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9號
- 抗告人
- 林淑慧
- 抗告人
- 林育儀
- 相對人
- 郭國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略以:
㈠抗告人林淑慧於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買受台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抗告人林淑慧於購入系爭房屋後即交由其妹林育儀使用管理,97年3月間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向林育儀購買,並先以現金交付方式分次給付5萬元及10萬元訂金,嗣後以每月17500元之現金匯款至林淑慧之銀行帳戶,以林淑慧名義繳納貸款,貸款繳納至100年4月止,共計給付NT$796000(NT$50000+NT$100000+NT$17000×38=NT$796000)。詎料,100年12月6日林淑慧竟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85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自100年4月起遲付租金而欲終止房屋租約,且抗告人等再於100年3月5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張○○,相對人於101年3月30日以水湳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林淑慧及張○○係已買受系爭房屋,而非承租系爭房屋,然其後張○○竟對相對人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有抗告人林育儀證述:相對人於97年32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訂金,其同意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另張○○亦對相對人提起民事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經台中地方法院為勝訴判決,相對人已因此遭搬離系爭房屋,無法居住,其判決理由亦載明:林育儀證稱:系爭房屋係由林淑慧購買,但伊在住及繳貸款,其後相對人以320萬元要買,伊賣給相對人,但沒有簽契約,相對人有付了5萬元及9萬元當作定金,後來協議以17000元當租金讓相對人住著,如果相對人可以一次把尾款給伊,伊就可以把系爭房屋過戶予相對人,伊有跟相對人說每月10日要繳貸款17000元。基上顯見:抗告人二人顯係蓄意為詐欺行為,而共同侵害相對人之權益,並受有不當得利之情狀,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等負賠償及返還責任。
㈡今查,抗告人二人為求脫產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張○○,為免債務人將其財產再行搬移隱匿而脫產,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聲請 貴院裁定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新台幣79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債權人(即相對人)以266000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即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79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人在原法院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郭國忠聲請本件假扣押,雖提出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各該文書無法釋明債權人有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催告抗告人返還價金,亦未釋明抗告人有脫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即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假扣押原因。原裁定不察,准許假扣押,自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也。」、「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㈡本件債務人林育儀雖曾將系爭房屋320萬元出售予債權人,嗣後因債權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債務人林育儀即向債權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育儀協議,改由債權人向債務人林淑慧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7000元,然自100年4月起,債權人即未按時繳交租金,債務人林淑慧多次催告債權人給付租金,債權人均未予理會,債務人林淑慧始於100年12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856號存證信函向債權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債權人與債務人二人間並無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債務人林淑慧將系爭房屋於101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並非屬對財產之不利處分。
㈢又本件相對人僅有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2856號存證信函、台中水湳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本件請求假扣押之依據。惟,台中法院郵局第2856號存證信函係債務人林淑慧寄發予債權人,通知債權人終止房屋租約乙事;台中水湳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僅為債權人函覆台中法院郵局第2856號存證信函及第三人張○○寄發之台中文心路郵局第388號存證信函,其內容僅載明兩造就位於台中市○○○街00號0樓之0房屋買賣爭議之過程,債權人於信函中並未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催告請求債務人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與本件債權人主張之事實理由無涉,且上開二封存證信函亦無法作為債務人二人有脫產之虞之憑據。
㈣退而言之,縱認債務人林淑慧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張○○為財產之不利處分,然,債務人林淑慧及債務人林育儀是否因此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債權人未有任何釋明,並非已有釋明不足;債權人亦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所示「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就債權人假扣押之聲明應仍不能准許等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請求係指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執行之標的而言,如其標的為金錢請求,應表明其金額,如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2項規定應記載其價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係指因如何之原因而聲請假扣押而言,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表明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只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所提主張:抗告人林淑慧於95年5月9日買受門牌台中巿○○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後,交由其妹即抗告人林育儀使用管理。相對人於97年3月間以320萬元向抗告人林育儀購買該屋,已先後交付合計15萬元之定金,嗣每月匯款17,500元至債務人林淑慧帳戶,以其名義繳納貸款,迄100年4月止,共已給付796,000元。不料抗告人林淑慧竟於100年3月5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張○○,並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相對人隨即覆稱係買受,並非承租。查抗告人林育儀於張○○對相對人提出竊占告訴之刑事偵查中及訴請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時,均證述相對人係以320萬元購買該屋,並交付定金,其同意相對人搬入居住,應於每月10日付17,000元繳納貸款,將尾款付清即可過戶等語,顯見抗告人林淑慧、林育儀係蓄意詐欺,共同侵害相對人之權益,並受有不當得利,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等負賠償或返還責任。抗告人林淑慧既已將系爭房屋脫產過戶予張○○,為避免其再行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抗告人等所有財產於796,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2856號存證信函、水湳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1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證。依上開書證,已使法院產生兩造間可能具有相對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債權債務關係,且抗告人林淑慧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張○○所有,此屬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薄弱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認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即可補足,乃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即無違誤。
六、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於上開信函中並未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催告請求抗告人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兩造間並無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均屬訴訟標的實體爭執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難執此否定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七、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假扣押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