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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翁芳靜王銘楊熾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
黃進添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真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黃石德
訴訟代理人
黃金融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黃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
訴訟代理人
黃張素鳳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黃進忠
訴訟代理人
葉黃明珠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沐蘭
複代理人
黃秀玉
被上訴人
黃石義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六一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修正戊案」(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鑑測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所示:㈠編號A-1部分、面積二一八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黃進忠單獨所有;㈡編號A-2部分、面積二一八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黃進財單獨所有;㈢編號B部分、面積四九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黃石德、黃石義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葉黃明珠單獨所有;㈤編號D部分、面積二○五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黃進添取得單獨所有;㈥編號E部分、面積五八七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黃進忠、黃進財、黃俊穎等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黃進忠29388/58777、黃進財19132/58777、黃俊穎10257/58777之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F部分、面積六一九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黃石德、黃石義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黃石德30966/61957、黃石義30991/61957之比例保持共有。

黃石德、黃石義、黃進忠、黃進添、黃進財等五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六二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修正戊案」(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鑑測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所示:㈠編號G部分、面積四一○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黃進添單獨所有;㈡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三一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黃石德、黃石義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I部分、面積八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黃進忠、黃進財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有關主文第二項德興段一一三地號土地部分,黃進添、黃進財、葉黃明珠三人應各按附表二⑴所示之配賦表金額補償黃石義、黃石德、黃進忠、黃俊穎等四人;有關主文第三項德興段二0六地號土地部分,黃石義、黃石德、黃進添三人應各按附表二⑵所示之配賦表金額補償黃進忠、黃進財等二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德興段一一三、二0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黃石義於民國98年10月9日向原審法院就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461.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13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462.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206地號土地),請求准予分割,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頁),經原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後,上訴人黃進添對上開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則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黃石德、黃進忠、黃進財、葉黃明珠、黃俊穎等五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黃石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陳述意旨:

㈠被上訴人黃石義起訴主張:

⒈系爭113地號土地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系爭206地號土地則係為被上訴人黃石義、上訴人黃進添二人與視同上訴人黃石德、黃進忠、黃進財等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二筆土地經依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定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不受同條例第16條之限制,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得隨時請求分割;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⒉分割方法:

⑴系爭113地號土地部分:系爭113地號土地南側面臨8米計畫道路,北側面臨20米計畫道路,為日後可供建築住宅區之土地。82年間,被上訴人黃石義、視同上訴人黃石德與訴外人黃張綉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自彼等共有之系爭113地號土地持分中分割出面積35.25坪予訴外人黃張綉煌指定之名義人,即視同上訴人葉黃明珠,並約定分割後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二人應有部分合計為4521/10000,且同意先行過戶土地持分。是被上訴人黃石義為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遂提出分割方案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0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三第66頁)所示,其中A部分由視同上訴人葉黃明珠取得,該位置亦為視同上訴人葉黃明珠優先選擇之位置,又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目前於B部分均有種植筍木,故該部分由該二人共有,C部分由上訴人黃進添取得,D部分由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黃俊穎共有。上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系爭113地號土地南北側均有臨接計畫道路,又該土地北臨道路係為路沖,路沖部分共有人均有分配到,因此沒有價差,各共有人獲得之土地價值相當,不必互相補償,實符合兩造分管狀態。然依其他分割方案,將面臨路沖之土地全部分配給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價值有明顯差距,並不公平。

⑵系爭206地號土地部分:系爭206 地號土地為不規則「ㄣ」字型,雖南北兩側亦臨接8米計畫道路,但南側僅一小部分面臨道路。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即是同意將該土地南側臨接8米及10米計畫道路部分之角地,即上開被上訴人黃石義所提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K部分分配予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等三人,應有部分各1/3;另系爭206地號土地中較無價值部分,即附圖所示J-1、J-2部分,前後均無連接道路,實不能強令被上訴人黃石義吸收,基於客觀、公平分配,此部分仍應由共有人共有,即J-1由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按應有部分各1/2共有、J-2由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等三人按應有部分各1/3共有,被上訴人黃石義分得之J-1部分亦可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5地號土地)連結,並不會形成袋地;又為與系爭113地號土地整體利用,附圖所示G部分則由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按應有部分各1/2共有,H部分由上訴人黃進添單獨取得,I部分由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二人按應有部分各1/2共有之。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4地號土地)上固有視同上訴人黃進財之房屋,惟系爭2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法雲禪寺,且該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之母親,並由被被上訴人黃石義向訴外人法雲禪寺繳納地租,該三七五租約雖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遭註銷,惟不影響其耕地租賃關係,區公所本於行政權得逕為更正,目前亦正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程序,視同上訴人黃進財縱於系爭204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亦不可能取得土地承租權。

