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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楊國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訴人
陳櫻香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蒂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鍊永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鍊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廷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蔡月裡
訴訟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
被上訴人
陳鍊富
訴訟代理人
陳錫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金枋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金枋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金枋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陳櫻香(下稱陳櫻香)提起上訴,惟依首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陳櫻香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陳鍊永、陳鍊卿、陳廷鈺、陳蔡月裡,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雖為請求廢棄原判決部分遺產分割方法,然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其所主張遺產範圍全部,而為整體分割,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金枋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死亡,視同上訴人陳蔡月裡(下稱陳蔡月裡)為其配偶,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鍊永(下稱陳鍊永)、陳鍊卿(下稱陳鍊卿)、陳廷鈺(下稱陳廷鈺)與陳櫻香,均為其子女,故兩造均為陳金枋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陳金枋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存款部分:因陳金枋死亡後,被上訴人所收之奠儀新臺幣(下同)81,700元、陳鍊永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陳櫻香領取勞保喪葬津貼57,600元,已足支應喪葬費開銷,不需再動用該郵局之存款,且全體繼承人並未有協議將該存款用於陳金枋之喪葬費及照顧陳蔡月裡之費用。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部分:因陳櫻香所有房屋由二樓增建為三樓,費用係陳櫻香向他人所借貸,為清償債務,乃於96年9月19日向陳金枋借貸120萬元。因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及土地由兩造各按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5所示之郵局存款由兩造各按6分之1之比例分割取得;編號6所示之債權由兩造各按6分之1之比例分割取得;編號7所示之債務由兩造各按6分之1之比例分割分擔等語。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櫻香則以:

㈠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及土地由兩造各按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存款部分:於扣抵借款債務,故繼承人實際領取之金額為703,089元,並於101年2月29日由陳鍊永提領出並交付陳櫻香保管。又因全體繼承人既已同意移做喪葬費及照顧陳蔡月裡之用,足見全體繼承人同意就此部分遺產先行分割並約定用途,此部分已終止公同共有,不得再為分割。若認為上開郵局存款仍屬遺產之一部,則截至目前為止,陳櫻香已支出之費用如下:①喪葬費用237,100元、②陳鍊永取款14,900元用於添購侍母所需、③外籍看護費用101年2月起迄102年4月30日止,每月薪資21,000元、④依勞工局規定外籍看護工作滿一年需補給7天薪資即3,696元、⑤聲請監護鑑定費9,321元、⑥補貼101年2月至同年11月陳鍊永侍母的各項支出每月5,000元,共50,000元、⑦錄音筆1,000元、⑧100年12月9日至101年3月19日陳蔡月裡住院之各項支出(含外勞費用)共18,000元、⑨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陳蔡月裡住院之各項費用共17,952元、⑩陳鍊永於101年11月1日借支5,000元、⑪101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之回門診看診費共1,470元、⑫負擔陳蔡月裡食衣住行醫療等雜項開銷共42,549元、⑬壽衣費用6,500元、⑭102年6月25日全體繼承人同意用於支付陳蔡月裡之特別代理人李國豪律師之報酬共20,030元,上開合計共742,541元,故上開存款目前僅餘162,548元,陳櫻香並主張抵銷,並將抵銷後餘額,交由全體繼承人分享。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部分:陳櫻香並未向陳金枋借款120萬元。陳金枋於96年底,聲明願負擔用於翻修陳蔡月裡所有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下稱○○○街00巷0號)房屋之整修費用,該屋於修繕時屬陳蔡月裡所有,故該120萬元為陳金枋出資修繕陳蔡月裡名下房屋,並非借款。而訴外人潘文彬係於101年2月間,始受陳蔡月裡所有房地之移轉登記,則96年間縱有120萬元用於修繕陳蔡月裡前揭房地建物,亦係用於維護陳蔡月裡名下財產,與陳櫻香無涉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㈠原判決就陳金枋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編號二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遺產分割方法之部分應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陳鍊永則以:

