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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智上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寶堂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上字第2號

上訴人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文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上訴人
莊振坪
被上訴人
偉立針織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
被上訴人
林戰勝
被上訴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初,取得系爭商品出售,於98年8月14日查扣3萬102件服飾,嗣於本院主張另於101年11月間再度購得,可見除刑事判決所扣押之3萬102件服飾以外,另有違反商標權貨物行為,核其屬於補充事實上情事,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非屬訴之追加;是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容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莊振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戰勝係被上訴人偉立針織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陳悅,下稱偉立公司),被上訴人莊振坪係流行風向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江憲政)。彼等均明知系爭「Crocodil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名稱及圖樣,係上訴人向我國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內衣、大衣、外套、夾克、運動服裝、雪衣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該商標之衣服、運動服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上訴人公司僅曾授權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鱷公司)為臺灣區代理商標權人,授權其製造並銷售有系爭商標之服飾至89年3月28日止。詎被上訴人等竟未經許可或授權,由被上訴人林戰勝先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於89年初以不明之方式取得仿冒系爭商標之服飾數萬件後,再於98年7月31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至140元之低價,出賣予知情之莊振坪。被上訴人莊振坪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於其所經營之上開流行風向服飾店內以每件890元,以及所承租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溪湖糖廠中山堂展售廠與臺糖公司頭份鎮農會展售廠內,依種類以3件1000元、2件800元、2件1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據報於98年8月14日至林戰勝所經營之偉立公司、莊振坪所經營之流行風向服飾店及所承租之臺糖公司溪湖糖廠中山堂展售廠、頭份鎮農會展售廠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服飾計3萬102件(下稱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林戰勝、莊振坪2人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上訴人等所銷售服飾,不在亞鱷公司售貨明細表內之貨號共6953件,非亞鱷公司授權期間所生產,上訴人公司自得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按系爭產品共6,188,17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

㈠被上訴人莊振坪部分:被上訴人莊振坪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駁回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以:伊所販賣之商品係向商標權人授權生產之廠商亞鱷公司所購買,自屬真品,違反商標權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上訴人請求就售貨明細表上無貨號之服飾數量,請求伊賠償毫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林戰勝及偉立公司部分:以上訴人曾授權訴外人亞鱷公司生產銷售該商標之產品,且對於授權期間生產商品之數量並未約定,於88年6月30日終止授權後,同意亞鱷公司得在89年3月底前清理庫存,偉立公司輾轉自亞鱷公司處買受,均屬亞鱷公司合法授權之真品。偉立公司即於清理庫存期限內,自亞鱷公司收受系爭產品以抵償亞鱷公司所積欠伊之布料貨款,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權利耗盡原則,無侵害上訴人公司商標權行為。又系爭產品乃亞鱷公司經上訴人授權合法製造,非仿冒商品,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無罪確定判決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88,17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林戰勝係偉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悅之配偶。又上訴人曾授權亞鱷公司為臺灣區代理商標權人,可製造並銷售標記有系爭商標之服飾,授權期間至88年6月30日屆滿,嗣並協議允諾亞鱷公司於89年3月底前可出清存貨。偉立公司將一批標記系爭商標之服飾出售予被上訴人莊振坪。被上訴人莊振坪於其所經營流行風向服飾店內以每件890元,以及所承租之臺糖公司溪湖糖廠中山堂展售廠與臺糖公司頭份鎮農會展售廠,依種類以3件1000元、2件800元、2件1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98年8月14日經警搜索被上訴人查扣相關服飾,其中不在亞鱷公司售貨明細表內之貨號,共計6,953件。

