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情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2、133頁)。然:①王克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本案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線上監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監字第82號通訊監察書核准自99年1月14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監聽在案,此有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並經警於99年1月21日14時51分許監聽到邱凱軍持用0000000000號撥入之電話內容(譯文見警卷五第130頁,即前揭二、㈡⒈述);②邱凱軍於99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經警通知到案,王克維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克維到案,被告王偉傑則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王偉傑到案(就時間而言,王克維早於被告王偉傑被查獲),有邱凱軍、王克維、王偉傑警詢筆錄、搜索票、拘票在卷(見警卷三第143至157、159至160頁、警卷二第142至154、164至169頁);③邱凱軍自99年3月17日12時45分起至14時40分止之警詢筆錄業已提及上開99年1月21日14時51分許之監聽譯文,是友人傅元錚要購買愷他命,伊代向「小A」購買,「小A」是王偉傑介紹認識的,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在當日上午9時45分及50分,即在警方所提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明確指認王克維與王偉傑,嗣並當場指認同在警局內之王克維即為「小A」,有邱凱軍99年3月17日第1次警詢筆錄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警卷三第153至157頁、99偵7131卷第22至26頁)可參。④反觀被告王偉傑係於同日15時50分起至19時9分止始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142至154頁),該次筆錄並經警方詢問「犯嫌邱凱軍於警詢筆錄中供稱,他想向你購買K他命,而你當時介紹『小A』王克維與他認識,後來他向你購買20公克K他命,你們2人於交易時一同出現,由你拿K他命給邱凱軍,而邱凱軍將現金1萬4千元以分期付款給『小A』王克維,有無此情事?是否由你販賣K他命給邱凱軍?」後,被告王偉傑始供述「有這件事情。」(見警卷二第153頁)。⑤足見本案係警方掌握王克維與邱凱軍持用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後,認王克維可疑有販賣毒品與邱凱軍之情事,而於99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傳訊邱凱軍到案,另於上午9時10分、40分許分別搜索王克維與被告王偉傑住處,並經邱凱軍先行證述係向被告王偉傑與王克維購買愷他命無誤。邱凱軍在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已得指認綽號為「小A」之王克維與被告王偉傑,並在警局內當場指認王克維,則被告王偉傑於第1次警詢時雖供述共犯王克維,亦僅屬自白其與王克維之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警方顯非根據其供述而查獲王克維,故其上訴理由認其已供出共犯王克維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可採。
四、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漏引第59條,應予補充)等規定,審酌「被告許飴庭、王偉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許飴庭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偵查卷第9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王偉傑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中市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等人均明知愷他命皆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愷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念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非多,數量尚少,於本院皆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許飴庭部分從輕量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兼勵自新。至起訴書未及審酌被告等人有上開自白減刑或酌減其刑之事由,就被告等人各次犯罪所求處之刑,自嫌過重,附此敘明。」並說明:在共同被告李杰名處扣得之8156元其中之1500元為事實欄一、㈡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所得,應沒收之;另事實欄一、㈠及二、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諭知各該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被告王偉傑如事實欄二、部分之所得財物應與王克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1包、分裝湯匙1支、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等物,係共同被告李杰名所有,供其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許飴庭並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許飴庭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許飴庭所有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之SANSUNG牌手機,係其所有供聯絡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均應沒收之,其中事實欄一、㈡部分則與共犯李杰名、陳○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插入該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並非被告許飴庭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內裝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其中機具係被告王克維所有,SIM卡則經由網路購入,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9頁),核均屬被告王克維所有,並供其事實欄二、之與邱凱軍聯絡催討販毒價金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認無公訴人所聲請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許飴庭上訴意旨以其或僅係原價轉讓、或無金錢交易,亦無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暨被告王偉傑以其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原審未審酌其犯後已覓得正當穩定工作,有原審所提在職證明書一節,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情詞為由,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為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