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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楊熾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

上訴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上訴人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先武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黃紫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其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算。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500萬元,及自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之利息起算部分,請求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營運資金之需,於96年1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5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清償其為上訴人向臺灣自來水公司承攬之「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廠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改善完成驗收通過,受領工程款時,上訴人交付付款人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支票號碼AN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且授權被上訴人在清償期屆至時,自行填入發票日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後提示以為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即於同日電匯借款5500萬元予上訴人。迨97年6月間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承攬之自來水工程已改善完成並早已自臺灣自來水公司受領承攬報酬,乃依約於支票填上發票日,並於97年7月4日提示;詎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上訴人公司財務會計鍾麗茹於原審證述系爭5500萬元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錢,並於本院證稱「開具支票就是他們要求我們提供之必要文件之一,因為被上訴人都會要求我們提出資金用途說明書、借據、支票、計畫書等,還款的時候,要我們匯入指定帳戶,被上訴人再將支票還給我們」等情,可知於上訴人未返還借款時,被上訴人當可提示該票據使債權實現,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憑證,實有悖於商業交易常情,且倘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清償借款之義務,何以上訴人有單方計算及片面給付利息之情。再者,上訴人因缺錢於96年1 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500萬元,而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在借款時交付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在上述借款清償期日屆至時,被上訴人為借款之清償得自行填入發票日而完成票據之記載並持之向金融機關提示,而證人施惠琳於本院之證述亦與廖進豐、證人葉信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同。由此可知,上訴人因資金需求而有借款之需,係證人鍾麗茹因執行業務發現知悉後,提出資料向廖進豐報告,再由廖進豐對外接洽處理,證人鍾麗茹於本院所證述,係配合上訴人所為之不實抗辯,自非事實,當無可採。

⑵系爭票據確為有效票據。為借款債務之清償,上訴人除書立借據及資金計畫書外,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既約定上訴人領取系爭自來水公司工程款時,係為借款之清償期,基於還款日不確定之前提而就支票尚未填寫發票日之情,為該只支票得能向付款人進行提示而請求付款,完成票據記載事項當為合目的之情,從而上訴人借款之時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尚未填寫發票日之系爭支票,借款之約定內容當然包括借款人即上訴人同意執票人於提示支票時代為填寫發票日並進而為票據之提示,是就本件借款事實而言,二造關於借款清償之約定,當有發票人授權同意執票人在還款日確定之時、為票據之提示而完成發票日之記載,而使票據權利得以主張即借款得獲清償。故在上訴人受領系爭自來水工程款時還款條件成就,即上訴人應返還借款時,還款日已然確定。故上訴人領取系爭自來水公司工程款時,由被上訴人填上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之約定,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據以提示,核屬上訴人於上開約定條件成就後,就系爭支票上之填載發票日行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則尚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當可由執票之債權人基於債務人係為擔保清償而簽發交付支票之借款約定,予以填載發票日而為發票行為之完成,提示支票而為債權之清償。

⑶再者,倘被上訴人不得提示上訴人所簽發之借款清償擔保支票、此一支票無清償債務之效用而僅屬憑證之性質,以一般知識經驗而言,又為何在借款時債務人已行書立資金計劃書及借據等書面借款憑證之情況下,債務人又必須再簽發支票乙只作為憑證交付債權人。倘認二造並無使者代行完成票據記載之發票行為之約定,則以本件借款關於債務清償方式之契約約定本旨,本件亦應有債務人授權債權人在清償義務確定發生之時、為票據之提示而為發票日填載之行為。是為借款之清償,請求鈞院就上開事實斟酌上述二種代行或代理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系爭支票原本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一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真實。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期,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係屬「無效票據」無疑。故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系爭票據之相關權利甚明。系爭支票既然未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葉信村及施惠琳顯然偏袒而無足採,且經證人廖進豐所駁斥,完全無法證明有任何合法填載發票日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支票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為5500萬之鉅額,上訴人單以如此簡單兩頁之資金計畫書及借據即願出借,實與一般對於鉅額借款謹慎考慮磋商再三之經驗常情不符,且被上訴人均未就「雙方如何形成消費借貸關係」之詳實過程及人、事、時、地、物等借貸成立之要素,積極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該借據及資金計畫書上均另無出借人之簽章,更與一般正式鉅額借款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簽章用印之方式有異,則無從以僅單方有簽章用印,確認雙方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是以兩造間究有無消費借貸合意,實已有可疑。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資金計畫書及系爭支票,其上所蓋者係林金閣之章,顯然林金閣僅掛名為負責人,並未參與上訴人之事務及執行董事長之職務,是以無從僅蓋有林金閣章之書面資料,遽認定有借款合意之情。在兩造實際負責人均為葉信村,且系爭5500萬元事務均是由葉信村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財會人員處理之情況下,究竟兩造間如何形成消費借貸合意,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之,則被上訴人徒以極為簡陋可疑之借據資料,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云云,實未盡舉證之責,委無足採。