㈠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及土地由兩造各按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存款部分:否認全體繼承人有協議將該存款用於陳金枋之喪葬費及照顧陳蔡月裡之費用。且陳鍊永亦否認有陳櫻香所指稱之取款14,900元用於添購侍母所需、補貼101年2月至同年11月侍母各項支出每月5,000元,共50,000元、及於101年11月1日借支5,000元之情事。又陳櫻香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收據,其中三七(三旬)(誦經3人4,800元,後場2人4,000元)、銘旌300元、國樂7,000元、電子琴4,000元、孝女4,000元等項目,合計24,100元,係陳櫻香所請,應由陳櫻香獨自負擔。準此,陳櫻香主張之喪葬費237,100元,應扣除其應負擔之部分,為213,000元(即237,100-24,100=213,000)。另同意以奠儀及農保喪葬津貼、勞保喪葬津貼抵充喪葬費用,上開金額已足供陳金枋喪葬費之用,要無協議使用郵局存款之必要。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部分:陳櫻香自承確有向陳金枋取得120萬元用以修繕○○○街00巷0號之房屋,而陳金枋之繼承人,除陳櫻香外,其餘被上訴人、陳鍊永、陳鍊卿、陳廷鈺、陳蔡月裡等5人,均主張陳櫻香向陳金枋借款120萬元用於修繕房屋,復有童天賜到庭可證,可認陳櫻香曾向陳金枋借款120萬元,應列入遺產等語。

四、陳鍊卿、陳廷鈺則以:

㈠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及土地由兩造各按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存款部分:否認全體繼承人有協議將該存款用於陳金枋之喪葬費及照顧陳蔡月裡之費用。且喪葬費用中女兒應負擔之部分,應由陳櫻香獨自負擔,不能算入喪葬費用。同意以奠儀及農保喪葬津貼、勞保喪葬津貼抵充喪葬費用,上開金額已足供陳金枋喪葬費之用,要無協議使用郵局存款之必要。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部分:陳櫻香確有向陳金枋借款120萬元用以修繕房屋,陳櫻香於101年2月12日亦承認,,當時陳廷鈺亦在場等語。

五、陳蔡月裡則以:

㈠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及土地由兩造各按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存款部分:該存款當初經兩造協議用於陳金枋之喪葬費,及照顧陳蔡月裡之費用,故不應列入遺產範圍。然若該協議不存在,則應列入遺產分配。就陳櫻香所主張其支付陳金枋之喪葬費用共237,100元部分無意見,並同意以奠儀及農保喪葬津貼、勞保喪葬津貼抵充喪葬費用。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部分:陳金枋對陳櫻香確有1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自當列入遺產分配。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梧棲區農會貸款債務及金額部分不爭執。惟消極遺產即債務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故被上訴人主張繼承債務應予分割為兩造各6分之1,陳蔡月裡並不認同等語。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存款,兩造有無協議用於陳金枋之喪葬費及照顧陳蔡月裡之費用?是否仍列入陳金枋之遺產?

㈡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金枋對陳櫻香之120萬元債權,是否應列入陳金枋之遺產範圍?

㈢陳金枋所遺而可得分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陳金枋於101年2月15日死亡,陳蔡月裡為其配偶,被上訴人、陳鍊永、陳鍊卿、陳廷鈺、陳櫻香,為其子女,故兩造均為陳金枋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繼承系統表、陳金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6頁),堪信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陳金枋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陳金枋之遺產範圍,包含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梧棲區農會貸款債務2筆各866,880元及125,000元,合計991,880元。另陳金枋於梧棲大庄郵局之存款,於郵局扣除陳金枋所欠郵局之債務後,尚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703,08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梧棲區農會103年1月24日函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55、58、66頁、原審卷三第40頁),堪信真實。

㈣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存款,兩造有無協議用於陳金枋之喪葬費及照顧陳蔡月裡之費用?是否仍列入陳金枋之遺產?