⑶再依鑑價結果論之,被上訴人黃石義所提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價值增減較為平均,且所受價值損失較少,較為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以被上訴人黃石義所提方案較公平。

⒊另否認兩造前已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達成協議,視同上訴人黃進忠等人辯稱有78年、98年之分割共識云云,並不實在,倘有共識,被上訴人黃石義何必在將來不分配給自己之位置栽種竹木,且又何需訴訟?系爭協議書簽署於82年10月13日,簽立人僅為訴外人黃張綉煌,不及於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等三人,彼等只是系爭協議書之關係人,且依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之約定,日後系爭113地號土地分割時,得優先選擇分配位置者,僅有訴外人黃張綉煌之持分(約35.25坪),即視同上訴人葉黃明珠受贈部分,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等三人並無優先選擇分配位置之權利。又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僅是同意視同上訴人葉黃明珠得優先選擇系爭113地號土地之分配位置及上訴人黃進添、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等三人優先分配系爭206地號土地之角地而已,並未放棄受補償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黃石義、上訴人黃進添於本院補充陳述稱:查卷內最新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103年3月5日「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顯示,以「分割價值」多少(即「經濟效用」)、「受補金額」高低(即原物分配「公平性」)來評論各方案,被上訴人黃石義提出之新「修正戊案」相較於其他共有人所提之「子案」與「辛案」,「修正戊案」之分割方法在各分配土地之長、寬均符合建築法,且具備「格局方正」與「完整成區」之特性,方便規劃利用,又「修正戊案」分配位置與被上訴人黃石義耕作位置大致相符,反觀諸其他方案對於系爭113地號土地之分配位置,係將被上訴人黃石義之分配位置與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等三人之分配位置對調,完全不符實際耕作位置,造成將來要移植竹林作物,將增加社會成本,由此可證,「修正戊案」更符合經濟效用與公平原則,且符合目前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亦兼顧各共有人意願。盼鈞院採用之,並為互補差額,不勝感禱。

㈢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葉黃明珠、黃俊穎於本院辯稱:

⒈上訴人黃進添於原審時已同意原審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惟其與被上訴人黃石義竟於私下互通,以不正當方式進行訴訟,其於鈞院改稱採用「新修正戊案」,顯然侵害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葉黃明珠、黃俊穎等四人之權利,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且該方案剝奪視同上訴人葉黃明珠依系爭協議書之優先選擇權,亦使視同上訴人黃進忠之系爭204地號土地及黃石義之系爭20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暨其上建物所有權,均無法南北連貫使用,而該方案所示I部分由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二人取得,然該部分成倒L型,地形不方正,不利於使用,對於渠等顯失公平,亦違反系爭協議書應由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等三人分得該角地之約定,又系爭113地號土地北臨路沖部分,依該方案所示幾乎位於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所分得之A-1、A-2部分,亦顯失公平。

⒉然依原審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除視同上訴人葉黃明珠所分得C部分之面寬應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4.84米而調整外,其餘部分地形均方正,利於建築,亦均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袋地K-1與I部分得由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二人連貫使用、袋地K-2與J部分則由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等三人連貫使用,且地上短期作物不會有損失問題,長期性作物亦可互換或移植,況地上作物價值不高,實無需特意保留共有人現使用位置之必要,故請求鈞院判決維持原審所採用之分割方案;如鈞院認有更為適當之分配,則應再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不應單憑卷附華聲公司出具之系爭報告書所示「辛案」、「子案」及「新修正戊案」之「分割價值」及「受補償金額」高低為據,系爭報告書所載「辛案」中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二人因系爭206地號土地之應受補償金額較「子案」或「修正戊案」為高,乃係因各共有人意願及該土地利用等因素所致,而非該案之分割價值差距較大,故黃石義及黃進添所稱該案之補償金額較高而不適當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考量各共有人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於分割方式表述之意願、分得土地與鄰地之合併利用、袋地之通行等因素,所形成原審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辛案」、「子案」,各共用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價值有所差別,惟得以金錢互為補償之,仍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㈣視同上訴人黃石德未於本院審理時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分割方法應採用「修正戊案」,且都要找補等語。

