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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訴人
張懷瑄
上訴人
王紅秋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蔡怡珍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複代理人
凃淑蘋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蔡怡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蔡怡珍、張懷瑄、王紅秋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蔡怡珍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怡珍、張懷瑄、王紅秋上訴部分,由蔡怡珍、張懷瑄、王紅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張懷瑄、王紅秋(以下稱張懷瑄、王紅秋)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怡珍(以下稱蔡怡珍)方面:蔡怡珍、張懷瑄、王紅秋(以下稱蔡怡珍等三人)起訴主張:

一、鄒沛蓁(原為本案被告,業於100年1月27日於原審與蔡怡珍等三人成立和解)於民國(下同)98年6月底前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於98年7月後便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任職,其以投資上開兩家公司相關產品之名義,多次詐騙蔡怡珍等三人財物,其行為時間點橫跨兩家公司,故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其罪刑,查鄒沛蓁之犯罪手法為:鄒沛蓁明知保誠人壽公司並未發行基金,為詐騙蔡怡珍等三人之金錢,卻向未購買投資型保單之蔡怡珍等三人介紹購買保誠人壽公司基金,且虛構保誠人壽公司發行之基金將會有高額或固定利息,向蔡怡珍等三人宣稱若透過鄒沛蓁員工身分之介紹向保誠人壽公司購買「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則可享有免手續費之優惠……云云,致蔡怡珍等三人不疑有他,而同意購買上開不存在之保誠人壽公司所發行之歐洲、印度及外銷基金等項目,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二、鄒沛蓁以前述兩種手法詐欺蔡怡珍等三人所繳納之款項時,欺騙蔡怡珍等三人皆已辦妥相關手續,若蔡怡珍等三人詢問相關投資單據、要求收據或公司收款證明,鄒沛蓁則以支付蔡怡珍等三人部份利息之方式、偽造公司之收據或公司收款單交付蔡怡珍等三人,更讓蔡怡珍等三人難以察覺此騙局。嗣於98年7月底,因部分人向鄒沛蓁表示欲贖回投資款項始終未得才發現受騙。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鄒沛蓁、保誠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賠償蔡怡珍等三人之損害等語。

貳、中國人壽公司方面:

一、鄒沛蓁係於89年1月18日起受僱於保誠人壽公司,而自保誠人壽公司離職後,自98年6月20日起,始與中國人壽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及部分工時制之勞動契約,故98年6月20日之前,中國人壽公司與鄒沛蓁之間並無任何契約或事實上僱用關係,亦無能對鄒沛蓁加以選任或監督管理,是中國人壽公司對於鄒沛蓁任職於保誠人壽公司時之不法行為毋庸負僱用人責任,亦同此理,中國人壽公司與保誠人壽公司間有無業務之移轉與此毫無關連。

二、中國人壽公司與鄒沛蓁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其工作內容係「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五、其他經甲方(即被告)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而「業務主管定期契約書」第1條則約定,鄒沛蓁應為中國人壽公司「負責通訊處業務之推動、發展與管理」,並依中國人壽公司之規定「辦理所轄各級業務人員之招募、訓練、輔導及管理」。何況,中國人壽公司所經營者係保險事業,按保險法第138條第3項之規定,保險業不得經營保險法規定以外之業務,從而,中國人壽公司絕無可能授權鄒沛蓁販售或解說基金投資之相關事宜。

三、依中國人壽公司與保誠人壽公司間之「營業承買合約」內容可知,中國人壽公司與保誠人壽公司約定之主要業務移轉,並未包括保誠人壽公司所謂之「買受業務員」,而係僅自保誠人壽公司承受部分保險契約權利義務與營業權利、資產及設備之事實。

參、保誠人壽公司部分:

一、保誠人壽公司乃係在98年6月19日將業務通路包括業務員所經手保單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概括讓與中國人壽公司,此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2212號函可稽外,並有雙方英文合約第2.5條及1.1除外責任定義之約定可為依據,依該約定可知:「中國人壽公司於第2.5條約定乃係聲明其不承受除外責任,亦即除外責任之外之責任由其承受,而所謂除外責任,依第1.1 除外責任定義尤其"is"之用語可知,保誠人壽公司乃係就移轉當時為訴訟之一方或移轉當時已產生之訴訟責任負責,而不及未來始發生之訴訟程序及訴訟責任。」準此,除移轉當時保誠人壽公司為訴訟之一方或移轉當時已產生之訴訟責任外,應由中國人壽公司承受所有責任,故蔡怡珍等三人向保誠人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及實體均有未合。另保誠人壽公司與中國人壽公司係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規定進行主要資產及業務之概括讓與,而按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如下:「公司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準此,本件並無須由債權人同意之問題存在,併予敘明。