㈢縱認系爭5500萬元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借款及票款資金往來,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實質隱名股東,而葉信村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代表被上訴人與黃百祿為系爭協議書之協議,被上訴人為協議效力所及,進而被上訴人人員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與上訴人確認總債務14.2億元,因而結清及收受金棠利息給付等情,且與證人林東龍明確證稱:葉信村代表鉅眾集團簽訂協議書,本件協議書20億元涵蓋黃百祿、郭興中及金棠公司向鉅眾集團的借款,協議後由雙方公司財務人員對帳,葉信村並再要求黃百祿及金棠公司給付利息至被上訴人完全退出上訴人經營權之日為止等情,完全相符。故被上訴人對金棠公司實再無任何權利可主張,已臻明確等語。

三、兩造之聲明: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間確有5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協議書並不包括系爭5500萬元之債權,故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500萬元及自清償期屆至後之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分別為兩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原審卷㈡第120頁、137-138頁):

㈠系爭支票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前數日交付時,未載發票日。票載發票日97年6月12日,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葉信村所填載。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電匯55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㈢系爭5500萬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總會計施惠琳向上訴人具領。

㈣上訴人之董事長93年至94年9月間為郭興中。94年9月22日變更為王紹楨。95年10月30日變更為林金閣。97年6月2日變更為廖訓誼。

㈤葉信村自94年起增資入主經營上訴人,迄97年3月31日交出經營權。

㈥上訴人於90年間取得臺灣自來水公司「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廠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該工程遲未驗收通過,94年間葉信村實際接掌上訴人之經營權後,乃進行該工程追加預算。

㈦黃百祿與葉信村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黃百祿並不具備上訴人董事身分,係以個人身分參與協調。

㈧原證一國內匯款申請書、原證二金棠公司資金計劃書及借據、原證三支票影本、原證四退票理由單影本等文書均為真正。

㈨臺灣自來水公司於97年6月初已將「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廠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工程款2億多元匯給上訴人。

㈩兩造協議:葉信村於經營上訴人期間與被上訴人的借款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不再列為本件之爭點。兩造協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827號偵查卷內之卷證資料均列為本件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㈡葉信村與黃百祿於97年3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是否系爭支票或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黃百祿,能否作為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㈢系爭票據並未填載發票日,有無約定於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款時,以被上訴人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就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行為,該票據是否屬於有效票據?經查:

㈠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亦定有明文。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營運資金之需,於96年1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5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清償期為上訴人向臺灣自來水公司承攬之「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廠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改善完成驗收通過受領工程款時,上訴人交付付款人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支票號碼AN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被上訴人即於同日電匯借款55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國內匯款申請書3紙、金棠公司資金計劃書及借據各6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第16至21頁、第22至23頁)。而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開立之借據(原審卷一第16頁)載明:立據人金棠公司(上訴人)因營運上需求,向鉅眾公司(被上訴人)借貸5500萬元,雙方約定如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借款期間:96年1月31日至96年2月15日。利息支付:每月付息。金棠公司於借款同日開立之資金計劃書(原審卷㈠第16頁)載明:一、申貸金額:5500萬元。二、申貸期限:96.01.31~96.02.15 。

三、利率:9%、每月付息。四、資金用途:公司正常營運需求。五、還款來源:待自來水工程改善完成後,所請領款項償還。均已明確記載「借貸」「申貸」字樣。

⑶證人即系爭5500萬元匯款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廖進豐於上訴人提出告訴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他字第3827號案件97年12月8日偵查期日證述:「(有無見過這些借據?)有。我們在調借資金時會跟鉅眾公司溝通,這些還有列在財務報表上」(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他字第3827號卷第153頁)。

