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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滿賢朱樑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訴人
商振標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上訴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林盈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分配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關於次序第十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假扣押債權金額新臺幣陸拾伍萬零玖佰陸拾陸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8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上訴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製作,定於101年3月29日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於101年3月23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未到場,異議程序並未終結,上訴人因而於101年4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以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342號債權憑證(嗣換發為95年度執夏字第12345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8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原法院調取原法院88年度執全373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進行拍賣,而將拍賣所得價款於101年3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且依職權將上開假扣押債權人所保全執行之債權暫作分配,定於101年3月29日分配。依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及88年度裁全字第5874號相關假扣押卷宗所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保全之債權,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薛明達共同於86年10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50萬元、到期日為88年4月6日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假扣押債權人當年於假扣押執行後,就系爭本票債權雖取得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8678號本票裁定,並於92年間,經原法院以91年度執夏字第18446號強制執行後發給債權憑證;復於92年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7212號強制執行完畢發還債權憑證。惟本件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欲保全之債權,至今已罹於時效,且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亦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為此,上訴人依法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第10之應受分配假扣押債權金額650,966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㈡被上訴人雖係輾轉自中興商業銀行手中取得本件假扣押債權,然其對於該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確係系爭本票債權乙節,並無爭執,此亦經原法院調查詳實,明載於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二項。又依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446號債權憑證記載,就同一筆借款,債權人分別針對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先後取得執行名義:⑴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166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⑵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867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判決雖以該假扣押聲請狀曾出現「借款債權」、「借款後未能依約按月附息」等文字為由,作為認定該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錢請求除系爭本票債權外,尚及於借款債權之依據。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既是為保全金錢債權之執行,而各該金錢債權之抗辯事由、免責方式或消滅時效,可能殊異,欲清楚區辨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錢請求究竟為何,自應透過聲請時所提出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進一步釐清,不能僅因一句含混籠統之「借款債權」或「借款後未能依約按月付息」,即擴大或混淆該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錢請求。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既為本票,而非借據或借款契約書,可見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僅為系爭本票債權。且依原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5874號假扣押裁定,開宗明義即表示:「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更足以證明系爭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僅為系爭本票債權,而不及於上開執行名義⑴之借款債權。尤其是假扣押程序既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則參照上開假扣押聲請日期為88年10月11日,更可證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者確為上開執行名義⑵之系爭本票債權,而不及於債權人早於87年間即已另依督促程序取得,可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借款債權。

㈢再上開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是否曾經參與分配,實非本件訴訟之重心。兩造於本院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針對「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是否業已參與分配」進行爭執,事實上並無實益,且勢將導致訴訟審理與進行之遲滯。況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錢請求,為系爭本票債權,且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等節,業經本院釐清並載明於101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已不再存有爭執。是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所保全之金錢請求,自不應擴張及於「本於支付命令之金錢請求」。

㈣又被上訴人就同一筆借款債權,先後取得二個不同執行名義之相關經過,已如前述;如其主張系爭假扣押保全範圍包括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為有理由,則不啻意謂已於87年間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仍得於88年間,就同一債權再聲請假扣押之權利濫用行為應受保障。被上訴人僅為了擴大當年假扣押之範圍,卻欲以「置假扣押程序於違法狀態」作為代價,基於違法不應受保護之法理,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包括上開支付命令借款債權之主張,實不足取。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混淆票據權利與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其消滅時效,在此又以「因係同一筆借款,故屬同一債權」為由,主張二個不同金錢請求可以彼此相互滲透流用,並以本於支付命令之金錢請求之時效尚未完成作為答辯理由,完全否認其在權利上睡眠所應承擔之不利益,其在權利上睡眠既久,實不應再受到法律之保護。

㈤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6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以本件曾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910號對上訴人存款及股票強制執行,上訴人當時未曾對時效部分提出抗辯為由,認定上訴人有承認之效果意思及拋棄時效利益之表意云云。惟默示意思表示之定義,必須藉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如僅單純沉默,並非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僅為一介平民,對於法律一竅不通,且強制執行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其程序迅捷簡短,自難有何主張,故上訴人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單純沉默,並不具有意思表示之價值,亦不應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且依前揭判例見解,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者,其承認始可認作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當年對時效完成之事實既不知悉,更無承認之意思表示,各該單純沉默,自當然非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爰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第10債權人力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650,966元,應予全數剔除,並重新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第10之假扣押債權,乃原債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上訴人與薛明達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450萬元之本票乙紙,向原法院聲請以88年度裁全字第587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而來。而依薛明達於88年12月7日向原債權人所提供之申請書載明「前以商振標為借款人,申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申貸1,500萬元(已清償50萬元),並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等語,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另檢視系爭本票上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9.25%加碼年息0.25%計算付,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另加原放利率一成計付,逾期六個月違約金另加原放利率二成計付」,下方則分別記載「中期擔保放款」,可知系爭本票僅作為當初放款之證據。且本件原債權人於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實為僅行使一般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非向上訴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不發生提示本票之效力,故原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行使本票權利,而僅行使一般債權,並生普通債權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聲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僅為系爭本票債權,而不及於借款債權,實有誤解。

㈡再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第10之假扣押債權,原債權人第四信用合作社、中興商業銀行曾先後就該筆借款債權取得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166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1年度票字第867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經原法院號以91年度執字第18446號事件執行後發給債權憑證,且於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後載有前揭兩份執行名義,是上開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實為同一債權;雖前後取得不同執行名義,但被上訴人請求實現之借款債權則屬同一。上訴人僅就債權憑證上所載兩份執行名義,竟依此區分為兩筆債權,實無理由。

