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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滿賢許秀芬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訴人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威廷
送達代收人
陳純榕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上訴人
沈秀蓮
被上訴人
黃偉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祠廟○○○○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間經其信徒會議同意後,分別出售予伊等沈秀蓮、黃偉倫,並於同年3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竟擅自於上開土地上建築地上物,設置民族派出所,前後經訴外人祠廟○○○○、伊等履促其拆除,上訴人均置不理。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數額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合計各為新台幣(下同)152,152元、191,797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為13,832元、17,436元(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聲明請求103年3月份之不當得利)。

(二)又伊等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再上訴人以其係基於公權力接收日據時代建物為由,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非不當得利,並非可採;且伊等否認訴外人祠廟○○○○曾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另系爭土地附近有一大型停車場,足證附近商家林立,故有停車之需求,伊等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係適當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沈秀蓮15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沈秀蓮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沈秀蓮13,832元;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偉倫191,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黃偉倫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黃偉倫17,436元之判決(另原審共同原告黃瑞明起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應不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蓋:訴外人祠廟○○○○之管理人陳○○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曾經信徒大會授權、或符合寺廟管理章程之法定程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均有疑義。依監督寺廟條例第7條規定:「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第8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未符合法定程序及經信徒大會同意所為之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顯非合法,即屬無效或有重大瑕疵。

(二)又本件伊機關占用系爭土地,並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蓋:⒈伊機關係基於公權力接收日據時代使用之建築物,屬公法上合法行為,續並供警察機關維護社會秩序公務所使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系爭房屋均建於日據時期,作為警察分駐所使用,足見於台灣光復前原為日本政府所有,光復後我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之日產,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81號、第3469號解釋意旨,認應依當時有效之收復區私有土地與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即為達行政目的,僅許基他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處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對於基地無權占有」,即屬合法占有。

⒉再者,伊機關未曾接獲歷任土地所有權人為反對使用之信函通知,且之前訴外人祠廟○○○○均係同意伊機關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直到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後才有今日紛爭,訴外人祠廟○○○○同意伊機關無償使用之證據為伊機關從未支出這筆租金款項。(三)又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應調整為8%較為合理,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雖為住宅區,然係供派出所停車而用,且其為道路末段,附近並無繁華之商業行為,僅有一大型停車場,大部分均為私人住宅,且其緊鄰之通行道路狹小,且占用人利用經濟價值係為公益、所受利益非屬私人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沈秀蓮、黃偉倫各152,152元、191,7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3年4月1日起分別至上訴人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沈秀蓮、黃偉倫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沈秀蓮、黃偉倫各13,832元、17,4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金額未超過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依序各為399、251平方公尺,原均為訴外人祠廟○○○○所有。

(二)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102年3月26日依序各登記予被上訴人沈秀蓮、黃偉倫,其登記原因均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2年1月28日(參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由上訴人之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之辦公室、廁所、宿舍、停車場全部占用(參見原審卷第40頁所附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102年之申報地價依序各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8,33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向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應不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查: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觀之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明,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是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即令上訴人主張其有無效或重大瑕疵之原因,惟在原所有人未向民事法院請求塗銷該登記且經塗銷以前,尚難謂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此使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向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無足採。

(二)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確實為其占有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無權占有,自應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經查:

⒈上訴人固辯稱其係基於公權力接收日據時代使用之建築物,屬公法上合法行為,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208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日據時期當時日本政府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因上訴人係基於公權力接收日據時代使用之建築物,即認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以為主張,然,最高法院自於87年間作成與上訴人援引之該86年度判決見解不同之上開決議後,上開決議之內容早已成為其所持之裁判上見解,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被告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彰化縣消防局、彰化縣警察局)、91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裁定(被告為新竹縣警察局)、88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被告為台南縣白河國民小學)、87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被告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等裁判即可得知,是上訴人猶援引該86年度判決主張其係基於公權力接收日據時代使用之建築物,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不足採。

⒉上訴人固又辯稱其未曾接獲歷任土地所有權人為反對使用之信函通知,且之前訴外人祠廟○○○○均係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證據為其從未支出這筆租金款項云云。惟,按單純之沈默,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定、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本件地主前未為反對使用之表示或未要求租金,此有可能僅係地主不知被占用或不知如何主張權利或怠於行使權利,非得以此遽認上訴人獲地主同意為無償使用或有何其他占有權源。況且,按基於債權契約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占有權,僅得對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主張之,效力不能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如上訴人所稱訴外人祠廟○○○○曾同意其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尚不得執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僅以其係基於公權力接收日據時代使用之建築物為由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何正當權源,則上訴人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不足採。準此,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此使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得,自屬有據。

(三)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無權占有者若抗辯其占有訟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88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係就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該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均屬建地,位於彰化市旭光西路與南瑤路口,距離火車站約3至5分鐘車程,該土地坐落位置其東側不遠處即係彰化市中山路,北側係曉陽路,車流量大、商家林立,附近有診所、日本料理店、哈里歐餐廳、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醫院、麥當勞、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森房屋、信義房屋、震旦通訊、爭鮮迴轉壽司、裕毛屋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確實生活機能豐富,市況繁榮,則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其工商繁榮程度,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上訴人辯稱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云云,尚無足採。而被上訴人沈秀蓮、黃偉倫所有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各為399、251平方公尺,102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各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8336元,是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沈秀蓮、黃偉倫分別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無權占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⑴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總計11個月,依序各為152,152元(計算式:399㎡×4160元/㎡×10%×11/12=152,152元)、191,797元(計算式:251㎡×8336元/㎡×10%×11/12=191,797元);⑵自103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為13,832元(計算式:399㎡×4160元/㎡×10%÷12=13,832元)、17,436元(計算式:251㎡×8336元/㎡×10%÷12=17,436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係以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就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總計11個月之不當得利返還,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沈秀蓮152,152元、被上訴人黃偉倫191,797元,及均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3年4月1日起分別至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沈秀蓮、000-0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黃偉倫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沈秀蓮13,832元、被上訴人黃偉倫17,436元,即有理由。原審因而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各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