⒈查陳金枋於梧棲大庄郵局存款,於其死亡時金額原為906,681元,因陳金枋生前曾向郵局借貸,郵局於兩造共同於101年2月29日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前往領取該存款時,即行扣抵借款債務,故實際領取之金額為703,089元,兩造並由陳鍊永為代表,領取上開款項,於同日分2筆(696,379元及6,710元)存入陳鍊永之郵局帳戶,並於同日由陳鍊永提領並如數交給陳櫻香等情,為陳鍊永、陳櫻香所是認,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1年11月20日豐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繼承存款申請書等附件(見原審卷一第95-101頁),及陳鍊永之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可憑,堪信真實。

⒉陳櫻香雖辯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存款,兩造已協議用於陳金枋之喪葬費及照顧陳蔡月裡之費用,故不得再為遺產分割之標的等語;陳蔡月裡亦辯稱:當初兩造確有上開協議,故不列入遺產範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陳鍊永、陳鍊卿及陳廷鈺所否認,則陳櫻香及陳蔡月裡自應就全體繼承人間已有該協議乙情負舉證責任。然陳櫻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被上訴人家協議時只有被上訴人、陳鍊永、陳鍊卿、陳廷鈺及伊5個人在場,當時陳蔡月裡仍在光田醫院,而5個人協議內容均未告知陳蔡月裡,因陳蔡月裡並不知陳金枋過世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則縱有上開協議,身為繼承人之一之陳蔡月裡顯然未參與,該協議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至於兩造雖曾共同簽名於繼承存款申請書,並同意由陳鍊永代領,惟此係辦理存款之繼承時常見之一般手續,僅能證明兩造同意領出存款並先由陳鍊永領取,尚不足以證明業經兩造協議用於陳金枋之喪葬費及照顧陳蔡月裡之費用,且陳櫻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郵局領錢,因陳蔡月裡在醫院無法到場,無法提領,郵局人員即教導伊寫委託書,該委託書是由伊一人在郵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此外,陳櫻香、陳蔡月裡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曾協議將上開存款用於陳金枋之喪葬費及照顧陳蔡月裡之費用,陳櫻香、陳蔡月裡前開抗辯,自無足採。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存款,既未經兩造協議用於其他用途,仍屬陳金枋之遺產至灼。

⒊按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查陳金枋之喪葬費用,實際上係由陳櫻香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8頁正反面),而陳櫻香主張陳金枋之喪葬費用為237,100元,業據其提出森亞生命禮儀公司開具之喪葬費用清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3-114頁)。被上訴人及陳鍊永、陳鍊卿、陳廷鈺雖主張其中三七(三旬)(誦經3人4,800元,後場2人4,000元)、銘旌300元、國樂7,000元、電子琴4,000元、孝女4,000元等項目,合計24,100元,係陳櫻香所請,應由女兒即陳櫻香獨自負擔。惟子女為長輩支出之各項喪葬費用,均係共同為去世之人盡其孝心,除非顯無必要,否則不論各項目係由何人所申請,均應由子女一同分擔,始符事理之平。而上開24,100元之各項費用,均為一般民俗之喪葬費用所常見,是被上訴人等人主張應扣除陳櫻香所請之部分由其自行負擔等語,自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稱喪葬費用應僅有199,850元,及陳鍊卿、陳廷鈺稱喪葬費用過高等,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是陳櫻香主張之喪葬費用237,100元,自屬可採。又兩造均同意陳金枋之喪葬費用,可由所收取之奠儀及陳金枋死亡後遺屬可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勞保喪葬津貼57,600元抵充(見原審卷三第49-50頁、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主張奠儀共收81,700元,固據提出禮簿為證,惟陳櫻香辯稱僅收到被上訴人轉交之52,000元;另陳鍊卿、陳廷鈺陳稱被上訴人轉交奠儀給陳櫻香時,有確認禮儀簿,出殯當天下午就有彙算禮儀費用、白包等金額,訴外人林鑫森彙算當天有寫明細給被上訴人,陳櫻香有在場,但陳櫻香有沒有拿,伊等不清楚,也有給陳鍊永等語;陳鍊永則稱未經手亦不知情等語。而被上訴人就收受奠儀後實際用於支付喪葬費之金額,於超過52,000元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陳櫻香所主張之52,000元為可採。是陳金枋之喪葬費用237,100元,經以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勞保喪葬津貼57,600元及奠儀52,000元(三者合計262,600元)予以抵充後,已足以支付,尚無須動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存款,堪以認定。