二、蔡怡珍等三人雖執以證明鄒沛蓁已自認犯行之刑事判決,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可稽。依此見解,民事判決當然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而得為相異之認定。鄒沛蓁於本件之自認,其效力僅及於鄒沛蓁1人,而不及於保誠人壽公司。

三、鄒沛蓁之執行職務行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以及保誠人壽公司與鄒沛蓁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1條「承攬事項」內容約定,可知其係指「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及收取相當第一期保險費」之行為。惟本件蔡怡珍等三人人主張請求之內容,乃係遭鄒沛蓁所詐騙而尚未償還之金額,是依蔡怡珍等三人主張,此亦顯係鄒沛蓁個人「詐騙及侵占」之犯罪行為,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項第3項所明定或承攬契約書第1條「承攬事項」約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完全無涉,自亦無責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蔡怡珍基於民法提起第184條、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連帶給付蔡怡珍20萬元,即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蔡怡珍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張懷瑄、王紅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張懷瑄、蔡怡珍、王紅秋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蔡怡珍、張懷瑄、王紅秋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蔡怡珍29萬元、王紅秋10萬元、張懷瑄35萬元,及均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負擔。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負擔。中國人壽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怡珍等三人負擔。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蔡怡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怡珍負擔。保誠人壽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怡珍等三人負擔。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保誠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蔡怡珍20萬元本息部分,及主文第三項准被上訴人蔡怡珍得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蔡怡珍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蔡怡珍負擔。(至於其餘原審原告張桔昌、王晶琦、王笠鏵、李芬芳、林碧惠、林裕仁、鄒春蘭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審卷第305正、反面):

一、鄒沛蓁於98年6月19日以前係受僱於保誠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商品,於98年6月20日起,受僱於中國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商品。

二、保誠人壽公司係在98年6月19日將業務通路包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公司,雙方簽訂有營業承買契約,中英文節本如被證18(原審卷第112至137頁)。

三、中國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均係於99年9月29日收受本件(99年6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

陸、本件之爭點;蔡怡珍等三人以民法第184、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亦即鄒沛蓁對蔡怡珍等三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鄒沛蓁所為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而應由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一、鄒沛蓁對蔡怡珍等三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一)張懷暄方面:張懷暄主張鄒沛蓁於98年5月間某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向張懷暄游說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致張懷暄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保誠人壽之印度基金及外銷基金,並先後接續於98年6月10日、98年7月14日、98年7月16日及期間某不詳時間,分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各給付鄒沛蓁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及50,000元辦理。詎鄒沛蓁收受此部分款項後,隨即將之投資地下基金,而未依照約定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等情,業據其提出98年6月10日收據1紙、98年7月14日收據1紙、98年7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350,000元本票1紙、切結書1紙、手寫明細表1份、商用本票存根1份(詳見原審法院附民卷第54-5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且核閱卷內資料與前開張懷瑄所主張之資料大致相符(見外放影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12、13頁)。參以上開收據其中98年6月10日之收據記載其付款性質為:「投資報酬率約7.5%期間約1個月」;98年7月14日之收據記載張懷瑄付款予鄒沛蓁之性質為:「印度基金98/7/14~98/8/14報酬率約6-7%[7/15進場]」等字樣,顯見鄒沛蓁確係以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為詐術,而使張懷瑄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再佐以鄒沛蓁於刑事偵查中亦自白:「(對張懷暄告訴意旨有何意見?)我確實沒有去投保,金額也沒問題,這部分是詐欺我認罪。我剛開始的時候是跟他說是公司的投資…」等語(見外放影印98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62頁)無誤。則倘鄒沛蓁並無上開詐欺犯行,當無甘冒刑事詐欺罪責訴追之風險,而為不實自白之理,是張懷暄所主張堪信為真。則張懷暄受鄒沛蓁詐騙之金額即為350,000元,準此,張懷暄主張因鄒沛蓁之詐騙行為而受有350,000元之損害,即非無據。