二、原審判決命兩造共有之系爭113地號土地,按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即依原審判決所附之附表一編號、取得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由附表一取得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另被上訴人黃石義、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黃進忠、黃進財等人共有之系爭206地號土地,則按如同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即依原審判決所附之附表二編號、取得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由附表二取得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進財、葉黃明珠應各補償被上訴人黃石義、視同上訴人黃石德、黃進忠、黃俊穎如原審判決所附之附表四所示金額。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則應各補償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如原審判決所附之附表六所示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原審判決所附之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上訴人黃進添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本件分割方法應採用「修正戊案」,且同意依照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定價格互為補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且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6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黃石義主張系爭11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06地號土地則係為被上訴人黃石義、黃進添二人與視同上訴人黃石德、黃進忠、黃進財等三人所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二筆土地經依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定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不受同條例第16條之限制,且系爭二筆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對之亦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黃石義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縣太平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9、13頁),並為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黃進忠、黃進財、葉黃明珠、黃俊穎等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黃石義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並經依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定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已如上述,然系爭兩筆土地並非相隔鄰,其間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7、208地號土地)劃分,且系爭207、208地號土地於都市計劃已明確劃分為計畫道路,此經本院於101年6月22日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背面),雖未開通亦不影響其具備道路通行性質,又因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無法予以合併分割,被上訴人黃石義請求判決分別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被上訴人黃石義、上訴人黃進添主張採以「修正戊案」之分割方法,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葉黃明珠、黃俊穎等人則主張應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或採用本院卷附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31日所繪製「子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子案」,見本院卷㈡第133頁),或該所於102年6月21日繪製「辛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辛案」,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二筆土地究應依何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始符合共有人利益,並兼顧公平原則及盡土地管理、利用之經濟上最大利益?

㈡第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土地上既有建物存在之狀況、使用情形、對於共有人相鄰之意願、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與利用等,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佔有使用之狀況及欲相鄰使用之意願而分配為原則。查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為:系爭113地號土地西側由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種植竹筍、東側由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種植竹筍;系爭206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工廠,該土地西邊左側則由被上訴人黃石義種植竹筍、右側由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種植竹筍,其餘土地為空地雜木,由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出租他人作停車場使用,部分為被上訴人黃石義種植桑樹,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樹德九街,系爭207、208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原為既成道路),系爭113地號土地北方臨新興路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囑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製有現場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本院卷㈠第182頁背面、193頁),自屬真實。再者,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採「修正戊案」之分割方法及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或採用「子案」或「辛案」之爭議,茲僅就兩造於本院所主張之「修正戊案」(即被上訴人黃石義、上訴人黃進添所主張者)及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或採用「子案」或「辛案」(即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葉黃明珠、黃俊穎所主張者)等分割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⒈系爭113 地號土地:

⑴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就系爭二筆土地,均係以南北向分割線,由北往南為基準推算,分割後之系爭11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界限均由北而南呈一直線,土地地形均尚為方正完整,且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均已留鄰北邊道路20米寬之土地,南邊所臨系爭207、208地號土地則係為8米計畫道路,雖未開通,惟該等土地於都市計劃已明確劃分為計畫道路,則不影響其具備道路通行性質,均可供往來出入,以利於將來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先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黃石義、黃進添二人提出之「修正戊案」,就編號A-1、A-2,由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各別單獨取得,編號C由視同上訴人葉黃明珠單獨所有,並將分割線拉直與道路垂直,面寬留為4.84公尺與分配面積均維持不變等情,業經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葉黃明珠於本院表示同意之(見本院卷㈡第310頁背面),至將視同上訴人葉黃明珠分配在系爭113地號土地上半部之最左側處,雖其於本院表示優先主張「辛案」,第二選擇「子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2頁背面),而就「子案」所分配給視同上訴人葉黃明珠之部分,即係位於系爭113地號土地面臨新興路的左半部位置,故「修正戊案」就此部分之分配並無違反視同上訴人葉黃明珠之真意,足認「修正戊案」就編號A-1、A-2、C之分配應屬適當。