㈡前述被上訴人林戰勝出售系爭商標服飾予被上訴人莊振坪出售予不特定人,經警查獲等情,經檢察官認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嫌,以98年度偵字第8363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以99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林戰勝及莊振坪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名稱及圖樣,係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內衣、大衣、外套、夾克、運動服裝、雪衣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且該十五件商標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八年間授權予勁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越公司),此部分事實,有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可按{參刑事原審卷㈠}第124頁至第154頁,以下除別有註明外,均指刑事卷)。而該商標曾經上訴人授權亞鱷公司自行生產,業經證人林慶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商標依文件紀錄是有授權亞鱷公司自己生產,授權期間依合約是從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為期一年,在結束授權會有一段期間讓被授權商處理庫存,依據合約第17款第2條,會有21天的時間讓被授權商通知庫存,上訴人則有權利在45天內決定是否要向被授權商將庫存買下,如果不買,則被授權廠商必須要在三個月內將其庫存賣完,如果沒有賣完根據條約他們要銷毀,不可以自行銷售庫存,另在原審卷㈠第83、84頁即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此乃其所屬公司跟亞鱷公司當時因授權期間終止所提出來的等情無訛{見原審卷㈡第17頁},再參酌上訴人所提之英文、中譯本商標授權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29至第72頁},可知上訴人確於87年至88年間授權亞鱷公司生產該商標圖案之服飾,且該授權書並未限制亞鱷公司於授權期間可生產之商品數量。復佐以林戰勝所提出之恒陽聯合法律事務所張泰昌律師見證之商標授權事宜協議書{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即原審卷㈠第83頁、第84頁},更可知上訴人與亞鱷公司間之商標服飾庫存係約定可於89年3月底出清存貨。

⒉證人邱桂蓮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在亞鱷公司任職,亞鱷公司最早是高士,伊從85年2月就進去高士,高士是父親,發生財務危機後變成亞鱷公司,由他兒子接手,高士就等於亞鱷公司,在偵卷所提出答辯狀之被證一、被證二,即於偵卷第129頁協議書、第131頁統一發票及後面之文件,一共4頁,這協議書的內容裡面有提到亞鱷公司在89年3 月底前仍然可以做出清存貨的動作,該89年3月13日之發票是伊製作,當時高士發生財務危機時有欠林先生一、二千萬元的債,就用庫存抵債給他,他就介紹朋友來買,以後庫存出售所得就由林先生收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再佐以幻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幻超公司)於89年3月13日向亞鱷公司購買之45,408件服飾及後附明細表{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即原審卷㈢第43頁之較清晰之明細表},足認林戰勝有介紹幻超公司向亞鱷公司購買亞鱷公司之系爭商標庫存服飾,且係在89年3月底售出。

⒊證人邱桂蓮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復結證稱:該98年保管字第2129號之取樣扣押物,編號壹-63、壹-66、壹-90、壹-44、叁-30、壹-81、壹-49、壹-141各一件,叁-29三件(此為99年9月27日原審至潭子贓物庫現場履勘隨機取樣之服飾),這些衣服確實係亞鱷公司於89年3月13日當時所販售給幻超公司的成衣,裡面有二個商標,一是瘦鱷魚,一是胖鱷魚,瘦的是高士的,胖的是亞鱷公司的,系爭商標2是亞鱷公司的,該壹-63是高士的,上面有高士的標籤,這是瘦鱷魚,是最早期,比較高檔的;壹-90是胖鱷魚,是大賣場的,價格比較低檔,品質方面要求沒有那麼高,即品質較差、價格較低,該發票裡面,每一件的販售單價才二十八元,這是在清庫存,我們最低有賣到十元的,在當時接受授權的期間所製造、販賣的成衣,早期高士時有送樣到新加坡做報備及檢驗,後來亞鱷公司時就沒有,是因為當時市場不一樣,以前自己有專屬門市,全省的,胖鱷魚的時候走的路線是大賣場,3件500元的價格,88、89年間是高士欠林戰勝1、2千萬元,後來該債務由亞鱷公司承繼,該庫存服飾無法賣高價,有時是用秤的,價格定低一點人家才會接受,要清庫存是因為代理權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再參以原審刑事庭於99年9月27日會同檢察官、被上訴人及辯護人至臺中市潭子中部聯合贓物庫檢視扣案物紙箱外觀及其內服飾標示,其部分紙箱及服飾確有「高士」標示或吊牌,並就扣案物編號壹-63、壹-66、壹-90、壹-44、叁-29、叁-30、壹-81、壹-49、壹-141號為取樣並拍照(就該次取樣之服飾另於原審100年3月9日開庭時編號為壹-449或壹-448,含檢方取樣送驗之服飾另裝一箱而同時編號),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至第171頁},由此益證扣案編號壹-63、壹-66、壹-90、壹-44、叁-29、叁-30、壹-81、壹-49、壹-141號之取樣服飾確由上訴人授權高士或亞鱷公司所生產。

