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 上訴人
- 陳光裕
- 上訴人
- 陳文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祝映
- 被上訴人
- 陳信美
- 被上訴人
- 陳敏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祐偉律師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上訴於本院中,被上訴人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1年4月12日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輝瓊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33-34頁)。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限期命補正,被上訴人逾限仍未遵行,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業經本院另行以裁定駁回。是本件之審理範圍僅應審究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除上訴人陳文鍾外)之被繼承人陳輝瓊生前先後於94年4月27日、98年2月20日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陳輝瓊之遺產權利,指定由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光裕繼承2分之1,其餘2分之1遺贈給受遺贈人即上訴人陳文鍾,此舉已侵害渠等之特留分,經行使扣減權後,遂訴請准予分割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陳輝瓊之遺產。嗣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後,因上訴人等就系爭遺產已完成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乃先於原審100年2月15日變更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上訴人等分別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45頁);復於原審100年8月15日追加聲明: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輝瓊之遺產為被上訴人3人與上訴人陳光裕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87頁);嗣於原審100年12月29 日再追加其前揭變更前所為分割遺產之原請求(見原審卷第121頁)。核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均係基於系爭遺囑所衍生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輝瓊遺產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及兩造(除上訴人陳文鍾外)就該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與否暨處分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且行使扣減權之結果,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既有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法律上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併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祝映、陳信美、陳敏美及上訴人陳光裕4人均為被繼承人陳輝瓊之子女,被繼承人陳輝瓊之配偶陳江秀雲先於92年3月間去世,被繼承人陳輝瓊於99年9月16日去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光裕4人為陳輝瓊之法定繼承人,就陳輝瓊死亡時所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村段355之159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同段128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35巷六弄九號)二筆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每人各有4分之1法定應繼分;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每人各有8分之1特留分。然被繼承人陳輝瓊生前分別於94年4月27日、98年2月20日立下代筆遺囑,內容係將系爭遺產之全部權利範圍,僅由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光裕及受遺贈人即上訴人陳文鍾分別各自取得2分之1權利,且於陳輝瓊死亡後,系爭遺產即依該代筆遺囑意旨,於99年11月5日各以遺囑繼承、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2人所共有,被上訴人3人並未分得任何遺產,被繼承人陳輝瓊上開以代筆遺囑處分系爭遺產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3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主張平均扣減上訴人所得之系爭遺產。又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系爭遺產即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光裕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各自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表示,並請求就系爭遺產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兩造按被上訴人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其餘8分之5依代筆遺囑由上訴人2 人各取得2分之1即16分之5之比例予以分割。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就上開二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勝訴)、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輝瓊遺產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光裕公同共有;㈡上訴人陳光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99年11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99年9月1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陳文鍾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99年11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99年9月16日、登記原因:遺贈」等登記應予塗銷;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輝瓊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查上訴人陳光裕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另名上訴人陳文鍾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而為登記,其等登記原因雖不相同,然由其等之登記日期皆為99年l1月5日以觀,上訴人等顯係同時遞送登記聲請書予地政機關,致其後被上訴人等之特留分受到侵害,而非上訴人陳文鍾為遺贈登記後,方由上訴人陳光裕為遺囑繼承之登記,故上訴人等係同時侵害被上訴人等之特留分,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上訴人等依比例扣減遺產(贈)之應有部分,確有理由。再者,指定應繼分性質上仍屬死後處分之行為,自得準用關於遺贈之規定,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l042號判決參照)。倘以上訴人等所主張之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僅能單獨以上訴人陳光裕為被告,則陳光裕尚得以抗辯伊以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陳輝瓊1/2之遺產後尚餘l/2之遺產,則此剩餘之l/2(即4/8)遺產尚且較被上訴人等3人特留分之總和(即3/8)為多,被上訴人等所得特留分並無「應得之數不足」之情形,其結果自與民法第l225條之意旨有悖。故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中以陳光裕與陳文鍾為本案之共同被告,確屬適法。上訴人等所為主張,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乃上訴人等猶未審酌原審判決之意旨,竟仍無端再執陳詞以為爭辯,其等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陳光裕之所以取得系爭遺產2分之1權利,乃係基於被繼承人陳輝瓊於94年10月27日、98 年2月2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繼承而來;上訴人陳文鍾則是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遺產2分之1權利。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可見遺贈應予扣減乃以「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為其前提要件;而上訴人陳文鍾本於遺贈法律關係,取得系爭遺產權利持分2分之1,扣除此受遺贈之2分之1後,被繼承人陳輝瓊所留遺產之權利尚有2分之1,據此依各4分之1比例分配予繼承人,被上訴人每人尚可得8 分之1權利,核與特留分之權利持分相符;是被繼承人陳輝瓊於所立之代筆遺囑中所為遺贈之結果,未侵害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可得主張分得之法定特留分。