⑷證人即上訴人之出納鐘麗茹於原審到庭證稱:「(提示5500萬元的支票1張與鉅眾公司的匯款單3張問證人鉅眾公司是否有匯給金棠公司5500萬元?該筆錢是否為金棠公司向鉅眾公司借的錢?)有,沒錯。」「5500萬元的支票是否為金棠公司要還給鉅眾公司的上開5500萬元的借款?)是的,但是這張票沒有兌現,因為金棠公司必須要有資金,才有辦法還錢,但是金棠公司一直都沒有工程款收入,所以沒有辦法還這筆錢。金棠公司如果有缺錢的話,我將資料呈給我的長官,我的長官會與鉅眾公司或葉信村接洽,他們會將錢撥到金棠公司,借錢時鉅眾公司或葉信村會指定要還給誰。」「(你的意思是否為錢如果是由鉅眾公司匯過來就要還給鉅眾公司,如果是林金閣匯過來就要還給林金閣?)是的,如果是鉅眾公司匯的錢,鉅眾公司的總會計施惠琳會告訴我支票的受款人要指名鉅眾公司,如果是林金閣匯過來的錢,支票的受款人要指名林金閣」(原審卷㈠第183頁)。

⑸綜上,兩造就金錢借貸之金額、利息、清償期顯已達成合意,且上訴人業已受領被上訴人電匯之借款5500萬元,上訴人亦多次陳述有支付利息,則倘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何有支付被上訴人利息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期為上訴人向臺灣自來水公司承攬之「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廠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改善完成驗收通過受領工程款時,自堪信為真實。

⑹上訴人雖辯稱依證人即上訴人之董事長林金閣於偵查中之證述渠僅為掛名負責人,葉信村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台中地檢署97他3827號97年9月19日偵訊筆錄第2頁),則林金閣並未參與上訴人之事務及執行董事長之職務,以及未參與本件系爭5500萬元金錢挹注,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石先武亦到庭陳稱鉅眾公司的事情很多,均授權給總經理葉信村處理(前審本院卷㈠第115頁),而葉信村亦稱:「是(鉅眾集團總裁)。鉅眾集團包括鉅晟建設、鉅眾資產、鉅明營造、上訴人金棠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審卷㈠第163頁),且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總經理(前審本院卷㈡第26至31頁),更自稱:「我就是代表鉅眾公司」(前審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據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當時實際控制負責之人均為葉信村甚明。而廖進豐稱:「是葉信村同意借的,同意後再由財會人員施惠琳等人處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827號97年12月8日偵訊筆錄第3頁),被上訴人財務長廖雅賢亦稱:「葉信村負責核撥(系爭5500萬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827號97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第4頁),是以兩造實際負責人均為葉信村,且系爭5500 萬元事務均是由葉信村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財會人員處理之情況下,究竟兩造間如何形成消費借貸合意,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之,不能徒以極為簡陋可疑之借據資料,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云云,然兩造既各有財務會計人員負責系爭款項之核撥與收受,縱兩造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葉信村,然葉信村既已得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林金閣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石先武之授權,且由林金閣事後亦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上開5500萬元之借據,亦證系爭款項匯款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金閣確實同意向被上訴人借貸5500萬元,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訴外人葉信村與黃百祿於97年3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是否系爭支票或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黃百祿,能否作為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上訴人抗辯97年3月19日葉信村與黃百祿簽訂協議書所協商之債權債務,包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2億1千萬元(含系爭5500萬元)係屬上訴人之股東往來,依協議書之約定,債權已讓與黃百祿,故上訴人無給付系爭5500萬元之借款或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業據提出協議書、切結書等為證(原審卷㈠第69至70頁、165至166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百祿、郭文村、鍾麗茹、林東龍等人。被上訴人則自認協議書之真正,但否認已將對上訴人之借款或票款債權讓與黃百祿,並聲請訊問證人葉信村,是此部分應審酌者為:

⑴葉信村與黃百祿簽訂之協議書有無包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的2億1千萬元(含系爭5500萬元)?