⒋證人許俊龍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所任職的勁越公司應該是1998或1999年成立,接業務的時間大約在2001年左右,勁越公司成立時自己沒有品牌,跟上訴人簽授權經營,取得代理應該是2000年,而前代理商是臺灣的亞鱷公司,我在公司內部之文件知道當時勁越公司有跟偉立公司進了一些貨去賣,我們有銷售、也有發票,是購買衣服,以POLO衫為主,鱷魚牌的,當時應該是有勘驗,但是後來依商業模式,我們認為有一些是亞鱷的存貨,也把這些貨做個處理,後來有去賣,專櫃一般反應認為品質是不良,後來遂把這些貨全部退給偉立,所謂品質不良的意思是製工、商標不是很正確,而因為我們有跟新加坡在談品牌授權,新加坡對商標品質有一定之要求,我們當時剛接很注重我們往後的品牌及公司發展,故在專櫃人員反應這些問題之後,我們當下就決定先把這些貨退回去給偉立,不做這些商品的代售,我們公司要開發鱷魚牌商品的生產;當時向偉立購買鱷魚牌的成衣,是因為知道偉立有當時亞鱷的庫存,九十八年保管字第二一二九號之扣押物品叁-29二件及叁-30一件,這三件衣服上都有勁越公司鱷魚牌代理之吊牌,這是因為我們公司當時有把一些貨品退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細繹該證述內容,再佐以勁越公司於89年7月20日向偉立公司購入部分成衣(見偵卷第133頁之統一發票及售貨明細),其貨號與亞鱷公司售予幻超公司之服飾貨號同(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之統一發票及售貨明細),可知扣案物編號叁-29、叁-30號之取樣服飾確由新加坡鱷魚公司授權高士或亞鱷公司所生產,再由亞鱷公司出清存貨予幻超公司,偉立公司實際取得幻超所購買之服飾,而勁越公司再至偉立公司購買部分鱷魚牌服飾,之後因故退回部分服飾而留下吊牌,應係事實。

⒌又本件扣案物所有服飾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就潭子贓物庫內之扣案物為清點,並製作扣案證物清點一覽表{見原審卷㈡第167頁至第177頁},經原審刑事庭比對林戰勝提出由亞鱷公司出售予幻超公司之售貨明細表{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之統一發票及貨物明細,即原審卷㈢第43頁之較清晰明細表},就有該售貨明細表上之貨號未予取樣,僅就未在幻超公司所購買之售貨明細內服飾貨號,就同一貨號扣押物僅取一件,並將責付給偉立公司之所有各箱扣押物依所有各箱內不同貨號各取一件,及就辯護人於100年1月13日所提書狀第二點、第三點部分之扣案物每箱各取一件,同時拍照及就取樣之服飾入庫(贓物庫取樣於原審100年3月9日開庭時編為壹-450、壹-451,就責付偉立針織廠取樣部分編號壹-452、壹-453、壹-454,拍照部分製成光碟),有100年2月21日至偉立公司及同年月22日至臺中潭子中部聯合贓物庫之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光碟可參{見原審卷㈢第69頁至第77頁},嗣將上揭取樣之服飾(即重編為編號壹-450、壹-451、壹-452、壹-453、壹-453之扣案物),及未能順利取樣之編號壹-13、壹-86、壹-123號扣案物整箱調出,並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直接提示予證人邱桂蓮辨識,其結證稱:偵查卷132頁售貨明細表(亦即較清晰版)是我製作的,這是全省通路及大賣場退回工廠的服飾,貨號及數量是工廠提供給我們而記載的,衣服的貨號之編列有根據樣式、色彩不同而編的,季節也有關,一個貨號早期有十一、十二碼,大賣場的有六、七碼,該明細表的貨號左邊7字頭是最早期高士公司時候,C字頭是中期亞鱷公司的貨品,右邊四碼是大賣場編號為最後期,如果看衣服實物我可以辨別是否為公司生產的,最早期高士都是高檔貨,該取樣之服飾經逐一逐件辨識後在筆錄內所繪表格之各取樣服飾欄位內為各別說明,該服飾均為亞鱷公司所生產,其中貨號DREAM001是先前的編號,後來改為9字頭,10thM004-1的代碼我們會用1004,而-1是指顏色,C字頭的是亞鱷的,貨號00000000也是我們的,貨號為090901運動褲上面沒有鱷魚商標,是賣場退貨退錯,10thM007-2後來用簡碼1007,9958-01及DREAM002的編碼後來改成9字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6頁至第122頁筆錄及表格欄,詳見刑事判決書附表一、二},由此可知扣案服飾均為亞鱷公司在新加坡鱷魚公司授權期間所生產,並於約定期間出清存貨,而後由偉立針織廠取得,應無疑義。