被上訴人主張應扣減上訴人陳文鍾已取得之遺贈權利,於法自有未合。至被上訴人求為撤銷上訴人陳光裕所為繼承登記之辦理,上訴人陳光裕並無他見,然此是否應先辦竣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方符民法第759條之意旨,蓋土地分割實涉權利互為移轉之處分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被上訴人陳祝映、陳信美、陳敏美3人、及上訴人陳光裕等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陳輝瓊所留系爭遺產之法定特留分各為l/8(即法定應繼分1/4×1/2),兩造合計特留分總額為1/2(即陳光裕1/8+陳祝映1/8+陳信美l/8+陳敏美1/8)。再,觀諸遺囑內容,就系爭所遺不動產乃言:上訴人陳光裕「繼承其中二分之一」【性質為應繼分比例之指定】,另上訴人陳文鍾部分,就系爭所遺不動產則言:「受遺贈其中二分之一」【性質為為遺贈】。據此,被繼承人陳輝瓊於94年10月27日、98年2月2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中事涉「遺贈」之結果,被繼承人陳輝瓊所為之遺贈,並未導致兩造本於繼承人地位應得特留分l/8權利之數額有所不足,既是如此,何來得有民法第1225條之適用?至遺囑部分言以上訴人陳光裕「繼承其中二分之一」【性質為應繼分比例之指定】之情事,雖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之違反,但此乃另一法律關係,亦即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得以行使扣減權之問題,然終究不能將之混為一談。蓋,一則乃遺贈侵害特留分之問題,一則乃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之問題;一則為直接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問題,一則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問題,本質、要件均有不同,豈能概然而論?是被上訴人主張應扣減上訴人陳文鍾已取得之遺贈權利,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准將上訴人陳文鍾所受遺贈列為得予扣減之標的,並塗銷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誤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繼承人陳輝瓊以遺囑指定應繼分、遺贈之行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情形,受侵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2人按其等因應繼分之指定及遺贈之價額比例,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而認系爭遺產為上訴人陳光裕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2人就系爭遺產所為遺囑繼承及遺贈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兩造就系爭遺產並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繼承登記前請求分割遺產,即有不合,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惟因未繳裁判費,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陳祝映、陳信美、陳敏美起訴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陳輝瓊之子女,陳輝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去世,其全部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陳輝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書立代筆遺囑,將系爭遺產之全部權利範圍,由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光裕及受遺贈人即上訴人陳文鍾,分別各自取得系爭遺產二分之一權利,上訴人均完成系爭遺產登記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並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是應繼分之指定,得為扣減之標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參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2008年三版,第335頁,元照出版)。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系爭遺產即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之,自屬有据。
㈢、經查,兩造(陳文鍾除外)既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為全部繼承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故被上訴人3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則為被繼承人遺產之8分之1,被繼承人陳輝瓊以代筆遺囑指定其系爭遺產2分之1由上訴人陳光裕繼承(此部分應為應繼分之指定),並將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遺贈與上訴人陳文鍾,致被上訴人三人未獲得任何遺產,雖被繼承人另遺留現金新台幣491,237元,但已花用,故不列入遺產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審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原審卷第104頁),足證本件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之應繼分及遺贈之行為已有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之情形。再現行民法第1225條後段僅規定:受遺贈人有數人時,得依受遺贈人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就應繼分指定之扣減,及與遺贈之扣減,何者應優先被扣減及二者應扣減之比例為何,均缺乏明文之規定,然考量遺產之處理,涉及被繼承人對其遺產之支配權,故應尊重被繼承人陳輝瓊之意思,以定扣減之先後順序,然被繼承人陳輝瓊於上開遺囑並未指定應先扣減何種處分行為,而無論應繼分之指定或遺贈均屬被繼承人對遺產之處分,並均自繼承開始後發生效力,且本件應繼分之指定,依其遺囑內容所示:僅單純使上訴人陳光裕受有無償取得繼承財產之利益,並無附有其他之負擔或條件,核其性質與遺贈之本質並無不同,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同時對上訴人陳光裕及陳文鍾二人所分得之遺產行使扣減權。即陳輝瓊所書立之遺囑雖不因此而無效,但依上開說明,其依遺囑所為之應繼分之指定及遺贈,既有侵害到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則無論何者,被上訴人仍可對上訴人二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經扣減後,系爭不動產即為上訴人陳光裕及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自屬有據。
㈣、又因被繼承人陳輝瓊於上開遺囑並未指定應先扣減何種處分行為,且上訴人二人所分得之遺產價額復相當,已如前述,故參照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趣旨,即不論其種類及處分行為之先後,而一律按比例扣減,以示公平。【按應繼分之指定、遺贈及死因贈與,除遺囑另有意思表示,應從其意思外,均以同一比例扣減之(通說),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第426頁反面~第427頁第1行,修訂五版一刷2009年9月,三民書局)】,是上訴人陳文鍾抗辯:本件從陳光裕應繼分之指定扣減後已可使被上訴人三人之特留分獲得足額之分配,故其所受之遺贈,並未導致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應得特留分之數額有所不足,是僅扣減陳光裕之部分為已足,不應再扣減陳文鍾之受遺贈額云云,即無可採。
㈤、本件既經被上訴人即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即上訴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扣減後其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即失其效力,應即回復為陳光裕及特留分權利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陳光裕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陳文鍾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登記原因:遺贈」之登記應予塗銷,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基上所述,上訴人陳光裕及陳文鍾於繼承開始時,依代筆遺囑內容,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係屬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原審因此確認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陳光裕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准將陳光裕及陳文鍾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登記塗銷,自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指摘原審此部分不利於己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