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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翁芳靜劉長宜宋富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告
林○○(即林進樹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廖婉伶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上一人監護人
朱麗娟
上一人監護人
訴訟代理人及
上一人監護人
受告知訴訟人 林尤妙容
被告
吳嘉賢
被告
簡麗華
被告
吳義松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本件因被告吳嘉賢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

),被害人林進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2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嘉賢、簡麗華及吳義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進樹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3年0月00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附於本院卷一第187、188頁可稽,原告林○○(102年0月0日出生)為林進樹之繼承人,亦有戶口名簿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8頁);並經本院以104年7月30日10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裁定原告林○○承受本件訴訟確定。

二、又原告林○○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廖婉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朱麗娟為其輔助人,此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朱麗娟同意廖婉伶為本件訴訟行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0頁正背面筆錄、第95頁同意書),廖婉伶並委任朱麗娟為其本件之訴訟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嘉賢於100年9月2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往大里方向行駛,行經太堤東路與光興隆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之際,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行至該路口停止線之際時明知燈號已轉為紅燈,竟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直行,且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適林進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興隆橋往興隆路方向行駛,於該路口其行向號誌變為綠燈時起步直行進入該路口,被告吳嘉賢所騎機車前車頭撞擊林進樹所騎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林進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額部撕裂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㈡林進樹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57元。

2.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林進樹需專人照顧60天,林進樹雖由母親照顧,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仍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林進樹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依每日2,000元計算,60日共計12萬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526,800元部分:林進樹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林進樹工作每月薪資43,9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林進樹因系爭車禍需休養12個月,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26,8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5,709,087元部分:林進樹前揭傷害治療後,經勞工保險局失能診斷為脊柱失能:胸腰椎:屈曲(前屈30度),伸展(後屈0度),活動範圍30度,有勞工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稽,林進樹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8-2項第9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8.83%,年損害額309,916元(43900 ×58.83% ×12=309916)。林進樹於系爭車禍時為34歲又9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勞動期間,林進樹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損害合計為5,709,087元(309916 ×18.4214(31年霍夫曼係數)=5709087)

5.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林進樹正值壯年,且經營事業,因系爭車禍身心嚴重受創,導致無法正常行走必須依賴柺杖等輔助工具,生活及日後工作均受嚴重影響,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6.財物損害17,260元部分:機車修理費用14,760元、眼鏡費用2,500元,合計17260元。

㈢被告吳嘉賢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成年,其行為與林進樹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吳義松、簡麗華為被告吳嘉賢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吳嘉賢騎乘重機車,違反號誌(闖紅燈)及超速行駛,林進樹並無肇事原因,被告抗辯林進樹與有過失,應無理由。

㈤林進樹為一法堂禮儀社之負責人並擔任禮儀師,該社於98年9月4日開始營業,有工商登記資料查詢、台中市政府民政局評鑑表可參,是被告辯稱林進樹自101年8月21日開始工作,容有誤會。

㈥林進樹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仍持續就醫,顯見林進樹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之損害。又林進樹於系爭車禍後時感容易疲勞、暈眩等症狀,103年5月16日因狀況持續加重,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住院醫療,是林進樹前開症狀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而於腦中及左手產生內出血狀況,引發中風昏迷,並於103年0月00日死亡。

㈦聲明:

1.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9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簡麗華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雖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吳嘉賢駕駛重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超速行駛亦違反規定)。林進樹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惟林進樹自承當時於「興隆橋往光隆路停等紅燈,綠燈亮時起步直行,並按喇叭,通行時遭對方機車碰撞」等語(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363號卷第13頁),是林進樹於起步時,即已看到被告吳嘉賢正直走通行中,且按喇叭,應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可能,卻仍貿然前進致發生碰撞,顯見林進樹當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此部分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第一審檢察官亦表示「依今日證人所言,縱然林進樹是綠燈直行,也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台中地院101年度交易字725號刑事卷第57頁),且於論告時再度表示「被告林進樹部分,請審判長審酌當時林進樹雖有路權,但事實上依照他在偵訊所言的,即當時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林進樹他在行經當時確實也有在被告行經路徑按喇叭,我們認為這部分他應該也可以知悉說當時應該也有一個可以注意車前狀況的疏失程度」等語(台中地院101年度交易字725號卷第86頁背面),故請審酌林進樹亦應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就林進樹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20,157元部分:均不爭執。