①葉信村(甲方)與黃百錄(乙方)於97年3月19日,經由林東龍見證,簽立協議書(原審卷㈠第69至70頁),其內容為:一、確認雙方資金往來關係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二、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雙方債權債務之金額及法律關係,均依本協議書為準,所有先前乙方簽發之本票、支 票及借據,全部歸還作廢。三、自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即不再簽發任何本票、支票及借據予甲方。倘有執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期後之乙方簽發之支票、本票或借據主張權利者,且該支票、本票或借據係自甲方流出者,該支票、本票或借據均屬偽造。四、本協議書簽訂同時,甲方應將之前持有之乙方所簽之所有支票、本票與借據,全數返還乙方。借款之金額即以甲方所返還乙方之本票、支票及借據所載之金額為準。同一筆債權金額,甲方均應提出本票、支票及借據各一份,始得加以計算。如本票、支票及借據三者缺一,該筆債權之金額,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後確認。五、如甲方有漏未返還乙方之支票、本票與借據,以致日後有任何人執該支票、本票與借據對乙方有所請求時,甲方同意將該支票、本票與借據所載之金額自第一項之借款金額扣除,並依違約定賠償乙方之損害。六、其他協議事項:乙方提出7年還款時程計劃於甲方同意,訂定每年3月18為還款基準日,總計還款金額為20億元,(詳如原審附表一)。甲方同意退出金棠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不介入乙方營(經)運管理。乙方召開董事會及重大決策會議,必須書面通知甲方列席參加,但不參與會議決策表決,會議紀錄並附寄甲方。甲方需參與股東大會並配合乙方決策。乙方所有股票,應質押於甲方保管非經乙方同意不得逕行過戶,但乙方未履行協議時不受此限,乙方有正當理由時,可向甲方取回運用,甲方同意配合乙方之行為。甲乙雙方同意,金棠公司經營權,於2008年04月01日進行交接,甲方借予金棠公司之所有股東往來金額全歸予乙方,乙方作帳務處理使金棠公司財務報表趨於健康正常之方向。簽署本協議後,甲方於金棠公司董事會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應即總辭,乙方儘速通知召開股東會,並重新選舉新任董事會成員及監察人。七、本協議書經雙方及見證人簽署後,始生效力。立書人:甲方:葉信村。乙方:黃百祿。見證人:林(東龍)。協議書簽立後,郭文村與葉信村及被上訴人會計進行對帳與結算利息等情,業經證人葉信村、黃百祿、林東龍、郭文村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協議書、上訴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存提明細、轉帳傳票、領款簽收單、明細匯總表、股東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9至70頁、119頁、120頁、148頁、169頁、120頁)。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間既確有5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上述,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中之「股東往來」即包括系爭5500萬元在內,故渠不須返還系爭借款或票款之有利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③經查,證人黃百祿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公司簽發的支票應該是我與葉信村簽協議書,是葉信村要返還給我的;但是他沒有返還,並且提示以致於造成退票」、「葉信村與我洽談時我沒有看到上訴人的公司財務報表,但是他只告訴我說他借給公司的金額總共14億2千萬元(在財務報表上稱為股東往來,這其中包括葉信村以他自己或他的人頭即林金閣等人或他的旗下公司)」、「(協議書的範圍要給葉信村20億元包括哪些範圍?)郭興中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共積欠葉信村33億元,葉信村要求我承擔郭興中該部分的債務,後來洽談的結果以10億元代償此部分的債務,另外葉信村實際經營上訴人公司期間陸續借給上訴人公司14億2千萬元,葉信村說該部分折價10億元由我負責」(原審卷㈠第159 至160頁)、「鉅眾公司匯給金棠公司的5千5百萬元是包括在14億2千萬元之內……所以5千5百萬元是包括在2億1千萬元之內」、「(由協議書的哪一部分可以看出來14億2千萬元或2億1千萬元或5千5百萬元的部分?)先簽協議書之後,林金閣等三人於97年4月底才退出金棠公司的經營權,林金閣退出之前是葉信村在經營,所以(實際上欠鉅眾公司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進入公司之後才知道欠鉅眾公司的金額」(原審卷㈠第178至179頁)。證人郭文村於原審證述:「從90年年初金棠公司開始向葉信村借錢到97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這期間的借款都是與葉信村一人接洽的,是我與黃百祿與葉信村接洽的(我講的是33億元的部分,也是協議書的第四點的部分),所以對鉅眾公司的三個會首林金閣、賈惠安、翁燕如我們都沒有接觸過,包括對鉅眾公司與鉅晟建設公司的負責人我們都沒有接觸過,所以就我與黃百祿的認知我們只對葉信村負責,其他人都沒有關係,簽立協議書我有在場,簽完協議書之(後)我們開始核對,(97年3月24日我才拿到)金棠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我認定)協議書上的股東往來應該是15億7千1百萬元,我就與葉信村討論,葉信村及他的財務長等人也與我們討論,金棠公司是由我與出納鐘麗茹、會計陳微玉出面協調,於97年3月26日在鉅眾公司的會議室5樓達成三項協議,第一項股東往來本金14億2千萬元,第二項利息付到97年3月31日(已開出的利息票為8千6百萬元),第三項有一筆201萬元的美金照一般的買賣合約履行完畢,所以15億7千1百萬元包括這三項」等語(原審卷㈠第180頁)。證人葉信村於原審則證述:「協議書的範圍是賈惠安等三人與黃百祿個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二公司之間沒有任何牽連。」「本來上訴人公司是黃百祿與郭興中在經營,但是在前開自來水公司的工程經過二次試車無法通過驗收,所以才交給我經營,我們又追加預算,所以才以公司名義向賈惠安等三人借貸,後來我們試車合格,上訴人公司因此才欠賈惠安等三人資金,而黃百祿懇求能將賈惠安等三人股東往來打消以利黃百祿經營,因為賈惠安等三人也是上訴人公司的股東,才勉強同意予以打消。」、「33億元是黃百祿與賈惠安等三人間的私人間的債務,而股東往來是上訴人公司向賈惠安等三人借的,33億元大約是91、2年間的債務,而股東往來是95年左右的債務,是上訴人公司借的,所以兩筆債務不同。」「(請問證人上訴人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貸2.1億元(含系爭5500萬元),此部分有無包括在協議書裡面?)沒有,因為在協談過程中沒有談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況且被上訴人公司的會計財務報表要經過台中市政府的審核通過(被上訴人公司與台中市政府有BOT案),所以這筆帳是掛在被上訴人公司的帳裡面,不可能憑空消失,我也不可能違法。」(原審卷㈠第162至163頁)。證人黃百祿、郭文村、葉信村等人之證言因服務公司之不同而明顯岐異。