(二)蔡怡珍方面:蔡怡珍主張鄒沛蓁任職保誠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期間,於96年6月間某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先向蔡怡珍游說辦理增額保費200,000元,以投資該公司之外銷及歐洲基金,致蔡怡珍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請,並於96年9月26日(刑事判決誤載為96年6月26日)交付200,000元予鄒沛蓁辦理。詎鄒沛蓁收受此部分款項後,隨即將之投資地下基金,而未辦理增額保險。嗣鄒沛蓁又向蔡怡珍游說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致蔡怡珍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該公司之印度、外銷基金等產品,並於96年8月22日、98年7月14日分別交付現金200,000元、200,000元給鄒沛蓁,詎鄒沛蓁收取前揭款項後,隨即將之投資地下基金,而非依照約定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等情,業據其提出96年9月26日增額保費申請書1紙、96年9月26日報繳憑單1紙、96年8月22日收據1紙、98年7月14日收據1紙、切結書1紙、350, 000元本票1紙為證(詳見原審法院附民卷第15-22頁),而上開情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且核閱卷內資料與前開蔡怡珍所主張大致相符(見外放影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第13、58頁,98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20、23頁)。參以上開收據其中98年7月14日之收據明確記載其付款性質為:「印度基金一個月報酬率9%,98/7/4~ 8/14」等字樣,顯見鄒沛蓁確係以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為詐術,而使蔡怡珍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再佐以鄒沛蓁於刑事偵查中自白:「(對蔡怡珍告訴意旨有何意見?)我確實沒有去投保,金額也沒問題,這部分是詐欺我認罪。我剛開始的時候是跟他說是公司的投資…蔡怡珍也是同樣的情況,蔡怡珍的錢有贖回,她沒有把贖回的錢扣掉…」等語(見外放影印98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62頁)無誤。則倘鄒沛蓁並無上開詐欺犯行,當無甘冒刑事詐欺罪責訴追之風險,而為不實自白之理,是蔡怡珍所主張堪信為真。則蔡怡珍受鄒沛蓁詐騙之金額即為600,000元,又蔡怡珍主張其業已贖回部分金額11萬元,準此,蔡怡珍主張因鄒沛蓁之詐騙行為而受有490,000元之損害,即非無據。

(三)王紅秋方面:王紅秋主張鄒沛蓁於98年5月間起至98年7月17日止,向王紅秋游說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致王紅秋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該公司之印度基金,並於98年5月22日、98年7月17日分別交付現金50,000元、100,000元給鄒沛蓁,詎鄒沛蓁收取前揭款項後,隨即將之投資地下基金,而非依照約定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等情,業據其提出98年7月17日收據1紙、98年5月22日收據1紙、切結書1紙、100,000元本票1紙為證(詳見本院附民卷第48-53頁)。而上開情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且核閱卷內資料與前開王紅秋所主張大致相符(詳見外放影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25至28頁)。參以上開收據其中98年5月22日之收據記載其付款性質為:「投資印度基金投資期間約10餘天報酬率約10%以上」、98年7月17日之收據記載其付款性質為:「98/7/17~98/8/10報酬率9%到期付息」等字樣,顯見鄒沛蓁確係以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為詐術,而使王紅秋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再佐以鄒沛蓁於刑事偵查中自白:「(對王紅秋告訴意旨有何意見?)我確實沒有去投保,金額也沒問題,這部分是詐欺我認罪。我剛開始的時候是跟他說是公司的投資…王紅秋也是同樣的情況,王紅秋的錢是對的,而且我都有給他們保證的利息…」等語(見外放影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62頁)無誤。則倘鄒沛蓁並無上開詐欺犯行,當無甘冒刑事詐欺罪責訴追之風險,而為不實自白之理,是王紅秋所主張堪信為真。則王紅秋受鄒沛蓁詐騙之金額即為150,000元,又王紅秋主張鄒沛蓁業已歸還部分金額,準此,王紅秋主張因鄒沛蓁之詐騙行為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即非無據。

(四)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雖辯稱不能以鄒沛蓁於刑案中之自白作為鄒沛蓁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依據,況鄒沛蓁於原審與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均為共同被告,鄒沛蓁於原審所為之自認效力不及於渠等云云,然查本件除原審被告鄒沛蓁之自認外,尚有蔡怡珍等三人所提出之收據、切結書、本票等為證,均核與蔡怡珍等三人之主張相符,並非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鄒沛蓁之自認,是尚無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所指僅以鄒沛蓁之刑事自白或民事自認即認定事實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鄒沛蓁對蔡怡珍等三人應負上開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疑義。

二、鄒沛蓁所為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故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足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必以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方得命僱用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鄒沛蓁非執行職務行為部分:

1、張懷瑄、王紅秋主張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主要立論乃鄒沛蓁為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向張懷瑄、王紅秋謊稱可購買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之基金產品或辦理增額保費投資,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認鄒沛蓁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渠等之權利。然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本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保險法第138條第3項前段、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規定甚明。足見單純基金商品之販售與投資型保單尚有不同,前者屬於證券投資信託或顧問事業,後者則為保險業,而保險公司僅得從事投資型保單之銷售,亦即於人身保險中,由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尚不得從事單純基金商品販售之業務,否則即有違保險法第1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辯稱:渠等本身並未經營單純之基金業務,僅有經營投資型保單業務,又關於申購投資型保單與申購一般基金之差別,在於投資型保單要先填寫要保書,多餘的保險費部分可以用在投資限定的標的,包括債券、台幣、外幣、基金,要依保單之內容而定。最大不同是投資型保單一定要有保險保障等語,即非無據。又依財政部頒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而由保誠人壽公司與鄒沛蓁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原審卷第167頁),其工作內容係「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五、其他經甲方(即保誠人壽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再依中國人壽公司與鄒沛蓁所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原審卷第104至107頁)第1條之約定,其工作內容係「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五、其他經甲方(即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而「業務主管定期契約書」(原審卷第108至111頁)第1條則約定,鄒沛蓁應為中國人壽公司「負責通訊處業務之推動、發展與管理」,並依中國人壽公司之規定「辦理所轄各級業務人員之招募、訓練、輔導及管理」,亦即,無論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或依鄒沛蓁與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之承攬契約,鄒沛蓁均不得從事基金商品招攬、銷售之行為。準此,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既僅得經營投資型保單業務,而不得經營屬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基金商品招攬、銷售之行為,而鄒沛蓁本身亦僅得從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及其他經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則鄒沛蓁以購買基金為由,向張懷瑄、王紅秋行騙,顯屬鄒沛蓁個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況查,張懷瑄、王紅秋均未主張鄒沛蓁向其等推銷上開基金商品時,曾經提出任何足以表彰上開基金商品為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所行銷之文件資料,在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人誤信鄒沛蓁向其等推銷之基金商品屬於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再查,張懷瑄、王紅秋交付金錢之方式,或係將現金交付鄒沛蓁,或係直接將款項匯入鄒沛蓁指定之帳戶,而觀之張懷瑄、王紅秋所提出之收據,張懷暄部分之收據記載「投資報酬率約7.5%期間約1個月」、「印度基金98/7/14~98/8/14報酬率約6-7%[7/15進場]」等語;王紅秋部分之收據記載「投資印度基金投資期間約10餘天報酬率約10%以上」、「98/7/17~98/8/10報酬率9%到期付息」等語;均為鄒沛蓁以其個人名義所出具,並非由鄒沛蓁以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名義所出具,則縱張懷瑄、王紅秋主觀上確因誤信所購買者為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之金融商品,而受鄒沛蓁之詐騙,然鄒沛蓁身為保險業務員,本不得從事基金商品販賣之行為,且張懷瑄、王紅秋復始終未提出任何鄒沛蓁所交付足以表彰上開基金商品為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所行銷之文件資料,況原告等人交付金錢之方式,均係直接交予鄒沛蓁,而非由鄒沛蓁以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名義收受,客觀上實難認為鄒沛蓁係在執行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所賦予之保險業務員職務時,對張懷瑄、王紅秋為詐騙行為,是張懷瑄、王紅秋主張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蔡怡珍主張鄒沛蓁向其游說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致其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該公司之印度、外銷基金等產品,並於96年8月22日、98年7月14日分別交付現金200,000元、200,000元給鄒沛蓁部分,既係單純購買基金商品,而蔡怡珍均未主張鄒沛蓁向其推銷上開基金商品時,曾經提出任何足以表彰上開基金商品為保誠人壽所行銷之文件資料,又其係直接將現金交付鄒沛蓁,而收據則記載「印度基金一個月報酬率9%,98/7/4~ 8/14」等字樣,亦為鄒沛蓁以其個人名義所出具,並非由鄒沛蓁以保誠人壽或中國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之名義所出具,客觀上尚難認為鄒沛蓁係在執行保誠人壽所賦予之保險業務員職務時,對蔡怡珍為詐騙行為,是蔡怡珍主張此部分(即購買基金商品)保誠人壽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3、蔡怡珍等三人雖主張鄒沛蓁對蔡怡珍等三人宣稱其可以幫保誠公司賣基金,依法保險公司不能賣投資型保單,但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卻依舊讓鄒沛蓁販賣,再掛名公司中其他有領取投資型保單執照之業務員姓名,此顯可歸責於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云云,惟為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所否認,且蔡怡珍等三人上揭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蔡怡珍等三人復主張且因付款迄鄒沛蓁事發之時間短暫,故無法取得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出具之收據及保單云云,然查蔡怡珍交付款項之時間係自96年8月22日起迄至98年7月14日,此一時間長達近2年之久,而其金額高達40萬元之多,何以蔡怡珍卻連一張保險公司所出具收據均無?蔡怡珍在未曾取得保誠人壽公司所出具收據之情形下,卻一再交付上揭款項予鄒沛蓁,此豈符常理?而張懷瑄交付款項之日期為98年6月10日及98年7月14日,二者期間相距有一個月之久,張懷瑄豈有可能拿不到保險公司之收據或保單?又豈有可能於98年7月14日交付10萬元款項時,不會先向鄒沛蓁要求98年6月10日所交付10萬元款項之收據及保單之理?是以豈能認鄒沛蓁之上開所為係為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等執行職務之行為?蔡怡珍等三人另主張其等所簽署購買基金之文件,基於信任即任由鄒沛蓁收走,並未另外留底云云,更屬空言,無法信為真實。