⒋又兩造於訴訟中,均同意陳蔡月裡之特別代理人李國豪律師之酬金,由陳金枋之遺產餘額支付(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李國豪律師並已受領酬金2萬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242頁,及第246頁),故陳金枋遺產可得分配之存款,應扣除2萬元,亦無疑義。

⒌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是得自遺產中扣除者,僅為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而不包含其他公共支出。又該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性質,共同繼承人胥蒙其利,當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陳櫻香復抗辯其為照顧陳蔡月裡,至目前為止,已支出之費用505,441元,主張由上開郵局存款中予以扣抵,故上開存款目前僅餘162,548元云云,惟陳櫻香為陳蔡月裡個人支付之費用,為陳櫻香與陳蔡月裡間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既非陳金枋之消極遺產,亦非屬管理、分割遺產或執行遺囑之費用,陳櫻香應不得主張由陳金枋郵局存款中扣除,是陳櫻香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⒍綜上,陳金枋遺產中之存款703,089元,扣除李國豪律師之酬金2萬元後,仍可分配者,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683,089元(703,089-20,000 =683,089)。

㈤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金枋對陳櫻香之120萬元債權,是否應列入陳金枋之遺產範圍?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陳櫻香之房屋原係二樓,嗣增建為三樓,增建三樓之費用係陳櫻香向他人所借貸,因債權人向陳櫻香請求清償,故陳金枋方於96年9月19日貸與陳櫻香120萬元,並提出陳金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陳鍊永、陳鍊卿、陳廷鈺、陳蔡月裡亦主張陳金枋對陳櫻香確有1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惟陳櫻香否認之,並以陳金枋於96年底,聲明願負擔用於翻修陳蔡月裡所有,位於○○○街00巷0號房屋之整修費用,該屋於修繕時屬陳蔡月裡所有,故該120萬元為陳金枋出資修繕陳蔡月裡名下房屋,並非借款等語置辯。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陳金枋於101年2月1日晚上跟陳廷鈺講陳櫻香跟他借了120萬元建三樓用,訴外人童天賜亦親自聽聞陳金枋說及借款予陳櫻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2頁),核與陳廷鈺、陳鍊卿稱:陳金枋有交代是在101年2月12日借的,說這些錢是要用來照顧陳蔡月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不符。再者,證人即陳金枋鄰居童天賜到庭證述:「(是否知道陳金枋有賣土地?)約3、4年前陳金枋到我家坐,陳金枋說要跟我借錢3萬元,我就問他賣土地為何還要向我借錢,陳金枋說賣鞋不好,且也有還貸款,另他女兒有向他借120萬元,還有說一些其他兒子的事情,只有去我家說這一次而已,我不知道他女兒有無還錢的事,因為他只有一個女兒。(你有無看到陳櫻香?)有看過。(有無聽到、看到陳金枋與陳櫻香間借錢的事情?)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只有聽到陳金枋說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復稱:「(你方稱陳金枋去你家他有說要向你借錢的事情,你有無印象陳金枋說陳櫻香借錢還錢之事?)沒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243頁),是證人童天賜對於陳金枋至其住處借款時,究竟有無聽聞陳櫻香向陳金枋借款乙節,其證詞前後已有不一;縱使證人童天賜曾於陳金枋欲向其借款時聽陳金枋提及陳櫻香向陳金枋借款,惟證人童天賜既未現場見聞陳金枋與陳櫻香間為借貸金錢之商議,亦未見聞借款之交付,則陳金枋向童天賜提及陳櫻香向其借款,亦有可能僅係其為順利向童天賜借款所提出之表面理由,至於是否確有其事,尚非無疑,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童天賜雖又證稱:「…還有陳金枋過世第二天左右,陳櫻香的兄弟姊妹在靈前大吵這筆錢,當時我與我太太去他們家,我聽到的,我說你們父親還沒出去不要這樣吵。(你聽到兄弟在跟陳櫻香討這筆錢,陳櫻香如何回答?)陳櫻香說她錢已經蓋房屋三樓花掉了,房子是他們母親陳蔡月裡的,沒有聽到其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反面),亦僅能證明兩造於陳金枋去世後,對於陳櫻香對陳金枋有無上開借款債務發生爭執,尚難證明陳金枋對陳櫻香確有該債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所主張陳櫻香增建之○○○街00巷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號),自74年9月3日登記於陳蔡月裡名下,直至陳金枋死亡後之101年3月5日,始再移轉登記予陳櫻香之子潘文彬,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卷二第66頁),參以證人童天賜亦證稱:「(陳金枋有無說過他們現在住的房子即○○○街00號如何來的?)陳金枋自己蓋的,他說房子蓋一蓋要給兒子一人一棟,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比較怕被別人騙去,所以沒有先過戶給原告。(有無說要給女兒一棟?)我沒有聽陳金枋說。」(見原審卷一第243頁),是於96年間該房屋仍屬陳蔡月裡所有,陳櫻香自無因增建該屋而需向陳金枋借款之理。