⑶至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葉黃明珠、黃俊穎復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因出賣土地一事對於訴外人黃張綉煌之補償,而與訴外人黃張綉煌所訂立,系爭協議書並提及日後分割土地時之優先權利,故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自有承認、遵守約定之義務,另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亦為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206地號土地分割時之優先選擇權利人,而視同上訴人葉黃明珠於系爭113地號土地之持分係繼受自訴外人黃張綉煌,系爭協議書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無訛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僅訴外人黃張綉煌與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所簽立,非當時系爭兩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是部分共有人即便曾有分割協議,若非全體共有人協議成立,則系爭協議書應當無拘束其他未簽署之共有人,故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葉黃明珠、黃俊穎等人前開主張,顯不足採。本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即需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附此敘明。

⑷再「修正戊案」所分配編號A-1、A-2及編號B部分有所謂對沖太文路部分之情形,惟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價結果,觀諸「修正戊案」、「子案」、「辛案」予以比較系爭113地號土地經分別分割後,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所示分割價值,分別為194,253,404元、192,586,051元、194,165,333元,以及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合計總額,分別為2,853,712元、3,260,956元、3,225,645元,有華聲公司103年3月5日(103)華聲慈字第15082-C號以103年鑑價基準為鑑定系爭兩筆土地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該報告書第1、14、8、11頁),復依華聲公司所載研究心得觀之,其所述分割方案總價值愈高表示土地資源配置愈合理,且分割方案總價值愈高、補償金額愈低,亦表示土地資配置愈合理等語(見該報告書第57頁),足徵被上訴人黃石義、黃進添二人主張「修正戊案」之分割方案確較如「子案」、「辛案」之分割方案最為妥適公允;且系爭113地號土地西側現由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種植竹筍、東側由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種植竹筍,業經原審現場勘驗如上;又系爭113地號土地無論如何分割均無法免於造成一部分之路沖情況,惟為求共有人間之公平受分配及整體利益,「修正戊案」之分割方法,並未全使共有人任何一方完全承擔路沖情況,其分以編號A-1、A-2及編號B部分各分擔1/2路沖情況,況新興路面寬達20米,縱有所謂路沖,亦應非屬嚴重影響。反觀,原審判決所採取分割方案及「辛案」,均未考量前開兩造於系爭113地號土地之客觀情狀與四周狀況,顯然將增加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與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等人需搬移其等所種植作物之費用,雖原審以其等於系爭113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非為高經濟價值,惟參以並未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是本院審酌上開各分割方案之優劣所在,認「修正戊案」所示之分割方式,既可保有其他方案之優點,且在面對20米新興路部分,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面寬及路沖較合理,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亦較為相當,合乎公平原則,而分割後系爭113地號土地之價值係為各案中之最高者,各共有人須相互找補之金額亦為各案中之最低者,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並可減輕共有人之負擔,且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亦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徒以「修正戊案」未解決路沖問題云云,實非足取。

⒉系爭206地號土地:

⑴被上訴人黃石義、黃進添就系爭206地號土地主張「修正戊案」之分割方案就系爭206地號土地,以東西向分割線,由西往東為基準推算,分割後之系爭20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為方正完整;且系爭2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即編號G由上訴人黃進添單獨取得,編號H由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共同按應有部分各1/2取得部分,均因已留鄰北邊計劃道路面寬約8米之土地為通行所用,且系爭20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石義現所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依此分割方案,尚得連接系爭205地號土地至南側所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係為樹德九街,致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依此分割方案所分得編號H部分尚得與其現所使用系爭205地號土地併同使用,並臨樹德九街可供往來出入,以利於將來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經本院核計若依此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歸之土地面積與渠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之情況,自符合公平原則。

⑵又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依此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即編號I部分,雖位處系爭206地號土地之東南邊而地形呈一東西長而南北稍短、類似倒「L」形,在東西長之處即屬裡地,使用效益固不如直接臨路之土地,如依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或「辛案」,均係將上開東西向狹長處分割為三等分,分別由系爭2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或共有之,然此中間部分即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或「辛案」所分割之編號K-1、K-2部分,均無臨任何巷道或通路,而形成袋地,除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土地之價值無法提高外,日後甚至將引發通行權之訴訟糾紛,顯非適當。故為使分得此部分之共有人可以對外聯絡,採以「修正戊案」之分割方案,即該分割方案中之編號I僅分由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共有之,即可解決袋地之問題。縱「修正戊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居裡地位置(即如「辛案」所示K-1、K-2)仍未直接面臨道路,且遭他人土地包覆其中,不利土地利用,而使土地本身之使用性大大降低,惟此則可以互補金額之方式以資解決,究之尚無不公平之處。況在該樹德九街與新光路新生巷之交接處係屬路角地,地形雖不得如編號G、H來得方正而利於使用,惟該路角地因其臨街面比較大,通風性及採光性效果皆較編號G、H為優,就整體土地之規劃使用而言,編號I將不分散零碎分割予共有人,而是由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共有之,得以合併使用,不致發生無法作整體利用之情況,另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除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分得部分相隔鄰外,其餘共有人均分散,又上訴人黃進添於本院表示不願與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共有土地,是衡酌其共有意願,視同上訴人所採之「辛案」,除與上開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相同情況外,尚未斟酌系爭共有土地將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且相互補償之價格及分割後土地總價值均未優於「修正戊案」,顯然「修正戊案」之分割方法,實可增加其使用及處分上之經濟價值,且亦較如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或「辛案」更能為有效之利用,分割之土地地形亦較為完整,並達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及作整體有效利用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角地、裡地、是否形成袋地等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則視同上訴人主張應依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或「辛案」之方法分割,尚無足取。

