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張維岳
- 訴訟代理人
- 王炳人律師
- 上訴人
- 張維軒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能律師
- 被上訴人
-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秀娟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補充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103年5月16日補充判決廢棄。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能源)乃係於97年9月12日由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工業)為變更。再者,川飛工業與其所百分之百持股之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聲公司),共同於英屬維京群島設有子公司「精隼BVI(維京)有限公司(下稱精隼BVI )」,進而以精隼BVI直接持有分別設立於大陸「力飛車料(深圳)有限公司」、「福而康車料(蘇州)有限公司」、「東莞川飛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及「精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大陸4家孫公司)之100%股權。而張○輝乃為上訴人張維岳、張維軒之父親,張○輝自93年4月16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擔任川飛工業之董事長,於98年11月25日死亡。此期間張維岳亦擔任川飛工業之董事,更自96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18日止,接替張○輝擔任川飛工業之董事長。另張維軒則自96年6月27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擔任川飛工業之董事兼總經理。渠等3人以職務之便將屬於川飛工業投資大眾的資金匯出高達1300萬美金,轉投資大陸4家孫公司,即是目前他們占為己有之公司。足徵,張○輝及上訴人等3人對於川飛工業乃有實質經營、控制之事實存在。
(二)張○輝、上訴人父子3人於97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在短短幾分鐘之會議時間內,竟草率將川飛工業所屬之資金,以要設立子公司為目的,在96年長期投資新台幣(下同)2億3800萬元,顯然不符合當時川飛工業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5條資金貸與利率之規定,而當時川飛工業之財務報表淨值僅6億1455萬3000元。是以,上開借貸金額已高達川飛工業資產之39%。斯時,張○輝以顧問列席,張維岳身為董事長、張維軒身為董事兼總經理,應善盡公司董事與川飛工業間基於委任法律關係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而予以嚴格審查,竟假借子(孫)公司資金需求,輕易同意將川飛工業之資金任意借貸與他人,並恣意將投資大眾之資金占為己有。是以,張○輝父子3人基於掏空川飛工業之意圖,以五鬼搬運之手法轉出川飛工業資產,達到納為自身不法所有之目的,致使被上訴人受到資產被掏空之嚴重損害,渠等應受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侵占公司資產、第174條逾越授權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等規定之拘束,進而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張○輝父子3人於同日上午11時,利用川飛工業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進行「改選董事長為張○昌並兼任總經理」之決議,然該臨時董事會議之主席本應為張維岳,而會議紀錄上卻載為張○昌,均彰顯上訴人欲以人頭為推卸責任之舉甚明。同時由張○輝分別以金石投資公司法人代表、弘昌投資公司法人代表指派川飛工業之新任董事長、董事更換為人頭之行為,並於97年6月18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以渠等利用人頭隱藏渠等罪行,但渠等卻仍於97年6月30日將由川飛工業百分之百控制之漢聲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顯見川飛工業之實際掌控權還在渠等手上,達到渠等掏空公司資產轉嫁他人承擔責任之目的。又精隼BVI股權為被上訴人暨其百分之百持股之漢聲公司所共同持有,張○輝父子3人枉顧精隼BVI仍持有極富資產價值之大陸4家孫公司,且未經公司法第185條任何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程序下,擅自處分「川飛工業所持有精隼BVI股權」暨「漢聲公司所持有BVI股權」售予Full Star公司,並於97年10月8日完成,張○輝父子代表川飛工業及漢聲公司,在移轉精隼BVI股權讓與契約上以David Chang、NickChang為簽署,可見渠等仍實質具有掌控權。
(四)張○輝及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轉讓之機會,與林○英合謀利用其控制的海外Full Star公司,先與被上訴人簽訂虛偽意思表示的BVI股權買賣契約書,將精隼BVI公司股權出售轉讓至Full Star公司後,再以林○英所控制的另一家海外公司CIGS與被上訴人簽訂另一份虛偽意思表示的契約價值約6000萬美金的25MW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契約,藉此將林○英自Full Star公司匯入作為向被上訴人購買精隼BVI公司股權的價金,以支付合作投資款的名義再轉回其手中,林○英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民族分行開立一個其掌控的被上訴人帳戶,先將購買BVI股權的價金匯入CIGS在海外的帳戶。林○英先後以同一手法共計匯款入川飛工業假帳戶5次,以達到製作向川飛工業購買BVI股權價金已全數付清的假象。同時張○輝指示盧○壽將精隼BVI股權於97年10月8日移轉給Full Star公司後,再於97年10月15日將上開股權移轉至朱○擔任人頭負責人的A-ONE公司,再由朱○以精隼BVI公司負責人身分,分別於98年8月2日及同年月6日將東莞川飛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及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移轉給張維軒擔任負責人的香港川飛有限公司及張維岳擔任代表人的ALL PEACE公司。足證,張○輝父子3人與林○英之所作所為,顯然係屬循環之假交易,藉以取得精隼BVI股權,明顯侵害被上訴人公司的權利。張○輝父子3人為掩飾渠等假交易、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製作不實假財報,以矇蔽主管機關查核及被上訴人暨大眾投資,顯然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權益及證券交易之安定,均已有涉及證券交易法及刑法背信罪等犯罪行為。此次移轉,上訴人均未支付任何對價,使被上訴人受有喪失對子孫公司股權及融資債權總計5億4658萬8000元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共同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在1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上訴人則以: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認其一項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者,不得謂判決有脫漏,其未經判決之部分應由該法院另為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補充判決之規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87號判例參照)。是於本案,原審法院既已作成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張○輝因背信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受有5億4658萬8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l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公司負有賠償責任,上訴人自應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參照)其父即張○輝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足認原判決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l項、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作成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5000萬元之判決主文,縱認上訴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等罪,對於被上訴人另行成立侵權行為,亦應由第二審法院另為裁判,非屬原審得為補充判決之事由。