④次查黃百祿於原審證述協議書所約定清償之20億元,其中10億元所清償者為郭興中所積欠之33億元,另10億元所清償者則係上訴人所積欠葉信村之14.2億元(原審卷㈠第160 頁),果為真實,以協議書約定鉅額清償數額之情觀之,在協議書內詳細記載債權人一方(葉信村)須行返還之項目、退出經營管理階層、打消股東往來等事項,而事關債務人一方(黃百祿)清償債務總額20億元之清償細目等重要事項,即黃百祿所稱20億元之清償範圍,反而隻字未提,實違背常理。且證人黃百祿既證稱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尚不知上訴人實際欠被上訴人多少債務,甚而係在簽立協議書之後,始拿到上訴人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則上訴人如何能確定系爭5500萬元係包括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股東往來內。

⑤次按「一、查股東將資金借給公司,乃股東對公司之債權,應以『股東往來』之科目帳列『負債』項下……」,此有經濟部94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402048030號函可參。準此,所謂之「股東往來」,係指「股東將資金借給公司,乃股東對公司之債權」。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於此情況下,二造間之借貸關係,依法自無可能以「股東往來」論之。從而,上開協議書第6條第5項後段「甲方借予金棠科技(股)之所有股東往來金額全數歸予乙方」之約定,應係指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葉信村應無可能將公司間之借貸往來、以違反法規之約定,將之列入協議之理。黃百祿於原審復證稱「葉信村與我洽談時我沒有看到上訴人的公司財務報表,但是他只告訴我說他借給公司的金額總共14億2千萬元(在財務報表上稱為股東往來,這其中包括葉信村以他自己或他的人頭即林金閣等人或他的旗下公司)」。但財務報表上之股東往來,係指股東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股東,依法二家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屬「股東往來」之情而得以該項會計科目列之已如上述,黃百祿上開證述,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法相違。另參照郭文村於原審所證「簽立協議書我有在場,簽完協議書之後我們開始核對,97年3月24日我才拿到金棠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我認定協議書上的股東往來應該是15億7千1百萬元」(原審卷㈠第180頁),顯見在簽立協議書之際,黃百祿對還款金額所清償之部分,根本無所依據且無從知悉,黃百祿及及郭文村現所稱之「股東往來」金額,係其等在協議書簽立之後,單方自行所計算之數額。由此可見黃百祿上述所稱協議當時約定之還款金額之清償範圍包括上訴人公司積欠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債務,並不實在。參酌協議書內容確未註明協議範圍,且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股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非屬股東往來項下亦符會計原則。衡酌葉信村所為證述及黃百祿庭呈賈惠安蓋用印文之切結書,黃百祿本為郭興中向賈惠安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本負連帶清償之責。以黃百祿所陳郭興中借款金額之33億元之數(原審卷一第160頁),再上訴人向賈惠安等股東借貸之金額14.2億,黃百祿在協議書中係約定僅以20億元之數額予以折價清償,債權人等同意以低於單筆債務金額即33億元為清償,受利者為債務人黃百祿,非借款之債權人,則以黃百祿所陳,債權人以脅迫之方式逼迫債務人清償債務,則以本件之情形,此等對債務人異常有利之債務清償協議,實屬難見,異於常情!由此足見,黃百祿、郭文村所陳云云,顯非事實,實無可採。況查,於債權人之立場,債權債務之清償協議,在債務人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定以變動之後債權得獲更有利之清償或擔保作為考量前提,而在葉信村與黃百祿所為協議,黃百祿係為負清償責任之人,以黃百祿僅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之情況下,相較於有資產、有業務經營收入之上訴人公司,黃百祿恐非對債權得獲更有利清償之最佳人選,葉信村在未獲更有利債權清償之條件或情況下,斷無可能異於常情且悖於法令之規定,逕自打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債權之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500萬元借款在黃百祿與葉信村簽立協議書之際,根本不在二人協議之範圍內,自非無據。上訴人就協議書所載包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的2億1千萬元(含系爭5500萬元)部分,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其為真實,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信。

