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 原告
-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秀娟
- 訴訟代理人
- 胡立三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蕙蘭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琮勛 律師
- 被告
- 張維岳
- 被告
- 張維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麗琴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秀貞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雯琦 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炳人 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學能 律師
- 被告
- 林作英
- 訴訟代理人
- 莊惠萍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至格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聖棻 律師
受 告知人 盧福壽
陳威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 日宣判,本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本院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維岳、張維軒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萬元供擔保或依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供所定之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依上開判決供所定之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能源)」乃係於97年9月12 日由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工業)為變更。再者,川飛工業與其所百分之百持股之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聲公司),共同於英屬維京群島設有子公司「精隼BVI(維京)有限公司(下稱精隼BVI)」,進而以精隼BVI 直接持有分別設立於大陸「力飛車料(深圳)有限公司」、「福而康車料(蘇州)有限公司」、「東莞川飛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及「精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按:此公司再百分之百投資「德州精隼機械有限公司,位於山東省德州市」)」等公司(下稱大陸4家孫公司)之100% 股權,是精隼BVI即為大陸4家孫公司之直接控制公司,殆無疑義。而被繼承人張德輝乃為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之父親,張德輝自93年4月16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擔任川飛工業之董事長,於98年11月25日死亡。此期間被告張維岳亦擔任川飛工業之董事,而被告張維岳更自96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18日止,接替張德輝擔任川飛工業之董事長。另一被告張維軒則自96年6月27日起至97年10月31 日止擔任川飛工業之董事兼總經理。渠等3 人以職務之便將屬於川飛工業投資大眾的資金匯出高達1300 萬美金,轉投資大陸4家孫公司,即是目前他們占為己有之公司。足徵,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及張維軒3 人對於川飛工業乃有實質經營、控制之事實存在。
2.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及張維軒父子3人於97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在短短幾分鐘之會議時間內,竟草率將川飛工業所屬之資金,以要設立子公司為目的,在96年長期投資新台幣(下同)2億3800 萬元,顯然不符合當時川飛工業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5 條資金貸與利率之規定,而當時川飛工業之財務報表淨值僅6億1455萬3000 元。是以,上開借貸金額已高達川飛工業資產之39% 。斯時,張德輝以顧問列席,被告張維岳身為董事長、被告張維軒身為董事兼總經理,應善盡公司董事與川飛工業間基於委任法律關係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而予以嚴格審查,竟假借子(孫)公司資金需求,輕易同意將川飛工業之資金任意借貸與他人,並恣意將投資大眾之資金占為己有。是以,張德輝父子3 人基於掏空川飛工業之意圖,以五鬼搬運之手法轉出川飛工業資產,達到納為自身不法所有之目的,致使原告受到資產被掏空之嚴重損害,渠等應受到證券交易法第171「侵占公司資產」、第174條逾越授權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等規定之拘束,進而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張德輝父子3人於同日(註:即97年6月13日)上午11時,利用川飛工業第10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進行「改選董事長為張慶昌並兼任總經理」之決議,然該臨時董事會議之主席本應為被告張維岳,而會議紀錄上卻載為張慶昌,均彰顯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欲以人頭為推卸責任之舉甚明:同時由張德輝分別以金石投資公司法人代表、弘昌投資公司法人代表指派川飛工業之新任董事長、董事更換為人頭之行為,並於97年6月18 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以渠等利用人頭隱藏渠等罪行,但渠等卻仍於97年6月30 日將由川飛工業百分之百控制之漢聲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顯見川飛工業之實際掌控權還在渠等手上,達到渠等掏空公司資產轉嫁他人承擔責任之目的。又精隼BVI 股權為原告暨其百分之百持股之漢聲公司所共同持有,張德輝父子3人枉顧精隼BVI其仍持有極富資產價值之大陸4家孫公司,且未經公司法第185條任何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程序下,擅自處分「川飛工業所持有精隼BVI 股權」暨「漢聲公司所持有BVI股權」售予Full Star公司,並於97年10月8 日完成,張德輝父子代表川飛工業及漢聲公司,在移轉精隼BVI股權讓與契約上以David Chang、Nick Chang為簽署,可見渠等仍實質具有掌控權。
4.張德輝及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利用原告公司經營權轉讓之機會,與被告林作英合謀利用其控制的海外Full Star 公司,先與原告簽訂虛偽意思表示的BVI 股權買賣契約書,將精隼BVI公司股權出售轉讓至Full Star公司後,再以被告林作英所控制的另一家海外公司CIGS與原告簽訂另一份虛偽意思表示的契約價值約6000萬美金的25MW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契約,藉此將被告林作英自Full Star 公司匯入作為向原告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的價金,以支付合作投資款的名義在轉回其手中,被告林作英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民族分行開立一個其掌控的原告帳戶,先將購買BVI 股權的價金匯入CIGS在海外的帳戶。被告林作英先後以同一手法共計匯款入川飛假帳戶5次,以達到製作向川飛購買BVI股權價金已全數付清的假象。