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謂裁判有脫漏者,係指應在主文內為裁判而記載之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所脫漏者而言。至裁判意旨,已在裁判主文內有所諭知,而在理由中未予申論,乃同法第466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非可謂裁判有脫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82年度台聲宇第644號裁定、54年度台抗字第511號裁定參照)。同理,原審補充判決認為上訴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等罪,對於被上訴人另行成立侵權行為,惟觀判決主文,亦同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5000萬元」,足徵原判決已於主文諭知判決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父張○輝共同參與淘空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致被上訴人受有5億4658萬8000元之損害,上訴人與張○輝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張○輝於98年11月25日死亡,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應由上訴人繼承,爰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5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以張○輝確有參與淘空被上訴人公司資產,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債務應由上訴人繼承,於102年9月3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5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審認其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本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漏未裁判,爰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於103年5月16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補充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5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尚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5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已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主文諭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5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無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表示之情事,已難認原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事。至原審所謂漏未判決之上訴人本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原判決係認上訴人繼承張○輝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務,應由上訴人以自有財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就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認為無審酌之必要,亦非原判決於理由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自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之可言。本件應係原判決誤認上訴人繼承張○輝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務,應由上訴人以自有財產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此係理由不當,而非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原審於原判決已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5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以補充判決重複令上訴人為同一給付,顯有未洽。
五、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兩訴訟標的,其一為上訴人繼承張○輝對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另一為上訴人自身對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就此兩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之判決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選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利益與實體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兩訴訟標的,原判決認上訴人繼承張○輝對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可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自身對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可無庸審酌,尚非原判決就此訴訟標的漏未裁判。雖上訴人繼承張○輝對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繼承張○輝之遺產範圍內負責,此與上訴人自身對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應以上訴人自有財產(包括繼承張○輝之遺產)負責相較,自以上訴人後者之損害賠償債務對被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原應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自身對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先為裁判,待認定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後,始就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繼承張○輝對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裁判。原判決疏未注意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誤認上訴人繼承張○輝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務後應以自有財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5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致未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自身對被上訴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訴訟標的先為裁判,固有違誤,但此違誤尚與訴訟標的脫漏有間,非得以補充判決救濟。而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現在本院102年度金上字第13號審理,原判決所未先裁判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身亦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部分,有發生移審之效力,自應由本院併為處理。
六、本件原審不應為補充判決,其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補充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補充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