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再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2號
- 再審原告
- 陳華昌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修律師
- 再審被告
- 何趙玉英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上字第279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本訴之上訴部分廢棄。
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即反訴確認所有權部分)駁回。
再審勝訴部分及該部分前程序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其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一)緣再審被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肚段199-58地號),如前程序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C建物及B、D空地部分,為伊無權占有(E部分為A上之2、3、4樓建物),因而起訴請求伊拆除上開建物,將坐落基地連同空地交還予再審被告。前程序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3201號)命伊拆除該等建物,並將基地連同空地返還再審被告。伊乃提起上訴,並反訴請求確認上開基地及空地之所有權屬於伊所有,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二審上訴及反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2月間裁判駁回伊之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二)惟,伊所有系爭建物均蓋在伊自己之同區福利段399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大肚段199-9地號),並未占用再審被告之土地。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二審上訴及反訴,係以再審原告就兩造所有上開毗鄰土地提起之另案確認界址事件中(台中地院沙鹿簡易庭91年度沙簡字第750號、台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經該案二審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作成之93年3月10日鑑定圖、5月10日補充鑑定圖為據。然,該93年之鑑定圖、補充鑑定圖有嚴重圖地不符之問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4月19日函及檢附之檢討後鑑定圖(再證1),可知兩造所有上開毗鄰土地之界址應為該檢討後鑑定圖C-D連接虛線,伊所有重測前大肚段199-9地號土地之正確位置為現在之位置,伊所有系爭建物確係蓋在該土地上。而伊係於100年4月22日,因台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67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前往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影印卷宗時,始發現上開「再證1」之函及檢附之檢討後鑑定圖,而該檢討後鑑定圖係於42年即已存在、現由國土測繪中心典藏之「160磅地籍藍曬圖」製作而成,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理由書,仍屬「發現(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伊自可於發現該證物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於100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此外,參照兩造土地附近其他重測前大肚段土地之相對應位置,權狀面積與現址面積;及各該土地上均有合法之連棟樓房,由訴外人世居達數十年之久而無越界建築糾紛之情;及台中市政府100年4月8日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再證4),與亦屬伊「發現(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上開「160磅地籍藍曬圖」於99年12月28日繪製之二份鑑定圖(再證5、6)等,在在均可證伊之土地位置確為現址,而非上開另案確認界址事件中所認界址。上開圖地不符之問題,應係肇因於60年間土地分割時,地政事務所誤植地號於左邊土地;且誤將最西邊、於78年間即已被徵收之再審被告所有重測前大肚段199-57地號土地仍予保留贅載,致再審被告向東鄰之伊「索地」。又於本件再審中,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後,經其於101年11月2日作成鑑定圖,據此圖亦可知伊自始並無跨界建築之情事等情,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確認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應拆屋還地之基地及空地所有權,為再審原告所有。(四)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判決。
貳、再審被告則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參,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再證4、再證5、再證6」,顯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以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顯非適法有據。且該「再證4」之訴願決定書,再審原告並非當事人,其中內容亦非就本件兩造間之土地爭執為判斷,再審原告援引主張,亦屬無據。㈡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為附圖二所示A、B、C連結線,兩造即應受該確認界址訴訟形成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乃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同意將第一次兩造一致指界之測量原圖,更正為七十三年三月十日按舊地籍圖鑑界之測量圖,亦即請求同意更正為附圖一所示D、E、C連結線,雖其前後兩訴訟之聲明並不完全相同,惟其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更正為測量圖所載D、E、C連結線,顯然與前開確認界址訴訟所認定之A、B、C界址線抵觸,且其以該D、E、C連結線作為其新訴之攻擊方法,自屬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而為主張,於法顯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279號拆屋還地案件提起再審,而本院97年度上字第279號拆屋還地案件就關於兩造間系爭199-9地號土地與199-58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確定界址判決確定在案,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更為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本案即須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確定界址案件判決既判力及形成力之拘束,而該案判決已逾五年,不得以再審之訴予以改判,其對兩造土地界址之判決,已具形成之訴及確定所有權之性質,則本案自不得再以國土測繪中心於判決確定數年後重新鑑測之結果,而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形成力為判決。亦即本件前程序拆屋還地事件需受該另案確認界址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該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土地之界址何在,進而得據以認定本件前程序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含B、D部分空地)確占用伊所有398地號土地,不容再為相反主張或裁判;且再審原告於本件反訴請求確認該占用部分土地屬其所有,顯違反一物一權主義及該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應予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再審被告所有系爭3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99-58、199-59地號),與隔鄰再審原告與他人共有之3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99-9地號)有界址爭議,經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並經台中地院於94年5月10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確定界址,俟該判決確定後,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完畢。
