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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宋王玉雪
再審被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肯認本件係以定期存款單為標的物設定質權,係屬權利質權,故就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並將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設定之意旨載明於書面。惟兩造間並無質權設定之書面契約存在,且再審原告從未交付系爭定存單與再審被告設定質權,再審被告僅提出質權設定通知書(再審原告否認其為真正),未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難謂兩造間有成立質權設定之合意。且再審被告自認從未與再審原告接觸,並據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答辯狀自承:「雙方簽定油品供應合約書時,被保證人(達鋐工程行)書面同意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油款債務之擔保履行」,足見並非再審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油款債務之擔保,是再審被告自始均未與再審原告接觸,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如何共同訂立書面之質權契約?共立通知書?再審被告何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質權設定之合意?再者,至今再審被告均未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原確定判決何以認定兩造有訂立質權契約?顯見兩造間從未達成設定質權之合意。另合作全庫銀行民國100年6月3日中金神岡字第1000002048號函覆前審之內容雖載明:「四、同日(4/18)又依存款人宋王玉雪(即出質人)與新質權人山隆通運(股)公司共同簽署之『質權設定通知書』辦理質權設定登記」等語。然合作金庫銀行應僅係依該質權設定通知書上有兩造之印文,形式認定係由兩造共同簽署通知書,否則以再審被告自認從未與再審原告接觸之事實,既未接觸,如何共同簽署通知書,前審未加詳查,僅以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函文之內容及檢附之質權設定通知書等證明文件即認兩造有訂立書面之質權契約,並共同書立通知書,顯有違誤。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認該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受文者為合作金庫銀行,並非合作金庫銀行通知再審原告。如依此見解,則兩造間既從未成立質權設定契約書,且該質權設定通知書亦非通知再審原告設定質權乙事,更足證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知悉本件質權設定之事實,兩造間並無設質之合意。

㈢而再審被告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事件第一審主張再審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時,使用與定存單上辦理存款業務係同一印鑑,而該連帶保證書及附件國民身分證上之再審原告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與再審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並不相符,亦即連帶保證書之印文並非出於再審原告所自行留存之印章,則該連帶保證書並非真正,此與再審被告之主張顯有不符。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雖指出國人同時擁有數顆印章,實為常見,印章不用同一顆,亦不足以推論質權為假,固非無見,惟縱使如此,亦不足以推論質權設定為真,蓋印章亦可能遭盜刻、盜蓋,而系爭定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函是系爭保證書之附件,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該連帶保證書既非真正,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質權設定之合意,故無法推論兩造之質權為有效成立。

㈣縱使將該質權設定通知書解釋為契約書,其上並無記載係為擔保訴外人達鋐工程行之油款債務,亦無載明再審原告同意設定質權擔保再審被告對達鋐工程行之油款債權之意旨,且依再審被告所述,係於96年4月18日設定質權,惟再審被告對達鋐工程行之油款債權係於98年間始存在,故質權設定時並無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且再審被告亦無主張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質權,亦未出書面證明,故質權應未有效成立。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設定質權以擔保達鋐工程行向再審被告購買油品價金債權之合意,故系爭定存單質權設定並未有效成立。再審被告自承已依行使質權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00,782元,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再審原告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用,顯然影響判決結果,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

㈥聲明:⑴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及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0,782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再審及前審第一審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係於100年08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9日13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違反再審之訴所應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債權設定質權,依民法第900條、第904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本件設定質權之定存單,並無訂立書面,僅提出質權設定通知書,不能認為再審原告有同意設定質權;且兩造從未接觸,如何共同訂立書面之質權契約;縱將該設質通知書勉強解釋為設質之契約書,但仍無記載該質權所欲擔保之債權為何,更無以達鋐工程行之油款債務,為擔保對象之記載,自不能使設定質權有效成立。又蓋用在連帶保證書上之印文及附件國民身分證上之印文,經鑑定均非再審原告之印鑑,與定存單上之印鑑亦不同;且質權設定通知書上之地址及電話,均非再審原告之地址及電話,故原確定判決認有設定質權之事實,實屬錯誤,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