(三)鄒沛蓁執行職務行為部分:

1、鄒沛蓁於任職保誠人壽公司期間,向蔡怡珍游說辦理增額保費200,000元,以投資該公司之外銷及歐洲基金,致蔡怡珍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請,並於96年9月26日(刑事判決誤載為96年6月26日)交付200,000元予鄒沛蓁辦理,已如前述,並有蔡怡珍提出之報繳憑單及保誠人壽公司增額保費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5、16頁)。則鄒沛蓁既係以辦理增額保費方式向蔡怡珍詐騙,並收取該增額保費,自與單純購買基金商品之情形有異,客觀上自得認為屬於鄒沛蓁執行保險業務代收保險費之行為。況觀諸上開報繳憑單及保誠人壽公司增額保費申請書,對象均為保誠人壽公司而非鄒沛蓁個人,亦得證鄒沛蓁客觀上確係以保誠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向蔡怡珍收取該增額保費,故蔡怡珍主張保誠人壽公司應就鄒沛蓁96年9月26日詐騙行為所受損害20萬元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2、保誠人壽公司雖辯稱鄒沛蓁所交予蔡怡珍之報繳憑單及保誠人壽公司增額保費申請書各1紙既係鄒沛蓁所偽造,則其行為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且係鄒沛蓁之詐欺犯罪行為,保誠人壽公司不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蔡怡珍明知其根本未曾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任何種類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又豈有「增額」可言?且均係以信用卡扣款,如何本件以現金支付鄒沛蓁?又蔡怡珍既已自承,已有11萬元之贖回,如何認定是贖回蔡怡珍96年9月26日所交付20萬元之部分云云,經查:

⑴觀諸鄒沛蓁所交付蔡怡珍之報繳憑單及保誠人壽公司增額保費申請書各1紙(附民卷第15、16頁),其上除有業務員鄒沛蓁之簽名外,另有「承辦人張嘉娥」之印章,且尚記載其配置情形為保誠外銷基金百分之五十,保誠歐洲基金百分之五十,足以讓一般人信以為該繳款確係為購買保誠之投資型保單,而非購買一般基金,而鄒沛蓁既為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則其以購買投資型保單為由,向蔡怡珍收取保險費,依其外觀而言,自係執行保誠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縱上開報繳憑單及保誠人壽公司增額保費申請書係鄒沛蓁所偽造,然蔡怡珍並無足夠之智識足資判斷其為虛偽,是仍應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至鄒沛蓁所為雖係犯罪行為,然其所為既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保誠人壽公司自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⑵蔡怡珍所提出之保險單雖係防癌險及終身壽險(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而無投資型保單,然非可謂蔡怡珍即不可能另買投資型保單,而縱蔡怡珍先前之防癌險及終身壽險均係以信用卡扣款方式繳納保險費(本院卷第126至139頁),然此次以現金方式給付保險費,容係應鄒沛蓁要求所為,非可據此即認蔡怡珍知悉鄒沛蓁此為個人收款行為,非為保誠人壽公司收保險費。