㈢縱認本件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系爭本票債權,其時效已經完成;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本件蒙原法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18446號債權憑證,系爭本票之債權人曾於92年間以該債權憑證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27212號事件強制執行完畢發還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又於100年間以該債權憑證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0910號事件執行債務人薛明達之存款405元,並由台南地院囑託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11號事件執行上訴人之存款及股票15,237元,被上訴人因之受償15,237元。按拋棄時效利益須出於明示或默示;所謂默示,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今被上訴人經台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0910號強制執行存款暨股票,既未曾對於時效部分提出抗辯,以致被上訴人得以受償,可證上訴人於該次執行時不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以此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並足以表徵其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意,並非對於台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910號執行結果為單純之沈默。是本件假扣押債權部分縱時效已完成,因上訴人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㈣又縱如上訴人所述本件假扣押所保全者僅為系爭本票債權,惟被上訴人亦已於101年6月持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446 號債權憑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但尚未被列入系爭分配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873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1年3月29日分配作成之分配表中,關於次序第10債權人力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650,966元應予全數剔除,並重新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曾有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第10之210萬元假扣押債權存在【執行名義是原法院88年度裁全午字第5874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保全金額是210萬元,後來以該假扣押之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事後輾轉換發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7212號債權憑證,該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為被上訴人之前手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1,450萬元】,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873號調卷執行(但上訴人主張該債權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原係上訴人積欠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後合併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對債權讓與之經過,兩造不爭執。

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8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12日製作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債權列入分配,並定於101年3月29日實行分配。

㈣上訴人對上開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23日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未到場,異議程序並未終結,被上訴人尚未受分配,且嗣後未重新製作分配表。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次序第10假扣押債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分配,其分配金額應予全數剔除,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如為反對陳述者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者,因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為防止債務人任意爭執,阻礙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故「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聲明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參照)。因債務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原應提起異議之訴,故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應以得對該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縱使時效已完成,債權仍存在,上訴人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自無足採。

二、關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第10之應受分配金額650,966元假扣押債權是否應予剔除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假扣押債權,乃原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調取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進行,並依職權將該假扣押債權人欲保全執行之債權暫作分配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堪信屬實。

㈡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僅為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及於上開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為一般債權等語。經查:上訴人前向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1,500萬元,嗣後該債權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而被上訴人就該同一筆借款先後取得下列執行名義,即⑴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166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⑵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867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再者,被上訴人之前手中興商業銀行係於88年9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該聲請狀記載:「……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即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6年10月6日共同簽發金額壹仟肆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乙紙,目前尚欠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未料相對人等借款後未能依約按月附(付)息……」等語,併提出該本票影本及財政部函影本各乙紙為證;原法院乃據以核發88年度裁全字第5874號假扣押裁定,且於該裁定案由欄記載:「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等語,此有原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5874號假扣押卷宗在卷足按。參諸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倘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之前手既於87年間已就上開借款債權取得支付命令,即可依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顯無於88年間再就該借款債權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由此可見,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僅為系爭本票債權,而不及於上開執行名義⑴之借款債權。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時效完成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本票裁定未有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無適用前揭民法第137條第3項重行起算時效為5年之規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時效為3年,則票據債權人取得本票裁定確定後,重行起算後時效亦為3年,逾期未行使權利,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次按假扣押乃保全程序,其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並無因之請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假扣押之聲請雖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有別,但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如查封或核發扣押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該行為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該執行行為完成時,結束其執行程序,應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否則,債權人一經假扣押執行行為之後,其請求權時效永無完成之日,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之前手中興商業銀行於88年9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後,旋於88年10月8日以該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就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於88年10月11日為假扣押執行查封完畢等情,有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附卷可參。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動產已於88年10月11日假扣押執行查封完畢,故該假扣押債權之時效應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完畢時,重行起算。

⒊再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而被上訴人之前手中興商業銀行聲請原法院於88年10月11日為假扣押執行查封完畢後,復於91年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取得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867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1年間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執夏字第18446號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因上訴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原法院乃於92年2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予中興商業銀行;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復於92年間以該債權憑證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27212號事件強制執行完畢發還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又於100年間以該債權憑證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0910號事件執行債務人薛明達之存款405元,並由台南地院囑託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11號事件執行上訴人之存款及股票15,237元等情,此有原法院91年度執夏字第18446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2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之前手中興商業銀行於92年間以原法院91年度執夏字第1844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後,迄於100年間被上訴人始又以該債權憑證向台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其間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向台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存款及股票強制執行時,上訴人並未提出時效抗辯,致被上訴人得以受償15,237元,應可間接推知上訴人有承認債務之效果意思,並足以表徵上訴人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意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向台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後,固經台南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上訴人之存款及股票,並因之受償15,237元;惟上訴人既否認其於100年間受強制執行時,已知悉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而為承認債務之表示乙節,被上訴人復未就其此部分所辯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訴人於100年間受強制執行時未主張時效抗辯,即推認上訴人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⒌依上各節,上訴人主張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僅為系爭本票債權,且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時效完成等語,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次序第10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650,966元之假扣押債權,其所保全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時效完成而有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關於次序第10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假扣押債權金額650,966元,並重行分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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