⒍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亦指出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後,商標權即已耗盡,對於持有或繼續行銷該商品之第三人,不得再為主張商標權,此即為學說上所謂「耗盡或用盡」原則,亦即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人,將其附有商標之商品,合法銷售予他人,在市場上流通後,商標權人之權利就獲得滿足,而喪失對此商標商品之支配權,其商標權己屬耗盡,不得再行主張。經查,本案商標權人並不否認曾授權案外人亞鱷公司生產標示系爭商標之產品,對於授權期間生產商品之數量並未約定,且同意亞鱷公司得在八十九年三月底前清理庫存,而對於清理庫存之對象並未限定為自然人或法人。依此推論,凡亞鱷公司於授權期間所生產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不論其品質良窳,商標標示是否完整,理論上均應認為係經合法授權生產之真品;而亞鱷公司在授權期間結束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前,只要將庫存品清理銷售,即已符合其與商標權人之約定,至於其銷售之對象究係自然人抑或法人,且該法人或自然人再次銷售上開商品之期間是否仍在亞鱷公司與商標權人所約定之得處理庫存期間內,概所不論,均有前揭「權利耗盡」理論之適用,商標權人尚不能以其與被授權人亞鱷公司間之約定拘束在上開清理庫存期間內購得系爭商品之買受人,亦不能因此即指在上開清理庫存期間內購得上開商品再予轉售之商品為仿冒品,否則不啻表示凡自用時即為真品,倘再予轉售,即屬仿品,此不惟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且亦有違前揭「權利耗盡」理論,不可不辨。