2.看護費部分:林進樹於系爭車禍後至台中榮總治療,該院於102年5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故縱認林進樹有看護之必要,亦應認僅得請求住院8日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且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即每日1,200元計算,為76,000元(1,200×38=45,600元),其餘部分應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林進樹於100年9月2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尚為「學員」身分,確非在一法堂禮儀社工作,其於爭車禍發生後之101年8月21日始開始擔任禮儀師之工作,足見林進樹休養期間應即醫師囑言之「38日」,而非林進樹所主張12個月。又林進樹於100年12月23日即開始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大里區公所工作,顯見車禍發生後3個月,林進樹已有開始工作,何來收入薪資減少12個月。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林進樹未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脊椎(或右髖)之傷害,勞工保險局失能診斷之脊柱失能應與系爭車禍無關,且台中榮總亦無法判斷車禍前後勞動能力減少情形,故林進樹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亦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吳嘉賢目前尚在服兵役中,被告吳嘉賢於肇事後即向警方自首,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亦一再表明願意與林進樹協調和解,惟仍與林進樹請求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反觀林進樹於刑事案件調解庭時,一再以「嚴重主動脈瓣逆流」向被告要求賠償,嗣因被告質疑,才向刑事庭法院承認此為先天性心臟病,與車禍無關;嗣再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以其與車禍無關之「僵直性脊椎炎」先天慢性(遺傳)疾病造成失能為由,要求鉅額賠償,令被告吳嘉賢因無法於刑事庭達成和解而遭受判刑,林進樹顯有權利濫用之情,故其請求80萬元慰撫金,實與其所受之傷害,超出一般經驗常情太高。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嘉賢於100年9月2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往大里方向行駛,行經太堤東路與光興隆橋交岔路口,直行穿越路口直行時,與林進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興隆橋往興隆路方向行駛,於該路口起步直行進入該路口時,發生撞擊,致林進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額部撕裂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㈡系爭車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經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以102年4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吳嘉賢駕駛重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超速行駛亦違反規定)。林進樹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㈢被告吳嘉賢刑事部分,經台中地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得易科罰金),再經本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被告吳嘉賢81年0月00日生,於100年9月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被告吳義松、簡麗華為其法定代理人。

㈤林進樹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6,27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主張及抗辯如前述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診斷証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吳嘉賢過失傷害刑事卷核閱無誤,相關部分亦經影印附卷(外放)可憑,自堪認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及抗辯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自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林進樹因本件車禍而支付醫療費用20,157元,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5頁),其此部分之主張,自有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依台中榮總診斷証明書所載,林進樹於100年9月3日經急診住院,100年9月10出院,合計住院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56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4頁〕,足見林進樹於住院8日及出院後1個月即30日,合計38日需專人照顧,原告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看護費用標準,且被告嗣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原告請求賠償76,000元(38×2,000=76,000)部分,自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林進樹於自97年起至100年止均無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8至110頁、142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薪資收入,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原告雖主張其所經營之一法堂禮儀社支付其月薪43,900元,並由一法堂禮儀社自101年8月21日起,以投保薪資43,900元為林進樹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本院卷一第129頁);惟一法堂禮儀社自98年至101年度並均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無繳稅,並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辦理停業登記,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附於本院卷一第130頁可稽;一法堂禮儀社既於98年9月4日即經核准設立,且以林進樹為其負責人(本院卷一第93頁、94、106頁),惟一法堂禮儀社並未為林進樹投保勞工保險,遲至系爭車禍(100年9月2日)發生後,刑事案件於台中地院審理期間之101年8月21日始為林進樹投保,而如前所述,一法堂禮儀社並未申報營業收入,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一法堂禮儀社確曾支付薪資予林進樹,自難認一法堂禮儀社確曾支付林進樹月薪43,900元。

