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7號
- 再審原告
- 謝鎧璟即謝榮洲
- 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律師
- 再審被告
- 謝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者,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104 年度台上字第529號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8 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5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依兩造與訴外人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於87年10月26日簽訂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父親謝石名下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由伊取得;同段211 地號土地及母親謝林善名下同段80地號土地,分由再審被告取得。因再審被告取得之土地多於伊,乃於第4 條約定其差額面積由再審被告依祖父所有土地第1 筆過戶與謝石之時之市價計算現金給付伊。是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取得之土地均為「田」或「建」,則第4 條所稱用以計算差額之土地市價之土地亦當以「田」或「建」為準,道路用地不應併入計算,始符合協議書之真意及公平正義之原則。然兩造祖父過戶與謝石之臺中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屬計畫道路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依上開說明,自不應併入作為計算差額之基礎,惟原確定判決未探求當時訂約之真意,拘泥於第4條之文字,認上開3筆土地與同段264地號土地為同時過戶,而以該4筆土地之每坪平均市價作為計算差額之基礎,進而就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不利之認定,實則依再審原告主張可抵銷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70萬3,872元,抵銷之後,再審被告不得再對再審原告請求,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同時亦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又伊一再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稱差額應以建地或田地之市價做為計算之基礎,始符合協議書真意及公平正義乙情,但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且亦違反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爰依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既在補足兩造因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取得土地之差額,而渠等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取得之土地均為「田」或「建」,則第4 條所稱用以計算差額之土地市價之土地自當以「田」或「建」為準,道路用地不應併入計算,始符合協議書之真意及公平正義之原則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第1筆過戶之土地,是否包括道路用地,上開264之1、264之3、264之5等地號土地是否應併入計算,乃屬契約(意思)解釋之問題,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且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其認定有誤,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二)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惟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目的在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然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土地差額之計算應以264地號於99年5月8 日之市價(即每坪5萬1,000元)為依據」、「解釋依分產協議書第2、3條而來之第4 條內容時,應就分產協議書第2、3、4 條內容為整體解釋,而第2、3條之標的均係『非屬路地』之『單獨所有』土地,則第4 條所定土地差額之計算基準當應作如此解釋」(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7 號原確定判決卷第三宗,第217頁、第216 頁反面),足見其已為充分之陳述、敘明,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委任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故再審意旨僅以原確定判決未依其陳述認定事實,即認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亦非可採。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