㈢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按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之證明憑據,以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904條第1項之規定,以債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本件再審被告雖未能提出兩造直接另立之書面契約,惟依系爭定期存款單之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於100年6月3日中金神岡字第1000002048號函回覆前審稱:「……宋王玉雪A0000000號定期存款單於94年6月10日質權設定,存款人背書於存款單背面『同意給付欄』,並依存款人宋王玉雪(即出質人)與質權人全國加油站(股)公司共同簽署之『質權設定通知書』辦理質權設定登記。該質權設定於96年4月18日依質權人全國加油站(股)公司『質權消滅通知書』辦理解除。同日(4/18)又依存款人宋王玉雪(即出質人)與新質權人山隆通運(股)公司共同簽署之『質權設定通知書』辦理質權設定登記。本筆存款業於99年5月21日依質權人山隆通運(股)公司提示該筆存款單及『實行質權通知書』實行質權而消滅」等情,並檢送各相關證明為附件(見前審卷第30-33頁)。依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覆函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事件訴訟程序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顯示再審原告於94年6月6日即以50萬元委由其夫之姪女宋逸卉辦理定期存款(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事件第一審卷第37頁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94年6月10日為設定質權登記,96年4月18日解除(按即設定質權之解除),同日又為設定質權之登記(即為本件之系爭質權),此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函所附之附件為證外,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事件第一審亦經再審被告提出相關文件可按(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事件第一審卷第12頁至14頁),足見系爭定期存款單於辦理定存後,即先後二次設定質權,且設定之經過,均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共立質權設定通知書為書面訂定,此項通知書之受文者為合作金庫銀行,非合作金庫銀行通知再審原告。足見再審原告確與再審被告有訂立書面之質權契約,並共立通知書通知合作金庫銀行以為憑據。因此通知書上再審原告之地址及電話號碼為再審原告所自填(或為他人依其所言代填),與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址及電話號碼縱有不符,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對設定質權為不知情。是質權契約有效成立,要堪認定,自不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質權為有價證券設質,而影響設定質權事實之認定。

⒉再者,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自認從未與再審原告接觸之事實,則兩造既未接觸,如何共同簽署通知書云云。惟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質權設定通知書,其上確有兩造之署名及蓋印,並表明再審原告為存款人即出質人,再審被告為質權人,則兩造縱使未曾直接接觸,而係藉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仍不影響系爭質權契約有效成立。

⒊又再審原告復執系爭保證書上之印文及設定質權附件之身分證影本上印文,與其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印鑑、存單約定事項上之印鑑並不相同,與其提出之印章所蓋印文亦不同,質疑印文偽造云云。惟查國人同時擁有數顆印章,實為常見,且系爭保證書訂於98年7月,與質權設定時間不同,亦非其附件(質權設定於96年4月18日),印章不用同一顆,亦不足以推論質權為假,且依再審被告所言,原先只設定質權,因被保證人積欠油款所開支票已有退票,才再於質權之外要求人保,以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質權為平行擔保,並非互為附件等語,所為抗辯,依上述理由亦合情理,自不能以保證書上之印文與質權契約之標的定存單不符,即推論質權為虛偽。至於身分證影本上之印文,無非作為身分證非虛之保證,與質權無關。況再審原告之身分證交予他人影印,即可知其有所用途,何能以其上所蓋印文非其印鑑,即指設定質權不實,是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⒋另再審原告並主張設定質權時並無債權存在,其設定為無效云云,惟將來債權祇要具有讓與及換價之可能者,亦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而再審原告既提供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作為達鋐工程行與再審被告間油款債務之擔保,其因交付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要難認為其設定為無效。而達鋐工程行嗣後復對於再審被告積欠油款債務,再審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等情,為再審原告所自陳,則再審被告遂以系爭定存單為給付,為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非不當得利。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求為判命再審被告返還其所受領500,782元之利益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誤認定存單為有價證券,而適用證券之設質規定,固有違誤,惟判命駁回再審原告反訴之請求,仍為正當。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再審原告於前審雖有再審理由,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仍為正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再審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許秀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