同時張德輝指示盧福壽將精隼BVI股權於97年10月8日移轉給Full Star公司後,再於97年10月15 日將上開股權移轉至朱燕擔任人頭負責人的A-ONE 公司,再由朱燕以精隼BVI公司負責人身分,分別於98年8月2日及同年月6日將東莞川飛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及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移轉給被告張維軒擔任負責人的香港川飛有限公司及被告張維岳擔任代表人的ALL PEACE公司。足證,張德輝父子3人與被告林作英之所作所為,顯然係屬循環之假交易,藉以取得精隼BVI股權,明顯侵害原告公司的權利。張德輝父子3人為掩飾渠等假交易、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製作不實假財報,以矇蔽主管機關查核及原告暨大眾投資,顯然嚴重影響原告川飛能源權益及證券交易之安定,均已有涉及證券交易法及刑法背信罪等犯罪行為,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註:該署99年度偵字第4421號、第23087號、100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4586號、第4587號,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此次移轉,被告張維軒及張維岳均未支付任何對價,至此由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將精隼BVI子公司全部股權掏空並移轉至張氏父子3人所持有,使原告受有喪失對子孫公司股權及融資債權總計5 億4658萬8000元之損害,被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 條規定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張德輝自93年4月16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擔任川飛工業之董事長,被告張維岳自93年4月16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擔任川飛工業之董事,並自96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18日止擔任川飛工業之董事長,被告張維軒自96年6月27日起至97年10 月31日止擔任川飛工業之董事兼總經理。足徵,張德輝、張維岳及張維軒父子3 人係受原告委任之董事身分,故依公司法第192 條規定具有民法上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為委任人,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字第5 號實務見解,可知原告顯為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所涉背信行為之被害人。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及張維軒父子3 人竟利用將川飛工業經營權讓出之際,以渠等分別在擔任川飛工業之董事長、董事期間,竟為圖自己之利益,進而利用實際掌控川飛工業之職務行為,擅自將川飛工業所屬高達2億3800 萬元之資金任意借貸予他人,並處分本屬川飛工業所有之精隼BVI股權(價值2億7614萬6340元),均未恪守公司法第185 條關於讓與公司重大財產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程序。且在未審慎考量精隼 BVI所直接控制大陸4 家孫公司極具生產力之情況下,竟以精隼BVI形式上之價值為出售,當然已違背民法第535條受任人之注意義務,進而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及張維軒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張維岳及張維軒所為違背委任契約行為尚非明確,然由上情可知川飛工業所直接或間接所持有之精隼BVI 股權,確實係由張德輝違背與川飛工業間之董事職務委任關係所親筆簽名,而擅自處分出售予Full Star 公司,故張德輝自應對原告負擔民法第544 條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張德輝已死亡,其所應負擔之債務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承受負責。是以,原告亦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張維岳、張維軒請求共同負擔被繼承人張德輝所致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張維軒等人上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之行徑,顯然已涉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犯罪行為,以及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侵占公司資產」、第174 條「逾越授權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侵權行為,上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財產上嚴重損害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張維岳、張維軒自依據民法第185 條規定共同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綜上,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張維軒該當違反委任事務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告林作英於本案中負責製作假契約假金流的任務分擔,與張德輝父子3 人彼此有犯意聯絡,為整體不法侵權行為之重要共同侵權人,依法對原告應連帶負擔損害之責任,爰主張僅在1 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林作英共同連帶負擔。
6.訴之聲明:⑴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林作英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5000萬 元,及被告張維岳、張維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林作英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開事實,經原告公司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4421號、23087號;100年度偵字第3205號、4586號、4587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1.陳威橡係川飛公司之執行長,亦係川飛公司之負責人,張慶昌為川飛公司之董事長,盧福壽為川飛公司財務副總,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均為公司之負責人。⑴就不法移轉精隼BVI公司股權予張德輝指定之A-ONE公司,致川飛公司損失高達5.46億元新台幣,並使川飛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為不實之記載部分,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被告林作英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00萬元,其犯罪所得超過新台幣1億元之罪、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依證券文易法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97年度財務報告)。⑵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被告林作英與張德輝(註:已死亡,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作英雖不非川飛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之身分,惟與有身分之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等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所犯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董事背信,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罪。⑶被告林作英於偵查中即自白製作假金流,其因無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被告林作英上開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董事背信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註:其餘不論)在案。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之父即張德輝亦為共同正犯。
