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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再字第2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照德楊熾光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謝 綢
送達代收人
王泳盛
再審被告
湯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2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88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雖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惟仍應於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謂「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係指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如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非謂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於5年內提起再審之訴即屬合法,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95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判書並於96年7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95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於96年7月間已告確定,乃再審原告未提出所指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竟遲至101年2月8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遠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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