⑶蔡怡珍主張渠已贖回96年8月2日所投資之20萬元中之11萬元(本院卷第105頁),並提出其上有加註「領走10萬+利息分二次,剩下10萬」之鄒沛蓁96年8月2日所出具之20萬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宗第110頁),雖其上記載贖回之金額與蔡怡珍所陳不符,然96年9月26日及98年7月14日之相關單據上既無贖回之記載,應堪認蔡怡珍所主張係贖回96年8月2日之部分金額為可採,至金額不符部分,蔡怡珍稱係事係又贖回一萬元所致(本院卷第216頁背面),此乃不利於蔡怡珍之陳述,應可採信;又鄒沛蓁於事後98年8月13日雖僅簽發面額35萬元之本票予蔡怡珍,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附民卷第20頁),然鄒沛蓁於原審與蔡怡珍和解時,於和解筆錄上則是記載願給付蔡怡珍49萬元(即本件蔡怡珍被詐取之60萬元,扣除贖回之11萬元,即餘49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是以蔡怡珍稱本票上之金額係兩方於96年8月13日會算時認知上之差距一情(本院卷第216頁),應可採認,蔡怡珍確僅贖回96年8月2日20萬元中之11萬。

3、中國人壽公司是否應與保誠人壽公司就蔡怡珍任職於保誠人壽公司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中國人壽公司與保誠人壽公司就部分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併購,訂立營業承買合約(原審卷第112至137頁),依營業承買合約第2.1條約定買受之下列A至J營業與營業資產,就K至W不包括在內。2.4條約定「除合約另有規定外,買方向賣方承諾,自交割時起,就所有因營業所生之契約債務與責任,其將於清償期屆至時,適當地履行、承受、…以及所有交割後所生之侵權責任及義務」。有限制中國人壽公司承受之債務範圍。

⑵保誠人壽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辦理公告,其發言人說明「本公司與中國人壽間主要部分業務移轉案,業於今日下午14:00進行交割,並於下午19:00起正式移轉業務。」「本公司與中國人壽間主要部分業務移轉案,業經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2212號函核准在案。」,公告主旨「公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19日19:00起(以下稱『轉讓基準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人壽』受讓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保誠人壽』)主要部分壽險業務(即除銀行保險業務及直放行銷營業(包括電話行銷)以外之所有壽險業務)及其相關保險契約、資產、權利、責任、債務及合約(以下稱「主要營業」)事。」。說明「一、保誠人壽已與中國人壽簽訂營業承買合約,擬將「主要營業」移轉給中國人壽。本營業轉受讓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2211號函及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2212號函核准在案。」「二、保誠人壽特此公告相關債權人及保戶,有關「主要營業」,自轉讓基準日起,將由中國人壽承受,並由中國人壽自該日起,辦理本營業轉受讓案所移轉保險契約之所有相關事宜。本營業轉受讓案所移轉之保險契約,其條款內容及權利義務將維持不變,中國人壽將繼續為保戶提供完善的專業服務。」(原審卷第275頁正、背面),均亦詳予說明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受讓者為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

⑶保誠人壽公司自認其與中國人壽公司間係企業併購法第27條之關係,而非債務承擔(原審卷第139頁背面)。

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係指營業之全部概括承受,與本件並非全部概括承受不同,亦即保誠人壽公司既仍保留部分營業,並仍然存續,自無民法第305條第1項適用。再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商務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之反面解釋,如公司未因合併而消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益證本件無民法第305條第1項適用。

⑸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規定「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及第27條之收購,依該條第3項「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25條規定。」,準用第25條第1項「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此為民法之特別規定,自無民法第305條之適用。

⑹綜上,本件依上開承買合約之約定及公告,中國人壽公司既係受讓部分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則依此規定受讓者,自應限於該移轉之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鄒沛蓁侵權行為因與上開移轉之保險契約無涉,自非中國人壽公司承受範圍,故中國人壽公司辯稱其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蔡怡珍起訴請求中國人壽公司連帶負責,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除保誠人壽公司應就鄒沛蓁於96年9月26日向蔡怡珍詐騙200,000元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蔡怡珍等三人主張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蔡怡珍等三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連帶賠償,於蔡怡珍請求保誠人壽公司與鄒沛蓁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中國人壽公司部分,亦為准許蔡怡珍20萬元本息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當,中國人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准許蔡怡珍之請求,核無違誤,保誠人壽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蔡怡珍、張懷瑄、王紅秋之上訴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中國人壽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蔡怡珍等三人及保誠人壽公司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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