(二)依前揭重測後之地籍圖,再審原告所有如前程序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第1層樓RC建物、E部分第2、3、4層樓磚造建物、C部分磚造建物占有再審被告所有系爭398地號土地,另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398地號土地上如前程序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D部分之空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我國民刑事訴訟法皆有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現新證據或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事由,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參照)。此所謂「發現」新證據或未經斟酌之證物,皆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物,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2年上字第1247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該新證據並非於判決後始發現,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皆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固為最高法院早於29年上字第1005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中闡釋甚詳,惟於刑事訴訟,最高法院嗣已於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中闡稱:「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甚詳。依此,於民事事件經當事人據以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上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與上述75年之新判例意旨有違,是否違憲不應再予援用,經於83年7月1日著成釋字第355號解釋雖仍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等語,惟於解釋文末並稱:「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等語,且於解釋理由書內解稱:「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均併說明。」等語。依此可知,依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成之證物,如可認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自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且不受相關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乃最新司法實務應有之見解。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並經最高法院於84年10月20日以84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闡釋甚詳在案。綜上析之,可知若依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所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原判斷之新資料,得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錯誤屬顯然違背法令者,法院及當事人自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即不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始符司法正義之原則及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55號解釋末段附帶說明之意旨,均先此敘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上字第279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清水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2日鑑定附圖所示A部分RC建物(面積68.39平方公尺)、C部分磚造建物(面積17.2平方公尺)、E部分磚造建物(第2、3、4樓每樓層面積均為73.64平方公尺,共計220.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A部分基地(面積68.39平方公尺)、B部分空地(面積16.14平方公尺)、C部分基地(面積17.2平方公尺)及D部分空地(面積96.79平方公尺)返還再審被告之第一審判決,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確定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所共有坐落同段199-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93年3月10日鑑定圖)E、F點連接線所示」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界址為據。惟臺灣地區部分地籍圖係沿用日治時期所測繪之地籍圖,惟此部分地籍圖因年代久遠,保存環境不佳,圖紙自然伸縮,加以使用頻繁,圖籍因之破損,又當時之圖根點均已遺失殆盡,已造成不同程度之誤謬;復以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複丈案件,受限於作業時間,無法擴大施測範圍,大部分複丈作業均以局部範圍內所施測之現況點作為土地界址點之依據,易產生各個摺皺區塊內個別之系統誤差及累積。而本案相關土地係位於85年度臺中縣大肚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大肚區,以下均以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稱之)地籍圖重測區內,該區塊自最西邊的系爭199-58地號至最東邊的188-107地號12筆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即發現有圖地不符之情況,經列入地籍圖誤謬區移請臺中縣政府(縣市合併後與原臺中市政府合併為臺中市政府,以下仍以合併前臺中縣政府稱之)查明,其地籍調查表記載「因位於圖地嚴重不符處,……移送請調處,俟調處後再據以測量。」當年度並未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且當地清水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正圖嚴重破損,系爭土地適位於破損線上無法判讀,地政事務所亦無副圖可供參考,且歷年複丈案件(分割)原圖與膠片均有差異,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8號確定界址案件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乃依承辦法官囑託事項「一、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為199-58地號,被告所有之土地為199-9地號,二土地相鄰,原告主張二土地間之界址為A、B線,被告主張之界址為C、D線。二、原告己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經於地政事務所依舊地籍圖為測量之依據,結果為C、D線,然原告主張套繪有誤。三、請依舊地籍圖為據再次測量,依現存舊地籍圖未破損部分,可以測量部分為據。」鑑測,而製成上述之鑑定圖。然依上開破損之地籍圖施測之結果,已造成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2棟房屋均在他人土地上之謬誤,於本件再審被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司執字第85675號拆屋交地事件強制執行中,已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出目前保存最完整由該中心典藏之160磅藍曬圖,將其描繪於膠片圖,再將系爭土地歷年分割、合併案件之複丈原圖分案局部移繪於膠片圖上以回復正確之地籍後,由該中心邀請經驗豐富之地籍測量專家與該中心經驗豐富之資深人員共同會商檢討,認以該檢討後之鑑測成果較上開確定界址乙案之鑑定為妥適,即上述系爭土地之A、B、C、D均在再審原告之土地內,並無使用(占用)再審被告之系爭199-58地號土地之情事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國土測繪中心100年4月1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檢討後鑑定書」影本乙件在卷,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核屬實,並經本院囑託該測繪中心以上開「檢討後鑑定書」為據就現場施測之結果,亦確定上開拆屋還地乙案確定判決所認系爭土地A、B、C、D等部分均在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並無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之情事,並以該中心101年11月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乙件在卷可稽。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4月19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檢討鑑定書,既因該中心前身土地測量局該鑑定因以破損之舊地籍圖為據所為之上開鑑定有所謬誤,而調出保存完整之160磅藍曬圖,經專家詳予檢討後而製成,乃以本件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物即該160磅藍曬圖為據所製成,其鑑定內容,係為該原存在160磅藍曬圖所可導出正確地籍之說明,無異該160磅藍曬圖之詮釋結果,自可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本件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22日經閱該執行卷而始知之,旋於100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又上述土地測量局之該鑑定,係依破損而無法判讀之舊籍圖而製成,有上述使12棟與再審原告相鄰之房屋均在他人土地內之謬誤,既有本件足以推翻其鑑定之新證據(未經斟酌之證物)已經發現,並可認定其確屬錯誤,依首揭大法官解釋等說明意旨所示,本於司法正義之正當性,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受該確定界址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第一審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部分,自有未洽,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上。
三、次查,上開國土測繪中心之該檢討後,鑑定書乃針對本院原確定判決維持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第一審判決部分而製成,要只屬於該部分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20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針對此部分而起訴,而不及於反訴確認A、B、C、D部分之所有權。易言之,確認所有權部分之反訴,乃於前程序第二審始提起,又非以土地測量局之上開鑑定為據,是發現土地測量局之測量屬錯誤之該檢討後鑑定圖,自非反訴確認所有權部分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復於101年3月27日始以之為再審事由於本院追加反訴部分之再審之訴,自不應准許,爰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