2.被告張維岳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精隼公司與福而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部分),被告張維軒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精隼公司與川飛香港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莞川飛公司補充章程之一部分)。被告2 人等分別與張德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分別所犯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其中被告張維岳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張維軒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3.⑴張德輝未支付5.46億元而獲得川飛公司海外子、孫公司之不法利益,因應返還予川飛公司,本院不併予沒收。⑵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收受之福爾康公司股權及東莞川飛公司股權,因應返還予川飛公司,故本院不併諭知沒收。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
1.綜上所述,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等人分別為上市公司川飛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本應以高度之職業道德標準,在其等之職務範圍內善盡維護川飛公司之信譽與該公司及所有股東之利益,不得利用任何職務機會藉以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竟先與被告林作英共同利用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共同以製作虛偽資金循環及簽訂不實內容契約之不利益交易方式,將川飛公司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全數股權掏空移轉至張德輝及被告張維岳、張維軒父子3 人掌控之境外ALLPEACE(全和)公司,並使川飛公司喪失其對子、孫公司之融資款債權,致川飛公司受有總計5億4658萬8000 元之重大損害。被告張維岳、張維軒雖未參與前述張德輝與陳威橡等人不法移轉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行為,然知悉卻配合辦理相關移轉手續,致川飛公司喪失精隼BVI 公司股權,致川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堪已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 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經查,本件被告林作英與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之父即張德輝及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既共同董事背信罪,則被告林作英即應與張德輝因上開背信行為,所造造成原告公司5億4658萬8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有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張維岳、張維軒自應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參照)其父即張德輝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作英、張維岳、張維軒3人連帶給付於上開所受損害5億4658 萬800元範圍內之1億5000萬元,及其中被告張維岳、張維軒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2日),其中被告林作英自追加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張維岳、張維軒2人,是否各自對原告公司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惟上開被告張維岳、張維軒2 人,是否各自對原告公司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上開本院認定繼承其父親張德輝之共同侵權行為債務,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被告張維岳、張維軒2 人是否各自對原告公司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亦為原告公司起訴主張。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之判決自有脫漏,自有以判決補充之必要。經查,
1.實務上認為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在被害人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之後,則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對被害人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犯罪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查,本件被告張維岳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精隼公司與福而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部分),被告張維軒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精隼公司與川飛香港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莞川飛公司補充章程之一部分)。被告2 人等分別與張德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分別所犯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其中被告張維岳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張維軒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業如前述。被告張維岳、張維軒2 人上開行為間客觀上行為關連,對於原告公司上開之損害,具共同因果關係,依上開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張維岳、張維軒2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維岳、張維軒2 人連帶給付於上開所受損害5億4658萬800元範圍內之1億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補充判決如判決主文第1項。
3.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又本判決與本院102年9月30日100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判決為屬同一給付,僅其中一判決供擔保或反擔保,即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補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