⑥證人林東龍於原審固證稱:「……在長榮桂冠最後一次有談出結果,我有問葉信村是否可以代表鉅眾集團?他說他是總裁當然可以代表鉅眾集團……」「20億元的範 圍是指黃百祿與郭興中向鉅眾集團的個人借款加上金棠公司向鉅眾集團的借款,20億元是由黃百祿與葉信村兩個人自己協調出來的,我在旁邊聽而已。」「(上開協議書是何人草擬的?)我不清楚,但是當場協議的結果就是如此,協議完後由何人去草擬我不知道。」「我於97年6月12 或13日到台中市,我強迫黃百祿還葉信村7000多萬元的利息,因為葉信村扣留金棠公司的支票,金額可能有2、3億元,不願意還給黃百祿,黃百祿不願意依照協議書履行條件,所以因金棠公司要開股東會,為了讓帳面乾淨,所以黃百祿將7000多萬元的利息匯給葉信村讓股東會可以順利進行」、「我強迫黃百祿還葉信村7000多萬元的利息(清償之利息係嗣後約定)」(原審卷㈡第55至57頁)。但對照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0號偵查中證述(詳如原審附表二),其證詞顯不相符。本院審酌林東龍前為國安局人員,復曾在總統府侍衛室服務之身分,於總統大選前,參與葉信村與黃百祿之系爭協調。而葉信村當時因案被起訴,黃百祿則為前總統陳水扁親家,依協議書上所載,林東龍只簽其姓,不敢以真實姓名示人等情。葉信村指述其係誤認林東龍是總統府派遣下來協調的,才參與協調債務等語,自非無據。證人林東龍所為證述,顯係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⑦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石先武既已證述被上訴人之事情均授權給葉信村處理,則葉信村自已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故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55 00 萬元債權亦包括於系爭協議書內云云,然查:依證人黃百祿所證系爭協議書中之10億元,係葉信村實際經營上訴人公司期間陸續借給上訴人公司14億2千萬元,折價10億元由黃百祿負責云云(原審卷㈠第159至160頁),則此等折價形同拋棄4億2千萬元之債權,倘依上訴人所辯此等債權均為葉信村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借予上訴人公司者,則拋棄4億2千萬元債權係何等重大之事項,尤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縱葉信村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亦非其執行公司事務之部分,葉信村當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之,況系爭協議書上,自始至終均僅葉信村個人簽名,並無葉信村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身分簽署之情形,實難認葉信村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

⑧上訴人另以葉信村與黃百祿簽完系爭協議書後,葉信村即交待被上訴人之財會人員與上訴人公司之人員結算利息0000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表示任何異議而收受,故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云云,被上訴人公司雖不爭執收受此00000000元,然主張係上訴人自行計算後,而支付渠2.1億借款之利息錢(前審本院卷㈡第96頁及反面),或清償借款之本金(前審本院卷㈢第43頁)等語,然查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1億之情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6及97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97年間對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減少00000000元(前審本院卷㈢第47頁反面),故對上訴人公司之債權僅剩000000000元(前審本院卷㈢第54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所清償之00000000元,被上訴人係用以抵充上訴人所欠之本金債務,故亦難以被上訴人收受00000000 元即認系爭協議書之股東往來包括系爭55 00萬元借款債權在內。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曾提及此00000000元係上訴人支付2.1億借款之利息錢云云,然此應係訴訟代理人未檢視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所致,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⑵系爭支票或借款債權是否已讓與黃百祿?

①葉信村與黃百祿簽訂的協議書是否債權讓與抑債務承擔或無名契約?依協議書所載葉信村將對於黃百祿之債權,由黃百祿分7年償還20億元。上開債權之債權人是否包括林金閣、賈惠安、翁燕如及被上訴人,債務人是否包括郭興中、上訴人,及債權額多少均未詳予載明。依證人黃百祿及葉信村之證述內容,其等就債權人及金額固有不同說明,但上開債務之債權人包含葉信村、林金閣、賈惠安、翁燕如,債務人包含郭興中、上訴人、黃百祿,及郭興中時期之債權額原為33億元部分,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協議書變易債務人及金額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迴異,應認係債之更改。