⒎本件林戰勝就系爭產品係在亞鱷公司合法授權期間內生產及約定出清存貨期間所取得,而莊振坪向林戰勝所經營之偉立公司予以買受,偉立公司於銷售時曾拿出89年3月13日亞鱷公司銷售成衣給幻超公司之發票,並表示該亞鱷公司係鱷魚牌服飾臺灣區代理商,業經莊振坪於警詢時所供承。而系爭產品既為上訴人授權亞鱷公司所生產,亞鱷公司在商標授權期間終止後出清存貨期限內售出,依上揭規定及權利耗盡理論,商標權人即上訴人即不得再就已合法出清之庫存商標服飾為任何商標權之主張。至證人林慶文於99年5月5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75頁至第235頁),其取樣之服飾經原審刑事庭於100年3月9日當庭編壹-448或壹-449,其內容雖認定扣案之取樣服飾有鱷魚繡花位置不正確,領標上的商標有錯,衣服造工低劣等等問題而認係仿冒商品,於上訴程序中更進一步指稱由曾在亞鱷公司任職之證人邱桂蓮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所製作之統一發票及售貨明細表可知,部分扣案服飾之貨號並未在售貨明細表內,應非亞鱷公司在授權期間所生產者,而屬仿冒品無訛云云。惟查,亞鱷公司既係經商標權人授權之合法生產商,即有生產銷售標示系爭商標商品之權利,至於其於商品上標示之商標與商標權人申請註冊之商標近似程度如何,涉及亞鱷公司製造技術之良窳,縱有不肖,亦僅係亞鱷公司與商標權人間之品管監督問題,甚或是否依約履行債務問題,不能因此即認為商標標示品相良好者,即屬真品,品相差者,即因此成為仿品。以此進一步推論,亞鱷公司輾轉出貨予之商品,其中未在售貨明細表內者,或吊牌未列入者,亦不能因此即認為係仿冒品,系爭產品係亞鱷公司於授權期間內所生產,且係在約定可處理庫存之期間內所出售者,仍屬經合法授權生產銷售之真品,不因其吊牌所列貨號未列入出貨明細表而有不同。況證人即亞鱷公司職員邱桂蓮已明確表示上開45,408件產品確係亞鱷公司所出售,而所謂非亞鱷公司產品部分,則有可能係賣場退貨退錯了,另編碼錯誤部分,則表示不清楚原因為何,惟仍確認係亞鱷公司產品等語,是系爭產品全部既經亞鱷公司人員確認為該公司產品,自不能僅以部分商品吊牌未列入出貨明細表內,即率指該部分貨物為仿冒品。

⒏況證人林慶文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於92年7月14 日開始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負責公司的法務,包括智慧財產權的管理、申請更新,及授權合約的處理,包括委任授權商及與他們溝通,根據文件的紀錄我們公司是有授權給亞鱷公司,授權他們自己生產,授權期限根據合約是從87年7月1日到88年6月30日,剛好1年,此期間我不在公司任職等語,另證人邱桂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亞鱷公司生產的胖鱷魚商標是後期,印象中沒有送去新加坡鱷魚公司檢查,那個商標都有經過合約授權的,授權之簽約是老闆簽的,他們有無說應該給新加坡鱷魚公司檢查再出貨我不太清楚,他確實有一個LOGO給我們,因為當時高士有債務時連工廠員工的薪資都沒有發,所以品質上也無法要求一定要照怎麼樣、怎麼做等語。可知證人林慶文在系爭產品生產期間尚未到職,而亞鱷公司復因財務問題致無法在商品品質上嚴格控管,致有前揭商標標示瑕疵,然系爭商標既經授權,服飾品質良窳即非商標權違反之問題,合法生產商品之品質如何控管乃商標權人與被授權人間之約定,實非已為市場交易流通而取得該服飾之被上訴人所能知悉及品質之控管,該鑑定書所述之意見不足採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⒐至於上訴人主張僅授權亞鱷公司製造銷售系爭商標服飾,故高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士公司)、和佳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和佳公司)皆未經上訴人之合法授權,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商品卻於吊牌上標示製造商或總代理為高士公司或和佳公司,顯係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生產製造且販賣銷售之商品,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因亞鱷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工廠代工費,又積欠和佳公司布料貨款未付,故和佳公司與亞鱷公司約定,由和佳公司代亞鱷公司支付工廠之代工費,以取得代理亞鱷公司在大賣場、量販店等通路販售亞鱷公司所製造服飾之權利與專賣店區隔市場產品有別等情,核與證人邱桂蓮於原審證稱吊牌供應大賣場如萬客隆為和佳公司,同時亦有亞鱷公司;高士公司部分則可能會加見龍,當時庫存約5、6萬件等語相符(見原審民事卷第270頁至第273頁),是以有不同之吊牌乃屬當然,亦不得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莊振坪復於101年1、6月間分別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廣告,可見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侵權行為云云,惟本件刑事部分既經判決無罪,扣案之系爭產品發還原所有權人,其再行販賣,依上述權利耗盡理論,亦難認為屬侵權行為,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販賣者係別仿冒品,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3條第1、3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88,17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智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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