⑶至視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204地號土地上尚有其所使用之建物,惟系爭2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法雲禪寺,且該建物亦為其所租賃使用之,實無影響本件分割土地之分割方式,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院職權斟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並衡諸公平原則、法令之限制等一切因素,足認「修正戊案」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從而被上訴人黃石義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判決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物分割方式則以採「修正戊案」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㈢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應依附表二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⒈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亦有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循。又同法第823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⒉按查,依「修正戊案」分割之結果,因兩造所分得位置不一,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自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相互補償,始稱公允。而經本院囑託兩造所同意之華聲公司計算若依「修正戊案」之分割方案,則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為若干時,華聲公司於鑑定報告書謂其除參酌市場收益、成本、都市計劃等資料中選擇數個類似之案例,就其差異條件逐項比較,並參考影響系爭二筆土地價值因素與形成之因素:⑴臨街寬度⑵地段座落⑶臨街街寬⑷臨路深度⑸使用效率⑹交通情況⑺里鄰環境⑻發展性等,再以替代原則、深度遞減率作為比較分析,並評估該等土地係整體使用,前地與後地則因貢獻與寄存原則之發生而使價值提高等情,評估如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所示(見該報告書第14頁),認依兩造分配前之應有部分折算價值,並計算分配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得出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即有關系爭113地號土地,黃進添、黃進財、葉黃明珠三人應各按附表二⑴所示之配賦表金額補償黃石義、黃石德、黃進忠、黃俊穎等四人;有關系爭206地號土地部分黃石義、黃石德、黃進添三人應各按附表二⑵所示之配賦表金額補償黃進忠、黃進財等二人。且附表二⑴、⑵應受補償金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等依附表二⑴、⑵所示之配賦表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系爭113、20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葉黃明珠、黃俊穎等四人主張應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或採用「子案」或「辛案」之分割方案,則恐難以作整體利用,而有損土地價值,甚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遑論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不符公平之原則,尚有可議,不足採取;而應以如被上訴人黃石義、上訴人黃進添主張「修正戊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即兩造共有系爭113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修正戊案」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18.9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進忠單獨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218.9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進財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93.3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石德及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17.9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葉黃明珠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05.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進添取得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587.7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黃俊穎等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黃進忠29388/58777、黃進財19132/58777、黃俊穎10257/58777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619.5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石德及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黃石德30966/61957、黃石義30991/61957之比例保持共有。另被上訴人黃石義、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黃進忠、黃進財等五人共有系爭206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修正戊案」所示:即編號G部分(面積410.4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進添單獨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1231.3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石德及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820點8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而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則如附表二⑴、⑵所示之配賦表補償金額所示。上訴人黃進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定兩造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是如由視同上訴人黃石德、黃進忠、黃進財、葉黃明珠、黃俊穎等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系爭113 、206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編│ 共有人 │113 地號土地 │206 地號土地││號│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1│黃石義 │2260/10000 │1/4 │├─┼────┼───────┼──────┤│ 2│黃石德 │2261/10000 │1/4 │├─┼────┼───────┼──────┤│ 3│黃進忠 │312499/0000000│1/6 │├─┼────┼───────┼──────┤│ 4│黃進財 │1/6 │1/6 │├─┼────┼───────┼──────┤│ 5│黃進添 │125002/0000000│1/6 │├─┼────┼───────┼──────┤│ 6│黃俊穎 │20833/500000 │0 │├─┼────┼───────┼──────┤│ 7│葉黃明珠│479/10000 │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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