⒋至於被上訴人所提陳金枋之郵局存提款明細,亦僅能證明陳金枋確於96年9月19日曾提領1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6頁),然不足證明為陳櫻香向陳金枋之借款。是陳櫻香辯稱其並未向陳金枋借款120萬元,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及陳鍊永、陳鍊卿、陳廷鈺、陳蔡月裡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亦應列入陳金枋之遺產,尚非可取。

㈥陳金枋所遺而可得分割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其分割方法如下:

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兩造均同意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保持分別共有,爰尊重兩造之意願,由兩造各依6分之1之比例取得,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二之被繼承人陳金枋所遺存款683,089元,亦由兩造各按6分之1之比例取得,各分得113,848元(683,089÷6=113,8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分割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

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已如前述。是以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被繼承人所遺權利及債務,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並非不得分割(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4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陳金枋所遺附表二編號三之債務,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6分之1,各分擔165,313元(991,880÷6=165,313),亦屬有據。爰分割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㈦末按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無論係一部或全部不當而改採其他分割方法時,應將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全部廢棄,改判適當之分割方法。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及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陳金枋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原判決雖為准予分割之判決,並依其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法經陳櫻香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訴之全部,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雖僅部分容有未洽,然因分割遺產係全部整體分割,如有分割方法部分之不同,自應全部廢棄改判,爰由本院就分割遺產部分予以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㈧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依其分得之遺產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陳蔡月裡之特別代理人李國豪律師受領之第一審酬金2萬元之部分,已自陳金枋之遺產扣除,業如前述,故不應再列為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金枋之遺產(單位:新臺幣)┌──┬──┬────────────────────┐│編號│種類│ 遺 產 項 目 │├──┼──┼────────────────────┤│1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基 ││ │ │地為編號2之土地)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 │ │: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 │ │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分之10。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676分之1750。 │├──┼──┼────────────────────┤│5 │存款│梧棲大庄郵局存款703,089元。 │├──┼──┼────────────────────┤│6 │債權│對上訴人陳櫻香借款債權1,200,000元。 │├──┼──┼────────────────────┤│7 │債務│梧棲區農會貸款債務2筆各866,880元及125, ││ │ │000元,合計991,88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金枋之遺產:

一、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房屋及土地。

二、梧棲大庄郵局存款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零捌拾玖元。

三、附表一編號7所示債務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元。附表三:被繼承人陳金枋遺產分割方法:

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房屋及土地,由兩造各按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附表二編號二梧棲大庄郵局存款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零捌拾玖元,由兩造各取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

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債務,由兩造各分擔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壹拾叁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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