②葉信村與黃百祿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如何?黃百祿與葉信村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具備上訴人董事身分,係以個人身分參與協調,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有疑義者,葉信村是否代表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上訴人固主張葉信村係鉅眾公司(對外聲稱為鉅眾集團)及「大台中互助聯誼會」組織之實際負責人,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等人均係「大台中互助聯誼會」之會首,葉信村係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與黃百祿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葉信村亦係上訴人公司之總裁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53號、96年度偵字第9060號起訴書及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書及葉信村於金棠公司之簽呈單為證(原審卷㈠第53至67頁、卷㈡第24至31頁、第45頁),並請求前審本院調閱上開葉信村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卷宗。然上訴人所辯葉信村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協議書訂約之雙方明確記載為葉信村及黃百祿,其上未見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予葉信村或黃百祿二人就兩造間之往來進行協議之記載,已如前述。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查葉信村僅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㈡第137至138頁)。次按商業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經理人所為之行為,除依營業之性質或其他情事可認其有此權限者外,並非當然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權葉信村捨棄對上訴人之系爭5500萬元借款債權,或此為葉信村關於被上訴人營業上之事實,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葉信村對兩造確有實質上之影響力,為兩造所不爭。然此種情況在實務上亦屬常見。大股東常可藉由支持幾位董事而影響公司營運,但尚難因此即認為這位大股東代表公司,蓋代表權有無與是否實質上有影響力非可等同視之。葉信村既未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依法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理。

③黃百祿於97年3月28日簽具的切結書效力如何?上訴人抗辯黃百祿與葉信村協議之股東往來之金額為14.2億元,其中包括系爭5500萬元票款或借款,故上訴人無給付之責云云,復據提出證人黃百祿於97年3月28日簽具之切結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65、166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該切結書係書立於97年3月19日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後之97年3月28日,其上固有黃百祿之簽名及14.2億元之記載,惟切結書上「此致甲方:」之甲方欄位,無任何簽名,顯見上開切結書係黃百祿一方書立,並無甲乙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足認上訴人或黃百祿所稱葉信村同意股東往來以14.2億元計算之合意,並未成立,系爭5500萬元票款或借款,並不包括在葉信村與黃百祿之協議範圍內,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④綜上所述,可知葉信村與黃百祿所為之系爭協議書,係葉信村代理上訴人之股東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等三人,就賈惠安等人與郭興中、黃百祿及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債務之清償,所為之協議,而因當時葉信村係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林金閣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對上訴人之經營管理有執行之權利,上開協議書第6條第2項始有「甲方」(即葉信村代表之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等金棠公司股東)同意退出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之約定;易言之,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董事或股東,無從退出上訴人之經營,由此顯見,葉信村與黃百祿所為之協議內容及範圍,僅止於債權人賈惠安等三人與債務人上訴人、郭興中、黃百祿間債權債務之協商處理,與二造間之借貸關係毫無關係。且以財務報表登載會計科目之定義而言,「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股東與公司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之股東,二家公司間之資金往來,自無以「股東往來」稱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黃百祿,對上訴人自無借款請求權云云,不足採信。

㈢系爭票據並未填載發票日,有無約定於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款時,以被上訴人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就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行為,該票據是否屬於有效票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期,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係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系爭票據之相關權利甚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為5500萬,上訴人單以如此簡單兩頁之資金計畫書及借據即願出借,實與一般對於鉅額借款謹慎考慮磋商再三之經驗常情不符,且被上訴人均未就雙方如何形成消費借貸關係之詳實過程及人、事、時、地、物等借貸成立之要素,積極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該借據及資金計畫書上均另無出借人之簽章,更與一般正式鉅額借款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簽章用印之方式有異,則無從以僅單方有簽章用印,確認雙方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是以兩造間究有無消費借貸合意,實已有可疑。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資金計畫書及系爭支票,其上所蓋者係林金閣之章,顯然林金閣僅掛名為負責人,並未參與上訴人之事務及執行董事長之職務,是以無從僅蓋有林金閣章之書面資料,遽認定有借款合意之情。在兩造實際負責人均為葉信村,且系爭5500萬元事務均是由葉信村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財會人員處理之情況下,究竟兩造間如何形成消費借貸合意云云,經查:

⑴依前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總會計施惠琳向上訴人具領。上訴人於96年1月23 日前數日交付時,未載發票日,票載發票日97年6月12日,係被上訴人總經理葉信村所填載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借款後之96年1月31日、96年2月13日、96年3月21日、96年4月24日、96年6月7日、96年10月20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據及資金計劃書均載明借款之資金用途為公司正常營運之需;還款來源為「待自來水工程改善完成後,所請領款項償還」。兩造既約定上訴人向臺灣自來水公司領得之工程款,為還款來源,應可認定當上訴人領得上開工程時,即為借款之清償期,亦為支票之付款日。

