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張君豪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李姿廷
- 即被告
- 視同抗告人
- 即被告
- 吳清溪
- 相對人
- 即原告
- 林加浩
席銘杰
邱聖翔
梁士杰
陳宏瑋
蔡欣偉
楊曜旭
黃國志
蔡慶厚
王敬達
范家維
張瑞琴
周銜治
徐皓智
黃鉥棚
彭定中
謝豐州
李秉正
楊啟賢
陳逸翔
王俊凱
王怡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2,328,832元,而抗告人張君豪、李姿廷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各為新台幣93,124元。
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張君豪、李姿廷抗告意旨略以: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66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審判令抗告人各給付視同抗告人即被告新台幣(下同)6,164,4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核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然原裁定逕以3050萬元作為核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按上開6,164,416元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張君豪、李姿廷與視同抗告人吳清溪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672、46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同巷2之6號,下均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屬詐害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又抗告人張君豪業將系爭不動產以3960萬元轉售予第三人,並已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無法回復,故相對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代位吳清溪請求張君豪、李姿廷各返還6,164,416元本息之不當得利,而原審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即判決:㈠被告張君豪、李姿廷與被告吳清溪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672、46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同巷2之6號),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下簡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㈡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各應給付被告吳清溪新臺幣(下同)616萬4416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簡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吳清溪連帶負擔(下簡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又敗訴之抗告人對原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即本院103年度金上字第6號)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所附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32頁),核閱無誤。並有抗告人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次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行為之撤銷權;主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業如前述,屬訴之客觀合併,然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勿庸合併計算,即僅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以3960萬元轉售予第三人,並已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無法回復。又系爭不動產以出售金額396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15,087,668元、張君豪及李姿廷投資款10,383,500元、及匯款180萬後,剩餘12,328,832元再除以2,即抗告人張君豪、李姿廷各分得之利益6,164,41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5-36頁103年7月15日筆錄),則相對人起訴所受利益為12,328,832元,而抗告人張君豪、李姿廷上訴利益各為6,164,416元,即張君豪、李姿廷應繳納裁判費各為93,124元(見本院卷第34頁裁判費審核單),然原裁定逕認相對人上訴所受利益為3050萬元,並命抗告人繳納42萬600元,且未將抗告人張君豪、李姿廷等二人裁判費分開計算云云,顯有未洽。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28,832元,而抗告人張君豪、李姿廷上訴利益各為6,164,416元,即張君豪、李姿廷應繳納裁判費各為93,124元。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