⑵惟林進樹係65年0月00日出生,於100年9月2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35歲之壯年人,應認其有從事基本工資工作之能力,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此有勞動部網站基本工資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如前述2.所述,林進樹於住院8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自亦無法工作;林進樹雖於100年7月4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在華梵大學接受台中市政府100年度職業訓練(喪禮服務人員培訓班,雖有投保薪資,惟實際並未領取薪資,故未扣繳所得),惟林進樹得隨時請求終止受訓而從事工作,故自100年9月2日晚間22時45分許系爭車禍發生時起,當日(100年9月2日)一般人之工作時間已過,尚難認林進樹受有當日薪資之損失(前述2.判准100年9月2日當日之看護費用,係因被告不爭執,且當日其餘之1時15分林進樹仍有需看護照顧之必要);而林進樹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6月22日之6個月期間,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大里區公所工作,並於101年度受領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給付之薪資103,615元(本院卷一第47、124至127頁),足見林進樹自100年12月23日起已有再工作之能力。因此,應認林進樹自100年9月3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合計111日,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月薪17,880元,即日薪596元),合計66,156元(596×111=66,156);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尚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林進樹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額部撕裂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前述診斷証明書在卷可證。林進樹嗣於系爭車禍(100年9月2日22時45分)發生1年9月13日後之102年6月14日聲請國軍臺中總醫院為其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經認定:1.右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2.僵直性脊椎炎,此有勞工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7至24頁)。惟系爭車禍發生於100年9月2日,依100年9月3日X光檢查顯示,林進樹之右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研判應與車禍無關,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2年11月26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4頁)。又林進樹於車禍前已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右髖關節炎,右髖活動已有功能影響;系爭車禍,林進樹自述疼痛加劇(根據林進樹表示需以輪椅代步),故有可能加重其症狀,導致右髖活動障礙,有該醫院102年12月31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二函)可憑(本院卷一第85頁)。而林進樹於知悉前述一函回覆內容後,再次到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表示:「其活動需以輪椅代步,確實為車禍所致」;然如未因車禍所致,患者(按即林進樹)仍極有可能就前述疾病,因時間或年紀而逐漸導致右髖障礙;右髖挫傷均為門診時病患主訴,病患自訴車禍後導致活動不便,故判斷有可能加重症狀,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3年4月7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三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38頁)。由此可見,前述一函係國軍臺中總醫院依據林進樹之100年9月3日X光檢查函覆本院,因林進樹於知悉一函內容,而再到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向醫師主訴其因系爭車禍致活動需以輪椅代步等語,致國軍臺中總醫院於前述二函,依林進樹之前述主訴,而函覆因林進樹表示需以輪椅代步,故認系爭車禍有可能加重其症狀,致其右髖障礙等語,然此純依林進樹主訴,是否屬實,尚有存疑;又林進樹於車禍前已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右髖關節炎,右髖活動已有功能影響,縱未發生系爭車禍,林進樹仍極有可能因時間或年紀,而逐漸導致右髖障礙,且依前述X光檢查所示,林進樹之右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亦應與車禍無關,故自難認前述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之右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僵直性脊椎炎等,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林進樹因系爭車禍而失能,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屬無據,應不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林進樹於生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林進樹死亡後,原告承受訴訟,繼續請求林進樹之精神慰撫金,依前述規定,自屬有據。

⑵系爭車禍時,林進樹正值35歲之壯年時期,且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自因而受有痛苦。經查林進樹係65年0月00日出生,於103年5月23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先行原因:急性心肌梗塞、重度主動脈瓣閉鎖不全;詳本院卷一第187頁死亡證明書);學歷專科、未婚(本院卷一第125頁)、有子女一名(即原告林○○),生前登記為一法堂禮儀社負責人,名下無財產資料(本院卷一第48頁),99至101年度所得如前所述。被告吳嘉賢81年0月00日生,大學肄業、(本院卷一第62頁)、名下無財產、99年無所得、100年薪資所得4000元、101年薪資所得6676元(本院卷一第62頁、65至68頁)。被告簡麗華為吳嘉賢之母親,51年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名下財產有房屋○筆、土地○筆、農田(田賦)○筆、汽車○輛、100年度薪資所得0000000元、101年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0000000元(本院卷一第63、69至74頁)。被告吳義松為吳嘉賢之父親,46年00月00日出生、專科肄業、名下有財產房屋及土地各○筆、汽車○輛及股票,100年度所得合計000000000元、101年度執行業務、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000000000元(本院卷一第64、75至80頁)。審酌兩造年齡、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吳嘉賢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林進樹並無肇事因素,吳嘉賢犯後態度、林進樹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6.機車修理費用14,760元及眼鏡費用2,500元,業經原告補繳裁判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9頁筆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7.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0,157元、看護費用7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6,15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4,760元及眼鏡費用2,500元,合計329,573元,尚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吳嘉賢騎乘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往大里方向行駛,行經太堤東路與光興隆橋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直行,而撞擊林進樹騎乘沿光興隆橋往興隆路方向行駛之重型機車(綠燈起步直行),致林進樹受有前述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於台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363號偵查卷可證,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吳嘉賢駕駛重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所致(超速行駛部分,則屬違反交通法規之行政處罰),林進樹駕駛重機車,於其行駛之方向變更為綠燈時起步直行,自難認有過失,本院於審理前述刑事案件(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時,將系爭車禍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意見(該刑事卷第32至34頁);被告抗辯林進樹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即無理由。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林進樹業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6,277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前述三㈤,本院卷一第168頁筆錄),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保險給付甚明。因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如前述㈡7.所示合計329,573元,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6,277元後,餘額應為253,29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吳嘉賢、簡麗華、吳義松之日期分別為102年7月30日、102年8月7日、102年7月22日,兩造並同意本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8月8日(本院卷一第168頁筆錄)。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253,296元及自102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註:本件原定105年9月27日宣判,惟因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因而延至105年9月29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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