⑵另查,證人鍾麗茹(金棠公司出納)於原審證述「金棠公司有向鉅眾公司借5500萬元、開立系爭支票、鉅眾公司有匯5500萬元」、「金棠公司必須必須要有資金,才有辦法還錢,但是金棠公司沒有一直沒有工程款收入,所以沒有辦法還這筆錢」(見原審卷㈠第183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並於本院證稱:「開具支票就是他們要求我們提供之必要文件之一,因為被上訴人都會要求我們提出資金用途說明書、借據、支票、計畫書等,還款的時候,要我們匯入指定帳戶,被上訴人再將支票還給我們」、「我可以確定有收到5500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又證人施惠琳(鉅眾公司會計)於本院亦證稱:「(系爭支票是鍾麗茹開立且與你對口?)當時都是金棠公司依照自己的經營狀況,自動向鉅眾公司提出資金需求,不是我們主動對他們提起借貸,之後所說的借款需要提出資金需求說明書、計畫書、借據、支票作為借款文件之陳述是對的」、「(如何得知5500萬元可以提示?)當時是葉信村通知我說自來水公司工程款已經下來,我是發EMAIL通知鍾麗茹要提示支票,內容我不太記得」(見本院卷第99頁)、「借款人開出來的票就是擔保票據,作為付款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等情,由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提出資金用途說明書、借據、支票、計畫書等資料,並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匯之系爭5500萬元,於此情形,又經上開兩造承辦人員所不爭執,且依證人廖進豐(金棠公司董事長郭興中特助,后任執行副總)於偵查中證稱:「……目前財務報表上還列有債權人為鉅眾公司等之2億多元債務,三張支票就是擔保該債務之支票,因還款日不確定,所以未列發票日,若金棠公司嗣後不付款可提示,但是要先通知金棠公司……」等語(見97年他字第3827號偵查卷第152-155頁、本院卷第30頁)此核與證人葉信村於偵查中證述:「金棠公司向鉅眾公司融資時,有書立資金計畫書、借據,金棠公司不能確定自來水公司何時會撥付工程款,金棠公司廖進豐副總口頭上承諾,待自來水公司正式撥付款向時,授權鉅眾公司自行填上發票日提示,這三張支票就是還款計畫內之支票……因黃百祿未履行於自來水公司撥款時會告知鉅眾公司之協議時口頭承諾,鉅眾公司才在97年6月12日提示該3張支票」等語(見97年他字第3827號偵查卷第132-133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互核相符。再觀之,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系爭支票票款由鉅眾公司電匯5500萬元予金棠公司、系爭票據是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110頁);且證人廖進豐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827號中證述:「算是擔保。我們付錢之後就會將票取回」等語(見該偵查卷宗97年12月8日訊問筆錄152~155頁),參互勾稽,證人施惠琳上開證述亦與葉信村、廖進豐於偵查所述,益證兩造間確實存有一消費借貸關係,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而於上訴人未返還借款時,被上訴人當可提示該票據使債權實現,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憑證、金錢挹注云云,實有悖於商業交易常情,洵不足採。

⑶按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固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若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惟如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無關涉。」次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定有明文。

⑷按查用票、開票本為商業經營所必需,上訴人本得以上訴人名義合法開立載有發票日之有效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斷無先行開立無效支票,日後再行偽填發票日後提示之理。而上訴人於借款時簽發票載金額分別為5500萬元(支票號碼:AN0000000)、1500萬元(支票號碼:AN0000000)、3000萬元(支票號碼:AN0000000)(見原審卷㈡第191-192頁)等之支票予被上訴人,雖於實際發票時未於上開支票上載明發票日期,然上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97年6月12日,為被上訴人總經理葉信村所填載,已如前述,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徵之葉信村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依上規定,有為公司處理事務之權,其本於上訴人領取系爭臺灣自來水公司工程款時,方由被上訴人填上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之約定,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據以提示,核屬上訴人於上開約定條件成就後,就系爭支票上之填載發票日行為。準此,上訴人不過以被上訴人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被上訴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上訴人機械式概括令被上訴人作成,被上訴人僅為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使者,此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被上訴人執此支票請求上訴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尚無關涉,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六、末按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其「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其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320頁)。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係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對被上訴人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本件既認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550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訴訟目的已達成,其法律關係雖有不同,但聲明同一,揆諸前揭上開意旨,本院自得擇一而為判決。就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空白票據,屬無效票據,及系爭支票或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黃百祿云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中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97年10月1日起算外,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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